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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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鍾惠儀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80/2020[2022] HKCFI 4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0/2020

[2022] HKCFI 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惠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2年3月1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鍾惠儀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 月某日在香港新界河上鄉E21號1樓,盜竊了(1)一條金手鏈,價值港幣22,680元及(2)一個黑色盒內有一隻帝陀手錶(編號: I339962),價值港幣36,500元,上述該些物品為余柏麟先生(PW1)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於梁禮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

4.裁判官於2020年8月27日裁決時,把控罪修訂為上訴人於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某日在香港新界河上鄉E21號1樓,盜竊一個黑色盒內有一隻帝陀手錶(編號: I339962),價值港幣36,500元,上述該些物品為PW1的財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修訂控罪罪名成立。

5.裁判官於2020年9月25日,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6.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

7.原審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上訴宗卷第10頁])交代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1)  大約於2016年11月起,PW1和上訴人成為情侶,並於2016年12月起同居於新界落馬洲河上鄉路河上鄉E21號1樓(下稱「上址」)。於所有關鍵時間,PW1和上訴人沒有結婚。

(2)  2018年2月1日,PW1和上訴人的兒子出生,PW1、上訴人及其兒子同住在上址。

(3)  2018年5月26日,PW1為兒子舉行百日宴。

(4)  2019年5月16日,上訴人親自將(1)一個黑色腕錶盒(呈堂為控方證物P2);(2)一枚「帝陀」腕錶,型號42000CR(呈堂為控方證物P3);一張「帝陀」腕錶卡,編號I339962(呈堂為控方證物P4);及(4)一張由偉華珠寶鐘錶行發出的收據,編號20575(呈堂為控方證物P5),拿到上水龍輝路86號地下「通濟大押」典當,並獲得港幣12,000元。同日「通濟大押」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收據,編號0275,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6。控方證物P6上記錄了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

(5)  約於2019年5月24日,PW1與上訴人分手,他要求上訴人搬離上址。

(6)  2019年7月7日,警員15163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

(7)  於2019年7月7日,上訴人自願向警方提供了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7)。控方證物P7準確反映了會面時的情況。

(8)  2019年7月7日,探員15007從「通濟大押」職員梁先生檢取控方證物P2至P5。探員15007並且為控方證物P2至P5拍攝9張相片,顯示證物的情況(呈堂為控方證物P8(1)-(9))  。

(9)  在所有關鍵時刻,所有控方證物並無受任何非法干擾。

(10)  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8.控方於審訊共傳召了5名控方證人,即:

(i)  PW1 – 投訴人余柏麟先生;

(ii)  PW2 – PW1的母親;

(iii)   PW3 – PW1的兄長;

(iv)   PW4 – 為PW1、PW2及上訴人錄取證人供詞的DPC15007;及

(v)  PW5 – 為PW3錄取證人供詞的DPC15593。

9.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於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某日在上址盜竊了一個黑色盒內有一隻帝舵手錶(編號:I339962)(“帝舵手錶”),價值港幣36,500元,該手錶是PW1的財產。

10.自2016年12月,PW1與上訴人開始同居,二人沒有結婚。於2018年2月1日,PW1與上訴人的兒子出生。2018年5月26日為PW1與上訴人兒子的百日宴。當日,PW1的兄長PW3親手將涉案的帝舵手錶戴在PW1手上,並說:「呢隻手錶當係送畀你禮物喇」[上訴宗卷146頁K行]。

11.PW1在2019年5月25日,發現原本放在上址睡房床底,位於床頭位置的帝舵手錶不見了。

12.PW3是PW1的兄長,他的證供是他在2019年5月9 日購買了一隻帝舵手錶送給弟弟PW1,該手錶是送給PW1的禮物,並非送給PW1的兒子或給PW1和其他人共同擁有。百日宴當日,PW3親自將手錶戴在PW1手上。

辯方案情

13.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4.上訴人在她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7)的解釋是,帝舵手錶是她、PW1和兒子共同擁有的財物,她有權典當它。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上訴人身為未婚媽媽有權處理兒子的產業”作為辯護理由。

結案陳詞

15.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控方只就著法律方面陳詞)。[上訴宗卷12至64頁]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第20段對涉案帝舵手錶是屬於誰的財產的分析和裁斷是:

「手錶

18. 在本案的爭論點是手錶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還是他們的兒子?首先,涉案的手錶是一隻成人貌似男裝的手錶。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人供詞指出諗住送畀我細佬,係指定送畀我細佬一人,並無其他人所擁有。他們的兒子在百日宴那日是一個一百日的初生嬰兒。第二,手錶是由控方第三證人給控方第一證人親自戴上,其後他放在住所內,雖然住所內確實的存放位置有所混淆,但明顯地控方第三證人將佔有取得的產權(Possessory Title)給了他。他明顯有控制及管有權。控方第三證人在他的Pol.154裏指出手錶的擁有權是給控方第一證人。就算該手錶的擁有權不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最少他當時是佔有及控制該手錶。在HKSAR v Lee Oi Lin Irene [2012] 4 HKLRD 21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i)  盜竊罪行一般是針對財產的物主,不論物主在有關時段是否管有該些財產。但盜竊罪行示(是)亦可以針對財物權益較物主的權益為小的人。

(ii)  一名賊人甚至可以從另一名同樣是賊人的人盜取財物,是盜竊法例目的是維持社會治案(安),而非為了保障私人財產權益。

(iii)  刑法和維持社會秩序有關,而非為了澄清個人財產權益。

Archbold 2019 22-56

“There is no basis for qualifying the words ‘possession or control’ in any way; it is sufficient if it is found that the person from whom the property was appropriated was at the time in fact in possession or control.”

19. 唯一一處看似矛盾的地方就是控方第三證人在他的Pol.154曾經說了呢隻手錶我係送畀我細佬佢個仔做百日宴嘅,但是我們不能斷章取義。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專業的警察,本席絕對相信他是沒有加多減少地將控方第三證人的答案準確地反應在他的Pol.154內。經過細心閱讀這句子後,本席發現這不是香港人講本地話常用的句式。常用的句式應該會說成呢隻手錶我係送畀我細佬個仔,但不是細佬“佢”個仔。其次,涉案的手錶是一隻成年人手錶,控方第三證人真的是送給那一百日的初生嬰兒?難道留待十數年後長大了才使用?這是完全有違常理及在本案面前出現了證據支持不了這荒謬的邏輯,完全站不住腳(Inherent improbability)。另一方面,正常人在日常交談中甚至錄取口供的時候是不會講出標點符號的。綜合以上分析,本席唯一一個合理推斷就是當時控方第三證人說完頭半句“呢隻手錶我係送畀我細佬”是有停頓位,再講“佢個仔做百日宴嘅”;而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在停頓位加上適當的標點符號,例如逗號。本席肯定涉案的手錶是控方第三證人送給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該手錶的擁有人。

結論

20.  被告人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拿了他的的手錶去典當。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罪行的所有元素;但因為上述的原因,控方只能證明被告人盜竊一個黑色盒內有一隻帝陀手錶(編號:I339962),價值$36500。本席正式運用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權力將被控罪行詳情改寫為“鍾慧儀,於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某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河上鄉路河上鄉E21號1樓,盜竊一個黑色盒內有一隻帝陀手錶(編號:I339962),價值$36500,而上述物品為余柏麟的財產。”

21。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了6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1

18.裁判官沒有考慮及/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  裁判官沒有提醒及/或考慮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因為想在家事法庭與上訴人爭取兒子撫養權的案件中得到優勢而誣告上訴人;

(2)  整體而言,裁判官從沒有提醒、考慮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上訴理由2

19.裁判官忽略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犯罪意圖。

上訴理由3

20.裁判官在先入為主的情況下,只考慮對控方有利的推論,並拒納所有對辯方有利的證供:

(1)  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辯方呈遞的證物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對話的錄音;

(2)  裁判官在沒有事實及法律基礎的情況下,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說法是「有違常理」;及

(3)  上訴人盜竊涉案手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上訴理由4

21.裁判官在沒有跟第五證人澄清的情況下,錯誤地曲解了控方第三證人書面口供的內容。

上訴理由5

22.本案存在潛伏疑點;及

上訴理由6

23.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方的回應

上訴理由1和3

24.答辯方陳詞,如裁判官明確地指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會較為妥善,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72頁]的分析可見,他已認同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就著手錶擁有權屬誰的證供。

上訴理由2

25.答辯方陳詞,涉及本案的帝舵手錶是一隻成人用的手錶,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或不相信手錶是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因此,上訴人典當帝舵手錶的作為充份表現她不誠實的意圖。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具備不誠實的意圖,但定罪裁決沒有違反公義。

