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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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艷琪被控一項「盜竊」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2月13日,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東角中心崇光百貨公司地庫2層「崇光超市」(「該超市」) 內偷竊一包牛扒、一包牛肉及一包草莓,而上述物品為崇光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89/2020[2022] HKCFI 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9/2020

[2022] HKCFI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1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艷琪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1年12月23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月17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王艷琪被控一項「盜竊」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2月13日,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東角中心崇光百貨公司地庫2層「崇光超市」(「該超市」) 內偷竊一包牛扒、一包牛肉及一包草莓,而上述物品為崇光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香淑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不爭議的事實

4.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控方證物P6,上訴宗卷第8至9頁):

1.  在關鍵時刻,男子石志雄是香港銅鑼灣軒尼詩道555號崇光百貨地庫2層「Fresh Mart」超級市場(下稱「Fresh Mart」)的便衣保安員。

2.  於2020年2月13日下午約3時15分至約3時27分,上訴人從「Fresh Mart」的陳列貨架上拿取了一包澳洲無激素和牛肉眼扒(價值港幣192.2元)、韓國河東松葉牛肩牛火鍋片(價值港幣165.6元) 和一盒日本士多啤梨(價值港幣258元) (下稱「有關財物」)。有關財物共值港幣615.8元。

3.  同日下午約3時34分,石志雄在工作巡邏期間看見上訴人左手拿著兩盒凍肉。其後,石志雄目睹上訴人沒有付款便離開了「Fresh Mart」和崇光百貨。石志雄於同日下午約3時41分在銅鑼灣港鐵站大堂內截停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回到崇光百貨報案室作調查。

4.  有關財物為崇光(香港)百貨有限公司的財物。一張發票顯示了有關財物沒有出售紀錄。該發票為證物P1。

5.  2020年2月13日下午4時12分,警方接報到達崇光百貨報案室後,警員25956檢取了有關財物和上訴人的黑色外套。警員25956以店舖盜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承認我無為個三件貨物俾錢就離開咗崇光百貨。」上訴人在現場經警誡下的口供,是在公平,妥當與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上訴人拘捕現場警誡下的口供準確補錄於偵緝警員25956的警員記事簿,該警員記事簿為控方證物P2。

6.  2020年2月13日下午5時51分,案件交由偵緝警員24109處理。警員24109為有關財物和上訴人的黑色外套拍攝了6張照片。一本載有該6張照片的相簿呈堂為控方證物P3(1)-(6)。就警方所拍攝的照片,控辯雙方同意該等照片均屬真確,且在載錄及沖曬過程中並無經過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7.  2020年2月13日下午7時32分至9時10分,警員24109與上訴人進行警誡會面。

8.  崇光百貨保安室高級主管提供了10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紀錄了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15分至約3時45分上訴人在「Fresh Mart」、崇光百貨其中一條扶手電梯、崇光百貨其中一個出口及保安室時的情況。該10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4(1)-(10)。P4(1)-(10) 如實反映了案發時的情況。另外,一份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截圖和簡述每張截圖內容之索引,呈堂為控方證物P5,控辯雙方同意該等截圖均屬真確,且在載錄及沖曬過程中並無經過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9.  控辯雙方就本案涉及之證物的處理及其連貫性並無爭議。該等證物於檢取後一直獲妥善保管。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指本案是一宗於超市內發生的店鋪盜竊案件。

6.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面控方證人,即控方證人1保安員石志雄先生及向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控方證人2偵緝警員24109。

7.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超市內從貨架拿取了的牛扒、牛肉及草莓後,以風褸遮擋著它們,經過收費區沒有付款便離開該超市,繼而離開崇光百貨,最後於毗鄰的港鐵大堂被超市的保安員截停。

8.審訊時,辯方以「不自願」為由反對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警誡會面紀錄的呈納爭議。審訊時,控方亦倚賴崇光百貨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控方證物P4及P5)。

