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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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0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07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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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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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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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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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林子勤(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顧佩芳大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案發當天,即2013年3月31日,上訴人持單程證來港,受到入境事務助理員黃家寶(控方證人一)在櫃檯檢查。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呈上一份「持單程通行證抵港人士問卷」,問卷為本案證物P12。

4.問卷的第7項是關於問卷填寫者的婚姻狀況,填寫者可選擇「未婚」、「已婚」、「離婚/分居」或「喪偶」,上訴人選擇了「已婚」。最後控方證人一核對上訴人的單程證及問卷的資料後,容許上訴人通行。

5.根據審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的同意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其丈夫先生於2008年結婚,先生於2012年1月25日於香港離世。根據上述同意案情,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報稱她已婚屬一虛假申述。

6.上訴人於其會面紀錄承認,案發當天,她是故意報稱已婚而不報稱喪偶,原因是上訴人害怕她如實申報的話,她會遭拒絕入境。

7.入境事務助理員袁海恩(控方證人二)負責拘捕上訴人,及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入境事務主任林源海是調查隊的主管,案發當天,他負責在會面前後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無損失或投訴書」。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四作證,於錄取會面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傳譯員黃少麗(控方證人三)是普通話傳譯員,案發當日,她負責為上訴人進行普通話傳譯工作。她供述,案發當日,她如實翻譯所有上訴人與入境處人員的對話。

8.上訴人於審訊時,爭議會面紀錄及問卷的呈納性。上訴人指,她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會面紀錄。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詞的呈納問題。

9.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上訴人供述,她被拘捕當天之前,她曾多次接到來電,來電者自稱是入境處人員,來電者指上訴人的身分有問題,要求上訴人到九龍灣辦事處。上訴人指,來電者並沒有表示會拘捕上訴人,或向她錄取供詞。上訴人指,若她知道將被拘捕,她不會同意到入境處接受調查。

10.於拘捕當天,上訴人到達入境處,她被搜身和沒收電話。上訴人後來被帶至一房間,房間內有四名入境處職員及一名傳譯員。上訴人指,她受到一名男職員和一名被稱為「師姐」的女職員恐嚇,要求上訴人如實回答。

11.上訴人指,於進行會面紀錄時,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如實翻譯,控方證人三後來把完成的會面紀錄複讀了一次,但上訴人發現內容不正確,因此拒絕簽署。前述被稱為「師姐」的女職員衝入房間拍檯,並再次威嚇上訴人,「師姐」指,倘若上訴人不簽署,會將上訴人遣返內地。控方證人三誘導上訴人稱不可得失「師姐」,上訴人既不是殺人放火,只是小事一樁。上訴人是在上述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會面紀錄。

12.上訴人指,雖然她曾被警誡,但她實在不明白警誡詞的意思,上訴人指,如果她明白警誡詞的意思,她是不會回答。

13.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上訴人採納她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就著案中的問卷,上訴人指問卷是入境處職員交予上訴人的。於上訴人填寫了名稱、出生日期等資料後,上訴人發現她不懂填寫其他事項,故她向入境處職員查問。入境處職員表示,上訴人可以「隨便填」,上訴人便跟隨入境處職員的指示「隨便填」。上訴人指,現時出現在涉案問卷的某些答案並非由上訴人填寫,但上訴人已記不起哪些答案是由上訴人填寫的。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至第23段(上訴宗卷第55至60頁),分析了有關特別事項的證據。就著辯方投訴入境處安排傳譯員方面安排失當,辯方指入境處並沒有安排湖北話傳譯員。再者,控方證人四聲稱他能夠聽到當日下屬與上訴人相約的電話對話的證詞不合理,和欠缺文件證明。裁判官指,正確解讀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控方證人四是承認他自己已記不起當日下屬與上訴人對話的確實內容,控方證人四只是供述,按他一般行事方式,他會監察下屬作預約的事件,和確保下屬向被調查人士詢問需要何種語言。控方證人四稱,沒有人要求湖北話傳譯員,故此,安排普通話傳譯員的說法裁判官認為是合情合理。裁判官亦考慮到辯方的反對理由中亦指,上訴人其實能操普通話,只是她帶有湖北口音而已,故入境處安排普通話傳譯員並無不妥。

15.至於辯方投訴入境處人員故意誘導上訴人於九龍灣辦事處出現,而不上門拘捕上訴人為不合理。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入境處是不方便於電話談話中透露過多案情,但曾明確指出,是邀請上訴人接受調查。裁判官認為入境處人員上門拘捕被告人與否對案件關鍵考慮並無重要影響。

16.至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作證時,已合理解釋何以會面紀錄當中部分的答案是由上訴人親自書寫,另外部分答案則由控方證人二代寫,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於案中主動書寫部分答案的行為不合理。

