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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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1] ,罪行詳情指稱: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74/2021[2022] HKCFI 11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4/2021

[2022] HKCFI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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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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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3月1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1],罪行詳情指稱:

「[上訴人]於2018年5月13日,在香港就從大昌行(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大昌行」)租用汽車一事, 意圖不履行向[大昌行]作出支付(四筆租金港幣150,600元、港幣72,900元、港幣32,630元及港幣150,600元, 合共港幣406,730元)的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 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編號為081524、日期為2018年5月13日及一張編號為081525、日期為2018年5月13日的兩張支票,均以[上訴人]在恆生銀行戶口開出,如在該等支票的日期或之後出示付款,將是支付款項(港幣256,310 元及港幣223,500元)的妥當而且有效的票據, 而不誠實地誘使[大昌行]等候付款。」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11月24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即時監禁12個月。

3.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9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控方四位證人(PW1-4)全部都屬於大昌行的職員。大昌行與汽車品牌奧迪在網上合辦一個網上租車平台“Audi on demand”。上訴人在該網上平台登記了及擁有個人用戶戶口, 並登記了一張尾數為「6253」的萬事達卡。登記客戶信用卡資料及付款程序是由一間名叫“Aria”的外判的公司負責,所以在大昌行的紀錄上只能看見客人登記了的卡的尾四位數字。

5.上訴人以上述萬事達卡在網上訂了於2018年3月3 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租用Audi的R8型號車輛,總租金為150,600 元 [2]。他在租用期完結及交還該車後,再次在網上訂了於2018年4月2日至4月12日租用Audi的R8車輛,總租金為$72,900。但由於上訴人第一次租車的費用(即150,600元)不能過數,電腦系統自動由3月31日起嘗試了幾次過數,但始終未能成功。

6.上訴人在2018年4月12日還車後,由於他第一次的租金仍未能過數,因此他已欠了車租合共223,500元。上訴人再次在網上系統訂了2018年4月15日至5月13日租用Audi的RS3車輛,租金為32,630元。5月12日,上訴人在網上登記的信用卡被轉為一張尾數「2487」的Visa卡,但該Visa卡仍然被拒絕及不能過數。上訴人再次訂了於2018年5月13日至6月14日租用Audi的R8車輛,總租金金額為150,600元。

7.上訴人再次訂了於2018年5月13日至6月14日租用Audi的R8車輛,總租金金額為150,600元。PW3於2018年5月12 日聯絡上訴人,向他表示要兩張支票,一張支付之前未付款的租車費用,及另外的為之後其餘租車的費用作為保證。上訴人於5月13日到大昌行分店,交了兩張支票給PW2。PW2看見支票抬頭不正確,即場作出了更改及由上訴人簽署(P2及P3)。PW2將P2及P3交到寫字樓。PW1其後從會計部得悉支票被退回,原因是支票的相關上訴人恆生銀行戶口348429291888早已在2014年12月8日被取消。

8.PW3發現彈票之後便通知上訴人及叫他安排付款。上訴人說還車的時候會到陳列室付款。PW3通知了上訴人,若到晚上10時上訴人仍未付款,公司會報警處理。最終,上訴人沒有出現交還車輛,只是通知PW3車已停泊在灣仔一個停車場內,PW3可以自己安排同事去取車。因此,上訴人四次租車全都沒有付款。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自己任職投資,月入約$100,000。案發時他住在紅磡的服務式住宅,每月租金大概$21,000,他被拘捕的沙田地址是母親的住址。上訴人說自己有一個太古城物業,是父親給他的遺產。他也持有少量股票,並在澳洲及內地有兩個海外銀行戶口。上訴人說他除了已被取消的恒生戶口,在香港持有另外一個恒生戶口及一個花旗銀行戶口。本案涉及的兩張信用卡均沒有任何限額,若有需要, 他的恒生銀行戶口會自動轉帳至該兩張信用卡的帳户。上訴人說他的萬事達卡信貸上限為$200,000,而Visa 卡則為$150,000。上訴人說以他的個人習慣,他即使已取消了銀行戶口也會保管著相關的銀行文件及卡,例如銀行卡(D1)就是他已取消了的恒生銀行戶口的銀行卡。

