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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0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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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9日 |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王朝和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的傳票告發。傳票告發指上訴人於2015年6月7日下午4時23分,於波斯富街與軒尼詩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E31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2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2. 控方唯一證人高級警員50379案發當日在波斯富街近軒尼詩道交界,發現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EE31沒有遵照設於軒尼詩道西行的『只准向前駛』的交通燈號、路面標記及交通標誌,以時速約每小時25公里左轉入波斯富街,駛進波斯富街上的行人過路線後立即停下。行人過路線上當時有8名行人正在過馬路,其中一名行人已經進入行人路範圍1米多,該名男子立即停步,他當時與私家車的距離只有約1米。私家車隨後倒車返回軒尼詩道準備離開,但被高級警員50379截停。上訴人在沒有警誡的情況下說『唔好意思,我入錯路口』,但就上訴人在沒有警誡下的陳述,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摒棄有關證據不予以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31段)。」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8頁指出:
「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中段及結案陳詞可見,辯方指稱控方證人庭上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進一步,控方證人就違例車輛的登記號碼只觀察了幾秒時間而期間其視線亦有離開違例車輛,實屬『驚鴻一瞥』,故法庭不能安穩倚賴控方證人的觀察,即違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E31的私家車。」
裁判官指出的爭議點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9頁指出,案件的爭議點是:
「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即被告在案發時有否如控方證人所供稱被告沒有遵照設於軒尼詩道西行的管制該路段的『只准駛前』的交通燈號,路面標記及交通標誌,左轉入波斯富街的行人過路線,與一名正在遵照綠色行人過路燈橫過行人過路線的行人最近距離約1米。如屬實的話,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與及有沒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第27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之證供。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即高級警員50379)庭上接受盤問時,承認他沒有在其記事冊及書面證人供詞紀錄一些事項、細節,及控方證人於庭上同意他於庭上作證的證供全部均已紀錄在其證人書面供詞這證供是「假」的。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並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7.裁判官亦考慮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主問時供稱被告說「唔好意思,我入錯路口」及控方證人於盤問時所供述的「唔好意思,入錯路口」,兩者之間是有前者多了「我」一字。裁判官不認為上述的一字屬關鍵事項,亦不屬具實質性,故不影響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可靠性和可信性。但有關陳述因是上訴人於未被警員警誡下所作出的陳述,裁判官最後行使酌情權,將上述上訴人於現場向控方證人作出的陳述剔除於證據以外,於考慮上訴人是否干犯案中的「不小心駕駛」罪時,裁判官不給予上訴陳述任何比重。
裁判官的裁定
8.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對涉案私家車的觀察之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他裁定控方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所在。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證供所說:
(i) 於2015年6月7日下午4時23分,控方證人於波斯富街南行近軒尼詩道交界向軒尼詩道方向觀察交通情況,看有沒有汽車違例。案發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普通;
(ii) 控方證人看見一輛展示登記號碼EE31的私家車,控方證人當時與該私家車距離約30米,他看見該私家車沿軒尼詩道西行左一線近波斯富街路口以時速約每小時25公里行駛,並在波斯富街左轉及將車速收慢至每小時約15公里。控方證人的視線清晰,波斯富街的行人過路線正亮著行人過路燈。當時約有8人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分別有些行人由西向東和由東向西,其中一名男子由該行人過路處東向西橫過馬路,進入行人過路處範圍內1米多。涉案私家車駛入行人過路線範圍,該私家車車頭進入了行人過路線,便立刻停車,該名男途人亦立刻停步,男途人隨後向西繼續完成橫過馬路。該私家車的左車頭和行人最近距離約1米。該私家車以時速大約每小時5公里倒車駛回軒尼詩道,沿軒尼詩道向西駛離。控方證人由第一眼看見該私家車直至該私家車倒後,其後方並沒有車輛。控方證人第一眼看見私家車的車牌是於私家車轉左入波斯富街時;
(iii) 控方證人記著該私家車的登記號碼,駕駛停泊在波斯富街南行近軒尼詩道的電單車上前。控方證人於波斯富街南行右轉入軒尼詩道西行,控方證人於軒尼詩道西行近堅拿道東,將上訴人展示登記號碼EE31的私家車截停。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的私家車的車牌時是見其頭牌,控方證人停在私家車前,他下車見其頭牌。控方證人截停叫司機(即上訴人),等一會後,控方證人回行人過路線方向尋找受阻的男途人,受阻男途人向軒尼詩道西行過了波斯富街行人路向堅拿道東方向步行。受阻男途人姓楊,亦向控方證人表示願意作證人,控方證人紀錄該男途人的資料後讓其離去。控方證人返回該私家車處,與上訴人說出違例詳情。上訴人在沒有警誡下說「唔好意思,我入錯路口」,控方證人表示回警署後,將票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iv) 控方證人事後返回現場,看見交通燈運作正常,交通標誌清楚無損。當管制波斯富街行人過路燈為綠色,管制軒尼詩道西行的交通燈為綠色箭咀,即不可以左轉入波斯富街南行;
(v) 控方證物3顯示控方證人觀察的位置及其面向方向,他第一眼看見EE31的私家車的位置,該私家車進入行車過路線的位置,男途人橫過的方向和私家車停下的位置。
9.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證人於波斯富街南行近軒尼詩道交界所觀察違例的私家車和隨後截停的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是同一部展示登記號碼EE31的私家車,即上訴人案發時所駕駛的私家車。
10.如前述,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未被警誡下向控方證人作出的陳述剔除,不給予該陳述任何證據比重。
11.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案中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及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案中正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男途人。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駕駛EE31的私家車時,他的駕駛態度沒有適當的謹慎,小心和專注,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故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方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即:
