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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1/2021
[2024] HKCFI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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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20日及10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2月19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為一宗「襲擊」案件。上訴人面對共兩項控罪,分別為:
(1)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修訂控罪一);及
(2) 「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月4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清水灣道11號牛池灣街市地下F25號舖外襲擊周沛恩和朱美珍(分別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因而對該周沛恩(即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身體傷害[1]。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於2021年10月15日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於2021年10月29日就兩項控罪分別判處上訴人監禁四星期及兩星期,同期執行,緩刑十八個月[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答辯人其後(即2022年1月12日)向法庭存檔一份「答辯人陳詞大綱」。但在2023年9月20日的聆訊中,上訴人確認他原來並沒有把其書面上訴理由送遞給答辯人。本席因此下令答辯人於2023年10月6日或之前,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提交一份回應陳詞。並把聆訊押後至2023年10月19日。
原審時雙方的證供及裁決理由
5.本席將採納盧芍悅檢控官在其2022年1月11日撰寫的《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12段如下︰-
「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指,於 2021年1月4日(「事發當天」)下午約4 時(「關鍵時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進入該街市購物。由於環境擠迫,控方第一證人行經該店鋪時意外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其後,雙方發生爭執。爭執期間,上訴人用雙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數次。糾纏間,上訴人拉着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把她抛到地上。
5. 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承認事項的重點如下(《承認事實》[AB/47-49]):-
(1) 在關鍵時間,40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即72歲的控方第二證人到該街市購物。
(2) 警員33512於事發當天從上訴人處檢取一個黑色連包裝拉釘鉗,即控方證物P1。
(3) 於事發當天下午4時26分,警員24106以「普通襲擊」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拘捕上訴人。
(4) 同日約下午4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因傷而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後,證實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胸壁、左手無名指及右手尾指疼痛,左手的無名指指甲尖有線狀斷痕,指尖範圍出現血腫。醫生亦證實控方第二證人的腰部和右手食指觸痛及右手食指腫脹。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於同日出院。
(5) 控方證物P4A為該店鋪職員盧錦添(「第三控方證人」)用其流動電話拍攝事發經過的影片,證物P4B則為該店鋪閉路電視拍下事發經過的影片,兩段影片在一隻USB內。
(6) 在同日晚上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1時17分,警員33512於黃大仙警8號接見室內警誡上訴人涉嫌「普通襲擊」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後向他錄取了一份會面纪錄。該會面是在公平、妥當及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而控方證物P5為該會面的準確紀錄。
(7) 上訴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 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即受襲的母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及目睹事發經過且提供拍攝片段的控方第三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她於關鍵時間與其母親,即控方第二證人在該街市購物,當時街市內人流頗多。第二控方證人先進入該街市,而控方第一證人跟隨在後來。此時,上訴人在她左方經過,並差點發生碰撞。上訴人隨即大聲指罵她撞到他,雙方從而發生爭拗。
(2) 第二控方證人從前方走過來了解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聽到第二控方證人出言罵他,便嘗試出手推開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用手推開控方第一證人令她的無名指及尾指的指甲斷裂。及後,上訴人再用手將第二控方證人推向菜檔並令她倒在地上。把第二控方證人「推」落地後,上訴人打算離開,但被一名途經的男子阻止。
(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最初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的地方為辯方證物D1(1)的位置。她也同時否認曾與上訴人爭持過控方證物P1的情況。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4)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她在事發當天先行進入該街市,大約行了3個舖位後聽到後方嘈吵,轉身一看,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推到一菜檔。
(5) 控方第二證人立即上前叫上訴人不要動手,但上訴人非但沒有停手,還襲擊她及把她推向菜檔。其後,她再次行近上訴人和叫他不要動手。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大力的推她,最終令控方第二證人跌倒在地上。
(6) 之後,她起身並向上訴人表示她要報警及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上訴人企圖離開,她便一邊打電話報警,一邊跟著上訴人。及後,一男途人攔著上訴人及要求他不要離開。
