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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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符禎祥原審時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59/2017[2018] HKCFI 9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9/2017

[2018] HKCFI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5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8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符禎祥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7日

案書


1.上訴人符禎祥原審時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2月23日下午4時10分,於大嶼山公路近里程碑5.1W (機場方向) ,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B 9121的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時及於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原審時上訴人同意,他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10分,於傳票控罪所指的大嶼山公路近里程碑5.1W (機場方向) ,在道路上駕駛的士KB 9121 (下稱「A的士」)。控方案情指出,涉案的北大嶼山公路 (機場方向) 是三線行車,路面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控方指,案發時三車在北大嶼山公路近里程碑5.1W (機場方向) 碰撞。

5.於該交通事故中,上訴人駕駛A的士沿著左二線行駛,期間撞到在左一線行駛中由控方證人一駕駛的雙層巴士 (下稱「巴士」) 。兩車碰撞後,上訴人的A的士停在左二線,A的士被後來沿左二線駛上的另一輛由控方證人二駕駛的的士 (下稱「B的士」) 撞到。控方證人一駕駛雙層巴士,在左一線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行駛期間,控方證人一聽到右邊車身有類似碰撞聲 (下稱「第一撞」),於是他望向右側鏡,見到A的士在巴士右邊。A的士的左邊車身與巴士的右邊車身只有約15厘米距離,當時兩輛車均是在行駛中。控方證人一因為懷疑巴士被撞,將巴士駛往鄰近的路右邊路肩停車,他尚未確定巴士和A的士是否有碰撞,他便聽到有響聲,他看見B的士沿著左二線從後駛上,B的士的車頭撞到A的士後尾 (下稱「第二撞」)。其後控方證人一檢查巴士,發現司機位後方玻璃對下的旁板有刮花痕跡,右前轆金屬位置變形,見控方證物P5(4),上訴宗卷第30頁。

6.開車之前,控方證人一曾經檢查巴士,確認車身完整無損,因此巴士的損毀是A的士碰撞造成。案發時,控方證人二駕駛B的士沿大嶼山公路前往機場,車上有兩名乘客,B的士以時速約100公里沿左二線行駛。當B的士距離A的士約27米時,控方證人二看見A的士在左二線上,而巴士在左一線。A的士的車速比巴士車速快,A的士和巴士當時都是在行駛中。控方證人二看見A的士突然減慢車速向左方「𨃩埋」撞到在左一線上行駛的巴士的右邊車身,A的士與巴士碰撞時,B的士離A的士車尾約27米,中間並無東西阻隔證人的視線。

7.控方證人三是一位警員,他是第一位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向所有涉案司機調查。他作供指出,現場沒有人向他提及有氣流問題。

8.控方證人四在意外後,同日下午4時20分到場,當時B的士已停在路肩,A的士停在左二線上。上訴人對他表示,意外之後沒有移車,控方證人四在現在繪畫草圖 (即控方證物P3),上訴人在該草圖簽名作實。

9.控方證人五是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

10.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的案情是,意外時A的士以100公里時速沿左二線行駛,當時車上沒有乘客。上訴人第一眼見巴士在左一線左前方行駛,巴士的車尾與A的士車頭相距12米,巴士的車速約為每小時80公里。上訴人同意,巴士和A的士的車速相差不大。A的士駛經巴士時,A的士左邊有一大氣流推A的士去左三線,當時左三線多車,上訴人被逼扭軚向左,他聽到輕微磨擦聲,但他不知道A的士和巴士的碰撞和損毀位置。

11.上訴人指,氣流是因為車輛高速行駛而造成。他同意有氣流時,左三線的車沒有被氣流吹向右方石壆。上訴人聽到輕微磨擦聲時,A的士已經完全駛經巴士。

12.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和證據,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亦毫不動搖,裁判官接納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3.就著控方證人二,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二為同一宗意外另一審訊案件的被告人,上訴人亦為該案的證人。裁判官指出,她在考慮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須特別小心。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證供和證據,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作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亦毫不動搖,裁判官接納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4.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三的證據,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三並無盤問,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裁斷陳述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四所繪畫的草圖 (證物P3) 是第二撞後的士的停放位置,因此證物P3與本案沒有關係,不影響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的考慮 (裁斷陳述書第49至53段,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