9.控方證人1保安員石先生作供指,案發當天他在地庫2層超市內當值期間,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他遂尾隨上訴人。控方證人1石先生看見上訴人把拿著貨品的左手伸進掛在右前臂上的外套與右邊身體之間的位置,上訴人再把左手伸出來時,左手已再沒有拿著任何東西。其後上訴人經過超市內付款區沒有付款便離開了超市,乘扶手電梯上到地庫1層,再走到相連的港鐵大堂,控方證人1石先生截停上訴人後問她:「係咪攞咗我超市貨冇畀錢?」上訴人沒有回答。控方證人1石先生把上訴人帶到崇光百貨保安室。在保安室內,控方證人1石先生問上訴人:「你攞咗啲乜嘢冇畀錢呀?」上訴人遂從掛在右前臂上的外套內近右手踭與右邊腹部之間取出涉案三件貨品,並且說:「我顧住講電話,唔記得畀錢,可唔可以而家畀返?」。審訊時,辯方對控方證人1石先生上述證供沒有質疑。

10.辯方盤問控方證人1石先生時,質疑他在崇光超市內從後觀察上訴人時兩者的距離有多遠及他能否看見上訴人的神態。控方證人1石先生主問時稱,他從後跟著上訴人的距離是2米至4米,他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改稱當時二人距離應該大約是5米。辯方並指控方證人1石先生既然一直在上訴人身後觀察,那他便看不到上訴人的面部神態,控方證人1石先生同意。

11.控方證人2偵緝警員24109是替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他首先把警員25956之前以店舖盜竊罪拘捕上訴人拘捕過程補錄於警誡會面紀錄,繼而向上訴人答問題。上訴人回答了問題,控方證人2把會面過程準確記錄於會面紀錄內,包括他發問的問題及上訴人的回答。控方證人2稱,他從沒有對上訴人威迫利誘。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均選擇作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13.上訴人就著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8,上訴宗卷第48至54頁)的答(12)「我承認偷咗兩盒牛肉同一盒士多啤梨」,上訴人指該答案並不準確,因為她沒有說「偷」字,她當時要求控方證人2警員24109把「偷」字刪除,但控方證人2拒絕,警員說,倘若要如此修改,便要另外錄取一份口供,需要花上更多時間,反會令上訴人留在警署的時間更長,延遲她歸家的時間。警員又說,沒有付款離開就等同偷竊。上訴人指她在控方證人2上述誘使及/和壓迫下,無可奈何地沒有修改、更正答(12)。

一般事項辯方案證

14.上訴人作供稱,事發時,她先後從貨架拿取涉案的三件貨品後,有超市職員提議她使用購物籃,由於她打算再購買鵪鶉,她便先取得得一購物籃,把三件貨品放進購物籃內,再把購物籃放在一旁,她再去看有沒有鵪鶉售賣。她看見沒有鵪鶉售賣,便認為不需再使用購物籃,而且使用購物籃為她帶來不便,她擔心會撞到人。她指當天拿著購物籃時已經兩次撞到人。她決定棄用購物籃,用手拿著該三件貨品並打算離開超市。期間,她收到voice mail,她便用手機聆聽留言訊息,訊息是來自九龍醫院,回應她早一天就著她母親獲發給的藥物的查詢,但上訴人不滿意該留言回覆,她正在考慮應該去九龍醫院或去原本配藥給母親的廣華醫院時,她一時沒有為意,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便離開了超市,登上了扶手電梯。上訴人稱她並非故意不付款而離開超市的。

15.上訴人並說,她沿扶手電梯由地庫1層上地庫1層時,她曾因沿途左邊的廣告吸引而向左邊看。到達地庫1層時,她因聽到有聲音,以為自己掉了東西,曾向後轉身查看地下,最後發現自己沒有掉了東西。之後她到了港鐵站大堂時被控方證人1截停。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和裁決

特別事項

16.裁判官在考慮特別事項的證據和陳詞後,裁定控方證人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言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至27段解釋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版本的基礎 (上訴宗卷第17頁至18頁)。

18.裁判官指出:

「23.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例如被告人初時說她整份會面記錄除了答(12)之外,其餘部份都是準確的記錄。她稱她沒有講過『偷』字,沒有承認過偷了三件貨品,但警員卻擅自寫上『偷』字,她提出異議,要求修改,但警員拒絕,她當時知道『偷』跟『忘記付款』是兩回事,她認為自己沒有偷竊。儘管被告人在庭上如此說,但本席留意到,她在會面紀錄中當被警員問到:『仲有冇其他嘢補充』(問(13))時,被告人卻說:『無』(答(13)),而且之後再被問道『有冇任何地方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時,被告人又說:『唔需要』。更甚者,在兩段結尾聲明中,被告人更親筆寫下『內容全部屬實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記錄』。盤問時,當被問道既然她認為答(12)並非準確記錄,那為何她還這樣回應及寫下聲明,被告人未能作合理解釋。