(7) 警察到場後,上訴人向警員表示感到臀部及腰骨痛,她的左手大姆指及食指也有受傷。由於年紀大,她要求驗傷,她最後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驗傷。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8) 控方第三證人為該店鋪的售貨員。他指關鍵時間左右,他最初看到有兩名人士在吵架,其後另一人加入其中,但他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原因。
(9) 吵架期間,控方第三證人看到該男子曾頗用力的推了一名較年輕的女子3至4下。由於女子想阻止該男子推她,她也用力的推開該男子,但他指出是該男子先推較年輕的女子。在這推撞期間,一名年紀較大的女子走過來並問該男子為什麼打人。此時,該男子把年紀較大的女子拉跌在地上。及後,有一男途人經過阻止該男子。警察其後到達現場。
辯方案情
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 上訴人作供稱他約73歲,為一名退休人士。事發當天,他約在關鍵時間到達該街市。在前往該街市前,他在鴨寮街購買了一個拉鉗(即證物P1)。上訴人行經該街市時打算進去買魚做晚餐。基於人流太多,他怕撞到人,便把證物P1放於胸前位置。
9. 上訴人指他於辯方證物D1(1)的位置進入街市,並在同一位置被人大力的撞了一下。上訴人轉頭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右手邊與雪櫃之間用手推向他的左方並在推開的空隙超越他。超越他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前方。上訴人自言自語說:「咁都得!」控方第一證人擰轉頭表示「乜嘢唔得!」及從上訴人手上搶證物P1。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力度較大,上訴人遂在爭奪證物P1期間退到辯方證物D1(2)的位置。
10. 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嚷著非禮及召喚友人來協助。上訴人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召喚誰人來協助。他以為控方第一證人有同黨,便想盡快離開現場。但後來他被人打了一拳,轉頭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拉住他的衣服不讓他動,又在眼角瞄到一名男子走近。上訴人用力拉開控方第二證人後才看清她,即時輕輕拉著控方第二證人以免她因力度太大在倒地時會受到嚴重傷害。之後,一名男子從魚襠那裡的一條巷走出來並推他的胸部及不讓他離開現場。
11. 在盤問下,上訴人否認有意圖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控方代表向上訴人指出他在拉倒控方第二證人前應知道她為年長人士,惟上訴人指他當時專注力不在控方第二證人身上。
裁決理由
12. 裁判官的裁斷可分為以下重點(見《裁斷陳述書》[AB/11-28]):-
(1) 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犯罪傾向較低等原則給予自己適切的法律指引,見《裁斷陳述書》第22至25段。
(2) 裁判官仔細考慮證物P4A及P4B兩段影片的內容,見《裁斷陳述書》第26至28段。
(3) 裁判官仔細考慮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言並給予絕對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30至37段。
(4) 裁判官仔細分析證物P5,即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就其招認部份給予絕對比重,並就其開脫部份不予任何的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38至39段。
(5) 裁判官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詳細列出不接納其說法的原因,並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
(6) 裁判官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修訂控罪(1)的所有元素,見《裁斷陳述書》第42至45段。
(7) 裁判官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2) 的所有元素,見《裁斷陳述書》第46至48段。」
上訴理由
6.答辯人將上訴人存檔的上訴理由整理後簡單地歸納為以下五項︰-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她們的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他當時是因為擔心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同黨而想盡快離開現場,所以才把她們推開,以及他並沒有察覺控方第二證人的年紀;
(3) 裁判官未有仔細觀看控方證物P4A及P4B的片段,因而錯誤地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襲擊的行為;
(4) 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證物P1的紙皮包裝仍完整嶄新為由,認為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不曾在控方證物P4A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前,就控方證物P1有爭搶;及
(5)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甲是因抵擋上訴人的襲擊,而非與上訴人爭搶控方證物P1才斷裂的。
考慮
7.就理由(1),上訴人主要針對裁判官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誠信的評價。
8.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以及上訴人作供之優勢。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9.正如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 (未終彙編,1996年8月9 日)裁決時指出︰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強調後加)
10.就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35段作出了交代並仔細分析。他並非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照單全收;他亦並非沒有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控方證物P4A的閉路電視片段有出現不符的情況。裁判官主動提出了控方第一證人沒留意上訴人在事發前是手持著手提電話及指控方第二證人是被上訴人推倒在地上。裁判官認為在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街市門口位置對話時,由於她只專注與上訴人對話因而未能留意上訴人手上持有什麼物品並不出奇,這並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在隱瞞什麼事情不向法庭交代。其次,她之所以沒有印象就是因為上訴人所指她曾與上訴人爭持控方證物P1其實並沒有發生過。裁判官亦認為若真有發生過爭持一事,相關的紙皮包裝也不能有當時完整的狀態。
11.至於P4A片段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是被上訴人拉扯後跌倒在地上,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說控方第二證人是被上訴人推倒在地上,裁判官考慮後認為這是因為當時上訴人的身體阻擋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因而只能看到上訴人的左手動作像似推著控方第二證人。而且,由於有關拉倒第二控方證人的動作亦發生在電光火石間,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特意捏造或誇大其供詞。
