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維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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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 控罪一 [1] 及 控罪二 [2] ),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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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5/2021 [2022] HKCFI 1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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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控罪一[1]及控罪二[2]),罪行詳情如下: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裁判官彭亮廷(「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9月9日,裁判官給予口頭裁斷理由,裁定上訴人經修訂後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9月24日,他就各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12 個月,控罪二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 個月。 3.上訴人現就上述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4月11日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控方指稱上訴人分別替PW2和PW1以虛假僱主的方式處理了兩份虛假的家庭傭工合約,並且將該兩份合約呈交予入境處,而入境處在信納PW2和PW1會分別替PW3和PW4擔當家庭傭工的前提下,向PW2和PW1發出了家庭傭工工作簽證,也批准了她們進入,並且逗留在香港。 控罪一 5.2017年以前,PW2已經以合法家庭傭工的身分在香港逗留和工作。5月左右,她的舊合約完成。當時,她認識了一位名為Nida的泰國女子。Nida提議她以假僱傭合約的方式申辦家庭傭工簽證,以便她可以繼續逗留在香港,卻不用替那位假僱主工作,也不用住宿在後者的家。 6.後來,Nida帶了PW2前往上訴人的寫字樓。當日,PW2將帶備在身的文件,包括香港身分證、旅遊證件、相片和舊合約交給了上訴人。上訴人跟她說可以替她安排假僱主,獲發家庭傭工簽證後,她不用工作,也不用在報稱僱主的家住宿,可以繼續留在香港。上訴人開價36,000元,PW2答允,但表示當時沒有錢。上訴人聽後表示她可以稍後分四期付款給他。於是,PW2與上訴人交換了手提電話號碼。PW2遵從上訴人指示,在一份空白的文件(即合約P1)上簽名。其後,她亦分四次經提款機將合共36,000元存入了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7.之後,入境處批出了PW2的家庭傭工簽證。她不認識聲稱的僱主,即PW3,也從來沒有替後者打工,或在後者的家住宿過。PW3表示不認識PW2,也沒有申請過任何家庭傭工。PW3說,P1夾附的住址證明文件全屬虛假,合約上只有她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是真確。 控罪二 8.PW1在2016年之前已經以合法家庭傭工的身分在香港逗留和工作。同年1月左右,她的舊合約完成,當時她住在一間宿舍(boarding house)。在宿舍內,PW1認識了一位叫Yanti的女子。Yanti提議她以假僱傭合約的方式去申辦家庭傭工簽證(domestic helper visa),以便PW1可以逗留在香港。 9.之後,Yanti帶了PW1到上訴人的寫字樓。上訴人跟她說可以幫她安排假僱主、真簽證,並向她索價30,000元。PW1答允,並先將5,000元給了他。PW1將文件,包括香港身分證、護照、舊合約交了給上訴人。上訴人拿出一份完全空白的文件(即合約P2),叫PW1在上面簽名。後來,入境處批出了PW1的家庭傭工簽證。PW1並不認識PW4,即那位所謂的僱主,也從來沒有替後者打過工或在她的家住宿過。留港期間,PW1居住在男朋友的家。 10.PW4表示她不認識PW1,也沒有申請過任何家庭傭工。她說P2夾附的住址證明文件全屬虛假,而合約當中只有她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是真確。 11.PW5和PW6均是入境處人員,他們作證時說假如他們知道PW1和PW2提供的僱主資料是虛假的話,便不會向她們批出任何家庭傭工簽證。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3.他經營僱傭代理公司已有多年, PW1和PW2分別由Yanti和Nida介紹,並且由Yanti和Nida帶到他的寫字樓辦理正當、合法的僱傭代理事宜。他說所有文件,包括PW1、PW2的身分證、護照、舊合約和她們所屬的僱主資料、僱主地址證明等,全部都由PW1和PW2提供的。他從來不知道,亦沒有理由去質疑那些僱主資料和住址證明。