(i)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控方唯一的證人(「控方證人」)的證供時,錯誤地在未有作出恰當的分析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未有適當的分析或解釋為何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不誠實的證供,進而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令程序不規則;
(ii)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時:
(a)在沒有任何相關的證供支持下,不合理地自行替控方證人證供的每個不足之處作出解釋,進而基於該些解釋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令程序不規則;
(b)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中產生的疑點;
(iii)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答辯方陳詞
14.答辯方對上訴理由(i)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4至第9段,答辯方對上訴理由(ii)之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10至14段,答辯方對上訴理由(iii)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15段。
陳詞的考慮
15.就著上訴理由(i),上訴方指控方證人的證供非但不可靠,更是不可信。不可信的原因是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亦承認他作出「假的」證供。上訴方的投訴基礎是控方證人盤問時,他確認庭上證供均已完全紀錄於他的證人書面供詞內,但於盤問下,控方證人同意他庭上證供所提及違例私家車在軒尼詩道以每小時約15公里轉左及他證供中提及受影響的男途人於被阻後繼續橫過馬路,這兩點是沒有紀錄於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控方證人同意早前他供述庭上的供詞完全已紀錄在他的書面供詞內,這說法是「假的」。明顯地,控方證人承認「假的」證供,不是指上訴人的私家車曾收慢車速至約15公里及受阻男途人最後完成橫過馬路這兩點是假的證供,他是說他於盤問初期,他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庭上所作的證供全部已紀錄在他的書面口供中是「假的」證供。
16.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本案的關鍵爭議並不在於上訴人的私家車於左轉波斯富街時曾否收慢車速至每小時約15公里,或受阻的男途人是否有完成橫過馬路這舉措。關鍵的爭議是控方證人是否準確地觀察到違例車輛的車牌是EE31及控方證人是否正確辨認出上訴人的私家車,即案中違例左轉波斯富街的私家車。
1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案中控方證人根本毋須在這些案情細節,即上訴人的私家車曾否收慢車速、受阻途人最終是否完成橫過馬路弄虛作假或說謊。控方證人充其量是一時不小心,於盤問初段錯誤地回答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一極其籠統的問題,即他的庭上證供是否已完全紀錄於他的書面供詞內。於進一步盤問下,辯方大律師指出特定的細節,即上訴人的私家車曾否收慢車速至約15公里及受阻男途人是否最後完成橫過馬路,控方證人亦坦白承認他指已把全部證供紀錄於書面供詞內是假的。
18.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事必已考慮上訴方所投訴控方證人所指他曾作出「假的」證供對其證供可信性是否有任何影響。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段已開宗明義指出,控方證人(即高級警員50379)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本案的關鍵爭議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亦指明本案是一屬於「一對一」的情況,因此必須額外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經考慮後,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被指沒有紀錄下來的事宜,實屬證人觀察情況的細節,不影響他庭上就他的觀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造成任何不利影響。
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譯音)一案中的判案書引述了兩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件,兩宗案件均是原審法官對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考慮。第一宗案例是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55] AC 370,Lord Reid於該案的判案書第382頁是這樣說的: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not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Lord Reid於前述判詞所說出的原則是
「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也許看來漂亮、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看似拙劣,但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獲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作出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非官方翻譯)
20.麥偉德法官於葉展基案所援引的另一宗英國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該案的判案書第267段如是說: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f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r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the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21.Lord Wright於上文所引述的判詞所表達的是
「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詢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12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非官方翻譯)
22.於本案,原審法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於主問、盤問、複問下,就著他承認「假的」證供及解釋。原審裁判官是絕對有權經考慮有關證供及辯方的批評後作出本案的裁定,即控方證人所指的「假的」證供並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便如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判詞所說:
“Pausing in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y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3.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所指出的原則便是
