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楚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63/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November 2017.
1. 本案上訴人鄭楚強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0日,在上海街503號1樓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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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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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鄭楚強被控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控罪指,上訴人於2017年4月20日,在上海街503號1樓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大律師代表辯護。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3.本案源於一警方的臥底行動,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以兩份承認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雙方亦同意呈遞一系列證物,包括營業紀錄 (證物P4)、避孕套 (證物P5至P8)、草圖 (證物P10及P10A及相片P11)。 4.控方總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即控方證人一及二,控方證人一及二均為臥底警員。控方證人三為到場的警長,控方證人四為拘捕警員,控方證人五為案件主管。 5.控方案情指出,於控罪所指的2017年4月20日,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被委派為放蛇警員,調查控罪所指的處所。行動中,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獲發記了號的紙幣。案發當天18:10時,控方證人一進入涉案處所,當時上訴人在處所門口,而一名葉培森 (下稱「葉」) 的男子則在大廳。上訴人帶領控方證人一進入2號房間,並問「老細,想要啲咩女呀?」控方證人一答說「是但喇」。上訴人說「老細,我介紹件正女畀你,我哋呢度收420鈫,包吹蕭同做愛,你等等先」,接著上訴人離開。 6.約十分鐘後,上訴人帶另一名名叫金翠珊的性工作者到2號房門口,上訴人說「依個女正呀」,他示意金進入房間,控方證人一說「OK啦」。上訴人離開後,金將門關上,並說「老細,我哋沖涼喇」,並開始脫衣服。控方證人一喝停金,並表露身分,指示金坐下。 7.於同日約18:17時,控方證人二到達處所,他於門口看見上訴人及葉。當時上訴人從櫃檯行向控方證人二說「阿靚仔,係咪搵女呀?呢度420鈫全套,啱唔啱?」控方證人二問「全套有啲咩?」上訴人答說「都係吹蕭、做愛呢啲」。控方證人二表示同意,上訴人便帶控方證人二到1號房,上訴人說「我幫你搵件大波、好招呼嘅」,接著上訴人離開。 8.於18:22時,上訴人帶領一名叫陳實的性工作者到1號房,並說「呢件大波、好招呼」。控方證人二回答「好」,上訴人離開。陳說「沖涼先喇」,接著她脫去外套,控方證人二阻止陳,並表露身分。 9.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通知同僚行動成功,於18:40時,警方帶領上訴人及葉到1號房。控方證人二指出,上訴人是招呼他到房間,及向他說可以以420元安排性工作者提供服務的男子。於約18:44時,控方證人四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誡下說「我年紀大,搵唔到嘢做,冇錢養家,我先上嚟呢度做主持人,負責安排啲女畀啲客人」。於19:56時,控方證人四再為上訴人錄取一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他負責招呼客人入房和安排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務,他工作了十二天。 10.辯方於審訊中爭議口頭招認及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上訴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1.就著特別事項,上訴人供述他已婚,他於地盤工作數十年,他只有小六教育程度。上訴人指,葉是「老細」。警方到達處所後,警方詢問了葉一些問題,當時葉指向上訴人,警方便立即將上訴人推進5號房間,搜查上訴人的銀包,並指示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認為警方是要找他頂罪。上訴人指,警方於離開處所前沒有拘捕或警誡上訴人。於警車上,警方對上訴人說「呢啲飯唔係你食嘅,送外賣都好,唔好做呢啲嘢,同警方合作,你唔好搞搞震,如果唔係,有大隻佬搵你」。上訴人理解,警方所指的「大隻佬」為黑社會。 12.上訴人指於警署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時,警方並沒有警誡上訴人。於會面期間,上訴人向警方表示他並非主持,他只是做清潔而已。他並沒有擔任主持工作,為何警方要拘捕他,但警方只著上訴人不用擔心。上訴人指,當時他因有老花,且沒有帶備眼鏡,因此他不能看清楚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 13.就著一般事項,上訴人作供指,他在涉案的處所工作,原因是他的身體不好,不能繼續從事地盤工作。於2017年3月9日或10日,他從報紙的招聘廣告看見涉案的處所聘請帶位員,他便在4月5或6日前往應徵。上訴人解釋,他在看到招聘廣告後相隔一個月才到處所應徵的原因是他的身體不適,他患有高血壓和腎病,他每晚需小便十多次,和心臟問題,但他未能具體說出他有何心贓問題。 14.上訴人供述,葉指示上訴人做清潔的工作,但卻不包括與性工作者聯絡、向客人講解服務範圍及價格或收錢。就著上訴人的薪金,上訴人供述他首十天每天的薪金為450元,但當中100元會被扣起,完成十天的工作後,被扣起的薪金會歸還上訴人,而每天薪金為500元。每天葉均會在處所,他會給妓女270元,而自己則收取150元,他每天均會發薪金給上訴人。 15.就著案發當天,上訴人指於控方證人一到達處所時,葉跟控方證人一說「老細,你係咪嚟叫女㗎?」控方證人一確認,葉便打電話,之後有兩至三名女子到達,讓控方證人一選擇。控方證人一向葉付款,上訴人到2號房將燈亮著後便離開,控方證人一與性工作者進房並關上門。約三至四分鐘後,控方證人二到達處所,葉跟控方證人二說「係咪叫女?」控方證人二確認,葉打電話,其後數名女子到達處所。控方證人二選擇了當中一位,並向葉付款。上訴人到2號房開燈後他便離開。控方證人二與性工作者進入房間,其後警方到場。 16.就著特別事項,裁判官最終裁定口頭招認,與及警誡會面紀錄均可呈堂為案中證據。 17.就著辯方指,警誡會面紀錄當中的答案並不是由上訴人所提供,如於問答14,警方詢問上訴人「你點出糧」,上訴人回答說「每日收工自己喺櫃桶拎錢」。辯方指,這樣支薪的方法並不合理。