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賢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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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吳志程(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星期,緩刑24個月,及罰款$2,4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93/2020[2022] HKCFI 7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3/2020

[2022] HKCFI 7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9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124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賢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案書日期: 2022年3月21日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吳志程(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星期,緩刑24個月,及罰款$2,4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案情道出:

控方

2.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新界青衣牙鷹洲街1號青宏苑宏就閣A座1402室襲擊BORNALES Sheilla Mae Ledesma,因而對BORNALES Sheilla Mae Ledesma造成身體傷害。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當中包括 ﹕

(i) 被告人自2019年11月29日起僱用 BORNALES Sheilla Mae Ledesma(控方證人一)於新界青衣牙鷹洲街1號青宏苑A座宏就閣1402室(案發地點)當家庭傭工。

(ii) 2019年12月1日約0920時,控方證人一於案發地點工作時拔掉電熱水煲的電插頭(證物P2)。

(iii) 青衣分區巡邏小隊第1隊女警員26537與其他隊員到案發地點。女警員26537以毆打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害向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

(iv) 其後控方證人一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由趙浩熹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1)顯示控方證人一的傷勢為頭頂左側有0.5厘米傷口。傷勢照片為證物P3。

(v)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vi) 證物處理連鎖性不受爭議。

4. 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

5. 第一控方證人是Bornales Sheilla Mae Ledesma。她作供表示於2019年12月1日早上約9時30分 ,她當時身處於案發單位的廚房。由於她想用水煲煲水,她先拔出水煲的電插頭然後於鋅盤內裝水進水煲內以清潔水煲。之後,她到被告人的房間去叫醒被告然後返回廚房。當她回到廚房並站在鋅盤旁邊時,她初時並不知道被告已跟在她的後面到達廚房。當時水煲已經被清潔。當第一控方證人把水煲由鋅盤拿出時,第一控方證人指由於被告人看到她沒有把水煲的水裝至最滿因而憤怒,並用她的右手拍第一控方證人的左邊膊頭兩下。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感到痛楚。當時他們在廚房鋅盤旁。之後,第一控方證人便把水煲放在鋅盤內並由被告加水至水滿,第一控方證人然後準備把水煲放回插座。當時,被告留意到電插頭被拔出,她便表現憤怒並大聲對第一控方證人說話。第一控方證人說她不明白被告的說話,因為被告並不懂得說英語。

6. 之後,被告嘗試把水煲的電插頭 (即證物P2) 插入牆上的電掣插座,但不成功。當時被告站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左方。於是,第一控方證人把頭向下垂並向前伸準備幫助被告插電插頭。但是,被告卻左手手持電插頭,並以三腳插部份連續三下打落第一控方證人頭頂左側的位置,令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流血。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證物P3 (1) 的相片顯示她頭部受傷的位置。當被告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流血後,被告表現驚慌並且用紙巾為第一控方證人抹她頭上的血。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被告曾經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原諒她,並表示她剛才的行為如同鬧女兒般的情況。第一控方證人表示由於被告並不喜歡她使用手提電話,因此她等被告到廁所的時候,她便到自己的房間發訊息給自己的親家姐並說明被被告襲擊的事情,第一控方證人的家姐之後報警。其後,警察到場調查。

7. 第二控方證人是趙浩熹醫生。於2019年12月1日,中午12時11分,他於瑪嘉烈醫院的急症室為第一控方證人進行治療。檢查後,他發現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頂左側有0.5厘米的傷口,傷口上有乾血塊,傷口周圍有腫脹。根據他的觀察,該傷口並不是一個舊的傷口。

8. 第三控方證人是女警員26537。於2019年12月1日,約1055時,她與其他警員到達案發的單位向第一控方證人調查,她有檢查第一控方證人左邊頭部的傷勢,她留意到有少許血跡並已經止血。其後她拘捕及警誡被告。

辯方案情

9. 於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C. 裁判官作出的裁斷

3.裁判官在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及就證供作出非常詳細分析 (尤其是辯方在陳詞時提出的質疑) ,經考慮後作出以下裁斷:

46.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案發時,被告的確如第一控方證人描述般用她的左手手持電插頭並以插頭的三腳插部份連續三下打落第一控方證人頭頂左側位置以襲擊第一控方證人,而造成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而被告並非出於自衛下作出這些行為。

47.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本案中的控罪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宗銘誠大律師共提出七項上訴理由,指所有理由均削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裁判官不應接納該證人的證言,因此定罪不安全穩妥:

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衡量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的證供與其口供就著當上訴人拿取電插頭之前水煲是否已經被清潔及注滿水的說法的分歧,及認為即使存有分歧,該分歧並非關鍵性。
上訴理由 (二): 裁判官錯誤地衡量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用手襲擊她左邊膊頭的證供,與其於案發當日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案情中的分歧,裁斷當中沒有矛盾之處及並不嚴重[1]
上訴理由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 「案發後控方第一證人對控方第三證人集中提及被告人因為水煲電插頭的問題而不滿控方第一證人繼而襲擊她亦是合情合理」[2]
上訴理由 (四): 控方第一證人指其被襲後上訴人曾用紙巾替其止血,裁判官錯誤地裁斷 「即使警方於現場沒有留意到該紙巾亦不足為奇」[3]
上訴理由 (五):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見到被告人打她頭的情況。但於盤問時她改口說她看不到被告人打她頭的情況」,可解釋為「當時只有他們兩人,因此她認為必定是被告人打她的頭」[4]
上訴理由 (六): 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襲擊後上訴人叫她原諒自己及當無事發生過,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就相關質疑的解釋可以理解[5]
上訴理由 (七): 就辯方陳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供詞相對現實環境存在矛盾或不可能,裁判官沒有充份衡量客觀證據[6]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7]。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8]

6.上訴方用非常詳盡的篇幅及引述審訊謄本,藉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上訴方的陳詞及閱讀謄本。本席同時亦考慮了答辯人的陳詞。

7.本案涉及的議題很簡單:上訴人有否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用電插頭襲擊她的頭部。證人在庭上的證供確是與她的書面供詞及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證供有分歧之處。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是外籍人士,在錄取口供期間可能翻譯出了問題,此裁定並無錯誤。再者,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情況而言,她只顧及她頭部受傷及她心情混亂,亦是可理解的。

8.裁判官以相當的篇幅,逐一回應分析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何不可靠及不可信[9],然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9.上訴方現時提出的投訴正正是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10]一案第4頁所指出的情況: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11]

10.裁判官在作出周詳考慮及分析證供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是罪名成立,此裁定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再考慮本案的證供證據後,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了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F. 總結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沛然律師事務所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20-23段

[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3]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9及30段

[6] 裁斷陳述書第32-35段

[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HCMA 301/2011

[9] 裁斷陳述書第16至40段

[10] HCMA 574/1996

[11]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原文: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