12.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最初是指被上訴人推倒,後來在盤問下又補充說上訴人有輕微拉扯,裁判官認為這並非出現重大矛盾,而是事情發生太快只有一秒之內,認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將這短時間發生的事情精準地描述是不切實際甚至是吹毛求疵。總而言之,裁判官不認為有關的證供有重大矛盾或固有不可能令他要懷疑證供的可信性。
13.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裁判官並非對兩名證人的證供照單全收,在耳聞目睹他們的作供後,裁判官亦恰當地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與她們證供出現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最後才決定接納她們二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本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的裁決。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14.就上訴理由(2),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同樣地,除非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的說法的過程中,出現一些不合常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在此上訴理由中,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此投訴時指出,裁判官是在仔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才裁定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拒絕接納他的說法。[4] 有關上訴人指他當時其實想盡快離開現場,但被人打了一拳及扭頭見到一名女子拉住他的上衣不讓他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0(iii) 段中已清楚地說明,由於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街市門外對話的十多秒間都沒有發生任何肢體碰撞,所以如果上訴人真的存心想離開,裁判官相信他已經有足夠的時間這樣做。相反,上訴人用手推了控方第一證人一下。這顯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意圖離開現場,並計劃與控方第一證人繼續爭持下去。[5]
16.另一方面,儘管上訴人指他當時的專注力並非在控方第二證人身上,所以沒有察覺她的年紀,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5)內的答(4)及答(6)中,明確地描述控方第二證人的年齡約為七十歲。這顯示上訴人沒有留心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是不真實的。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不可能在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生肢體衝突十二秒後,仍沒有察覺控方第二證人的年紀。[6]
17.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分析陳詞,上訴理由(2)亦不成立。
18.就上訴理由(3),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仔細觀看控方證物P4A及P4B的兩段片段因而未有留意或察覺到其實二人都有曾襲擊過上訴人。觀乎《裁斷陳述書》的內容, 裁判官在第27和第28段分別將P4A和P4B的內容列出,而裁判官亦有指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曾有用手推上訴人及拍打上訴人的背部,但即使如此,也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襲擊過兩名證人。無論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獨立證人)的證供以及P4A片段內容, 本席同意均顯示了是上訴人先動手推控方第一證人而亦否定了上訴人自衛的辯解。因此,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仔細觀看P4A和P4B片段並不正確。上訴理由(3)不成立。
19.至於最後上訴理由(4)及(5), 有關上訴人指他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就控方證物P1有爭搶,裁判官是在詳細考慮其席前的所有證據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當中原因有二:
(1) 上訴人指他是在辯方證物Dl(l)的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及爭搶控方證物Pl。但假如真的像上訴人所說,他們最初是在辯方證物D1(1)的位置,其後他被迫退至辯方證物D1(2)的位置,最後到達辯方證物D2(3)的位置,在這激烈爭搶的情況下,雙方必然是情緒激動的,並不可能如控方證物P4A的片段所顯示,雙方於最初的十五秒都保持著距離,亦沒有任何肢體的動作。[7]
(2) 裁判官在查看控方證物Pl的包裝時,留意到其塑膠包裝有破裂的情況,但後方的紙皮包裝卻相當新整及沒有一些嚴重的皺摺。因此,如果真的像上訴人所說,他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就控方證物Pl有爭搶(而雙方的力度也大),控方證物Pl的紙皮包裝不可能仍是這樣完整的狀況。[8]
20.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以及提出的理由合情合理,無可詬病。裁判官因此是有充分理由去裁定上訴人所指的爭搶未曾發生,至於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她無名指及尾指的指甲是因為上訴人用手推開她而斷裂亦是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的裁定,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去干預。
結論
21.本席認為上訴人以上提出的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爭辯的。本案的定罪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兩項控罪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控罪書 (上訴宗卷第4頁及第6頁)
[2] 暫委裁判官黃子豪
[3] 判處監禁但無須兼付訟費的定罪書 (表格24) (上訴宗卷第9頁)
[4]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上訴宗卷第24頁)
[5] 裁斷陳述書第40(iii)段 (上訴宗卷第25頁)
[6] 裁斷陳述書第40(iv)段 (上訴宗卷第25頁)
[7] 裁斷陳述書第40(ii)段 (上訴宗卷第24頁])
[8]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上訴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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