24. 被告人作供又稱,於問答完畢後,她有閱讀整份會面紀錄才寫下結尾聲明。據此,被告人於閱讀整份會面記錄時,理應看到警員自己在問(5)中曾經作出明顯的修改,那當時被告人要求警員刪除答(12)的『偷』字而遭警員以必須用上另一份口供才可修改而拒絕時,被告人竟沒有提出質疑,被告人就此作供說,她沒有問警員為何他(警員)可以即席修改,自己(被告人)則不可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

25. 此外,盤問時,被告人被問到既然她已經四十五歲,有相當人生經驗,而且具大學學歷,應深明『偷』及『冇畀錢』的分別時,她才說答(4)也非準確記錄,她當時對警員說『大專』,但警員卻擅自寫上『大學』。

26.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一直在砌詞狡辯,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指出,雖然她確信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作出,且是準確的紀錄,但裁判官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理由是,上訴人在答(12) 用上「偷」字,這與她在答(11) 說她正在去找個地方講電話,被截停時才發覺自己未有付款,兩者互不相容。裁判官認為會面紀錄的內容未能協助法庭衡量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

一般事項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至29段分析了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裁判官指出:

「28. 就一般事項,其實,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已經清楚看見被告人在超市內的大致行為和關鍵情節,雖然閉路電視片段所示的時間與真實時間可能有幾分鐘差距,但事發的先後次序不受爭議,一如片段所見。

29.  就關鍵情節,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地庫2層超市內首先從凍櫃貨架拿取兩包牛肉,拿在手中(控方證物P5(5));之後再從生果貨架拿取了一包草苺,也是拿在手中(控方證物P5(7));之後,被告人拿著一個購物籃,盛載著上述三件貨品(控方證物P5(8));其後,原本穿在被告人身上的黑色外套已經脫下,掛在被告人的右手前臂上,還有一柄直傘從掛在被告人右前臂的外套伸向地面,此時,被告人再沒有拿著購物籃,用左手拿著貨品(控方證物P5(10)),右手手指沒有被外套覆蓋;之後,被告人把左手連貨品伸進右前臂上的外套與右邊身體之間的位置之後,再把左手伸出來時,左手再沒有拿著任何東西(控方證物P5(11-13));最後,被告人走到扶手電梯口時,她用左手拿著手機放在左邊耳旁(控方證物P5(14)),乘搭上行扶手電梯,期間她向左邊看(控方證物P5(15));之後上到地庫1層,被告人的左手仍然拿著手機放在耳旁,期間被告人轉頭看了一下(控方證物P5(16)),之後朝港鐵站入口走過去(控方證物P5(17))。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帶到崇光百貨保安室(控方證物P5(20))。在保安室內,被告人便從掛在右前臂上的外套內近右手踭與右邊腹部之間取出涉案三件貨品。」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至33段分析了控方證人1石先生的證供,最後裁定控方證人1石先生的證供誠實可靠,裁判官指出:

「3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以及陳詞。

31.  陳詞時,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他沒有為意被告人被他䨱䨱截停前,曾經把手機放在耳邊;又指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跟在被告人背後的距離,比他於主問時所述的更遠。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既不可信,也不可靠。」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至39段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指出:

「34.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

35. 被告人作供稱,她左手曾經有病患,雖然已經康復,但未能拿著重的東西,所以於事發時,她把左手上的三件貨品都放在右手。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非把該三件貨品放在右手上,而是放在掛在右前臂上的外套與身體之間的位置,沒有證據指被告人當時把該三件貨品放在揹在右肩上的袋內,這也並非辯方案情;而且,在保安室內,被告人是從右前臂上的外套與右邊身近腹部之間的位置拿出該三件貨品的。即是說,被告人把該三件貨品夾在右臂近手踭與右邊身體之間。