16.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於裁判陳述書第57段,上訴宗卷第18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指他把A的士扭軚向左邊時聽到磨擦聲,那他應該知道左方最近A的士是巴士。在扭左時,A的士車身必然向左方傾斜,上訴人應見到A的士左邊車身與巴士右邊車身最接近的位置,但上訴人卻說他看不見碰撞,也沒看到兩車損毀位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邏輯和作證時迴避。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段,上訴宗卷第18頁進而指出,上訴人審訊時不爭議控方證人二關於他目睹A的士撞向巴士的情況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看見A的士突然減慢車速,並向左方「𨃩埋」,撞到在左一線上行駛的巴士,之後A的士扭右往左三線,隨即又再扭左,並停下。明顯地,控方證人二所述案情與上訴人的案情不同,但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二的盤問只是涉及B的士車上有沒有乘客,及B的士車上是否有安裝行車攝錄儀。裁判官觀察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和舉止,並考慮了他的證供和證據,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邏輯,前後矛盾和不可信 (裁判陳述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裁判官裁定事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至三所述,上訴人駕駛A的士時缺乏專注和謹慎,令A的士「𨃩去」左方,跟巴士右邊車身碰撞。裁判官裁定,顯然上訴人駕駛時缺乏專注謹慎,亦無顧及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18頁)。裁判官基於前述原因,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為:

(一)  控方證人五向他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不公平,裁判官剔除會面紀錄後,亦應該停止審訊;

(二)  他的定罪不安全;

(三)  意外的真正原因是大氣流造成;及

(四)  上訴人要求法庭接納新的證據。

20.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是列於其動議通知書中的附件1A、B、C,即被裁判官取消的證物,即證物P4B會面紀錄;附件二為向新界南交通部調查第六隊主管的投訴信;附件三為上訴人與龍運巴士有限公司的和解解除責任書。

21.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二於案中是一既得利益者,控方以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告上訴人是不合理。上訴人並指,裁判官於案中處理手法不公平,雖然裁判官將會面紀錄剔除,但裁判官對會面紀錄內所紀錄的招認,對上訴人已有先入為主的偏見。上訴人陳詞指,剔除會面紀錄後,控方便再無其他證據。上訴人庭上並指,不知何故,裁判官對他歧視。

22.就著上訴人於動議通知書提出的新證據,上訴人指會面紀錄可顯示控方證人五錄取會面紀錄時是以不公平的手法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而會面紀錄亦可支持上訴人所說,裁判官於剔除會面紀錄後,因會面紀錄內的招認對上訴人已有先入為主的偏見。

23.就著上訴人向新界南交通部調查第六隊主管的投訴信,上訴人指該投訴信是與會面紀錄錄取不公平這課題有關。而就著解除責任書,上訴人指曾有警員告訴上訴人,倘若上訴人與巴士公司達成和解,那警方便不會控告上訴人。

24.答辯人對於上訴人提出新證據的立場,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7至20段。答辯人指,上訴人於上訴時希望新增的證據均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因此答辯人反對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

25.就著附件一,即涉案的會面紀錄,答辯人陳述指,裁判官既已剔除有關會面紀錄,裁判官的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不會對上訴人的審訊構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同樣地,投訴信是與會面紀錄有關,會面紀錄既已被剔除,那投訴信對上訴人的上訴亦沒有幫助。就著附件三的解除責任書,答辯方指出,案中控告上訴人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不是巴士公司。上訴人已向巴士公司賠償,與案件的爭議事項無關。解除責任書亦不能顯示裁判官於本案的分析有任何錯誤。

