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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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余焯文(「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月1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他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現就此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71/2021[2022] HKCFI 19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2021

[2022] HKCFI 1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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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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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下述兩項控罪:

(1)  「抗拒警務人員」[1](“控罪一”),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 年6月24日在沙田大圍沙角街5號沙角邨沙燕樓1539 室(單位)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警員陳‍嘉‍裕(PW2);及

(2)  「普通襲擊」[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3 月9日在單位外襲擊蔡金針(“PW1”)。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余焯文(「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月1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他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現就此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PW1是房屋署沙角邨外判公司的一位樓宇監督,負責維持大廈內的清潔、秩序等工作。她在2020年3月9日巡視沙角邨沙燕樓15樓B座大堂時,看見一件白色背心及一件黃色T恤掛在電梯大堂。她取下該兩件衣物,準備在附近尋找物主,通知對方把衣物收好,不要放在電梯大堂造成阻礙。上訴人突然從單位出來,搶過這兩件衣服,向PW1破口大駡。上訴人用搶過來的衣服拍打PW1的頭部,之後從後樓梯逃去。

4.2020年3月24日,警方人員在單位將上訴人拘捕調查,在當日將他釋放。

5.2020年6月24日,在女警長(PW5)帶領下,警務人員(包括PW2-PW3及其外兩位)在單位附近埋伏,準備拘捕上訴人。約1910時,上訴人從電梯大堂走向單位,警員們上前截停上訴人,向他表露身份。PW5向上訴人表明來意,而PW2則向他施行口頭警誡,並準備將他拘捕。由於上訴人涉嫌觸犯襲擊案,是暴力案件,所以需要使用手銬。上訴人情緒激動,開始大吵大鬧。PW2試圖為上訴人戴上手銬時,遭後者極力反抗,令PW2雙手手腕受傷[3]。其他警方人員(包括PW4)奉召到場增援,合力將上訴人制服。

6.事後,警員PW6到場接手本案的調查,並拍攝現場及受傷人員的相片。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陳詞時批評指PW2,PW3及PW5的證供不一致及不可信。其中一個不同的地方,是PW2指上訴人抵抗並搶他的手銬,過程分成兩個階段,每次兩至三分鐘。PW3則說這是一個連續動作。此外,指出上訴人被制服的地方和單位外牆的距離,控方證人們的證供也不一致。

定罪理由

控罪一

9.裁判官考慮警方證人們的證供,認為當時每人身處的位置,專注力和感受上訴人反抗的力量都不一樣。他們的證供有稍微不同,是完全合理的。若果完全一致,反而不合理。裁判官認為PW2說的時間並非一個經量度的準確時間。PW2用力和上訴人拉扯,期間多次發出警告,上訴人仍然不放手,PW2覺得這個時間長。PW3加入後,很快便捉著上訴人的手。裁判官認為證人們感受到上訴人出力拉扯的時間不同,故此他們說的時間也不一樣[4]

10.裁判官認為警方證人們的證供雖然略有不同,在本案重點上都一致及吻合,包括:上訴人不合作;他要求出示拘捕令及區議員到場;當PW2取出手銬時,上訴人不單大吵大鬧,引致途人圍觀,還捉著PW2的手銬拉扯不放。他們的證供明確,清晰,沒有誇大,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亦沒有被搖動。裁判官相信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

11.就上訴人被制服的地方和單位外牆的距離,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本案的重點。在盤問之下,PW2,PW3及PW5都說約在兩米之內,只有到場增援的警員(PW6)說大約在四米之外。裁判官認為按常理推論,上訴人在被制服過程中一定會在移動中,而不會停留在原地。加上5至6名軍裝警員一同抬手抬腳將他放落地,當然不會在原來的位置,因此離開原地不足兩米亦不足為奇。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PW2在事發時是在執行職務,他對PW2作出的行為是拒抗的也是故意的。他的行為使PW2執行職務有困難,須要軍裝警員到來增援。

控罪二

13.裁判官注意到PW1是此控罪的唯一證人,在考慮她的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

14.根據PW1證供,上訴人用衣架隔着衣服從上而下拍打她的頭部,不是很大力的,停下打下,一共約四至五次,期間有用粗言穢語向她指罵。她覺得被打的地方痛,事後有到醫院接受診治,但沒有受傷。PW1在盤問下被問到她在給警方的口供上說推不是打,而且沒有受傷。PW1在庭上解釋這是警員用字的問題,她對警員說是打。

15.裁判官接受PW1的證供,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一邊用粗言罵PW1,一邊用衣架拍打後者,他明顯是帶有惡意,而後者也不接受他的行為。

