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兆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16.
1. 本案上訴人鄧兆策被控案中一項「猥褻侵犯」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6星期。
Cites 2 cases
|
HCMA 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鄧兆策被控案中一項「猥褻侵犯」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6星期。 2.上訴人不服,就著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案中猥褻侵犯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5月18日,於香港中環羅便臣道39至41號地下猥褻侵犯女士X,即控方證人一。 控方案情 4.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三名控方證人,即: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第3至第6段對控方案情之簡述。 6.控方證人一案發時23歲,高中程度。於2014年9月15日,證人從日本以工作假期方式來港工作一年,於一間日本餐廳任職侍應,並獲僱主安排居住於案發地點的住宅大廈。上訴人為大廈的夜班管理員。除控方證人一入住大廈當天與上訴人交談一次,並告訴上訴人她來自日本外,兩人只會於出入大廈時打招呼。 7.案發當晚約凌晨0時,控方證人二送控方證人一至大廈外。控方證人一進入大廈後,經過上訴人當值的保安崗位,行至大堂的玻璃門前,上訴人以手勢示意控方證人一到保安崗位。控方證人一以為上訴人有說話跟她說,她行到保安崗位的櫃檯外。上訴人站在櫃檯內,以英語要求控方證人一進入櫃檯內。當控方證人一進入櫃檯後,上訴人向證人以英語說了一些說話,控方證人一只理解當中包括「200元」。上訴人突然用雙手按著控方證人一雙肩,將證人推向一個櫃之前,並強行吻證人的嘴。 8.控方證人一感到很驚慌,嘗試推開上訴人但不果。此時,控方證人一才理解上訴人打算給她200元作為讓上訴人吻證人的條件。控方證人一亦留意到旁邊的閉路電視螢幕,螢幕顯示大廈的閉路電視不能拍攝到她身處的位置。控方證人一擔心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罪行,她便向上訴人表示會收取200元,控方證人一是打算以收取的200元作為罪證。上訴人聽到後,便停止吻證人。當上訴人取銀包時,控方證人一立即發短訊給控方證人二,要求控方證人二立即回來。 9.上訴人隨後給了控方證人一200元,他再按著控方證人一雙肩和強吻控方證人一的嘴。控方證人一嘗試避開及推開上訴人,但不成功。上訴人更以手隔著衣服觸摸控方證人一其中一邊胸部。控方證人一一邊側頭嘗試避開上訴人,一邊不停說“my friend”,希望上訴人知道她的朋友正在前來。上訴人吻控方證人一約數十秒後才停下。控方證人一立即跑到大廈外,等候控方證人二。之後,控方證人二回來。控方證人一將事件經過告訴控方證人二後,控方證人二陪同控方證人一回到住所。 10.控方證人二建議控方證人一報警,但控方證人一考慮到住所是其僱主為她租用,故決定先通知僱主和上司。稍後,控方證人一的上司到場,經商量後,上司於同日凌晨約2時報警。 11.控方證人二為控方證人一的男朋友,案發時26歲,是在香港出生居住的日本人。案發當晚,他送控方證人一回家。他離開前,看到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招手。因控方證人二當時已截到的士,他便乘的士離開。於約兩、三分鐘後,他收到控方證人一的求救短訊,他立即要求的士駛回控方證人一的大廈。到達後,控方證人二在大廈對面行人路見到控方證人一。當時,控方證人一神情非常慌張,不停哭泣。經控方證人二安撫後,控方證人一簡略將自己被侵犯的事件說出。稍後,控方證人二陪同控方證人一回到住所。他協助控方證人一將從上訴人收到的200元放在一個袋內保管,並建議控方證人一通知公司同事和家人。 12.控方證人三是案發後首先到場的警員,他於約凌晨4時半到場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說:「係佢主動𡃶我先,我冇非禮佢」。 裁斷陳述書 13.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撮要見裁斷陳述書第2至6段(上訴宗卷第11至13頁)。控方證人二證供之撮要見裁斷陳述書第7至8段(上訴宗卷第14頁)。控方證人三證供之撮要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14頁)。 辯方案情 14.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辯方於審訊中批評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合理,辯方指,若上訴人如控方證人一所指侵犯證人,證人怎會不呼叫求救或嘗試逃走。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同意收取上訴人200元的行為更是奇怪。總括而言,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法庭不應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15.辯方不爭議上訴人被捕後向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時,即2015年5月18日凌晨0時,上訴人於大廈的大堂工作。控方證人一返回大廈,上訴人告訴控方證人一有一男士在大廈外找她,控方證人一外出約10多分鐘後折返大廈,行到上訴人所在的櫃位。控方證人一跟上訴人說了一番話,但上訴人的英文程度不好,只聽到控方證人一說話中說她的 “friend” 和 “need two hundred”。上訴人意會控方證人一指夜深,她可能拿不到錢,須上訴人借錢給她,她需要200元,於早上會歸還上訴人。 16.上訴人指,他對控方證人一的印象不太好,因對方時常夜歸和帶男士回家。