36. 而且,正如閉路電視拍攝到,在超市內,她也曾經用左手拿著盛載著涉案三件貨品的購物籃,即她左手可以拿這重量的東西。此外,被告人原本有用購物籃,卻於後來快要離開超市時放棄使用該講物籃,把所有東西都集中在右邊身體:右前臂上既有外套,又要攜著一把雨傘,還要揹著一個鼓鼓囊囊的袋,再要鬆鬆散散地把三件不太細小的貨品夾在右臂與身體之間,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因為左手不能夠拿重如該三件貨品的物件而把該三件貨品用事發時她所用的方式去攜帶在身上,即把三件貨品(包括兩塊鮮肉)夾在手臂與右邊身體之間。

37. 此外,被告人作供又說,她當天因為聆聽手機留言而分神,又急於去醫院問醫生,並且因正在考慮去廣華醫院還是九龍醫院好,一時忘記付款。就此,本席有以下觀察:她在庭上說她在聆聽留言訊息,與她在會面記錄中說『諗住去搵個靜啲嘅地方傾電話』(答(11)),並不相同,又與她在崇光百貨保安室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因為『顧住講緊電話』而忘記付款,並不吻合。此外,被告人聆聽留言訊息以及急於去醫院找醫生這一說法,於警誡供詞也從來沒有提及。

38. 另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作供時一方面說,她因專注於上述事情,而沒有為意已經走過收費區、忘記了付款,但另一方面,她又說於這期間,她又不忙查看電梯旁的廣告,而且,更留意到身後有聲音,以為自己掉了東西,所以回頭查看地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實在矛盾。

39.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23.裁判官最後裁定,事發時,上訴人把三件貨品從購物籃取出後不久,她就把它們放在外套與右邊身體之間,以外套遮擋,經過付款區沒有付款便離開超市,再離開崇光百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刻意用外套遮擋三件貨品,不讓人發覺她帶著超市貨品離開超市,故意不付款而離開崇光超市,再離開崇光百貨,而並非忘記付款。裁判官裁定,按照誠實的人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這已屬於不誠實;且按照這標準,上訴人本身定必清楚明白她這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具有永久剝奪崇光香港百貨有限公司涉案財物的意圖。

24.裁判官從席前證供、證據裁定控方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張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2偵緝警員24109是在崇光百貨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警員:

(a)  案中並無證據控方證人2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b)  控方證人2在他的證供中從沒提及他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c)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2案中的角色,引致她在事實裁定出錯。

2.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她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2在其證供中的出入之處,最後錯誤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她自願作出。

3.  裁判官基於錯誤的事實裁斷,於她應用Ghosh對不誠實的測試時,作出了錯誤的裁定:

(a)  裁判官錯誤地並沒有仔細考慮在銅鑼灣港鐵站截停上訴人的保安員(控方證人1石先生)的證供;

(b)  案中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案發時並非因為正在使用電話而忘記為涉案貨物付款;

(c)  裁判官沒有充分衡量/考慮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和上訴人在閉路電視片段內的表現。

4.  綜觀本案的整個環境,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26.盧檢控官代表答辯人逐一回應了上訴方的上訴理由。

回應上訴理由(1)

27.答辯人陳詞,承認事實交代了偵緝警員25956於崇光百貨保安室拘捕上訴人及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承認我無為個三件貨物俾錢就離開咗崇光百貨。」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偵緝警員25956,而並非偵緝警員24109,才是於崇光百貨保安室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28.答辯人陳詞,於案情撮要偵緝警員25956是被列作「控方證人2」,裁判官是可能因此才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5頁) 誤以為審訊中的控方證人2偵緝警員24109於崇光百貨保安室拘捕上訴人。基於承認事實所列出不爭的事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錯誤並不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回應上訴理由(2)

29.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2偵緝警員24109的證供並無上訴方所指的出入之處,他在警誡會面紀錄的引言及問(12)記錄了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因此不存在上訴方所指控方證人2在警誡會面紀錄沒有紀錄他有意向上訴人澄清她警誡下向偵緝警員25956所說的話的問題。

3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問(13) 被問及她對會面紀錄是否有任何修改/增補時,她回答「無」且於她手寫的結尾聲明確認會面紀錄是想問問題及她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回應上訴理由(3)

3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對於證人可信性的裁定明顯出錯,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2012] 4 HKLRD 383)。