裁判官不同意辯方的批評,裁判官指,不同地方自有不同的經營方法,而上訴人於答14所指的做法並非不會發生。 18.至於辯方指,上訴人因他的學歷低,一直從事地盤工作,因此他庭上作證時表現才會不理想。裁判官不同意辯方的分析,裁判官指,上訴人案中證供只涉及案發當天所見所聞,並非涉及一些複雜、高深的問題,因此上訴人的背景、學歷不應影響他庭上作證的表現。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控方證人作證時態度誠懇、直接了當,且證供內容亦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亦與文件證供吻合。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四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庭上所說,警方找上訴人頂罪一說不可信,上訴人在這環節上多次出現迴避,且他於主問和盤問時的證供亦有重要出入。 20.就著一般事項,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均在他們的記事冊的記錄上,把被帶到他們各自房間的妓女的身分調轉。控方證人二解釋,這是因為負責記錄身分證號碼和房間號碼的女警把有關資料調轉了。裁判官認為,案中不爭議的是有性工作者到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所在的房間,他認為是哪位性工作者去哪個房間對案中調查並沒有實質分別,因此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根本毋須刻意於庭上作出與記錄不同的證供為對方磨合。而事實上,警方在作記錄時,把人物的代號,即subject 3及4混亂了並非不會發生的事情,因此有關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在記事冊上的記錄,把被帶到他們各自房間的性工作者的身分調轉了一事,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21.至於辯方批評營業紀錄顯示房租已付,但卻沒有檢取被記了號的紙幣,這樣顯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存在問題。裁判官指出,有關記錄的「房租」一欄,雖分別寫了「150」,但極其量只代表有150元房租的交易,並不代表交易已完成或金錢已交收,因此他不同意辯方在這方面的批評和分析。 22.就著辯方批評,警方隱瞞案中主要向葉調查的警員的身分。裁判官考慮了警方作出的書面回覆,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五庭上的證供,案中每名警員或多或少均曾與葉有對話,因此警方的回覆只是回信者對如何回覆辯方要求的理解。 23.控方證人五作證時,他解釋只選擇了第一位接觸葉的警員 (即控方證人四) 向辯方作出書面回覆。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五的解釋。 24.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關鍵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只是於現場的清潔工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根本不能解釋他為何看見招聘廣告後一個月才到處所應徵,他亦指出,上訴人就著他不到勞工處找工作和就著上訴人指他有病,但又卻不盡快離職的證供不合情理。最後,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及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受聘於處所的主持人,上訴人負責安排性工作者給客人,於控罪所指的日子,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介紹性服務的價錢和範圍,他安排兩名證人進入房間,並安排兩名性工作者招呼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裁判官指出,於房間內,兩名性工作者分別脫去衣服,及示意兩名證人洗澡。同時現場處所的四間房間內各有三個避孕套,裁判官裁定於控罪的日子和涉案的處所,必定是被最少二人主要用以賣淫或組織安排賣淫而使用的地方。裁判官裁定,涉案的處所是被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及上訴人管理及協助管理,以其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該處所,因此裁定上訴人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 25.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於1980年和1984年分別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用電腦和賭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第70至72段交代了他的判刑理由。裁判官指出,辯方於輕判請求時,亦同意監禁是無可避免。但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案件只涉及四間房間及兩名妓女,案中不存在加刑的因素,因此邀請法庭判處較短的刑期。 26.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 (HCMA 1249/200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滿綠 (HCMA 467/2013)。裁判官認為,本案的賣淫場所的規模只屬一般,案中並沒有加刑的因素,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出,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不會得到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上訴人的背景及他的個人情況亦不構成案中的減刑理由,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12個月。 27.上訴人於日期為2017年10月23日,共七頁紙的手寫上訴理由,及日期為2017年11月6日,一頁紙的手寫上訴理由中,基本上上訴人是提出了案發時他已提出的辯方案情。就著判刑上訴,上訴人於庭上指他從沒有從事賣淫場所主持人的工作,他於現場只是一名清潔工人,他沒有犯法。 28.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人就著其定罪上訴,基本上只是重複審訊時辯方的案情。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爭議是屬裁判官的考慮範疇。而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案中仔細分析了案中的證據,考慮了辯方對證據的質疑,最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答辯方認為,裁判官並沒有明顯犯錯,而案中定罪是穩妥的。 29.