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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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五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地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他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合共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99/2022[2024] HKCFI 6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9/2022

[2024] HKCFI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子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3月7日

判案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五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地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他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子豪(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合共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在其日期為2022年12月5日的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下稱「永明」)的高級區域經理。假若上訴人的下屬(俗稱「下線」)成功完成保單銷售後,除有關下線外,上訴人及其上司亦可獲得相關保單的Override或Indirect Override佣金,但有關的百分比與下線的佣金百分比不同。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是永明的員工,他們解釋永明保險代理的責任及佣金的計算方法。保險代理需要達到Income Builder Agreement(IBA)內訂明的銷售額才能獲得有關薪金。若保險代理在Binding Period內離職,永明將會向他追討已支付的薪金。

4.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分別為陳經緯及容浩嵎,他們為上訴人在永明的直屬下線代理。在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永明受聘期間,合共有8份保單的紀錄顯示其中3份保單為控方第四證人所完成的,而其餘5份保單是控方第五證人完成的。但事實上,他們兩人並沒有參與這些保單的銷售和申請。

5.在完成保單後,永明向控方第四證人、第五證人、上訴人及上訴人的上司支付了相關的佣金及Override佣金。永明於2017年10月11日及2018年1月10日,分別將一筆$113,896.87的款項及一筆$46,285.19的款項存入控方第四證人於滙豐銀行的戶口內。永明亦分別於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8日及2018年1月10日將一筆$152,710.04,一筆$273,510.44及一筆$89,773.28的款項存入控方第五證人於恒生銀行的戶口內。

6.在收到上述永明存入的款項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銀行提取有關款項,並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在扣除他們每月$6,000底薪及他們所應得的佣金後,將該些餘下款項交給上訴人。他們交給上訴人的款項便是五項控罪中所涉及的款項,總金額為$643,396。

7.至於為何兩名證人會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將上述款項交給上訴人,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曾在開會時對他說有一些保單將會入落他們“Junior”同事戶口內,他們要在扣除$6,000底薪後將保單佣金退回給上訴人。控方第五證人則並無提及上訴人曾有此說法。控方第五證人指上訴人跟他說公司會出筆錢給他,他要將筆錢「畀返佢」。控方第五證人在扣除$6,000後便將公司存入他銀行戶口的錢交給上訴人。他曾問上訴人為何要這樣做,但上訴人無回答。

8.他們兩人均否認上訴人曾借錢給他們,以及他們是還債予上訴人。

B.2 辯方案情[1]

9.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10.簡單而言,上訴人不爭議曾收到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現金共約為64萬。上訴人聲稱他曾經借錢給予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好讓兩名控方證人能「幫客交咗錢先」。雖然上訴人本人不會幫客人支付保費,但他仍決定幫助兩名控方證人,更不用他們簽署借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交給他的款項是償還貸款。上訴人聲稱他沒有向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說過$6,000底薪的事宜,他本人亦沒有任何底薪。他也沒有說過會將一些保單放在下線及要求下線將永明多付的佣金交給他。

11.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在2017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期間,在上訴人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訂造西裝時,他聽到上訴人向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要求還錢。但他沒有聽到上訴人追討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什麼款項及金額,也沒有其他詳情。

C.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原本由彭浩原大律師代表,當時上訴方提出4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穩妥: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以錯誤及不合理的理由否定上訴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上訴人當時知道的事實及情況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四)  基於以上(三)的錯誤分析,裁判官進一步錯誤地裁定一名知道上述事實及情況的合理人士一定會相信(bound to believe)相關款項是黑錢;

13.其後上訴人改為由陳偉彥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上訴方沿用原本的4項上訴理由,另加一項上訴理由:

(五)  就控罪五而言,在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情況下,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干犯控罪五,原因是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處理控罪五所涉及的財產。

D.裁判上訴

14.在未處理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有關裁判上訴的原則。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3]

裁判官就控方第四、第五證人及上訴人證供作出的裁斷

15.基於上訴理由(一)及(二)是指裁判官就控方第四、第五證人及上訴人證供作出錯誤的裁斷,本席先列出有關的裁斷:

控方第四證人

106. 這名證人為一名特赦證人,如本席之前所提及,本席需要格外小心處理他的證供。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本名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和動靜,不管在主問,在辯方大律師技巧性的盤問及本席查問下,他的答案都是簡單而直接沒有一絲的動搖和沒有一絲的迴避。

107. 辯方大律師指此名證人不可信,而其理(由)已詳列於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本席不再重覆其內容。