17.就著辯方對普通話傳譯員(控方證人三)的批評,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一具經驗的傳譯員,處事有原則,控方證人三是會肯定供詞準確,才會傳譯及簽署供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證供指出,她以投資維生,傳譯工作不影響其生計,故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三為了不想得失入境處,以免失卻就業機會而討好入境處,維護入境處的投訴不成立。至於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三稱,她沒有留意上訴人當天是否有進食,辯方指,控方證人三應關心上訴人的福祉,而不可能沒有留意此事。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她因事隔多時,已記不起當天上訴人是否有進食,從供詞的紀錄,入境處人員已給予上訴人進食,那上訴人必然是有獲分配膳食的,至於上訴人是否真的有進食,則並非控方證人三所能記得起,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再者,裁判官認為嫌疑人士進食與否,根本不是傳譯員的責任。辯方對控方證人三的批評不成立。

18.就著控方於案中並沒有傳召被指控的男職員及「師姐」作證,裁判官強調,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附有證案責任,但裁判官不認同案中控方必須傳召被指控者作證。於辯方指,「師姐」及另一男職員作出威嚇、誘導行為的時候,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均在現場,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已足以反駁辯方的說法(見R v Leung Wing Hing [1981] HKLR 96)。

19.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接受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詞。於庭上,上訴人投訴會面紀錄有多處不準確的地方,於她的主問時,上訴人於會面紀錄的副本(即辯方證物D1)以紅筆作出多項註解;於覆問時,上訴人作進一步修改,以藍色筆作修改。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於兩次修訂,出現前後不符的地方,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所表現的行事方式,上訴人明顯是一位極度小心的人,如上訴人決定是否到入境處接受調查前,她作出多番的查問,又於庭上花了頗長時間於修訂會面紀錄,及考慮了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極度細心的人。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如她所聲稱,隨便依從別人的說話,書寫會面紀錄或簽署她不認同的事項。

21.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證供中說,雖然上訴人發現會面紀錄出現不準確之處,但上訴人遭威嚇、誘導、害怕被遣返內地,故無奈地簽署會面紀錄。但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正正是指上訴人因害怕被拒入境而欺騙入境處,那正正是上訴人所害怕的事項。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三曾將會面紀錄向她翻譯,換言之,上訴人明白會面紀錄的內容,上訴人又何以會因害怕入境處的口頭恐嚇而作出會面紀錄的書面招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

22.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二於會面紀錄預留空位,讓上訴人一次過簽署的說法不合情理。

23.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案中亦並無理由令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剔除於證供之外。

24.就著上訴人爭議的問卷的呈堂問題,辯方指,問卷含有誤導的資料,令呈交問卷者認為毋須就問卷的內容負責。

25.裁判官拒納辯方的陳詞,裁判官指出,問卷上方是有入境處的標誌,且於問卷的注意事項中亦要求呈交者帶同問卷和單程證到櫃檯辦理入境手續。這顯示問卷明顯是一正式的文件,並非兒戲。

26.至於辯方指,問卷只是用作統計資料之用途,但文件的「目的」一欄卻明確表示了問卷的用途,除統計、研究等,亦包括「供作法例規定、授權或准許的其他合法用途」。

27.裁判官認為縱使問卷並沒有聲明指虛假申報會構成控罪,但這卻不代表於問卷作出虛假答案、填寫虛假資料的人毋須負上責任。

28.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情況後,他不認為問卷具誤導性,亦不認為將問卷呈堂對上構成不公平,最後裁定接納問卷為案中證據一部分。

2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至39段(上訴宗卷第61至65頁)考慮了一般事項的證據。

30.就著控方證人一於接收問卷時,她是否一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辯方於審訊陳詞中指,控方證人一並非為第II部而行事,控方證人一的工作只涉及預約持單程證人士辦理身分證手續。

31.裁判官不同意辯方的陳詞,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中可見,控方證人一供述她是羅湖邊境香港管制站的第一道關卡,持單程證者,會先受到她的檢查,她的檢查涉及包括核對該旅客手持的單程證和問卷資料。

32.裁判官考慮了《入境條例》第II部的相關內容,第II部是有關處理入境程序,當中第4(1) 條規定,入境事務助理員「可以在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向該人作出訊問」。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當時是一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即第 4(1) 條),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

33.就著上訴人於案中是否有作出虛假陳述,和她是否具有作出虛假陳述的意圖。上訴人供述,問卷是入境處職員交予上訴人的,於上訴人填寫名稱和出生日期後,上訴人便發現她不懂填寫其他事項,上訴人向入境處職員詢問。入境處職員回答上訴人說,上訴人可以「隨便填」,上訴人聽從入境處職員的指示「隨便填」。上訴人供述,現時出現於問卷的某些答案並非是由她填寫的,但她已記不起哪個答案是她自己填寫的。