上訴理由4

26.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才是事實的裁決者,應該由裁判官闡釋控方第三證人的會面紀錄。控方第五證人的工作是準確地記錄控方第三證人的說話,不應該由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三證人的會面紀錄。

27.答辯方陳詞,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庭上的證供,他在會面紀錄內所說的「呢隻手錶我係送比我細佬佢個仔做百日宴嘅,而手錶係佢一個人擁有,其他人係冇擁有權」(強調後加)中的「佢」字的正確解釋應該是「係送畀我細佬,因為佢個仔做百日宴」而不是「係送畀我細佬個仔,因為個仔做百日宴」。

28.答辯方陳詞,控方第三證人從來沒有說手錶是送給弟弟一家人。他的證供是他的意願是把手錶是送給控方第一證人作為禮物,他亦已經將手錶送給控方第一證人及為他戴上,即使上訴人擁有未婚母親和兒子監護人的權利,但這不能改變或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對手錶的擁有權。

上訴理由5和6

29.答辯方陳詞,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一案所定下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原則,綜合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獨立和客觀的當票紀錄,本案有足夠的證據,裁定上訴人盜竊帝舵手錶。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1和3

30.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關鍵爭議是手錶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還是他們的兒子?一切圍繞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爭議最終亦是為了解決帝舵手錶是誰的財產這爭議課題。

31.於審訊時,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

32.審訊時,辯方對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7)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均無爭議。上訴人在P7的解釋是帝舵手錶是送給全家的禮物,即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和兒子一家人。既然他們一家人是帝陀手錶共的同擁有人,那麼上訴人即有權典當帝舵手錶。

33.於P7問題12,警員詢問上訴人手錶是誰送的禮物時,上訴人回答:「我三伯,即係余柏麟嘅哥哥送咗一隻手錶畀我、余柏麟、余尚霖一家人,同樣冇講及冇指明邊個擁有,係屬於我家庭共同擁有。」

34.於P7問題16,警員向上訴人出示手錶的當票並詢問「我向你出示本案文件附件二,你有咩想講?」上訴人回答:「呢張附件二當票,係我攞去抵押,係三伯送畀我家庭嘅一隻手錶,我都有擁有權,所以我攞去當家庭嘢係冇問題。」

3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帝舵手錶是兒子百日宴時哥哥(控方第三證人)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當時控方第三證人親自把手錶戴在控方第一證人手上。

36.辯方於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向他指出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和兒子一家人共同擁有帝舵手錶,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37.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他在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百日宴時把之前購買的帝舵手錶送給弟弟(控方第一證人)並且親手為控方第一證人戴上手錶。控方第三證人並指出手錶是控方第一證人個人擁有,其他人沒有擁有權。控方第三證人作供並指是他親手將手錶戴在弟弟手上。

38.換言之,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在庭上均清楚否定上訴人在P7所提出「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和兒子一家人共同擁有帝舵手錶」這說法。

39.答辯方正確指出,辯方在審訊結案陳詞的階段已沒有提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和兒子一家人共同擁有帝舵手錶」這說法,辯方提出了與P7迴然不同的辯護理由,即:-

(1)  帝舵手錶是控方第三證人送給兒子的禮物;

(2)  上訴人作為兒子的未婚媽媽和合法監護人,有權處理兒子的財產;

(3)  控方第一證人每月給上訴人的$5000元不足以支付兒子的生活費;

(4)  因此,上訴人典當帝舵手錶以維持兒子的生活費;

(5)  亦因此,上訴人典當帝舵手錶時,必然不會意識到自己的作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40.答辯人正確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典當帝舵手錶時,她是以手錶的擁有人(即她兒子)的未婚媽媽及監護人的身份作出典當。就著辯方指上訴人作為手錶的擁有人(即她兒子)的未婚媽媽及監護人有權典當帝舵手錶以維持兒子的生活費這說法,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問題17被問及「你當咗上述金鏈有港幣7500元及一隻手錶有港幣12000元,而家啲錢喺邊度?」時,上訴人的回答是「啲錢用喺我、余柏麟同余尚霖嘅生活費。」在上述答案,上訴人顯然是說她把典當得來的金錢用於包括她本人的生活費,而並不是說把典當得來的金錢全部用在兒子的生活費。就著金錢的用途,辯方在結案陳詞的說法亦與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的解釋有頗大分別。

