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啓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1/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22.
2. 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余焯文(「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月1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他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現就此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
HCMA 71/2021 [2022] HKCFI 1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885號) ——————————
——————————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下述兩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余焯文(「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月19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他判處上訴人監禁7天;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上訴人現就此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PW1是房屋署沙角邨外判公司的一位樓宇監督,負責維持大廈內的清潔、秩序等工作。她在2020年3月9日巡視沙角邨沙燕樓15樓B座大堂時,看見一件白色背心及一件黃色T恤掛在電梯大堂。她取下該兩件衣物,準備在附近尋找物主,通知對方把衣物收好,不要放在電梯大堂造成阻礙。上訴人突然從單位出來,搶過這兩件衣服,向PW1破口大駡。上訴人用搶過來的衣服拍打PW1的頭部,之後從後樓梯逃去。 4.2020年3月24日,警方人員在單位將上訴人拘捕調查,在當日將他釋放。 5.2020年6月24日,在女警長(PW5)帶領下,警務人員(包括PW2-PW3及其外兩位)在單位附近埋伏,準備拘捕上訴人。約1910時,上訴人從電梯大堂走向單位,警員們上前截停上訴人,向他表露身份。PW5向上訴人表明來意,而PW2則向他施行口頭警誡,並準備將他拘捕。由於上訴人涉嫌觸犯襲擊案,是暴力案件,所以需要使用手銬。上訴人情緒激動,開始大吵大鬧。PW2試圖為上訴人戴上手銬時,遭後者極力反抗,令PW2雙手手腕受傷[3]。其他警方人員(包括PW4)奉召到場增援,合力將上訴人制服。 6.事後,警員PW6到場接手本案的調查,並拍攝現場及受傷人員的相片。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陳詞時批評指PW2,PW3及PW5的證供不一致及不可信。其中一個不同的地方,是PW2指上訴人抵抗並搶他的手銬,過程分成兩個階段,每次兩至三分鐘。PW3則說這是一個連續動作。此外,指出上訴人被制服的地方和單位外牆的距離,控方證人們的證供也不一致。 定罪理由 控罪一 9.裁判官考慮警方證人們的證供,認為當時每人身處的位置,專注力和感受上訴人反抗的力量都不一樣。他們的證供有稍微不同,是完全合理的。若果完全一致,反而不合理。裁判官認為PW2說的時間並非一個經量度的準確時間。PW2用力和上訴人拉扯,期間多次發出警告,上訴人仍然不放手,PW2覺得這個時間長。PW3加入後,很快便捉著上訴人的手。裁判官認為證人們感受到上訴人出力拉扯的時間不同,故此他們說的時間也不一樣[4]。 10.裁判官認為警方證人們的證供雖然略有不同,在本案重點上都一致及吻合,包括:上訴人不合作;他要求出示拘捕令及區議員到場;當PW2取出手銬時,上訴人不單大吵大鬧,引致途人圍觀,還捉著PW2的手銬拉扯不放。他們的證供明確,清晰,沒有誇大,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亦沒有被搖動。裁判官相信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證供。 11.就上訴人被制服的地方和單位外牆的距離,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本案的重點。在盤問之下,PW2,PW3及PW5都說約在兩米之內,只有到場增援的警員(PW6)說大約在四米之外。裁判官認為按常理推論,上訴人在被制服過程中一定會在移動中,而不會停留在原地。加上5至6名軍裝警員一同抬手抬腳將他放落地,當然不會在原來的位置,因此離開原地不足兩米亦不足為奇。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PW2在事發時是在執行職務,他對PW2作出的行為是拒抗的也是故意的。他的行為使PW2執行職務有困難,須要軍裝警員到來增援。 控罪二 13.裁判官注意到PW1是此控罪的唯一證人,在考慮她的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 14.根據PW1證供,上訴人用衣架隔着衣服從上而下拍打她的頭部,不是很大力的,停下打下,一共約四至五次,期間有用粗言穢語向她指罵。她覺得被打的地方痛,事後有到醫院接受診治,但沒有受傷。PW1在盤問下被問到她在給警方的口供上說推不是打,而且沒有受傷。PW1在庭上解釋這是警員用字的問題,她對警員說是打。 15.裁判官接受PW1的證供,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一邊用粗言罵PW1,一邊用衣架拍打後者,他明顯是帶有惡意,而後者也不接受他的行為。 16.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述兩項控罪。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5]未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是說「定罪不穩妥」。他沒有存檔完備上訴理由。 18.在致法庭的信件中[6],上訴人表示未能用文字表達自己,但他質疑裁判官未有依據法理,使用自己的思維判案。上訴人作出以下投訴:
19.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一份書面陳詞,內容大致是訴說他的案情。他承認當時自己情緒比較激動,但堅稱自己沒有觸碰到PW1。3月24日,警察來到他的寓所。他開門後,被警察以武力制服及用手銬鎖住,致使他受傷。他說他當時並未有任何反抗行動,加上他年紀不輕,又非涉嫌犯了重罪,不明白為何警方不由分說就用武力對付他,使他受傷及受驚。他並指當日警方取走他的兩件衣服和衣架作為證物,其實是與3月9日的事件不相干。他批評警方人員取證輕率,行為仿如60年代電影中的警察般欺負市民。他被帶回警署後,拒絕接受保釋,於48小時後被釋放。 20.上訴人續稱在同年6月25日,警方人員再次來到他的住所。當時他向警方申明,要求警方不要用手銬鎖他,並且希望有第三者在場見證,以防止有人使用不必要的武力,但警方未有理會他的請求,更要求增援,並且再次使用武力,把他推倒在地。 21.上訴人表達他對這兩次事件的感受,說他在沒有任何拒捕的情況下兩次受到警方暴力拘捕。他承認有把衣物晾在公眾地方,且與PW1衝突,有不是之處,卻不承認曾對PW1有任何襲擊行為,並指責PW1私自沒收他的財產,本身就觸犯了法律。他質疑警方為何相信偏信PW1,卻拒絕參考他的證供。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7] 。在HKSAR v Ip Chin Kei[8],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2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9]。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0]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1]。 24.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2]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3]。 考慮 25.上訴人上述的投訴,都是關於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們證供的評估,及他根據該些評估所作的事實裁斷。 26.就控罪一,裁判官在考慮過警方人員的證供後,認為他們之間的分歧只在於事情的枝節,但在重要事項上的證供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上訴人不合作的態度;他要求出示拘捕令及區議員到場;當PW2取出手銬時,上訴人大吵大鬧,引致途人圍觀;及上訴人捉著PW2的手銬拉扯不放等等。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就此控罪的事實裁斷犯有什麼錯誤。 27.就控罪二,同樣地,上訴人的定罪是基於裁判官對PW1證供的評估。裁判官有正確地向自己作出指引,需要小心考慮PW1的證供。PW1有就她口供紙和她庭上證據的差別作出解釋,這個解釋並非本質上不可能或不合理,而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接受她的解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任何錯誤。 28.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他就證人們證供的評估以及他基於該些評估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定罪的正確性 29.上訴人現在的陳詞,全屬事實爭議。再者,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其實在審訊時均已由當時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提出[14]。上訴人在本上訴只是重申他在原審時的論點,邀請本席重新審視。 30.本席分兩方面考慮。關於法律方面,裁判官有給予自己適當及正確的指引: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法律原則和指引正確無誤。 31.就證據和事實裁斷方面,本席也有用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在聽取上訴及答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或傳召證人為他作證,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另一方面,這也意味著沒有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人們的證供。經詳細審閱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後,本席認同他的事實裁斷。 結論 32.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PW2接受治療後獲發兩日病假。 [4] 《裁斷陳述書》,[28]。 [5] 表格101,日期:2021年1月26日。 [6] 日期:2022年3月12日。 [7]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2010) 13 HKCFAR 728 [10] [2016] 2 HKLRD 718 [11]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12] HCMA 574/1996 [13]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4] 見辯方結案陳詞的謄本,上訴宗卷52-56。 [15] 《裁斷陳述書》,[22]。 [16] 同上,[31]。 [17] 同上,[33]。 [18] 同上,[3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