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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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1月1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及五罪名則不成立。就控罪一至三,上訴人被判處合共6個星期監禁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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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2022 [2022] HKCFI 2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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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下五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慧嫻(「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2年1月1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三罪名成立,但控罪四及五罪名則不成立。就控罪一至三,上訴人被判處合共6個星期監禁[3]。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一至三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PW1為房屋署主任, PW2為筲箕灣耀東邨的清潔工人,而PW3及PW4則為樓宇監督。 5.簡而言之,就控罪一至三,控方指上訴人在2021 年2 月25日,在耀東邨耀豐樓內分別襲撃PW1及PW2。此外,上訴人亦阻礙PW1作為公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6.根據控罪案情,事發當日上午9時20分,PW1獲悉耀豐樓9至10樓的後樓梯及905室外的走廊遭雜物阻塞,於是和PW3前往905室,當時PW1頸上掛著職員證。上訴人應門後,PW1表露身分,問上訴人門外及走廊的雜物是否屬於他的,後者確認是。PW1問9 樓後梯間的雜物是否也是上訴人的,後者則沒有回應。 7.由於日前署方已在9樓走廊905門外及梯間貼上通告,PW1提醒上訴人若他沒有在通知所表示的24 小時內清理留在公眾地方的物品,PW1便會把它們處理及撿走。上訴人答「知道」,並叫PW1下午再回來查看。PW1說他會按通告指的24小時後,即下午3時15分回來查看。由於上訴人沒有承認後梯間的雜物是他的,因此PW1指示清潔工人下午兩時半去清理該些雜物。 8.同日下午約兩時半,PW1與5名清潔工人,包括PW2及兩名樓宇監督(PW3和PW4) 一起,在約2時40分左右開始執拾後梯間的雜物。過了約五分鐘,PW1聽見樓下9樓有男子大聲叫及講粗口。當時PW2正蹲下在9樓至10樓梯間執拾雜物,背向9樓的防煙門。上訴人從905室急步衝進梯間,用右手打向PW2的左中背部。令PW2感到左背部痛。 9.上訴人再向上走往10樓,用左手拳頭揮向PW1,直接打到後者的右下顎,令後者感到少許痛及麻痹,有些少驚,亦擔心上訴人會襲擊同事,因此報警處理。在當日的清潔行動,所有清潔工穿着制服,PW1頸上掛有職員證,而PW3及PW4亦有穿上制服。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1.就控罪三,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PW1並非是合法地執行其公務,因為他沒有根據所張貼的通告所指的24小時期限過後才開始清理雜物。因此,控方並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元素。就控罪一和二的普通襲撃,辯方指PW1及PW2的證供不可靠。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裁定身為房屋署的主任,有權保管和處理放置在屋邨內受房屋署控制或管理範圍內的物品。根據PW1的證供及相片P3(5)、(6)、(7),被放在9樓至10樓後梯間的雜物眾多,在走火通道可能造成阻塞及干犯《消防條例》規定的機會。顯然,這正正就是《房屋條例》[4]第24(1)(d)條[5]所針對的情況。上訴人沒有確認自己是後梯間的雜物的物主,因此PW1清除那些物品是合情合理的,他的決定及清理行動亦是依法執行的公務。 13.就PW1和PW2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她不認為PW1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偏見,並接納PW1和PW2的證言。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本上訴案是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6]內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15.上訴聆訊原定於2022年6月21日進行,但因疫情關係,法庭在5月1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案。然而,上訴人一直未有按法庭的指示[7],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8] 。在HKSAR v Ip Chin Kei[9],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7.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0]。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1]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2]。 18.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4]。 考慮 19.就控罪三,PW1在盤問之下,說他清理屋苑内被擺放的雜物的權力源於香港法例《房屋條例》第24(1)條。該條款訂明房屋署在甚麼情況下可以保管處理屋邨内的財產,包括棄置的物品、造成阻礙的物品等等。裁判官認為PW1的解釋合理, 本席認同。 20.至於PW1及PW2的可信性和事實裁斷方面,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另一方面,裁判官席前只有來自控方的證供。如前所述,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他們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後,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 結論 2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3] 就控罪一及二,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4星期;控罪三,監禁6星期,全部同期執行。 [4] 香港法例第283章 [5] 「24. 保管和處置財產的權力
[6] 表格101,日期:2022年1月13日。 [7] 見法庭在2022年 2 月17日,4月6日,4月8日,4月28日及5月18日發出的書面指示。 [8] (2005) 8 HKCFAR 70 [9] [2012] 4 HKLRD 383 [10] (2010) 13 HKCFAR 728 [11] [2016] 2 HKLRD 718 [12]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13] HCMA 574/1996 [1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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