41.從裁判官於上文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是從事情的內在或然性分析和考慮了涉案的成人帝舵手錶是屬誰的財產這課題。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書面口供表面看似矛盾的部分,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第三證人於書面口供中「呢隻手錶我係送比我細佬佢個仔做百日宴嘅,而手錶係佢一個人擁有,其他人係冇擁有權」(強調後加)所表達的必然是「係送畀我細佬,因為佢個仔做百日宴」而不是「係送畀我細佬個仔,因為個仔做百日宴」。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就著本案關鍵爭議課題的證供。

42.明顯地,裁判官最後是信納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所說帝舵手錶是他送給我弟弟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其他人沒有擁有權。他並親手為弟弟戴上手錶。

43.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對帝舵手錶屬誰的財物的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錯誤引述證據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帝舵手錶屬誰的財物的事實裁定。

44.裁判官的分析已充分解釋了何以他裁定帝舵手錶是控方第三證人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換言之,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45.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就著帝陀手錶屬誰的財物的證供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無別,他倆均是說帝舵手錶是控方第三證人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在百日宴時控方第三證人親手為控方第一證人戴上手錶。裁判官於接納控方第三證人證供就著手錶是送給誰的禮物之證供的同時,也必然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就著同一課題的證供。

46.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倘若裁判官明確指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那是更為穩妥,但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明顯地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對帝舵手錶屬誰的財物的事實版本可信可靠。

47.上訴方所說“上訴人作為兒子的未婚媽媽和合法監護人有權處理兒子的財產”的說法,是建基於帝舵手錶是控方第三證人送給兒子的禮物。但在裁判官對帝舵手錶屬誰的財物的事實裁定基礎下,證據已經清楚排除上訴人以兒子的未婚媽媽和合法監護人的身份替兒子典當手錶的可能。

48.上訴理由1和3不成立。

上訴理由2

49.從裁判官所裁定帝舵手錶是百日宴時控方第三證人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且當時手錶是由控方第三證人親手為弟弟戴上的事實,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或不相信本案的成人帝舵手錶,是控方第三證人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禮物。上訴人典當手錶的行為屬不誠實的行為,她典當手錶時,亦自必清楚自己的行為屬不誠實。

5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不誠實意圖的定罪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導致有違公義。本席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重新聆訊本案,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肯定上訴人案中典當手錶的行為符合R v Ghosh [1982] EWCA Crim 2 一案對於 “不誠實”元素的雙重測試。上訴人未得第一證人同意下典當他的帝舵手錶的行為屬不誠實的行為,她典當手錶時,亦自必清楚自己的行為屬不誠實。

51.上訴理由2不成立。

上訴理由4

52.就著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口供的有關爭議內容(證物P13),爭議之處不是控方第三證人錄取口供時說了什麼而是應如何闡釋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口供的有關爭議內容。裁判官聽取了控方第三證人庭上的證供。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最終應由裁判官闡釋證物P13的有關爭議內容。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負責錄取P13的控方第五證人的工作是準確地記錄控方第三證人的說話,不應該由控方第五證人闡釋P13的有關爭議內容。

5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物P13的有關爭議內容的處理並無犯錯,他根本無需聽取控方第五證人對於爭議內容的闡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經分析後的結論:『本席唯一一個合理推斷就是當時控方第三證人說完頭半句呢隻手錶我係送畀我細佬是有停頓位,再講佢個仔做百日宴嘅』完全合理,無可批評。

54.上訴理由4不成立。

上訴理由5和6

55.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  在 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574/1996一案判案書第12段指出: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並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冇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述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據評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56.控辯雙方於本案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包括他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考慮時,必然已經考慮了辯方對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提出的批評。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8至20段聚焦分析和考慮控方第三證人就著手錶是他送給誰的禮物這課題的證供,他明顯是明白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於家事法庭就著兒子的撫養權仍有未解決的訴訟,因此判官更聚焦於分析和考慮控方第三證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於分析和考慮過程中,裁判官更著眼於內在或然性的考慮,如「…...涉案的手錶是一隻成年人貌似男裝的手錶…...」和「……他們的兒子在百日宴那日是一個一百日的初生嬰兒…...」(裁斷陳述書第18段)。裁判官是明顯認為從內在或然性考慮證人的證供以釐清本案的關鍵爭議,較諸考慮其他事項更為重要,如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對話錄音和控方證人是否有於休庭時在庭外傾談等等。

57.法庭於葉展基案指出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5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的結論是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案中亦並無任何潛在疑點。

本上訴的處置

5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轉聘鄧兆麟先生及劉安國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