108. 首先,辯方指控方第四證人說開會均與控方第五證人一起,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人曾說將Case放於最低一層,但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此說法。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只是說出他個人理解及曾經歷的事情,他在會議中所接收到的資訊與控方第五證人所接收到的資訊有不一致的情況也不一定代表他在說謊,因為他們接收到的資訊可以受多方面的影響,例如,當被告人說將Case放於最低一層時,控方第五證人可能是暫時離開了會議室或沒有專心被告人說話的內容,固此,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這方面證供有不一致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兩名證人沒有把事實道出來。

109. 第二點,辯方指兩人皆堅持說有$6000底薪,但兩人均在總部簽約,有專人講解Income Builder Agreement的情況,即表列每月達致某些佣金才會 該月有$6000或$6000的80%,並非沒有生意仍固定有每月$6000底薪。控方第四證人不爭議的,有專人為他講解IBA的情況。控方第四證人解釋為被告人及阿泰向他保證他每月有$6000,因此,他於簽約時只關注盡快簽妥文件以便盡快入職,而就$6000與業績掛鉤一時,他沒有去進一步查問。由於被告人是控方第四證人的直屬上司,他日常工作上的事情必然會透過被告人去了解,他必然相信被告人對他講解公司的運作及要求。在控方第四證人立場而言,既然被告人保證了他每月有$6000的底薪,雖然這一點與IBA的內容有矛盾之處,本席認為他基於對被告人以直屬上司身份作出保證,他沒有向人事部進一步查問也並非不合理。

110. 接着,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皆聲稱與廉政公署會面前,未見過涉事保單申請書亦不知該些保單存在。此說法與永明核保部人員說法矛盾及不一致;核保部人員說批核了的保單會交給負責的保險代理再轉交給客戶。控方第二證人在覆問時指出假若將保單送給保險代理時,保險代理不在時,他們會將保單放在寫字樓那裡。就此情況,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沒有向控方第四證人問及有關情況以讓控方第四證人作出回答。因此,本席無法得知究竟是該些保單是否已送達到控方第四證人手上或只是放到控方第四證人寫字樓那裡以便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再者,被告人在他的證供也說,如果保險代理未能指定時間將有關保單交給客戶,公司就會將有關保單郵寄給客人的住址。所以,兩名證人沒有在到廉政公署前看到有關保單也不足為其。

111. 本席一併處理辯方的第四及第五點,辯方大律師指(i)亦與他們每月均可以在內聯網查閱自己業績不符;及(ii)亦不可能完全不看內聯網自己的收入亦只看強積金的保單,尤其他們聲稱被告人每月出糧前會告訴他們有一筆錢會由公司入去他們的戶口,但他們均不去看自己戶口,究竟有什麼保單令到有那麼多錢存入。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入職永明是專責於為客戶處理強積金轉戶的事宜。本席相信控方第四證人認為他在永明只可以獲得被告人向他保證所謂的每月底薪$6000及透過成功完強積金轉戶的1%佣金,除此以外,他沒有任何其他的收入,如危疾保單佣金等。此情形下,他只關注與強積金有關的保單的說法也合情合理。本席相信有這麼多錢存入而他不關注是因為只知道需要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將公司存入的款項,扣除他每月底薪$6000及有關強積金保單的佣金後,取出並交給被告人,不管公司將多少款項存到他的戶口內,他只能得到的就只有每月底薪$6000及有關強積金保單的佣金,款項多少對他的意義絕不重要。

112. 最後一點就是辯方大律師指每人均聲稱被告人說公司會每一名保險代理送一些他們自己的保單,但控方第四證人的保單已5萬多保費,而控方第五證人竟然有兩份共8萬多保費;如果真是每個保險代理都有自己保單不用付款,公司便蝕大錢。就這一點,事發時,控方第四證人為一名學生,本席認為他的收入並不會太高,因此,他能一次過性拿出5萬多元來為自己購買保單的可能性不高。本席相信他這樣行事必然是根據別人的指示而作出,而他這方面的證供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均為一致,即是是他們因應被告人的要求而購買有關保單,而有關保費則由第三方為他們所提供。而在公司的立場,只要他們能支付有關保費,如他們符合公司的投保要求,對公司而言,公司並沒有任何虧蝕。