「本席想指出,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說法分歧,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種種的零星瑣屑,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分歧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重大的分歧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非官方翻譯)
24.本案控方證人是於辯方大律師籠統地詢問他庭上證供是否已完全紀錄於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時回答他的庭上證供已完全紀錄於他的書面供詞內。於進一步向控方證人指出,就著上訴人的私家車曾否收慢車速及受阻途人是否最終完成橫過馬路,證人亦同意有關細節並沒有紀錄於書面供詞之內,因此他早前所說庭上供詞已紀錄於書面供詞的證供是「假的」。考慮到證人證供出錯的背景,與及有關的細節並非是本案關鍵爭議之處,裁判官最終認為控方證人有關的證供並不影響他對事件觀察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決定是無可批評。
25.再者,裁判官於案中已很小心地考慮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他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亦考慮了控方證人的交通定罪紀錄會否對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造成任何影響。
26.總體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並充分地考慮了控方證人庭上被指作假的證供,上訴理由(i)不能成立。
27.上訴理由(ii)批評裁判官於沒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下,不合理地替控方證人證供的每個不足之處作出解釋,並基於該些解釋,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和可靠。本席認為就著上訴方所提出證人沒有作出任何文字紀錄的案情細節,本質上,有關的細節沒有紀錄於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和書面證人供詞,實是不足為怪。正常紀錄亦不會特意紀錄控方證人於截停上訴人的私家車時,是見到私家車的「頭牌」或「尾牌」;又如受阻的途人於受阻後,他向西繼續完成橫過馬路,若受阻的途人本來已是向西橫過馬路,那又何用於記事冊/書面記錄強調證人是繼續「向西」橫過馬路。重要的是,控方證人是找到該受阻的途人,並紀錄了途人的資料。證人是否能描述受阻途人的容貌,根本不是重要之處。
28.又如控方證人對違例私家車的細節的觀察,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問及涉案的私家車是棍波或自動波、私家車的車鈴是甚麼顏色。此等細節,本席認為均是瑣碎無聊。關鍵的案情是控方證人案發時是否看到涉案私家車的車牌號碼,案中,控方證人看到涉案私家車的車牌號碼,他記著車牌號碼,再乘電單車上前截停私家車,他這樣觀察私家車車牌號碼和截停私家車的處理手法,絕對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以至可靠性。
29.又如辯方盤問時,控方證人未能交代的一些細節,如現場8名路人,他們當中多少男、多少女,他們的年齡、衣著等,根本都不應是控方證人當時應留意並記憶的案件細節。控方證人作證時,未能就著有關被問及的細節提供資料,亦是毫不出奇,根本對其證供的可信性以至可靠性無損。案中受阻途人和違例私家車於關鍵時刻均是在移動中,並不等於控方證人無法看到私家車的車牌和事件的發生經過,案中根本不存在如上訴方所指裁判官「不合理地自行替控方證人證供的每個不足之處作出解釋」。
30.如前述,辯方盤問時控方證人所被問及的都是一些無關痛癢的細節,證人於觀察事件經過時,根本不應將注意力注在辯方所指的其他途人的性別、年齡、衣著等細節。於處理上訴人的涉案車輛時,控方證人更沒有需要留意上訴人的私家車是自動波或者棍波、其呔鈴的顏色、車身是否貼有貼紙,以及私家車的牌子、型號等等與案件無關的細節。於控方證人觀察私家車的車牌時,他亦毋須留意車牌的英文字母與及阿拉伯數字是以上下行的排列或是一行排列的方式展示。控方證人按當時的情況,只應留意私家車違例左轉波斯富街的相關情節,與及途人受阻的過程,他沒有留意一些根本與案無關的細節,不應成為批評他證供不可信、不可靠的理據。
31.控方證人作證時承認他觀察事件的時間很短,於電光火石間,只有數秒時間,但這不代表他對事件的觀察出現上訴方所指的可靠性或可信性成疑的問題。控方證人於登上電單車追截上訴人前,他固然須戴上頭盔,因此他的視線必然會短暫受阻,但若證人早已清楚觀察看見涉案的私家車車牌是EE31,他戴上頭盔,登上電單車追截並截停上訴人所駕駛的EE31私家車,對他的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會因他須戴上頭盔取得電單車而有短暫時間沒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而構成案中任何疑點。
32.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述所說,原審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評估和裁斷,並無半分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性。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有關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可信性、可靠性的評估,上訴理由(ii)不成立。
33.就著上訴理由(iii),基於前述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觀察所見,上訴人沒有遵照於軒尼詩道西行的「只准向前駛」的交通燈號、路面標記及交通標誌,他以時速約每小時25公里左轉入波斯富街,影響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令途人需要立即停步的裁決,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偏頗或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問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上述的駕駛行為不但違反道路標誌,且影響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使途人急須停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小心和專注,符合「不小心駕駛」罪的各項罪行元素的裁定是無可批評。
34.案中沒有任何獨立證人或環境證供指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沒有適當的謹慎小心和專注,並不影響本案定罪裁決的穩妥。裁判官是經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之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觀察,並作出事實裁斷,上訴理由(iii)不成立。
35.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時,應遵從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所闡述的原則,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葉展基一案指出:
(1)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2)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3)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36.本席就著裁判官席前證據作出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不小心駕駛」罪的所有構成要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一正確的裁定,定罪上訴駁回。
37.法庭駁回上訴,答辯方申請本上訴的訟費。法庭聽取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毫無理據,根本並無合理的勝算機會可言,答辯方應得到本上訴的訟費,如數額未能為雙方同意,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的熊雪如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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