因此,上訴人「唔係咁鍾意」控方證人一(上訴宗卷第37頁,問答38B)。上訴人亦認為控方證人一不太喜歡上訴人(問題40B,上訴宗卷第38頁)。 17.因當時控方證人一提出借錢的要求,上訴人亦借出200元予控方證人一。上訴人借出金錢,控方證人一把錢袋好,上訴人便返回他的工作櫃位。控方證人一亦隨即進入櫃位,攬著上訴人,吻上訴人的臉和嘴。上訴人以英文向控方證人一說“no need”,但控方證人一以雙手捉著上訴人雙手,放在自己胸部(問答51B,上訴宗卷39頁)。上訴人把手縮回,向控方證人一說:「no need喇,no need」。上訴人當時想到控方證人一是否問上訴人借得200元後,以上述行為令自己毋須還錢。他考慮後感到不妥,說:「no need喇」便行到櫃位一旁。控方證人一見上訴人再沒理睬她,便拿著自己的銀包、手提電話離開,並步出大廈。 18.約15至20分鐘後,控方證人一與一男士進入大廈上樓。約半小時後,該男士離開大廈。控方證人一不久後又離開大廈,帶同另一男士返回大廈上樓。該男士向上訴人要求取回控方證人一之前留下的香煙和樽裝飲料。該男士以兇惡的態度跟上訴人說話,但上訴人不懂日語,不知道對方在說甚麼。上訴人認為對方借錢不還更凶神惡煞,他便致電報警,當時約是清晨3時(問答68A,上訴宗卷42頁)。 裁判官的分析及評估 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5頁)就著法律原則作出自我指引。裁判官作出自我指引的事項包括舉證責任和證案標準,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他選擇不作證,行使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論。裁判官並就著被告人犯罪傾向及警誡下作出的辯解之可信性作出了良好品格指引。最後,裁判官亦就著案中新近投訴證據的作用作出指引。 20.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12至第17段(上訴宗卷第15至第17頁)。裁判官經分析控方證人一之證供後,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非常清楚、直接。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態度真誠、率直,其證供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所提出的種種批評,包括控方證人一沒有呼叫和嘗試逃走、上訴人強吻控方證人一為時約3分鐘是否有違內在或然性、上訴人被誣告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控方證人一是否是為著金錢利益主動讓上訴人親近自己。 21.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17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楚、直接,他作證的態度率直,證供於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人二證供並沒有不合理之處,再者,亦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吻合。 22.就著控方證人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7頁)作出了分析。他認為控方證人三於庭上已將事實道出和準確複述上訴人警誡下的回答。 23.裁判官信納控方三名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上訴宗卷第27至70頁)。裁判官基於他分析控方證人一證供是否可信時所列出的理由,他認為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的辯解不合常理,絕對不可能是事實。因此,不給予任何證據比重。 裁定 2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和23段的結論是:
上訴理由 25.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提出共四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是指在「一對一」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內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ossibility)及不合理性(unreasonableness),錯誤評估其可信性及錯誤接納其證供(有關的陳詞分析見書面陳詞第3至第21段)。 26.上訴理由二指,綜觀整個案發經過,即(一)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求救、沒有「擰頭」、「擰面」迴避、沒有嘗試逃走;(二)控方第一證人被指稱侵犯時只說 “my friend,my friend”;(三)控方第一證人接受上訴人200元;(四)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任何威逼利誘下進入保安崗位櫃檯內;(五)控方第一證人期間可自由使用手提電話。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說法,即控方證人一是自願或主動的。在客觀的證據下,似乎未能排除這可能性,上訴人已在提證的基礎下構成合理疑點(有關的陳詞分析見陳詞第22至25段)。 27.上訴理由三指,在「一對一」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多次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解釋而非分析,這做法有欠公允,使公義未能彰顯人前(有關陳詞分析見陳詞第26至29段)。 28.上訴理由四指,基於以上各點或其他原因,有關定罪既不安全或/及不穩妥(有關陳詞分析見書面陳詞第30至31段)。 答辯人陳詞 29.