113. 本席審視過控方第四證人在銀行提取現金時,他會從公司支付他的款項中扣除$6000及他從強積金保單所獲得的佣金後才將餘下的款項取出並交到被告人手上。這做法與他在庭上的說法完全一致。而且,他於2018年1月15日在銀行提款後,發生交通意外,其後被送往東區醫院一事的說法也有控方證物P63作支持。

114. 最後,本席亦考慮過他的證供有沒有一些嚴重的分歧或矛盾之處或固有不可能性以致本席對他的供詞作出懷疑。

115. 綜合上述而言,本席裁定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就其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控方第五證人

116. 這名證人也是一名特赦證人,本席不厭其煩重複的說,本席需要格外小心處理他的證供。

117. 同樣地,本席亦有機會觀察本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動靜。本席認為他的證供都是簡單、直接和清晰。在主問,盤問及本席查問下,他都是堅定不移。他的證供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都是互相支持的。

118. 就著辯方批評這名證人的可信性的情況,本席於處理控方第四證人時已處理,除有特別需要外,本席不會重覆有關之內容。

119. 這名證人在提取現金交給被告人的情況與控方第四證人的情況也是一樣的做法。他會從公司存入他的戶口中的款項先扣除每月$6000及他該月應得的佣金,餘下的款項將會以現金方式面交於被告人。他這樣的做法也是與他在庭上說法一致。

120. 最後,本席亦同樣地考慮過他的證供有沒有一些嚴重的分歧或矛盾之處或固有不可能性以致本席對他的供詞作出懷疑。本席裁定控方第五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就其證供給予絕對的比重。

被告人的證供

122. 被告人不爭議的他曾收取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現金共約為64萬多元,而他的說法是這些款項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還款給他。

123. 首先,被告人與第四及第五證人約於2017年暑假前認識。於第一次借錢給第四及第五證人時,即約同年9月份,他們只認識了大概3個月的時間,他便可以在沒有要求兩名證人簽下任何文件下向控方第四及控方第五證人分別以現金借出了$225,000及$195,000。被告人知道兩名證人均為學生,他們的還款力能必然有限,即使他的說法是他看到他們兩人均有保單申請在審批中,他相信他們有能力還款,但這些保單的佣金是直接存到兩名證人的戶口,兩名證人大可以在收到有關佣金後,不把有關款項還給被告人及離開永明。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沒有持(有)兩人的借據,被告人如何向兩人追討款項?尤其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期間令本席相信被告人是一名有生意頭腦的人,他怎可能在對自己沒有保障的情況下借出兩筆為數也不少的款項(給)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本席對他有此說法覺得匪夷所思。

124.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指兩名證人要求他在公司支付給他們的款項中保留$6000作為食飯之用。從兩名證人從銀行提取現金的紀錄顯示,兩名證人曾保留不止$6000的款項,這明顯這說法與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有所不同。本席相信原因就是兩名證人所保留下來的不是被告人讓他們保留的食飯錢,而是他們認為是他們應得的$6000底薪及MPF保單的佣金。

125. 被告人指他經常催促兩名控方證人還錢。從控方第五證人與被告人的Whatsapp的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人與控方第五證人有不少的對話,但他從來沒有要求控方第五證人還錢的情況。而在公司出糧的時候,被告人只會發信息給控方第五證人要求他報數,並非要求他還錢,這與控方第五證人欠被告人錢的情況並不吻合。

126. 被告人曾在控方第四證人尚未清還較早前的欠款情況下,再度向兩名證人借款以便他們為自己購買保單。被告人一直投訴需要不時催促兩名證人還款,而且控方第四證人當時還欠他的款項,他也不怕將來需要花時間向兩名證人追討欠款,而向兩名證人以現金借出款項。本席認為這說法真是天方夜譚。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講,被告人是一名有生意頭腦的人,他怎會願意花那麼多時間去追討欠款及冒加大損失風險告兩名證人借款。

127. 被告人在庭上說他做保險開單是為了搵錢,他不會替客人先付保費,因為他擔心為客人交完保費後,客人不會向他交還有關保費。既然被告人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也不願意為客人先付保費,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原因令兩名證人願意向被告人借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替客人先付保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這說法是為自己開脫才有這樣的說法。」

上訴理由(一)

16.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就此上訴理由,上訴方指兩名證人證供不合理、及其證供有不能磨合分歧之處。裁判官無給予他本人就特赦證人足夠的指引;裁判官的理據亦明顯不足。在考慮兩名證人證供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可能就他們兩人的證供提出疑點,便先下結論。