P1和P2被帶到他的寫字樓時,表格的部份已經填寫了,而且全部應由僱主簽名的地方都已有僱主的簽名,他只要求PW1和PW2在他面前在「僱員」欄簽署。 14.上訴人說他充當代理人的角色,皆因有關的領事館規定,外籍家庭傭工必須透過僱傭代理公司才可以申請家庭傭工簽證,而且合約上須有僱傭代理公司的蓋印。他否認曾經對任何人說過可憑藉虛假的傭工合約替外傭申請簽證。他說如果有任何虛假串謀的事,那都是PW1跟Yanti以及PW2跟Nida之間的事,他全不知情。至於那四筆款項,則是與Nida有關,不屬於PW2。他也否認曾經跟PW2有過任何WhatsApp對話[3]。 定罪理由 15.由於PW3和PW4的證供不被挑戰,因此本案的核心議題,是上訴人是否如PW1和PW2所說,是兩個串謀計劃參與的一員,甚至扮演著一個主導的角色。這個核心議題,又或這兩個核心議題(因為有兩項控罪),取決於PW1和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4]。 16.裁判官分析過各證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5]。另一方面,他裁定PW1和PW2的證供都是可信和可靠的,而她們的證供和其已獲認證的證據,他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所有元素[6]。 17.然而,裁判官留意到儘管控方就兩項控罪陳述的事情性質相同,但兩項控罪的草擬方式卻有所不同。再者,控罪一有提及共謀者Nida,而控罪二卻沒有類似地提及Yanti,這樣的不一致情況不理想,也不貼近控方的案情。因此,他認為有必要按照《裁判官條例》[7]第27條修改控罪的詳情如下[8]:
上訴理由 18.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在「針對定罪完備上訴理由」[9]中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0] 。在HKSAR v Ip Chin Kei[11],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2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2]。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3]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4]。 21.另一方面,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5]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6]。 考慮 –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一):PW1及PW2作為從犯證人 22.在審訊首日,控方宣讀承認事實之後,但未開始傳召證人之前,上訴人原審時的代表方大律師(“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提及PW1及PW2早已承認了一些跟本案相關、但卻不是「串謀詐騙」的其他控罪,但因控方當時沒有給予PW1和PW2「免予起訴書」,法庭在她們作供時有必要適時向她們作出警告[17]。控方外聘大律師 (“控方大律師”)隨即向裁判官表示PW1和PW2基於「同一案情,同一個事實」,已經承認「虛假陳述」罪,正在等候判刑,並將會申請減刑[18]。控方大律師向裁判官展示PW2的控罪書[19]。裁判官向控方大律師指出「虛假陳述」並非「串謀詐騙」,由此引發了裁判官和控方大律師之間就是否需要給予PW1和PW2免予起訴書的討論[20]。次日,控方大律師告知裁判官PW2和PW1均已獲發「免予起訴書」[21](P4[22]和P5[23])。 23.在以上背景下,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說:
在注腳1,他寫道:
24.李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以上觀察令人費解。李大律師力陳,雖然法律上要求對從犯證人有關佐證的指引早已取消,但法庭對於處理他們的證據仍須小心謹慎。裁判官甫開審已知悉有關狀況,卻將有關事情「拋諸腦後,並說無關宏旨」。由此可見,他於處理PW1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議題由一開始已經出錯。 25.究竟裁判官是否有如李大律師所指,將PW1和PW2已經承認與本案相關控罪這事「拋諸腦後」,不知道控方是以PW1和PW2作為案件的「從犯」以指證上訴人,或認為這事對於她們作為證人的可信性「無關宏旨」,而且沒有「小心謹慎」地評估她們的證供呢?本席認為這應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作整體性的考慮。 26.首先,裁判官顯示明白到「免予起訴書」的作用,是使PW1和PW2在作供時可以暢所欲言,無須顧忌到自己的證供日後會被用來指證自己。當裁判官被辯方大律師告知她們所承認的控罪並非「串謀詐騙」,他對控方大律師有以下的質詢[24]:
從已加上底線的部分可見,裁判官明白到PW1和PW2的證供有可能披露到她們自己的刑責。 28.再者,從呈堂證物P4和P5,裁判官知道PW1和PW2已認罪待判的控罪,是《入境條例》之下的控罪。P4列明它並不適用於PW2於2020年4月8日在案件TMCC 465/2020中已承認及被定罪的以下三項控罪:
同樣地,P5列明它並不適用於PW1於2019年9月26日在案件STCC 3465/2019中已承認及被定罪的以下兩項控罪:
29.但是,即使裁判官有看過PW2的控罪書(charge sheet), 亦有P4和P5,以致他知道PW1和PW2的控罪的罪名,那不代表他也知道那些控罪的具體內容,即她們所承認的案情是什麼。因此,裁判官在他的判詞第13段的注腳說:
本席認為這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在聽取她們的證供之前沒有必要「深究」她們所承認的控罪的具體內容是什麼,那亦是無可厚非的。 30.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的關鍵,在於裁判官聽罷PW1及PW2作供之後,是否理解到她們兩人在本案有從犯的身份,為控方作證涉及她們的自身利益,因此在評估她們的證供時需要格外小心:R v Beck[26]。這方面指引的具體內容需視乎案件由法庭酎情決定:R v Makanjuola[27]。如果裁判官明顯地知道需要小心的話,那麼他沒有「畫龍點睛」地就這方面給予自己指引並不一定影響定罪:參見Wong Chi King v HKSAR[28]; 及HKSAR v Yu Wing Fung[29]。 31.第二,裁判官注意到本案兩項控罪的核心議題取決於PW1和PW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此類似一對一的情況下,他必須小心謹慎地考慮她們個別的證供[30]。 32.第三,辯方大律師攻擊PW1和PW2的證供議題,正是有包括她們為控方作證的原因和動機。關於PW1,辯方大律師指她在申辦僱傭合約(P2)的時候,既然已經存心欺騙入境處,不打算在港做家庭傭工,質疑她為何後來在接受入境處調查及在法庭作供時,又會突然變得坦白和誠實(議題(C))。他抨擊PW1是因為想獲取進一步認罪減刑扣減,所以才捏造證供來誣陷上訴人(議題(D))[31]。 33.就以上兩個議題,裁判官認為以上的質疑和抨擊也不成立。他指出依照法庭經驗,即使某人是為了換取減刑才作供指證另一人,也不代表某人的證供必然是虛假。歸根究底,法庭得考慮全盤證供,從而定奪某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32]。 34.至於PW2,辯方大律師質疑她在開首接受入境處調查時,在自己的會面紀錄內,從沒提及過上訴人。再者,當PW2認罪時她承認的案情摘要都只提及Nida叫她簽那些文件,以及PW2給了10,000元予Nida,但沒提及過上訴人(議題(H))。他也抨擊PW2關於認罪減刑的事(議題(I))[33]。 35.就議題(H),裁判官留意到PW2承認她在會面紀錄中從來沒提及上訴人。因此,如果認為入境處當時沒有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這事跟上訴人有關,那麼入境處草擬的案情摘要自然不會提及到上訴人。就議題(I),裁判官明白辯方想指出PW2在初期沒提及上訴人,後來卻為了獲取減刑才提及和指證他,因此她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但裁判官接受PW2的解釋,相信她是在羈留期間見了當值律師後,才得知原來說出全部事實的真相將會有助減刑。裁判官認為為了減刑才說出真相是人之常情,關鍵是她對上訴人的指控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4]。 36.由以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可見他在評估PW1和PW2證供的時候,並沒有將PW1和PW2認罪待判的事實「拋諸腦後」,或認為此事跟她們作為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無關宏旨」,也沒有忽略PW1和PW2為控方作證背後的動機。因此, 根據上述Wong Chi King v HKSAR等案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上沒有犯錯。裁判官是經過考慮以上的事情後,最終認為它們並不影響她們針對上訴人的證供。至於裁判官就PW1和PW2的證供評估是否安全和穩妥,本席留待處理上訴理由(二)和上訴理由(三)時討論。 37.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第13段說他「沒有深究下去」的,根據上文下理,應當是指在開審之初控、辯雙方還未有告知他PW1和PW2承認的控罪的具體內容。 38.基於以上,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和(三):PW1和PW2的可信及可靠性 39.李大律師將這兩個上訴理由合併考慮。對此,本席亦認為合適。 40.李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沒有作出全面分析PW1和PW2是直至認罪候判刑期間才向入境處提及上訴人有份參與串謀,但這事明顯直接影響她們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除了她們針對上訴人的證供可能是新近捏造(recent fabrication)之外,她們亦有可能為搏取減刑而誣蔑上訴人。李大律師質疑PW1所說她作供目的只是想說真相,不知道原來指證上訴人可以獲得減刑。他質問若然PW1真的有如此想法,為何不在被拘捕時便將事件和盤托出?他力陳裁判官就PW1和PW2的其餘分析亦流於草率和粗疏,也沒有考慮PW2前後不一的證供是否合符常理,以致她是否有在庭上撒謊的傾向。 41.關於PW1是在認罪候判刑期間才向入境處提及上訴人有份參與串謀,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在對PW1的整個盤問期間,從未觸及這個議題。