16.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述兩項控罪。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5]未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是說「定罪不穩妥」。他沒有存檔完備上訴理由。

18.在致法庭的信件中[6],上訴人表示未能用文字表達自己,但他質疑裁判官未有依據法理,使用自己的思維判案。上訴人作出以下投訴:

(1)  警員們在庭上作假,彼此在證供上出現分歧,但裁判官卻說他們的證供一致;

(2)  PW1的口供紙和她庭上證據不符,但裁判官看成小問題,導致定罪不穩妥。

1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一份書面陳詞,內容大致是訴說他的案情。他承認當時自己情緒比較激動,但堅稱自己沒有觸碰到PW1。3月24日,警察來到他的寓所。他開門後,被警察以武力制服及用手銬鎖住,致使他受傷。他說他當時並未有任何反抗行動,加上他年紀不輕,又非涉嫌犯了重罪,不明白為何警方不由分說就用武力對付他,使他受傷及受驚。他並指當日警方取走他的兩件衣服和衣架作為證物,其實是與3月9日的事件不相干。他批評警方人員取證輕率,行為仿如60年代電影中的警察般欺負市民。他被帶回警署後,拒絕接受保釋,於48小時後被釋放。

20.上訴人續稱在同年6月25日,警方人員再次來到他的住所。當時他向警方申明,要求警方不要用手銬鎖他,並且希望有第三者在場見證,以防止有人使用不必要的武力,但警方未有理會他的請求,更要求增援,並且再次使用武力,把他推倒在地。

21.上訴人表達他對這兩次事件的感受,說他在沒有任何拒捕的情況下兩次受到警方暴力拘捕。他承認有把衣物晾在公眾地方,且與PW1衝突,有不是之處,卻不承認曾對PW1有任何襲擊行為,並指責PW1私自沒收他的財產,本身就觸犯了法律。他質疑警方為何相信偏信PW1,卻拒絕參考他的證供。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 。在HKSAR v Ip Chin Kei[8],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1]

24.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2]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3]

考慮

25.上訴人上述的投訴,都是關於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們證供的評估,及他根據該些評估所作的事實裁斷。

26.就控罪一,裁判官在考慮過警方人員的證供後,認為他們之間的分歧只在於事情的枝節,但在重要事項上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上訴人不合作的態度;他要求出示拘捕令及區議員到場;當PW2取出手銬時,上訴人大吵大鬧,引致途人圍觀;及上訴人捉著PW2的手銬拉扯不放等等。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就此控罪的事實裁斷犯有什麼錯誤。

27.就控罪二,同樣地,上訴人的定罪是基於裁判官對PW1證供的評估。裁判官有正確地向自己作出指引,需要小心考慮PW1的證供。PW1有就她口供紙和她庭上證據的差別作出解釋,這個解釋並非本質上不可能或不合理,而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接受她的解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任何錯誤。

28.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他就證人們證供的評估以及他基於該些評估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定罪的正確性

29.上訴人現在的陳詞,全屬事實爭議。再者,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其實在審訊時均已由當時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提出[14]。上訴人在本上訴只是重申他在原審時的論點,邀請本席重新審視。

30.本席分兩方面考慮。關於法律方面,裁判官有給予自己適當及正確的指引:

(1)  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15]

(2)  控罪一的罪行元素[16]

(3)  PW1是控罪二的唯一證人,她的證供須特別小心考慮[17];及

(4)  控罪二的罪行元素[18]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法律原則和指引正確無誤。

31.就證據和事實裁斷方面,本席也有用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在聽取上訴及答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或傳召證人為他作證,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另一方面,這也意味著沒有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人們的證供。經詳細審閱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後,本席認同他的事實裁斷。

結論

3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PW2接受治療後獲發兩日病假。

[4]  《裁斷陳述書》,[28]。

[5]  表格101,日期:2021年1月26日。

[6]  日期:2022年3月12日。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56. Another situation would be in my view, the typical accomplice witness case, of which the present appeal is an example. That is, a trial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nsists solely of an accomplice witness whose character is clearly flawed and credibility highly suspect and there is little, if any, independ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accusations. Were the appellate court to find that the Magistrate's reasoning in his assessment of this witness was defective in some way rendering his assessment unreliable then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make its own assessment of such a witness just on the transcript. The appeal would then have to be allowed with or without an order for retrial.”

[12]  HCMA 574/1996

[13]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4]  見辯方結案陳詞的謄本,上訴宗卷52-56。

[15]  《裁斷陳述書》,[22]。

[16]  同上,[31]。

[17]  同上,[33]。

[18]  同上,[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