17.上訴方指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均屬真實:即上訴人向他們說,他們的銀行戶口會多出很多佣金,上訴人指示他們要提取佣金,將佣金交給上訴人。但就此範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說法非常不同。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是在開會時跟他說:會有啲Case,落去佢哋Junior同事戶口。他們扣除六千蚊後,要將錢歸還給上訴人。[4]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提出這樣做會令Senior的同事賺多啲佣金。[5]控方第四證人指上訴人此說法曾在開會的時候講,也曾經單獨跟控方第四證人說,及曾於控方第五證人在場時如此說。[6]

18.但控方第五證人從無提及此事。控方第五證人指他曾經問上訴人為何要將錢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解釋。

19.上訴方陳詞指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五證人曾經離開會議室,或控方第五證人無專心聽上訴人的說話。裁判官在無證據支持下作出猜測。上訴方強調如果上訴人在開會時,已經公開在眾人面前提出此項安排是好讓下級保險代理有底薪,而上級代理可以獲得更多的佣金的話,上訴人毋須不向控方第五證人作出解釋。

20.就$6000底薪此範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9段進行了分析。上訴方強調他們兩人指上訴人告知他們每月有底薪與他們簽署的IBA內容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是兩名證人的上司,因此證人相信上訴人。上訴方指此說法並不合理。收入是一項關鍵的條文。兩名證人無理由不向人事部查詢。裁判官信納兩人的證供並不妥當。

21.就兩人底薪方面,上訴方另外提出他們的證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他每個月做到6張強積金保單,就會得到$6000元底薪。但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他每個月要做到12張單,才可得到$6000底薪。上訴方指既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很多時候都一同開會,控方第五證人無理由不知道控方第四證人只須做6張單就達標。而他本人則需要做12張單才達標。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五證人並無向上訴人要求降低對他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22.上訴方提出另一個範疇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為自己購買保險一事有不能解釋的分歧及疑點。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在一次開會後,跟他及控方第五證人說,每個同事都可以有自己的保單,不用付錢。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各自填寫自己保單,然後交給一名叫Day Lo的人士(即上訴人的上司)。控方第四證人指他當時沒有思考過是否有人會幫他交保金。[7]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交了8萬元給他,用來繳交保費。上訴方指,若事件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 而上訴人的目的是令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有自己的保單,那麼上訴人為何一方面將現金交給控方第五證人繳交保費,而另一方面又不將錢交給控方第四證人繳交保費呢?

23.上訴方指公司或上訴人提供免費保單給下屬,此說法亦不合理。如果公司或上訴人為每名保險代理下線購買保險,公司或上訴人實際上會蒙受損失。

24.上訴方提出另一個不合理的範疇是兩名證人均表示,他們前往廉政公署之前,並未見過涉案該8張保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0段處理此範疇時,並無考慮上訴人就此方面的證供,他只是指出公司會將有關保單寄給客人來支持他的裁定。此項分析既不全面,亦對上訴人不公。

25.另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並無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為特赦證人身份給予足夠的指引。上訴方引用陪審團指引2020第二冊中文譯本就控方特赦證人相關的指引,陳詞指裁判官只是提醒他需要格外小心處理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而並無提醒他本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作假證供誘因及可能性,亦無提醒他本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本案情況下可獲豁免起訴的風險。上訴方陳詞指上訴庭不能假定裁判官曾給予他本人足夠的指引,尤其本案的裁判官是一名暫委裁判官。

26.上訴方又指其中一名證人的第65B供詞內提及一名叫Edward Ho的人。辯方在審訴時並無承認Edward Ho是上訴人,但裁判官無處理此點。

27.最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未處理上訴人證供之前,已經裁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為可靠可信之證人,全盤信納他們的證供。

答辯人回應

28.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8段已經作出詳細分析,指兩名控方證人在會議中接收的訊息有不一致的情況,並不一定代表他們說謊。他們接收的訊息,可能受各方面的影響。答辯人指他兩人的證供分歧只屬細節,並不關鍵。

29.就$6000底薪此範疇,根據IBA兩名證人需要達到某項業績,才可獲得$6000底薪。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已經提出相同論點,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第109段作出詳細分析,認為兩名證人簽約時,只是關注盡快簽妥文件,無進一步作出查詢並非不合理。