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測:參HKSAR v Chan Hing Kai[35]。但另一方面,由於辯方大律師沒有這方面的盤問,裁判官無從得知若PW1被問到的話,她將會如何作答,本席也不應該猜測。既然辯方大律師未有以此議題作為上訴人的辯護理據,裁判官沒特別就這一點在《裁斷陳述書》着墨,並非不合情理。然而,他有明確指出:「歸根究底,法庭得考慮全盤證供,從而定奪某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36]上訴人沒有指稱他因為辯方大律師沒有這方面盤問PW1而蒙受不公,因此他受到他辯方大律師的辯訟取向所約束:Chong Ching Yuen v HKSAR[37]。至於PW1說她作供目的只是想說出真相,不知道原來指證上訴人可以獲得減刑[38],李大律師指是有悖常理的,裁判官不應接受。對此,本席不認同。被告若為控方作證指證同案其他被控人可以作為自己的減刑理由,這對慣犯或有法律背景的人來說也許是常識,但PW1明顯不屬這一類。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PW1在答允協助入境處之前,曾經就指證上訴人可以獲減刑一事受過誘導。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接受她這方面的證供有甚麼不對。 42.李大律師對PW1的其他批評包括:她有可能為搏取減刑而污衊上訴人;及沒有將收留她同住的前男友的資料提供予入境處。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正如裁判官指出,PW1為減刑而指證上訴人並不代表她的證供必然為虛假。至於PW1的前男友,他自知有包庇PW1之嫌,因此他不透露更多個人訊息予PW1亦不足爲奇。本席同意關於PW1男友的事屬周邊議題,與控罪核心無關。 43.至於PW2,裁判官並不是說PW2關於所有事情的證供都從不動搖。他有留意到PW2在一些周邊議題上的確有所退讓。但是,他認為「就著她對被告作出的指控,她的證供由始至終如一」[39]。所謂「由始至終」,自然是指她在庭上作證期間,而不是由她被捕當日起計。如前所述,裁判官深明辯方大律師指出PW2初期沒提及上訴人,後來卻為了獲取減刑才提及和指證他,目的是想藉此攻擊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40]。就這一點,裁判官接受PW2的解釋,相信她是在羈留期間見了當值律師後,才得知原來說出事實的真相和全部,將會有助她獲取減刑[41]。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如此相信PW2的證供犯了什麼錯誤或有違常理。再者,正如答辯方指出,PW2在覆問下亦有解釋說,她在第一次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曾告訴她,假如她有提及上訴人的話,便有機會面對一至兩年的監禁[42]。 44.關於PW2認罪時所承認的「案情摘要」並非反映全部的事實,例如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誠如裁判官指出,草擬「案情摘要」的是入境處而非PW2。若PW2認罪前沒有提及過上訴人,而入境處又沒有任何資料或證據去顯示這事跟他有關,那麼PW2承認的「案情摘要」便自然不會提及他。至於PW2為何在認罪後才向入境處透露關於上訴人的事情,如前如述,裁判官接納了她的解釋,在此不贅。 45.就李大律師指PW2就她是誣陷上訴人,她的證供前後不一,但裁判官沒作足夠處理,PW2在盤問時的相關證供如下[43]:
46.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本席加上了底線的問題,本席認為是一條複合性的問題,即是說它其實是包含了幾個部份:
47.對於以上辯方大律師長達差不多80字的問題,PW2透過翻譯只是答了一個“啱”字。她究竟是否明白辯方大律師是一口氣問了幾件事呢?她的單字答案,是否代表她同意以上全部或是部份呢?本席認為這是不清淅的。控方大律師認為PW2「可能唔係好明白呢個問題」,並非沒道理。但他遵從裁判官的指示,留待覆問,才向PW2澄清[45]:
48.本席同意PW2在盤問下回應一個「啱」字,與她在覆問下的澄清,不必然是前後矛盾,因為PW2較早前在盤問之下已經同意,她希望藉講出全部事實而獲得減刑。因此,裁判官有權接受PW2的以下澄清作為她的證供[46]:
49.關於李大律師批評PW2,說她在盤問下同意她的胞姊[47]和男友[48]在香港為她提供住宿,但她也沒有在入境處要求下提供二人的資料[49];她亦承認在本案之前,她曾更改名字以隱瞞她曾經以旅客身份來港,以便獲得簽證[50]。誠然,PW2並不是一個完美的證人,但正如裁判官所說:「最根本性的問題, 便是第二證人對被告作出的指控的可信性和可靠性。」[51] 關於這一點,也正如裁判官指出,PW2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有她那四次存現金入上訴人銀行戶口的客觀證據支持[52]。 50.基於以上,上訴理由(二)和(三)不成立。 以重審方式考慮 51.縱使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上沒有犯了上訴方所指的錯誤,在評估證據上也沒有明顯的錯處,但本席仍有責任以重審的方式,判斷被告人的定罪是否恰當及合乎公義。 52.關於裁判官在作出定罪裁決前修改兩項控罪的詳情,上訴方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本席也看不到裁判官此舉有任何可非議之處。 