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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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1月1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及五罪名則不成立。就控罪一至三,上訴人被判處合共6個星期監禁 [3]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5/2022[2022] HKCFI 20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2022

[2022] HKCFI 2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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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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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6月9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1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下五項控罪:

·  控罪一、二及四:「普通襲撃罪」[1];

·  控罪三及五:「阻礙公職人員罪」[2]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1月1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及五罪名則不成立。就控罪一至三,上訴人被判處合共6個星期監禁[3]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一至三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PW1為房屋署主任, PW2為筲箕灣耀東邨的清潔工人,而PW3及PW4則為樓宇監督。

5.簡而言之,就控罪一至三,控方指上訴人在2021 年2 月25日,在耀東邨耀豐樓內分別襲撃PW1及PW2。此外,上訴人亦阻礙PW1作為公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6.根據控罪案情,事發當日上午9時20分,PW1獲悉耀豐樓9至10樓的後樓梯及905室外的走廊遭雜物阻塞,於是和PW3前往905室,當時PW1頸上掛著職員證。上訴人應門後,PW1表露身分,問上訴人門外及走廊的雜物是否屬於他的,後者確認是。PW1問9 樓後梯間的雜物是否也是上訴人的,後者則沒有回應。

7.由於日前署方已在9樓走廊905門外及梯間貼上通告,PW1提醒上訴人若他沒有在通知所表示的24 小時內清理留在公眾地方的物品,PW1便會把它們處理及撿走。上訴人答「知道」,並叫PW1下午再回來查看。PW1說他會按通告指的24小時後,即下午3時15分回來查看。由於上訴人沒有承認後梯間的雜物是他的,因此PW1指示清潔工人下午兩時半去清理該些雜物。

8.同日下午約兩時半,PW1與5名清潔工人,包括PW2及兩名樓宇監督(PW3和PW4) 一起,在約2時40分左右開始執拾後梯間的雜物。過了約五分鐘,PW1聽見樓下9樓有男子大聲叫及講粗口。當時PW2正蹲下在9樓至10樓梯間執拾雜物,背向9樓的防煙門。上訴人從905室急步衝進梯間,用右手打向PW2的左中背部。令PW2感到左背部痛。

9.上訴人再向上走往10樓,用左手拳頭揮向PW1,直接打到後者的右下顎,令後者感到少許痛及麻痹,有些少驚,亦擔心上訴人會襲擊同事,因此報警處理。在當日的清潔行動,所有清潔工穿着制服,PW1頸上掛有職員證,而PW3及PW4亦有穿上制服。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1.就控罪三,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PW1並非是合法地執行其公務,因為他沒有根據所張貼的通告所指的24小時期限過後才開始清理雜物。因此,控方並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元素。就控罪一和二的普通襲撃,辯方指PW1及PW2的證供不可靠。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裁定身為房屋署的主任,有權保管和處理放置在屋邨內受房屋署控制或管理範圍內的物品。根據PW1的證供及相片P3(5)、(6)、(7),被放在9樓至10樓後梯間的雜物眾多,在走火通道可能造成阻塞及干犯《消防條例》規定的機會。顯然,這正正就是《房屋條例》[4]第24(1)(d)條[5]所針對的情況。上訴人沒有確認自己是後梯間的雜物的物主,因此PW1清除那些物品是合情合理的,他的決定及清理行動亦是依法執行的公務。

13.就PW1和PW2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她不認為PW1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偏見,並接納PW1和PW2的證言。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本上訴案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6]內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15.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年6月21日進行,但因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然而,上訴人一直未有按法庭的指示[7],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8] 。在HKSAR v Ip Chin Kei[9],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7.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0]。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1]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2]

18.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4]

考慮

19.就控罪三,PW1在盤問之下,說他清理屋苑内被擺放的雜物的權力源於香港法例《房屋條例》第24(1)條。該條款訂明房屋署在甚麼情況下可以保管處理屋邨内的財產,包括棄置的物品、造成阻礙的物品等等。裁判官認為PW1的解釋合理, 本席認同。

20.至於PW1及PW2的可信性和事實裁斷方面,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另一方面,裁判官席前只有來自控方的證供。如前所述,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

結論

2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3]  就控罪一及二,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4星期;控罪三,監禁6星期,全部同期執行。

[4]  香港法例第283章

[5]  「24. 保管和處置財產的權力

(1) 委員會可管有以下任何財產 ——

(d)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或妨擾的財產。」

[6]  表格101,日期:2022年1月13日。

[7]  見法庭在2022年 2 月17日,4月6日,4月8日,4月28日及5月18日發出的書面指示。

[8]  (2005) 8 HKCFAR 70

[9]  [2012] 4 HKLRD 383

[10]  (2010) 13 HKCFAR 728

[11]  [2016] 2 HKLRD 718

[12]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56. Another situation would be in my view, the typical accomplice witness case, of which the present appeal is an example. That is, a trial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nsists solely of an accomplice witness whose character is clearly flawed and credibility highly suspect and there is little, if any, independ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accusations. Were the appellate court to find that the Magistrate's reasoning in his assessment of this witness was defective in some way rendering his assessment unreliable then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make its own assessment of such a witness just on the transcript. The appeal would then have to be allowed with or without an order for retrial.”

[13]  HCMA 574/1996

[1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