30.答辯人陳詞指兩名證人當時為學生,以他們的經驗及背景,以及在得到他們上司(即上訴人)保證發出底薪之後,無再進一步向人事部查詢,並無重大不合理之處。

31.就他們兩人的保單,答辯人指裁判官已經詳細作出分析及處理。裁判官正確指出兩名證人為學生,能夠一次過付款購買保單的可能性不高。他們的證供一致。

32.就上訴方陳詞上訴人無誘因為兩名證人支付購買保單,因為收到的佣金不足以彌補他付出的,答辯人認為此說法並不正確。兩人的保費由其上線或第三方為他們支付是有可能的。控方第三證人證供指公司一年給予保險代理及其上司的佣金,有可能高過保單持有人所支付的第一年保費。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指出,此項安排對公司並無任何虧蝕,因此兩名證人就其保單的證供並無不合理之處。

33.就有關特赦證人的指引,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不斷提醒他本人兩名證人是特赦證人的身份。裁判官亦多次明言他要額外小心處理兩人的證供。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對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抨擊。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完全使用陪審團指引的字眼,屬不切實際。再者,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上訴法庭會假定一名專業法官,具應有的法律知識,及在一般情況下會運用正確法律原則及標準,不一定要宣諸於口。

34.另外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需要完成多少張強積金保單才可得到$6000底薪,答辯人指在此方面,即使控方第五證人未能清楚記得,但都屬細節並非關鍵,不影響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35.雖然裁判官在判詞無詳細交代其中一名證人的65B供詞中的Edward Ho是否就是上訴人,但裁判官清晰指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並無參與涉案保單申請,而有關保單申請,是由第三者以兩名證人身份向公司提交。裁決的重點,在於涉案保單並非由控方第四及或第五證人處理。該證人所述的Edward Ho是否上訴人,在本案根本不重要。

36.最後,就兩名證人指稱在前往廉政公署之前未見過該8張保單此範疇,答辯人指案中證據清楚顯示,雖然相關保單顯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為涉案保單的保險代理,但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指稱他們從無處理過有關保單、亦不知道該些保單的存在。而相關保單的代理佣金,卻存入了他們兩人的銀行戶口裡。上訴人指示他們要在扣除底薪後,將餘下款項全數交給上訴人,他們的證供一致清晰。

上訴理由(二)

3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及不合理地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證供時,用了不同的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及兩名特赦證人的證供。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3段的分析及裁定,指上訴人在無借據情況下借錢給兩名證人不合理。但另一方面,裁判官卻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即上訴人在公司將8萬元交給控方第五證人,讓他繳付自己的保單保費。上訴方指若上訴人借錢給兩名特赦證人屬不合理,那麼他將8萬元交給控方第五證人繳交保費同樣屬不合理。因為控方第五證人同樣可以在拿取8萬元後離開公司不還款。

38.上訴方指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情況,裁判官無理由及無基礎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一定屬假。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每年收入達200萬元。文件顯示上訴人於2017年於永明的收入高達230萬。客觀而言,上訴人借給兩名證人的款項並不算是太大的款項。

39.上訴方指控方於結案陳詞時多番強調兩名特赦證人為入世未深的青年人,但事實上,上訴人於案發時候都只是廿三歲,比兩名特赦證人年長三至四歲。縱使上訴人處理借款的方法可能客觀標準上非常不智,但不代表是假的。上訴方指裁判官並無提出充分理由解釋他為何會認為上訴人是一名有生意頭腦的人。

40.就涉及的$6000,上訴人指$6000是讓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用來跟客人食飯的錢而非底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4段作了分析及裁定。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看法過於武斷。上訴方指即使兩人戶口曾經有超過$6000的存款,他們絕對可以希望有一筆流動資金去應付他們工作上的應酬,而不需動用自己的積蓄,兩者並無衝突。再者,根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銀行月結單,他們當時的存款並非很多。再加上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們兩人尚欠上訴人大筆債務,他們希望多些流動資金,去應付突發應酬開支亦屬合理。上訴方指裁判官的看法不能成立。

41.上訴方指裁判官非常側重上訴人無理由向剛認識的兩名證人借錢,因為上述做法不合理。但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根本不想借錢給兩人,但因「亞泰」要求他幫幫兩名證人,他才借錢給兩名證人。上訴方強調,上訴人十九歲加入保險行業,廿一、廿二歲便成為經理,上訴人認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他們的晉昇至較高的職級便無問題。

答辯人回應

42.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明知兩名控方證人為學生,還款能力有限,在無借據情況下向兩人借出巨款,屬匪夷所思。上訴人將現金8萬元交予控方第五證人繳交保費,跟上述結論並無衝突。因為8萬元明顯少於上訴人所指稱的巨大貸款金額。再者,保單屬於控方第五證人,若控方第五證人拿取8萬元之後,不去繳交保費,公司亦必然會向控方第五證人追討,上訴人不須承擔此項損失。