10.上訴人說除了本案的四次租車之外,他在2017年時已在Audi租用過一部S5車輛(見D2),又在2018年租用過RS3車輛(見 D3)。本案的四次租車,他都是親自去取車。在第二次還車時,因為車有問題,他將車駛至謝斐道及通知了Audi on demand。其後,PW3說會駕駛一部RS3去換給他。四次的租車交易,上訴人都是用自已登記的萬事達卡,直至PW3要求他更改,說是他的萬事達卡不能過數。上訴人說他有打電話查問,恒生銀行說沒有問題,但由於是網上交易銀行看不見不能過數的原因。上訴人亦有向PW3提及此事,PW3說會再次查看,若果仍然不能過數就要轉卡。上訴人說可以將登記的卡轉為Visa,但Visa不能用來支付多於$150,000的帳目。PW3說他可先付細數。之後,上訴人說他在網上更改卡時遇到困難,PW3亦有嘗試協助,但由於付款公司是外判公司,PW3亦有困難。這些對話可在短訊(P10)內顯示得到。

11.最後,PW3問上訴人可否用現金付款,上訴人說要考慮。第二天,上訴人將RS3車輛換R8。 PW3說到時上訴人可以先交低兩張支票, 如果上訴人決定不用信用卡,PW3便會將兩張支票存入。上訴人認為可以先寫兩張支票給PW3,但他告訴PW3存入支票前要先問過他。上訴人叫PW3透過電郵給他支票抬頭及金額寫支票。上訴人因為支票簿留在母親的家中, 當晚他致電母親叫她找支票簿。次日,上訴人取回支票簿, 他向PW2表示兩張支票上的金額與租金總數有七萬多的差別, 因此PW2將支票存入前要先告知他。PW2即場叫上訴人改支票抬頭,因上訴人寫錯了。其後,PW3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抬頭有些少「花」,上訴人說已簽署在旁,可以照嘗試在銀行傳入支票。

12.大概一星期後,PW3通知上訴人支票被銀行拒絕,原因是銀行戶口已被取消。上訴人質問PW3為何入票前不預先通知他,因為就算是有運作的支票戶口,他亦要先轉錢過去。上訴人又說不好意思,是自己疏忽拿取了錯的支票簿。上訴人向PW3說支票的銀碼還未搞清楚,應該怎樣處理;又說要「搞清楚條數先」。上訴人對入票前沒有人通知他而感到憤怒。

13.上訴人說就第四次租車,他借了該車給一名好友Leslie Lui。PW3向上訴人說在6月13日車的租用期已過,但上訴人說應該租用到6月14日。PW3說可能是搞錯了。上訴人覺得很麻煩,而且支票銀碼總數又弄錯了而PW3尚未搞清楚;因此他打算在6月13 日還車算了。由於當晚上訴人事忙,他記得交車地點可以有彈性,便叫Leslie把車輛停在停車場,把鑰匙留在車廂內,之後通知PW3。

14.其後,上訴人得悉租車公司報了警,便打電話給PW3。PW3說事情由PW4處理。PW4說他們公司的律師建議他們報警,若可以付款,可以去律師事務所商討。上訴人說可以及要確認付款的銀碼。上訴人說除了租車費用的七至八萬分別,PW3曾表示會有折扣給他,但最終PW3說不會給他折扣,亦要向他索取停車場費用。

15.最終,上訴人沒有到律師事務所處理該事情,因大昌行沒有再打電話給他。於7月9日,警方到沙田其母親的住所拘捕他。上訴人亦自動提供了與P2及P3相同戶口的支票(P6)給警員看。上訴人說他在2019年有打電話給Audi跟進事件,但Audi on demand已轉了代理,新代理說他們沒有這件事的資料。

定罪理由

16.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不接納他的證言[3]。至於控方證人PW1-PW4,她認為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而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因此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4]

17.上訴人不爭議他在相關的日期租用了Audi的車輛。基於裁判官接納的證供,她有以下的結論[5]

(1)  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他應盡的法律責任,為涉案的四次租車費用付款。作為客觀的事實,他登記在Audi on demand的萬事達卡及Visa卡都被拒絕及無法過數。銀行文件(P7及P8)顯示在相關時段,該兩張消費卡都沒有足夠的款項,而且它們的最高自動增值額根本不足夠去應付他每次租車的費用。

(2)  最終,大昌行要求上訴人用支票支付已拖欠的租車費用,上訴人便用了兩張連結在2014年已取消了的恆生戶口支票(P2及P3)付款。他虛假地向大昌行表示兩張支票為有效及妥當的支票,此舉亦令到大昌行以為上訴人該兩張支票是有效及妥當的支票。