答辯方就著上訴理由一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12至30段,對上訴理由二的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31段,對上訴理由三的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32段,及對上訴理由四的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33至34段。答辯方於陳詞總結指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討論 30.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就著上訴理由一,本席認為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對證據的分析,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不合理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著上訴人強吻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已作出了適當和合理的分析。 31.至於控方證人一於案中願意進入上訴人的管理員櫃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並沒有絲毫懷疑。於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毫無戒心的情況下,上訴人示意控方證人一,要求控方證人一到工作櫃位,控方證人一照辦,於上訴人進一步要求控方證人一進入櫃位內,控方證人一當時以為上訴人是有說話要跟她說,於上述情況下,控方證人一不虞有詐而按上訴人要求照辦,上述控方證人一的決定和反應,不見得是有固有不可能或有不合情理之處。 32.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於他工作的地方於當值的時間侵犯控方證人一,現場隨時會有人經過,這樣的犯案手法實有違常理。本席認為,上訴人作為大廈的管理員,他於夜班當值,按他於錄影會面紀錄所說,他的當值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問答28B,上訴宗卷35頁)。上訴人知道案發時大廈住客的人流情況,選擇向控方證人一下手並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固有不可能或不合情理的問題。再者,在此之前,證供顯示上訴人已把大廈的鐵閘關上(鐵閘的相片見證物P2,上訴宗卷第20頁)。從相片所見,控方證人一於接近櫃位內高櫃處被上訴人侵犯時,大廈外的途人根本不可能看見案發經過。本席不認為案發地點是當值管理員的工作崗位,犯案者是大廈的當值管理員,本身是存在內在不可能或不合情理的問題。 33.至於控方證人一被侵犯時沒有呼叫、求救或曾嘗試逃走的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對有關問題已妥為處理。裁判官指出:
34.事實上,控方證人一並非是沒有作出任何反應,證供中她指出她曾把頭側向一面,亦曾嘗試推開上訴人,但只是因力氣不夠而不成功。她亦以電話短訊向男朋友求助,她亦想到向上訴人取得200元作為罪證。案中控方證人一並不是沒有作出反應,而是她沒有作出辯方認為她應該作出的反應而已。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的分析和結論未見有任何武斷、剛愎或不合情理之處。 3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5段所說,上訴人是大廈的管理員,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沒有戒心,因此依從上訴人的指示進入櫃檯內並非是不合情理、不可能或不合邏輯的決定。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於陳詞第16段所說,於公眾地方、大庭廣眾干犯猥褻侵犯的案件屢見不鮮。本案案發的經過實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不合情理、不可能或不合邏輯的問題。 36.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被指稱侵犯的位置根本不可能看見所指的閉路電視螢光幕。本席認為,證物P2(相片1、2和3)的確支持控方證人一所說,她被侵犯時可以看見閉路電視的螢光幕,若證人背貼保安櫃位內的高櫃,從相片可見,閉路電視螢幕是在高櫃旁斜放,控方證人一只要把頭側望,便可看見閉路電視螢光幕。此外,證物P3草圖(上訴宗卷第26頁)亦支持控方證人一所說,閉路電視是拍攝不到保安崗位內的情況,亦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她曾看見並發覺到螢光幕是拍攝不到櫃位內(即她被非禮處)的證供吻合。 3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被侵犯時,她留意身邊的情況並非不合理的反應,她於留意身邊的情況過程中看見閉路電視螢光幕亦並非是不合情理。 38.本席認為,每名被性侵犯的受害人受襲時的自保方法不盡相同。控方證人一案發時在管理員櫃檯內受侵犯,控方證人一受侵犯時:(一)知道閉路電視不能夠拍攝櫃檯內發生的事情(當然,上訴人本人亦自必清楚這點);(二)控方證人一當刻才明白上訴人之前說 “two hundred” 是指以200元讓上訴人吻自己的意思;及(三)她決定從上訴人取得200元作為證據。 3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公平地指出,控方證人一這樣的反應是奇怪。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這奇怪的反應卻不見得不合情理、不可能和不具邏輯性。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證人一確是從上訴人取得200元,因此,200元的出現絕不是控方證人一無中生有捏造的事實。