53.本席注意到上訴方在陳詞中沒特別提及辯方案情和裁判官的相關分析,原因是上訴方認為本庭不宜亦不應自行根據謄本裁定到底是控方版本可信,還是辯方案情不合理:Raymond Chen,前述。 54.話雖如此,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中用了不少篇幅,詳細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53],而且給了四項理據。就裁判官所給的那些理據,上訴方未有指出他犯了什麼毛病,亦未有說明為何他不應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如前所述,上訴方所依賴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關乎PW1和PW2的可信性。 55.基於上訴方的上述取態,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各項理據,然而本席有詳細逐一審視過它們。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基於客觀及有說服力的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決。 56.但正如裁判官指出, 拒絕了上訴人的證供並不代表他有罪,因為法庭席還須審視控方是否已援引充分證供去舉證[54]。本席注意到裁判官有提示自己,上訴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性質雖然相同,但是他還須分開獨立去考慮每一項控罪,即是說,控方是否已經援引足夠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舉證每一項控罪[55]。 57.本席有重新詳細考慮過李大律師各種針對PW1和PW2證供的批評,但最終認為無論個別地考慮或是綜合而論,都不致影響定罪的安全性及穩妥性。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所給的,他接納她們針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PW2的證供,更是有客觀的入款紀錄支持。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這是本席所沒有的。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58.總括而言,本席綜覽所有證據及考慮過雙方陳詞之後,認為本案針對上訴人兩項控罪的證據充足,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恰當的地方,是合法及合乎公義的。 總結 59.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 控方後來決定不將相關WhatsApp 呈堂,裁判官不知道也沒有倚賴那些Whatsapp 的內容:《裁斷陳述書》,[161]-[162]。 [4] 裁斷陳述書,[53]-[57]。 [5] 同上,[181]。 [6] 同上,[186]-[187]。 [7] 香港法例第227章 [8] 同上,[188]-[193]。 [9] 日期:2022年2月4日 [10] (2005) 8 HKCFAR 70 [11] [2012] 4 HKLRD 383 [12] (2010) 13 HKCFAR 728 [13] [2016] 2 HKLRD 718 [14]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15] HCMA 574/1996 [16]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7] 上訴宗卷,255M-255R及255T-256A。 [18] 同上,256F-L。 [19] 同上,256Q-256U。 [20] 同上,256F-256L。 [21] 同上,273E-273L。 [22] 同上,181-183。 [23] 同上,184-185。 [24] 同上,256D。 [25] 《裁斷陳述書》,[10]-[13]。 [26] 74 Cr App R 221 [27] [1995] 1 WLR 1348 [28] (2009) 12 HKCFAR 481 [29] [2017] 5 HKLRD 863 [30] 《裁斷陳述書》,[57],[61]。 [31] 同上,[65]。 [32] 同上,[82]-[86]。 [33] 同上,[100]。 [34] 同上,[109]-[119]。 [35] [2020] 1 HKLRD 1082 [36] 《裁斷陳述書》,[86]。 [37] (2004) 7 HKCFAR 126 [38] 《裁斷陳述書》,[85];謄本:上訴宗卷307B-J。 [39] 同上,[90]。 [40] 同上,[115]。 [41] 同上,[116]。 [42] 謄本:383R-S [43] 謄本:380A-L [44] 即上訴人 [45] 同上,384D-J。 [46] 同上,374S-375C。 [47] 上訴卷宗,326I-K。 [48] 同上,367C-S。 [49] 同上,380B-H。 [50] 同上,363J-U。 [51] 《裁斷陳述書》,[119] [52] 同上,[121]。 [53] 同上,[123]-[180]。 [54] 同上,[181]-[182]。 [55] 同上,[4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