(3)  基於上訴人之前一直拖欠租金,用兩張不能夠過數付款的萬事達卡及Visa卡,先是萬事達卡,後來改用Visa卡;可以肯定上訴人在交出兩張表面上妥當,但實質上無效的支票給大昌行時,他是繼續想拖欠租車的費用,而有意圖不履行作出付款及誘使大昌行等候付款; 及

(4)  上訴人的行為,即用兩張無效的支票給予大昌行作為付款用途,是一般合理誠實人士會視為不誠實,而他自己亦肯定知道是不誠實的行為。因此,上訴人當時是不誠實地誘使大昌行等候付款的。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沒有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列出任何上訴理由。雖然法庭一再向他作出指示[6],但是他一直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任何上訴理由或陳詞。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 。在HKSAR v Ip Chin Kei[8],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0.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1.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1]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2]

考慮

22.裁判官有正確地給自己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指引[13]

「1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而舉證責任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17. 本席亦謹記,若要從證供上作出任何推論的時候,必須是唯一合理及無法抗拒的推論。」

23.誠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就她因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提供了充足而且具說服力的理由:

(1)  上訴人指萬事達卡及Visa上沒有限額,但從相關的申請表格及月結單可見,萬事達卡的自動增值限額為每日2,000元及每月上限5,000元; Visa卡的自動增值限額為每日$1,000元及每月$30,000元,並非上訴人所指的沒有限額 [14]

(2)  從相關銀行文件可見,萬事達卡根本並非一張信用卡,而只是一張「消費卡」。上訴人要以該卡做交易前,必須先轉款至該帳戶[15]

(3)  當上訴人被問及月結單上“TRF via ATM”是否表示“Transfer via ATM”時,上訴人先是說他沒有留意,並說他沒有過數,款項是自動轉賬的。但當被問及為何銀行會早一天已知悉上訴人第二天要用卡,上訴人才改口說可能是他用ATM轉賬。當被問及原因時,上訴人回答不能記起。上訴人的證供顯得迴避,亦不合邏輯[16]

(4)  同樣地,他的Visa卡亦非一張信用卡,而只是一張「消費卡」。上訴人在使用該卡進行消費交易前,他須要到櫃員機轉賬到卡的帳戶,以確保有足夠金錢應付卡上的開支[17]

(5)  從P7及P8可見,每個月兩張「消費卡」的總結存最高只有百多元,甚至十多元,可見他所存入的款項,即“TRF via ATM”的項目,只是僅夠他當月的消費,沒有甚麼多餘的款項剩下來。因此,上訴人說他的兩張卡是「冇 limit」,如調高了自動增值的上限,便可以應付到租車的支出,是不可信的。從客觀及獨立的銀行文件已可見,他並非將實情說出[18]

(6)  上訴人當時分開兩張支票支付相關款項,即使上訴人對其後的計算方式有爭拗或疑問,但起碼證物P3中的$223,500是正確的,也是他拖欠了的。他指大昌行同意除非得到他的同意,不會存入兩張支票是不合理及奇怪的,尤其是向上訴人索取支票的目的正是為了支付他已拖欠了一段時間的租車費用[19]

(7)  上訴人大概於2012年年尾已搬離母親的住所,他會把自己的支票存放於母親的住所而不是自己的住所的做法令人感到奇怪[20];及

(8)  若然上訴人母親當天帶了支票簿給上訴人,這不能解釋為何會剩下一張空白的支票(P6)留在母親住所的櫃桶內。若他母親當天只帶了支票給他,這不能解釋為何母親並沒有把所有支票給他而只是帶兩張,之後剩下一張留在家中[21]

24.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她對於控、辯雙方證人可信性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25.本席亦有用重審的方式,重新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無誤。

結論

26.因此,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8B(1)(b)條。

[2] 港幣,下同。

[3] 《裁斷陳述書》,[27]。

[4] 同上,[28]-[31]。

[5] 同上, [33]-[35] 。

[6] 法庭分別在2022年1月13日及3月9日透過懲教署向上訴人發出書面指示。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HCMA 574/1996

[12]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3] 《裁斷陳述書》,[16]-[17]。

[14] 同上,[19]。

[15] 同上,[20]。

[16] 同上,[21]。

[17] 同上,[23]。

[18] 同上,[24]。

[19] 同上,[25]。

[20] 同上,[26]。

[21] 同上,[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