32.答辯方並援引 女皇訴鄺榮安 (譯音)案 HCMA 574/1996,裁判官毋須裁斷陳述書續一處理經細微剖析發現的不一致的說法、未能回答的問題、本身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之處或某證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正確的處理方法是:應考慮案中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者應會導致審訊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33.答辯人陳詞,從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段可見,裁判官是小心考慮了席前的證據才接納控方證人1石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閉路電視影像內容與控方證人1的證供並無上訴方所指的不一致之處。閉路電視鏡頭只拍攝到扶手電梯的部分,影像中只看見上訴人在扶手電梯上行時回望了一次與控方證人1證供中所說上訴人回望了數次不構成衝突/不一致之處。

34.至於上訴方指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從貨架取得一盒草莓,但控方證人1作證時卻從沒有提及他看見上訴人這樣做,答辯人陳詞,辯方於審訊盤問控方證人1時從沒有向證人提出有關批評。

3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至38段考慮了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因使用電話而分神忘記付款,並解釋了何以她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人證供的理由。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有關課題的批評並不正確。裁判官有權基於她指出的上訴人證供中的不一致之處拒絕信納上訴人是因使用電話而分神忘記付款的解釋。

36.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棄用購物籃而將打算購買的貨品放在右前臂上與右邊身體之間的位置的做法根本有違常理。

回應上訴理由(4)

37.答辯人陳詞,綜合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她的上訴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3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包括閉路電視片段。

上訴理由(1)

39.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了雙方同意的案情,當中包括警方接報到達崇光百貨報案室後,警員25956檢取了有關財物和上訴人的黑色外套。警員25956以店舖盜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承認我無為個三件貨物俾錢就離開咗崇光百貨。」(控方證物P6,上訴宗卷第8至9頁) 。於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警員25956的記事冊所記錄的補錄警誡口供(控方證物P2,上訴宗卷第26至29頁) 亦清楚紀錄警員25956的罪名、時間和地點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誤指控方證人2「是事發後接報到場的警員,他在崇光百貨報案室內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承認我冇為嗰三件貨物畀錢就離開咗崇光百貨。』」(上訴宗卷第15頁),但上述錯誤對裁判官於特別事項證供的考慮並無影響。本席未見裁判官因上述錯誤影響她對於控方證人2警員24109和上訴人證供的誠信的考慮。

40.就著做一般事項,如前述,承認事實已經清楚交代拘捕警員的身份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內容。裁判官於第16段的錯誤根本無損裁判官對有關承認事實所列出的證據的考慮。再者,就著警誡會面紀錄當中的答(12),即「我承認偷咗兩盒牛肉同一盒士多啤梨」,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清楚表明她認為答(12) 與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答(11)的解釋互不相容,因此認為會面紀錄的內容 (包括答(12)) 並未能協助法庭衡量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換言之,裁判官於案中沒有使用警誡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作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因此,上述錯誤對於裁判官在一般事項的考慮亦並無影響。

41.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由(2)

42.上訴理由(2) 是針對裁判官對控方證人2誠信的考慮和裁定。辯方於審訊時對控方證人2的證供主要是質疑他對上訴人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裁判官既然沒有使用警誡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作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那裁判官對控方證人2誠信的考慮和裁定對她的定罪裁決根本並無任何影響。控方證人2在案件中的其他調查工作,如他為有關財物和上訴人的外套拍攝照片亦清楚經承認事實第6段處理。

4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控方證人2在警誡會面紀錄的引言及問(12) 記錄了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控方證人在問 (12)亦清楚詢問上訴人她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是什麼意思,因此不存在上訴方所指控方證人2在警誡會面紀錄沒有紀錄他有意向上訴人澄清她警誡下向偵緝警員25956所說的話的問題。

44.上訴理由(2)不成立。

上訴理由(3)

45.上訴方批評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支持控方證人1證供所說上訴人將兩包牛肉「面沓面」以左手一起拿著,即牛肉的價錢牌面向另一包牛肉的價錢牌。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確有以手拿著兩包疊在一起的貨品。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控方證人1證供所說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至於兩包牛肉是否「面沓面」,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該些細節她對控方證人1整體誠信的考慮。