每個人的智慧、應變能力和遇到危險時的反應是不盡相同,這與每個人的性格、經歷等因素有關。本席亦認為,不能夠指控方證人一於本案取得200元的要求,便指她的證供不可信。 40.如前述,200元的出現是案中並無爭議的事實。關鍵考慮是事實真相是否如控方證人一所說,先提出“two hundred” 的是上訴人。控方證人一是為著取得罪證而向上訴人取得200元,或是如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解釋所說,是控方證人一向他要錢。他最後向控方證人一借出200元,但對方於取得金錢後卻以主動親吻上訴人作為回應。 41.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於受襲時何以不會留意到自己的胸部哪一邊受襲,未能於作證時就著有關細節交代。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受性侵犯時,她根本毋須刻意記著或留意上訴人是摸她哪一邊胸部。再者,按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摸胸亦並不是無中生有的情節。按上訴人說,案發時是控方證人一捉著上訴人雙手摸控方證人一的胸部。換言之,摸胸亦不是無中生有捏造的情節。於此情況下,控方證人一更加毋須故意說自己已記不起她哪一邊胸部被上訴人摸。 42.就著控方證人一案中選擇向男朋友發短訊求助而不逃離現場,本席同意答辯方於書面陳詞第20至22段和25段的分析。控方證人一於當刻的情況,她只能向男友以短訊求救,但不能於短訊中詳細交代被侵犯的細節。控方證人一在案中按她的證供亦根本沒有足夠機會逃走。她證供中解釋,案發的櫃檯與大廈的鐵閘距離不遠,閘門亦已被上訴人關上,她擔心離開大廈時會被上訴人阻止。事實上,按證人的證供,她向男友發出短訊後,上訴人已再次向證人侵犯。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證人當時根本沒有良好的機會逃走。 43.至於證人沒有致電報警,這更須考慮證人是一日本人,於香港生活不足一年。她致電報警能否與警員清楚溝通亦是一大問題。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已清楚指明:「因為我唔識講語言,我同警察溝通唔到」(上訴宗卷99頁L至M行)。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等候男朋友到場時沒有報警構成疑點。控方證人一選擇向男友求救,等候男朋友到場,沒有親自報警,並不構成上訴方所指的疑點,更遑論構成合理疑點。 44.就著控方證人二沒有到場後與上訴人對質,裁判官亦已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4頁)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從證供中可見,控方證人二是就著控方證人一的投訴向別人請教後,得到的意見是不要以暴力解決。因此,他因不想引起衝突而沒有與上訴人對質是有其原因的。再者,從他到場後,控方證人二並著控方證人一於經過管理員處時不要理會對方,控方證人二於案中沒有與上訴人對質的反應並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不合情理的問題。 45.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他是就著事件向別人請教,得到意見是千萬別以暴力解決。因此,控方證人二便決定先與女友回家。而於到場後,他亦已作出一決定,即他不會於現場跟上訴人對質。因此,他亦特別跟女朋友,即控方證人一說:「陣間入去嗰陣時,唔好睬嗰個保安員,就算佢同你傾偈,都唔好睬佢,唔好望住佢」。接著,控方證人二才與控方證人一進入大廈。於本案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二不與上訴人正面對質,避免衝突的決定,實是無可厚非,實在不構成辯方所指的不合情理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批評。 46.就著控方證人一於書面供詞指她被上訴人強吻1分鐘,於庭上曾提及3分鐘,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考慮了有關證據上的出入。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中所說,事實上,就著被吻的時間,控方證人一於主問時已表示:「我唔記得好清楚,不過應該係維持三分鐘」(上訴宗卷85頁R至S行)。於接受盤問時,辯方向證人指出,她於書面證詞內的描述,證人同意書面供詞所說才是事實所在。 4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就著有關證據上被指出入之處已作出小心的考慮和恰當的處理。本席認為,案中確曾發生接吻的行為,爭議處是如上訴人所指,是控方證人一主動吻上訴人,或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說,上訴人強吻控方證人一。 48.案件亦確實涉及200元的出現,即上訴人指,他借出200元給控方證人一;或是如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上訴人提出200元,讓上訴人吻控方證人一。 4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根本毋須就著 “one hundred, two hundred” 等細節弄虛作假,或就著接吻時間是1分鐘或長達3分鐘作誇張、失實的證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恰當處理了被指出入的證供和辯方對有關證供的批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的分析有任何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之處。 50.