43.裁判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五證人跟上訴人之間的 WHATSAPP 對話,上訴人從無要求控方第五證人還款。WHATSAPP 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在公司出糧時,只是要求控方第五證人「報數」,此說法正如裁判官裁定是屬不合理。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44.上訴方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作出的投訴,指他們的證供不合情理、不一致,可謂鉅細無遺。

45.司徒敬法官在R v Kwong Wing On & Anr,一案的判詞指出:[8]

「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的說法不一致、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總總的零星瑣事,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不一致的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46.本席認為本案不須考慮上訴方提出的每一項投訴。本席只須考慮在本案中,控方是否提出足夠理據令法官肯定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47.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上訴人不爭議他曾收取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現金合共64萬元。上訴人的說法是該兩名證人還款給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3段指出上訴人所言是匪夷所思,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尤其是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本人不會借錢給客戶幫他們繳交保費。那麼他為何會借錢給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讓他們替客戶繳交保費呢?上訴人指他借出款項是因為「亞泰」要求他幫助控方證人,此言不合情理。再者,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兩名控方證人最初分別向他借貸$225,000及$195,000元。[9]其後他在控方第四證人尚欠他6至8萬元時向他要求再借出$270,000,上訴人答應並借出。[10]理由是上訴人想鼓勵控方第四證人去做「百萬元圓桌」。[11]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合情理。

48.至於上訴人何來款項去借給兩名證人呢?明顯有關款項並未有在上訴人的銀行月結單出現。上訴人指稱部份是他在中環做EVENT時賺取的。他指客人一晚使費可能有萬多二萬元,他幫客人「碌卡」儲分,因此有現金。另外他曾前往澳門賭錢及「打麻雀」而有錢,但並無將現金存入戶口,是不想讓他的女朋友知道。[12]

49.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承認欠滙豐銀行一筆個人貸款達70多萬,並需要支付利息。[13]若上訴人有那麼多的現金可以借給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那麼他為何不償還貸款,而繼續支付利息呢?他就此方向的證言是不合情理的。

50.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曾將8萬元交給他,用以繳交控方第五證人的保費。首先,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說法,他並無向上訴人8萬元。他的證供是公司要求他們買保險,其後上訴人交8萬元給他以便支付保費。

51.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確曾借了8萬元給控方第五證人繳交保費,該數項與上訴人聲稱借給控方第五證人的數目亦相差很遠。

52.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後,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無給予充分理由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亦不認同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採取了跟處理控方證人錄取的不同標準。

53.本席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言後,完全不相信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交給上訴人的款項是還款此說法。

54.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已給予他本人有關特赦證人的指引,提醒他本人他需要特別小心處理。本案不涉及陪審團,裁判官毋須將有關指引整段道出。雖然裁判官是暫委裁判官,本席不認為他因此便需要將整段指引道出。若裁判官完全不提及有關指引,那麼本席便有基礎質疑他曾否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指引,但本案並無此情況出現。

55.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未考慮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便已裁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此論點,本席認為需要看整份《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如何將分析及裁斷寫出來,每個人可能有不同做法。裁判官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他明顯已就證供證據作出考慮分析及裁斷,只是如何將分析及裁斷寫下來。本席在閱讀整份《裁斷陳述書》後,不認同上訴方的論點。

56.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8段道出的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並無不當之處。裁判官只是道出在會議中,控方第四證人接受及理解的情況可能與控方第五證人的不同。他只是舉例說有可能控方第五證人暫時離開或沒專心聽上訴人的說話。本席認為重點在於控方第五證人不曾提及上訴人如此說,控方第五證人並非說上訴人從無如此說過。

57.就上訴方指,若上訴人在會議中已經公開說將Case放於最低一層。那麼當控方第五證人問他為何要將錢交給他時,他不需支吾以對。本席留意到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他將錢交給上訴人的時候,是在開放式的辦公室的。雖然當時辦公室並沒有其他人,上訴人仍要求控方第五證人於「檯底交錢給他,盡量不讓他人見到。」控方第五證人當時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無解釋[14]。本席認為既然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五證人在檯底交錢給他,盡量不讓他人見到,他當時不向控方第五證人作出解釋,避免令他人聽到,並無任何奇特或不合理之處。