答辯方指,控方證人 (即臥底警員) 作證時,道出了上訴人於處所的角色,上訴人解釋了收費,並安排性工作者給他們。再者,從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與及警誡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上訴人承認他是涉案處所的主持人,而他的招認亦與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吻合,答辯方指,案中的定罪穩妥,證據充分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 30.而就著判刑上訴,裁判官已考慮了林詩琪及黃滿綠兩案,並指出本案賣淫場所的規模不大,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答辯方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12個月監禁量刑恰當。 31.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及答辯方的陳詞回覆,就著定罪上訴,原審時的爭議完全是事實上的爭議。而裁判官就著事實上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未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2.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對案中證據的分析,裁判官仔細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如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於他們的記事冊紀錄中,把被帶到他們各自房間的性工作者的身分調轉了,對案中二人證供的可信性以致可靠性的影響。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案中根本不爭議的事實是確有兩名性工作者被帶到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各自所在的房間。因此兩名性工作者的身分、姓名,對案中關鍵是非曲直的爭拗根本並無影響。裁判官於考慮了控方證人五的證供後,亦接受控方證人五為何於回覆辯方的書信中表示控方證人四與葉有對話,而沒有提及其他與葉有接觸的警員身分。 33.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了辯方就著上訴人是否會如控方所指,每天自行取去薪金的招認。裁判官正確指出,不同地方自有不同的經營方法,上訴人於警誡會面紀錄中答14所指的做法並非不會發生的事情。裁判官亦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於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作證時證供的種種問題。裁判官於審訊時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從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證人與及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案中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未曾作出考慮分析的問題存在,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於案中作出的事實裁斷。 34.上訴人指,他希望取得有關的電話錄音,現場一帶的天眼錄影紀錄,以及他從報章看到的招聘廣告作為上訴的新證據。就著新證據呈堂的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指出,「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6) 至 (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條的內容為「(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 (如有提出的話)。(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5.終審法庭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清楚道出收取新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6.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根本沒有他所指的電話錄音紀錄、天眼錄影紀錄以及廣告,上訴人只是要求法庭讓他保釋外出,讓他找尋有關新證據。上訴人亦不能解釋何以於原審時,他未有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該些證據,上訴人根本不能說服法庭何以他於原審時未有提出任何現時他所指的電話錄音紀錄、天眼錄影紀錄,與及招工廣告。再加上上訴人根本沒有掌握他所指的新證據,法庭根本不可能考慮上訴人所指的新證據的質素和內容為何。因此本席不批准上訴人申請將案件押後,讓他保釋外出找尋新證據的申請。 37.就著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謹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所道出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所遵從的原則: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考慮了案中的證據,於審視案中證據後,本席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案發時上訴人管理了涉案的賣淫場所,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39.就著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非是他並沒有從事賣淫場所主持人的工作,他只是一名清潔工人,他沒有犯法。案中裁判官恰當考慮了林詩琪及黃滿綠兩案,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本案不存在加刑因素,而涉案的賣淫場所的規模只屬一般。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 (即12個月監禁),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無明顯過重的問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按他的背景,裁判官亦恰當指出,上訴人的情況不足以讓法庭於刑期中作出任何扣減。本席認為上訴人被判的12個月監禁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40.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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