34.裁判官認為兩名相關的入境處職員(即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五)的證詞合情合理,控方證人一供述,入境處職員是不會替旅客填寫問卷。裁判官認為明顯所有旅客於過關入境申報的資料對入境處是極其重要,故控方證人一作為入境處職員,她供述她受訓示不代替旅客填寫問卷的證供實屬合理。

35.裁判官因應上訴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和證詞,重新審視了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的證詞。裁判官同樣接受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四的證供。

36.經考慮後,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的證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入境處職員指示上訴人可以隨便填寫問卷的證供不合情理。問卷屬正式的文件,裁判官不相信入境處職員會指示旅客「隨便填」。

3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供述,她詢問入境處職員如何填寫問卷的原因是她認為問卷填錯會犯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己亦知道問卷的重要性,因此,她案中會聽從入境處職員指示,「隨便填」問卷的說法不合情理。

38.裁判官指出,問卷中多項的問題均與配偶有關,上訴人於涉案時間已經知道丈夫離世,她申請單程證來港的基礎是與丈夫團聚,於填寫問卷時,上訴人理應知道她必須小心處理,不可以隨便填寫。

39.裁判官亦不相信上訴人聲稱,她不懂填寫問卷的證詞。裁判官認為問卷的問題簡單,多數是資料性的問題。上訴人於庭上表現,她對整份會面紀錄均能閱讀,她並可對會面紀錄的內容作出修訂、再修訂,裁判官認為問卷的問題對上訴人根本毫無困難。最後,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40.辯方於陳詞中指,問卷出現不同大小的剔號,故縱使法庭拒納上訴人的證詞,案中控方亦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相關的答案是上訴人作出的。

4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6至38段(上訴宗卷第64頁),考慮了辯方就著上述課題的陳詞。裁判官指出,除大小剔號外,問卷上亦有兩種不同顏色的筆跡,較大的剔號均是用藍色筆書寫,而本案關鍵的答案七正是用藍筆書寫的。

42.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五均沒有目擊問卷填寫的經過,但他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所說,入境處職員不會為旅客填寫問卷,問卷中,控方證人一簽署的筆跡是黑色的,而並非答案七所顯示的藍色筆,裁判官認為答案七並不是控方證人一所填寫的。

43.裁判官指出,撇除控方證人一後,唯一與問卷有接觸的便只有上訴人,加上問卷是上訴人所提交,有關的資料是上訴人的資料。裁判官裁定關鍵的答案七是上訴人所作出的申述,當時上訴人知道丈夫已離世,但作出「已婚」的申述,上訴人明知是虛假的。

44.裁判官信納會面紀錄是一準確的紀錄,於錄取會面紀錄時,控方證人二曾向上訴人出示問卷,上訴人亦就著問卷,作出她的回應(見問答37至42),上訴人承認她填報「已婚」的原因是她害怕填報「喪偶」會喪失來港的機會。裁判官給予上述招認絕對證據比重,而招認支持裁判官案中的裁定,即答案七是由上訴人作出的,而上訴人是明知有關申述是虛假的。

45.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65頁)。

46.上訴人於她手寫的七頁名為上訴書的文件,及一頁名為「咒書」的文件,上訴人道出了案中她的上訴理由。本席不擬贅述「咒書」的內容,因其內容主要是有關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惡咒。

47.上訴人於上訴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二:第一,上訴人是投訴審訊時,代表她的大律師不稱職,上訴人指:

一) 上訴人與大律師會面對,大律師的態度「火爆」,上訴人感到被歧視、屈辱,大律師對上訴人給予的指示表示不滿;

二) 大律師曾向上訴人表示,她與原審裁判官有過節,上訴人認為她「成了法官、律師之間的遊戲棋子」;

三) 大律師在休庭時教上訴人改口供。

48.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據是她指,她在入境處接受調查時受到威嚇、威逼。於本案,上訴人並沒有意圖欺騙入境處職員。

49.就著上訴人指大律師不稱職,大律師以非宗教誓章,回應了上訴人的指控。

50.就著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據,答辯方於答辯人的補充陳詞第5段,道出了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引述如下:

「 5. 有關辯護律師失職構成上訴理由的法律原則是如下:(1) 指證其辯護律師行為失當的舉證責任是在於上訴人,而舉證標準為衡量相對可能性;(2) 即使辯護律師曾作出一個事後看來是錯誤或不明智的做法或決定,這也不足以推翻定罪判決。所要證明的是曾經出現嚴重不稱職的情況;(3) 最後,在涉及辯護律師犯錯的案件中,法庭最終須要考慮的是有關錯誤結果是否導致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或導致定罪判決的依據不穩當,或導致司法不公的情況出現。」