46.就著上訴方批評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只曾一次回頭後望,並不支持控方證人1證供所說上訴人沿扶手電梯離開時曾多次回望,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閉路電視鏡頭只拍攝到扶手電梯的部分,而非全部,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上訴人曾一次回頭後望,與控方證人1的證供並無衝突。再者,控方證人1的證供亦指出上訴人於扶手電梯回頭望時神態正常。裁判官亦從沒有以控方證人1對上訴人在扶手電梯上行為表現的觀察作為她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或她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基礎。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8段分析上訴人於扶手電梯的行為時,裁判官也不是基於控方證人1對上訴人的觀察而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裁判官是因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而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47.就著上訴方批評但控方證人1作證時卻從沒有提及他看見上訴人從貨架取得一盒草莓,但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從貨架取得一盒草莓,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辯方於審訊盤問控方證人1時從沒有向證人提出這說法讓證人有解釋的機會。

4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段對控方證人1的證供作出如下的分析:

「31. 陳詞時,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他沒有為意被告人被他䨱䨱裁停前,曾經把手機放在耳邊;又指閉路電視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跟在被告人背後的距離,比他於主問時所述的更遠。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既不可信,也不可靠。

32. 但本席留意到,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就被告人於超市內如何擺放涉案三件貨品以至被告人被帶回崇光百貨保安室後如何把該三件貨品取出來的證供,都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而且,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覆述他與被告人之間的所有對話內容都沒有爭議。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的證供,本席明白在超市內他一直在被告人較後位置,兩者相距幾米遠,這令他未能看到被告人當時的面部神態以及被告人行為的細節,本席認為實在不足為奇,這絕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3.  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一如他在庭上所述及閉路電視片段所示。」

4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信納控方證人1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前已經充分及小心考慮了他的證供。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誠信的事實裁定。

50.上訴方指案中證據未能證明相信是因為事發時在使用電話而忘記為貨物付款。上訴方並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衡量/考慮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和上訴人在閉路電視片段內的表現。

51.本席認為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至38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了上訴人案發時會否有可能因為使用電話分神忘記為貨物付款。裁判官的分析是:

「37. 此外,被告人作供又說,她當天因為聆聽手機留言而分神,又急於去醫院問醫生,並且因正在考慮去廣華醫院還是九龍醫院好,一時忘記付款。就此,本席有以下觀察:她在庭上說她在聆聽留言訊息,與她在會面記錄中說『諗住去搵個靜啲嘅地方傾電話』(答(11)),並不相同,又與她在崇光百貨保安室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因為『顧住講緊電話』而忘記付款,並不吻合。此外,被告人聆聽留言訊息以及急於去醫院找醫生這一說法,於警誡供詞也從來沒有提及。

38. 另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作供時一方面說,她因專注於上述事情,而沒有為意已經走過收費區、忘記了付款,但另一方面,她又說於這期間,她又不忙查看電梯旁的廣告,而且,更留意到身後有聲音,以為自己掉了東西,所以回頭查看地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實在矛盾。」

52.審訊時,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的答(11) 是準確的紀錄,即「諗住去搵個靜啲嘅地方傾電話」。平情而論,答(11) 與上訴人在庭上所說,她當天因為聆聽手機留言而分神,又急於去醫院問醫生,並在考慮去九龍醫院或九龍醫院,一時忘記付款這說法有頗大的分別,亦跟她崇光百貨保安室跟控方證人1解釋說「顧住講緊電話」而忘記付款這說法不同。上訴人有沒有在她的警誡會面紀錄提及因為專注聆聽留言訊息和急於去醫院找醫生而忘記付款。

53.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聲稱她專注聆聽手機留言,但另一方面,卻又聲稱她又不忘查看手電梯旁的廣告和留意到身後有聲音,以為自己掉了東西,所以回頭查看地上。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

54.本席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裁判官對處理上訴人證供謹慎的態度和她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同且不會干預裁判官於本案的事實裁斷。事實上,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可見,她已經清楚排除了上訴人案發時會因為使用電話分神忘記為貨物付款的可能。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已小心及充分地衡量,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和上訴人在閉路電視片段內的表現。任何人細閱裁斷陳述書第37至38段後都不會認同上訴方的投訴。

5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0段指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按照誠實的人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屬不誠實;且按該標準,上訴人本身定必清楚明白她的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的裁決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56.上訴理由(3)不成立。

上訴理由(4)

57.上訴理由(1)至(3) 無一成立。本席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裁定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本上訴的處置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張馥薏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