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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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6月12日約晚上11時48分,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香港彌敦道旺角站E1出口近奶路臣街時,沒有佩戴口罩。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14/2022[2022] HKCFI 18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4/2022

[2022] HKCFI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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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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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2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1],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6月12日約晚上11時48分,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香港彌敦道旺角站E1出口近奶路臣街時,沒有佩戴口罩。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鍾穎詩(「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2月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5,000元。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晚上11 時30 分,警署警長(PW1)在旺角奶路臣街進行人群管理及設置封鎖線。PW1觀察到上訴人在封鎖線外站在雅蘭中心轉角位拉低了口罩至下巴至頸的位置,鼻及口外露,左手高舉着手機拍攝當時的情況。當時PW1與上訴人相隔3至5米,當時的燈光充足,PW1的視線也沒有受阻。PW1叫上訴人把口罩戴上,但上訴人未有理會。於是PW1把上訴人帶到封鎖線後,交由下屬警員(PW2)向上訴人發出告票。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理由

6.裁判官認為整體而言PW1和PW2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經詳細考慮後,她信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2]

7.《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2條訂明:

「口罩(mask)包括為作以下用途而設計或製造的覆蓋物品:以覆蓋口和鼻的方式佩戴,以保護佩戴者免受感染或空氣污染。」

裁判官認為法例的訂立是為了防止2019冠狀病毒的傳播,要求市民在公眾地方配戴口罩是從公共衞生的角度保護公眾(包括被告人),以免大家有機會受到感染[3]

8.就事實裁定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口罩掛在雙耳,拉低口罩把口及鼻外露,並非身上完全沒有配戴口罩,但這明顯不能有效防止2019冠狀病毒的傳播,有違配戴口罩的意義[4]。即使她不能排除上訴人聽不到PW1的呼籲,但無論如何,把口罩配戴至覆蓋口和鼻是上訴人的責任。PW1有否呼籲他把口罩戴好,並不是本案的主要考慮,重點是他有沒有把口罩穩妥地覆蓋口和鼻[5]。裁判官接納PW1對上訴人的觀察,即上訴人當時是把他的口罩拉到下巴至頸的位置,外露了鼻及口,這明顯並不是法例下所要求的配戴方法[6]。再者,案中並沒有證據指PW1是針對上訴人,要去誣蔑他,而不給予他解釋的機會[7]

9.至於PW2,他是負責票控的警員,上訴人對他的證供沒有挑戰[8]

10.裁判官明白上訴人於提出「合理辯解」只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舉證責任依然在於控方。但是她考慮過所有證據及辯方陳詞後,不認為上訴人具有法例上所訂明的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9]。因此,她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10]

覆核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之後,才獲控方告知他沒有定罪紀錄。她即時自我作出覆核,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是上訴人的犯罪傾向較低。 經上述「良好品格」的指引後,裁判官維持上訴人的定罪裁斷[11]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12]內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他稱文化所限,所以未能準備《上訴書面陳詞》。

13.在上訴聆訊時,關於事發經過,上訴人說他在事發當日放工後,打算乘地鐵回家。他六十多歲,患有哮喘,當時有戴口罩,但拉下它抖氣。然而,有兩名警員卻指稱他沒有戴口罩,將他帶到一旁,並說曾經有警告他兩次,指責他沒有聽從。

14.關於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指稱PW1在庭上作假證供,防礙司法公正。至於PW2,他根本不是目擊證人,是不相干的。上訴人力陳控方理應傳召另一位有份目擊事情經過的警員作供才對。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14],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6.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5]。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6]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7]

17.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8]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9]

考慮

18.誠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現在的陳詞,全屬事實爭議。再者,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其實在審訊結案陳詞時均已提出,他基本上是重申原審時的所有論點和論據,並邀請本席重新審視。

19.本席分兩方面考慮。關於法律方面,裁判官有給予自己適當及正確的指引:

(1)  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20]

(2)  上訴人就「合理辯解」只有提證責任,而舉證責任則仍在控方[21];及

(3)  就本案給予上訴人合適的「良好品格指引」[22]

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有責任把口罩配戴至覆蓋自己的口和鼻,至於PW1有否呼籲他把口罩戴好不是本案的主要考慮。

20.就證據和事實裁斷方面,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另一方面,裁判官席前只有來自控方的證供。如前所述,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

21.此外,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其他事實裁斷,包括上訴人當時把他的口罩拉到下巴至頸的位置,外露了鼻及口,明顯並不是法例下所要求的配戴方法。最後,本席同意上訴人在當時當地並不具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22.至於上訴人指控方應傳召另一位有份目擊事發經過的警員作供,而不應該傳召PW2,本席認為這是出於上訴人對於法律的誤解。控方誠然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們的案情至毫無合理疑點,但要傳召多少證人作證,是由控方自行決定。法庭的職責是去裁定控方呈堂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若然已經足夠,則定罪;若否,則須判被告無罪。

23.在本案,控方傳召PW2的目的,並不是因為他有份目擊事發經過,而是因為他當日奉命向上訴人發出傳票,僅此而已。關於這一點,上訴人不爭議他當日有收過警方的傳票。

結論

24.基於以上,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上訴人的定罪。因此,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3(1)(a)及第3(1)(c)條。

[2]  《裁斷陳述書》,[13]。

[3]  同上,[17]。

[4]  同上,[18]。

[5]  同上,[19]。

[6]  同上,[20]。

[7]  同上,[21]。

[8]  同上,[22]。

[9]  同上,[24]。

[10]  同上,[25]。

[11]  同上,[4]。

[12]  表格101,日期:2022年2月9日。

[13]  (2005) 8 HKCFAR 70

[14]  [2012] 4 HKLRD 383

[15]  (2010) 13 HKCFAR 728

[16]  [2016] 2 HKLRD 718

[17]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56. Another situation would be in my view, the typical accomplice witness case, of which the present appeal is an example. That is, a trial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nsists solely of an accomplice witness whose character is clearly flawed and credibility highly suspect and there is little, if any, independ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accusations. Were the appellate court to find that the Magistrate's reasoning in his assessment of this witness was defective in some way rendering his assessment unreliable then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make its own assessment of such a witness just on the transcript. The appeal would then have to be allowed with or without an order for retrial.”

[18]  HCMA 574/1996

[19]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0]  同上,[12]。

[21]  同上,[24]。

[22]  同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