(見:Chong Ching Yuen (莊清淵)v HKSAR(2004) 7 HKCFAR 126第34段)。

51.答辯方認為大律師於她的誓章已否認上訴人對她所作的指控。從誓章所見,大律師並沒有專業失當或不稱職之處。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大律師有嚴重失當或不稱職之處,而使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52.上訴理據二涉及事實爭議,裁判官已詳細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最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就著一般事項和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交代了原因。

53.答辯方指,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靠,和就著事實作出裁斷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答辯人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荔平(HCMA 89/2016)一案,判案書第16段所說,裁判官是較諸上訴法庭身處較優先的位置,可見到各證人作供及回答問題時的情況,從而判斷證人是否誠實可信。

54.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55.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答辯方的回應。就著上訴人上訴理據一,即上訴人針對大律師的投訴,上訴人指,大律師於會面時態度「火爆」,使上訴人感到被「歧視、屈辱」。

56.大律師於她的誓章指出,她性格性急,工作態度認真、嚴肅,說話快速、大聲、不苟言笑,可能會使有人拒人千里之外的感覺,但大律師否定她曾說過上訴人指她曾說過的話,即「那麼麻煩,加甚麼口供,再加不接等說話。」她亦否認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歧視和屈辱,把上訴人當作發洩工具。大律師於誓章指出,因上訴人經常更改指示,她曾以嚴肅,甚至嚴厲的態度,叫上訴人不要再改來改去,不然的話,大律師真的不會再代表上訴人。大律師亦否認她曾於休庭時,教上訴人更改口供。

57.本席認為大律師於誓章中,已明確否認她曾對上訴人以歧視,或使上訴人感到屈辱的態度對待上訴人;她亦明確否認她曾教上訴人更改口供。上訴人對大律師的投訴不能成立。於會面時,大律師以嚴肅或嚴厲的態度要求上訴人不要修改指示,對上訴人最終的審訊是否公平並無關係。於會議時,大律師對上訴人的態度如何、上訴人對大律師的態度的感受並不影響審訊是否公平。

58.至於上訴人投訴大律師曾表示,大律師與原審裁判官有過節,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成了法官、律師之間的遊戲棋子」。大律師於誓章第7頁這樣交代:

「主審裁判官當天就著這個議題,有同我作了一些爭論,及表明不同意我的睇法,所以同日我有在湖北翻譯Wong Wa-ming女士協助下見上訴人,目的是告訴她主審裁判官不認同我對案件的睇法,叫她作好心理準備,她可考慮認罪或打落去後被定罪後可上訴。她一如既往,堅決不會認罪。湖北翻譯Wong Wa-ming女士問我為甚麼主審裁判官這樣針對我及她很少見法官這樣對律師的。我同湖北翻譯Wong Wa-ming女士講,可能主審裁判官曾經同我打過場官司輸了而記仇。」

上述本席所引述的部分明顯便是上訴人指,大律師曾表示她與原審裁判官有過節的事件。

59.於該次談話中,大律師所說的只是她個人主觀的看法,案中絕對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指,裁判官因與大律師有過節,而對上訴人不公平。案中並沒有絲毫證據顯示裁判官針對大律師,更遑論裁判官因任何大律師主觀認為的過節而針對辯方。一名知情的旁觀者只會視大律師的解釋屬大律師主觀的看法,為著庭上她感到不快的經驗或挫折感為自己找一下台階。本席認為大律師向湖北翻譯女士指,「可能主審裁判官曾經同我打過場官司輸了而記仇」這說話是極不恰當的,這樣說對主審裁判官亦極不公平,但如前述,一名知情的旁觀者都不會認為裁判官於處理案件時,因針對大律師而對上訴人的案件有不公平的看法。如前述,上述大律師的說話明顯是她自己對事件主觀的看法,她為著庭上一些她認為不快或她感到挫折的事件,為自己尋求下台階而已。

60.本席不認為大律師於審訊中的表現有上訴方所指的失職,而構成上訴理由的問題,大律師向湖北翻譯女士作出不恰當的說話亦不會令到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或導致定罪裁決的依據不穩當,或導致司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61.就著上訴理據二,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聆訊中,就著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詳細、中肯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的分析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就著何以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提出具說服力的理由和解釋。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會面紀錄及問卷為證據,就著一般事項,於裁判官信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後,裁判官絕對有權給予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所作的招認絕對的證據比重。

62.就著裁判官對案中一般事項證據的分析和裁決,同樣地,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一般事項證據的分析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理、有違內在或然𠇷、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裁判官亦以就著他何以拒絕信納上訴人於一般事項證供提出了具說服力的理由和解釋,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在一般事項的事實裁定,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6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應遵從的原則指出: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64.本席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正確,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基於前述原因,本案的定罪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