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批評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說法,即上訴人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a) 是自願;或 (b) 是主動;或 (c) 是借錢的說法。從裁判官所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控方證人一從沒有於上訴人開始侵犯她之前,以行動或說話表示她同意上訴人吻她或對她有任何親密接觸,和於上訴人開始侵犯她之前表示接受上訴人以200元換取親密接觸。於控方證人一沒有作出任何表示回應的情況下,上訴人便以雙手按控方證人一,推控方證人一到工作崗位的高櫃前,強吻控方證人一的嘴。 51.事件中,控方證人一嘗試推開上訴人。從裁判官所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據,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理由相信或使他真誠但錯誤地相信,控方證人一是同意跟他有任何親密身體接觸。就是在控方證人一接過上訴人的200元後,上訴人再按控方證人一雙肩吻控方證人一時,控方證人一亦嘗試推開上訴人,但不成功。上訴人摸控方證人一的胸部時,控方證人一亦一邊側頭,嘗試避開上訴人。 52.再考慮到控方證人一跟上訴人根本只是大廈住客和管理員的關係,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有一男朋友,案發前她才剛剛與男朋友道別。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根本言語不通。案中指,控方證人一主動或願意和上訴人作出親密行為的說法實是匪夷所思。若說控方證人一為200元的金錢利益出賣自己的身體,她亦不會於完事後,甚至於事件過程中便通知控方證人二,向他求助。證據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不同意上訴人吻她和摸她的胸部,但上訴人根本不理會控方證人一是否願意被吻和被摸胸部。上訴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根本是有違情理,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的辯解任何比重的決定,亦是完全正確。 53.就著上訴理由三,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時,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解釋而非分析。本席同意答辯方於陳詞32段所說:
54.於答辯方援引的HKSAR v Ip Chin Kei[2012] 4 HKLRD 38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判案書引述了兩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例,當中於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1955] AC 370,Lord Reid於判案書375頁說:
55.簡單來說,Lord Reid於上文所指的意思是「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只如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如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也許看來悅目、亮麗,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來可能笨拙,但原審法官又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獲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56.於麥偉德法官援引的另一宗英國上議院案例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該案判案書第267頁是如是說:
57.Lord Wright於上文所說的意思是「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而這是取決於證供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訊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憶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或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個個單獨的段落,而將事情抽離審訊中因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為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會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員會較為可取。」 58.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他的裁斷是明顯剛愎、武斷、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不合情理或錯誤引述證據,或對案中重要證據遺漏分析,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應輕易干預。 59.便如答辯方於陳詞第36段引述女皇訴鄺榮安(譯音)(HCMA 574/1996)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判詞所說的:
6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分析辯方對控方證據的批評時,已就著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批評作出小心、合理的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案中證據分析及裁斷。 61.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說法,即他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a) 是自願; (b) 是自動的;或 (c) 是借錢的說法。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能相信控方證人一是自願或自動的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證據顯示,上訴人說了一大番話,包括 “two hundred”,控方證人一尚未作出反應,上訴人已按著控方證人一雙肩,強吻對方,上訴人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主動或自願之說根本不成立。證供中,控方證人一從沒有主動吻上訴人或讓上訴人觸摸她的胸部。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是不可能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是自願或主動跟上訴人有任何親密身體接觸。 62.就著借錢之說,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提出200元(“two hundred”)的說法是上訴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她是在被上訴人侵犯過程中,決定向她的男朋友(即控方證人二)求救,求救的行為顯示證人根本沒有自願或主動讓上訴人吻她及觸摸她的胸部。而借錢之說更與控方證人一案中報警的決定相悖。 63.裁判官是有充分理由拒納上訴人於警誡下和會面紀錄中的解釋。上訴人的解釋根本不合情理,若控方證人一是為借錢而作出吻上訴人和抓著上訴人的手觸摸自己胸部的行為,那控方證人一便不會於當晚報警,更把取得的200元交出,作為案中的證物。 64.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自願或主動,如前述,自願或主動與控方證人一於受襲期間便向男朋友求助,於事發後約2小時便報警的行為相悖。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於陳詞第28及29段的批評,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和提出的理據,其分析不見有任何有違邏輯或偏頗的問題。 65.本案發生的時間是約凌晨0時,報警是於約凌晨2時。期間,控方證人一跟男朋友(控方證人二)會合後,先通知僱主及上司。經上司到場商量後報警,報警時間約為清晨2時。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於男朋友到場時沒有即時報警,而經向上司、僱主報告及商量後才報警,顯出她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可信之處。畢竟,證據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居住的居所是其僱主為她安排的,報警前先知會及向上司說出當晚的事情是合理不過的行為。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案中報警的證供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之處。 66.就著上訴方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新近投訴證據的批評,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案中向男朋友(即控方證人二)申述遭侵犯的證據是案中的新近投訴證據。至於控方證人二沒有收到投訴後即時報警,絕不影響控方證人一向控方證人二作出的投訴是否構成新近投訴。再者,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當晚於案發後約兩小時便已報警,如前述,控方證人一居住的處所是其僱主為她租用的,報警前先通知僱主,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上司到場後,最後報警,亦不見得會影響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有關新近投訴證據證供的可信及/或可靠性。 67.至於控方證人二沒有將拍攝上訴人工作編號和保安公司聯絡電話的相片提供予警方。本席認為,案中上訴人的身分並無爭議,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是案發時的大廈夜班保安員。同樣不爭議的是案發當晚,上訴人已被拘捕,控方證人二根本毋須保留他拍攝上訴人保安員編號和保安公司聯絡電話的相片。他沒有提供相片予警方,根本不構成甚麼疑點。 68.至於控方證人二於書面供詞曾表示他不願意出庭作證,控方證人二於盤問時亦已作出清楚的解釋,裁判官亦毋須於裁斷陳述書再特別加以處理。本席認為,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一至四無一成立。 6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道出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處理裁判官是否犯錯誤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70.本席就著案中證據進行了重新聆訊,本席最後亦認同裁判官的決定,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猥褻侵犯」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s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