58.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指上訴人向他們保證底薪$6000元此說法與IBA的內容不符,以兩名證人當時是學生,上訴人是他們的上司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合理之處。

59.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的證供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指他們根本沒有處理該8份保單,但該8份保單的佣金,卻存進了他們的銀行戶口。若他們真的曾向上訴人借款,以便他們替客戶繳交保費,而他們將錢交給上訴人是還款的話,他們理應是真的有客戶,及他們真的是為客戶處理保單,他們才會願意冒著有可能客戶不繳交保費之險,先替客戶繳交保費。在此情況下,公司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佣金是他們應得的。他們沒有理由誣衊上訴人,明明是還款給上訴人,卻說成是上訴人要他們把不屬於他們的佣金交出。兩名證人沒有理由承認他們根本無處理該8宗涉案保單,因而涉嫌干犯洗黑錢罪,而需要在控方免予以起訴下成為特赦證人。

60.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理據信納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言。

61.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四)

62.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分析上訴人當時知道的事實及情況,並進一步錯誤地裁定,一名知道上述事實及情況的合理人士一定會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

63.就裁判官的裁定,上訴方指裁判官並無履行其裁決須提出足夠理據的責任。上訴方列舉多宗案例指裁判官必須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15]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只是道出證人的證言,然後裁定證人證供可信可靠,但並無作出詳細分析解釋他為何接納有關證人的證供。

64.上訴方強調,上訴人是否知悉整個計劃的詳細情況,又或他究竟知悉的情況是甚麼,包括其個人事實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跟黑錢有關。

65.上訴方強調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必然知道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並無參與相關保單申請即任何事宜。從上訴人認知的角度來看,他絕對有基礎認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親自參與相關保單的事務,或沒有懷疑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給予他的佣金是黑錢。

66.裁判官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願意將佣金給予上訴人,唯一合理推論是兩名證人沒有參與相關保單安排事宜,而上訴人亦知悉有關情況。上訴方強調裁判官作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推論。上訴方舉例說,假若客戶並非由兩名特赦證人找回來,他們只是負責安排客戶簽署文件,並解釋相關的保單安排,在此情況下他們亦可能會同意不應該收取佣金。

67.上訴方亦強調8張涉案保單中,其中4張並非由上訴人簽署作為上線經理,因此上訴人根本可能不知道該4張保單是如何產生的。上訴方陳詞指在此基礎下,裁判官作出錯誤分析上訴人當時知道的事實,而進一步影響一名合理人士是否會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

68.上訴方指即使上訴人的確有要求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將佣金交給他,極其量都只是計劃其中一員,有可能不知道整個計劃是透過低層員工以非法手段欺騙永明來獲取佣金。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整個計劃中的角色不重要,是犯上明顯錯誤。上訴方指,即使上訴人真的知道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涉及一些有問題保單,不能排除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自身會以正途跟客人簽署保單此可能性。上訴人於接受相關款項時,根本不會知道,有關款項是否必然是犯罪得益。一名合理人士於上訴人的角度亦不會知道有關款項,是否必然屬犯罪得益。

答辯人回應

69.答辯人回應指,即使有些情況下處理保單的經理,未必能夠收取相關佣金,這並不影響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知道兩名證人沒有參與相關保單申請,公司卻向他們發放相關佣金,因此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即使上訴人不一定知道兩名證人名下的保單實際上是由誰人處理,及其他人的角色,考慮到上訴人當時知道的事實情況,明顯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他接收的款項是黑錢。

70.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5段作出正確的推論。

裁判官就上述範疇作出的裁定

71.本席先列出裁判官作出的裁定:

問題一

135. 被告人自2013年已從事保險行業,於涉事公司為高級區域經理。他必然知道的是保險代理必須完成保單才能得到相關之佣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於公司支付佣金的日子,要求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報數及在報數後要求兩名證人將有關款項交予給他。因此,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相關之款項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完成保單後所獲取的佣金。而被告人透過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對話,被告人也能得悉兩名證人從該五筆款項中會先扣除他們認為自己應得的款項(即他們負責完成MPF轉戶的保單佣金及他們認為他們應得每月底薪$6000)後,才會將餘下的款項交予給他。這樣說的話,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願意將有關款項交給被告人,唯一和合理推斷就是兩名證人沒有參與相關保單安排的事宜,當中包括尋找客戶,填寫投保書及見證投保書簽署事宜。既然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沒有完成相關的保單,但公司卻向他們支付相關的佣金,這必然是由第三者以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保險代理身份向公司提交有關投保書申請,並最終完成保單的交易以致最終公司向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發放相關的佣金。本席認為被告人也會知悉有關情況,因而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