26.就著上訴人動議申請提出新證據,便如答辯方陳詞大綱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7.《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至 (2) 條指出: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8.並如答辯方於陳詞所引述的終審法院案件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第13段判詞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在裁定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9.就著上訴人動議要求新增的附件一,即已被裁判官剔除的會面紀錄,裁判官於審訊時因上訴人已69歲,他的視力不好,上訴人表示當時他沒看清楚會面紀錄,而警員的字跡潦草,上訴人在不清楚下簽署會面紀錄。裁判官是基於上述情況將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以外。

30.本席認為上訴人原審時反對該會面紀錄呈堂,而裁判官最後亦已將該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以外,換言之該會面紀錄從來不是裁判官考慮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定罪基礎。本席認為,於上訴時接納該會面紀錄根本不能構成上訴理據,就著附件二 (即投訴信),同樣地,投訴信是與會面紀錄有關,上訴人投訴的是警員向他錄取會面紀錄時的不當行為。基於同樣分析,接納該投訴信亦不可能構成本上訴的上訴理據。就著附件三,答辯方正確指出,案中控告上訴人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而不是涉案的巴士公司。上訴人指,與巴士公司達成和解前,曾有警員誘使他與巴士公司和解。同樣地,裁判官案中並非是以會面紀錄作為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定罪基礎,因此該解除責任書亦不可能構成本案的上訴理據,因此法庭不批准上訴人動議新增證據的申請。

31.就著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上訴理據一,上訴人是投訴錄取會面的紀錄過程不公平。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剔除會面紀錄後,亦應該停止審訊。於原審時,控方原欲把一份由控方證人五向上訴人錄取的會面紀錄,即臨時控方證物PP4呈堂。上訴人指,該會面紀錄並非他自願錄取,裁判官是經交替程序聆訊後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剔除。裁判官剔除會面紀錄後,他仍須處理其他控方提出的證據,如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即巴士司機和B的士司機、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的證供,即意外後到場調查及負責繪畫草圖 (證物P3) 的兩名警員的證供。

32.上訴人指,剔除會面紀錄後,控方再無證據可檢控他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裁判官於剔除會面紀錄後繼續審訊,亦是無可批評的處理方式。因此,上訴人指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不公,裁判官剔除會面紀錄後便應停止審訊的說法不能成立。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因曾看見會面紀錄內的招認對上訴人會有先入為主的偏見,裁判官是一位專業的裁判官,她既已將會面紀錄剔除,自然不會考慮會面紀錄內一些沒有成為證據的招認。上訴人指,裁判官因曾看到會面紀錄內的招認,對他有先入為主偏見的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33.上訴人庭上指,控方證人二是一既得利益者,以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告他並不公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16頁已清楚指出,她特別考慮控方證人二是同一宗意外另一審訊案件的被告人,本案的被告人 (即上訴人) 亦為該案的證人。裁判官指出,她於考慮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須特別謹慎。換言之,裁判官於處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時已特別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二會否因個人利益而於本案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最終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34.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處理上訴的法庭就著裁判官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是於極少的情況下作會作出干預。除非裁判官的分析屬剛愎武斷,不合情理,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沒有加以考慮,或於審訊過程中出現程序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及事實裁斷。

35.於本案,裁判官經分析考慮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據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分析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作證迴避和不合邏輯,因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法庭考慮了裁判官案中對證人證供的分析,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的問題。裁判官對證供亦沒有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案中重要證供。上訴人指,他的定罪不安全這上訴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36.上訴人指,本意外的真正原因是大氣流所造成。提出意外是由大氣流造成是上訴人,他於案中作證,而裁判官基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並如裁判官指出,於控方證人三到場就案件作出調查時,現場沒有人向控方證人三提及有氣流的問題。

37.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的事實裁斷,即她裁定事件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所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A的士時缺乏專注和謹慎,令A的士「𨃩去」左方,跟巴士右邊車身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時缺乏專注謹慎,亦無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決定無可批評。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8.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該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裁決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9.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法庭最後亦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40.基於上訴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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