問題二

136. 就問題二,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137.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中層, 如果整個計劃是會令整個團隊得最大佣金,不會是被告人想出來,他最多是“a cog in the machine”。 被告人可能只是按照他人(指示),向最低層保險代理收取公司發給他們多於$6000及MPF佣金的大額餘款。被告人未必一定知識整個計劃如何運作。

138. 本席認為這一點對被告人沒有幫助。在本類型案件中,法庭最主要的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而他在整個計劃中的角色並不重要。

139.  綜合上述情況,本席裁定控方已就五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就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本席作出的考慮

72.本席認同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推論。本席不接納上訴方指裁判官無提出足夠理據此論點。

73.裁判官信納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明知他們兩人不應獲得相關佣金,要求他們將佣金交給他,他們亦按照上訴人的指示而為。即使上訴人未必知悉整個計劃的詳情,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74.本席亦認同裁判官就「問題二」作出的分析及裁定。本席亦作出相同裁定:任何合理的人,知道上訴人所知道的事實及情況,必定會相信該筆金錢是黑錢。

7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76.上訴方指就控罪五,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處理控罪五涉及的財產。就此上訴理由,上訴方基本上是指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他在提取金錢後,因為發生交通意外被送往醫院。他通知了上訴人,其後有兩名同事,到醫院收取款項。控方並沒有傳召該兩名同事作證。

7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證人,拒納其證供,但另一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並無爭議他從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收取五筆合共港幣64萬元的款項。上訴方指此裁斷似乎建基於上訴人證供,但辯方從沒承認上訴人從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收取有關款項。即使倚賴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極其量他只是將錢交給同事,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最終有接收款項。

答辯人回應

78.答辯人指上訴人從無爭議從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共收取五筆合共64萬元的款項。上訴人的說法是有關款項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向他作出還款。

79.上訴方在盤問控方第四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均承認該$38,000是上訴人安排他人到醫院收款的。即使上訴人在庭上並無承認他親手接過金錢,但上訴人安排其他人前往醫院向控方第四證人收錢,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收取了該$38,000。即使假設上訴人安排其他人前往收取$38,000後,最終款項並無到他手,證供亦顯示上訴人作出安排,符合法律中處理犯罪得益此定義。

本席作出的考慮

80.雖然上訴人並無明言他不爭議從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處共獲取64萬元,看來裁判官是基於五項控罪共涉及的款項是64萬多元,而上訴人的立場是兩位證人是還款給他,裁判官指上訴人不爭議他獲取了64萬元。在本案而言裁判官如此說的影響不大。

81.誠言,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分別借了$225,000及$195,000給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16]控方第五證人先後還清$195,000,其後上訴人再借$80,000給控方第五證人繳交私人保險單保費,而控方第四證人並無全部還清欠款,在尚欠$68,000的情況下上訴人再借$50,000給控方第四證人繳交保險單保費。[17]在裁判官信納控方兩名特赦證人的證言,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下,即使上訴人不曾承認曾收取涉案的64萬多元,結果仍是一樣。

82.就控罪五涉及的$38,000,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信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雖然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不可靠,明顯裁判官並非指上訴人每一句證言都不可信、不可靠。在上訴人確認控方證人的證言此情況下,裁判官當然有權依據上訴人承認的情節加以考慮。

83.上訴人明顯曾處理過$38,000「黑錢」。

8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85.本席在上訴「重審」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的五項控罪,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86.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衛氏律師行轉聘陳偉彥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50-55頁 《裁斷陳述書》第60-94段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HCMA 301/2011

[4]  《上訴文件冊》第581頁J行至第582頁C行

[5]  《上訴文件冊》第598頁E行至第600頁G行

[6]  《上訴文件冊》第588頁D至N行

[7]  《上訴文件冊》第661頁Q至V行

[8]  HCMA 574/1996, 見該案判詞原文: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9]  《上訴文件冊》第778頁L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784頁

[11]  《上訴文件冊》第784頁H至M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793到794頁

[13]  《上訴文件冊》第803頁M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696頁到697頁K行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樂添 [2021] HKCFI 3438,及在該案中緩引的多宗案件,包括R v LAM KING MING,周翠好訴丁鳳儀、CKS案等等。

[16]  《上訴文件冊》第778頁C至S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781頁Q行至第783頁A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