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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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9項「盜竊罪」及「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6A條,罪名成立。控方就控罪6至9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存檔法庭。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25/2018[2019] HKDC 12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5/2018

[2019] HKDC 1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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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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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p, Kw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6]-[13] 盜竊罪(Theft)
  [2]-[5]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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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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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9項「盜竊罪」及「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6A條,罪名成立。控方就控罪6至9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存檔法庭。

䅁情

2.陳女士(“第一控方證人”)居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慈邨某單位(“L1”)。於2017年4月,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開始發展情侶關係。

3.案發期間,被告人經常探訪L1。第一控方證人慣常把她號碼4557-0710-0104-7703的恒生銀行Visa咭(“證物1”)、號碼4384-3701-1263-8635的東亞銀行信用咭(“證物2”)連同載有證物2個人密碼的銀行信件,以及一隻帝陀錶都放在L1一個抽屜內。

4.於2017年7月8日,第一控方證人獲恒生銀行通知,有4宗她不知情及授權下經由證物1作出的交易。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時間
商舖
數額
2

7月7日
下午5時39分
信聯電訊元朗裕景坊,14-32C,祥發大廈地下4號舖
7,000元
3
下午6時26分
8,000元
4
下午7時52分
10,638元
5
下午8時39分
7,000元

5.第一控方證人檢查後,她發現證物1及證物2仍然在抽屜內但帝陀錶卻不見了。(第一項控罪)

6.第二天,第一控方證人作再一進檢查,發現以下未獲她授權及知情下,經由證物2進行的現金透支,於是報警求助:—

控罪 日期 位置代碼 金額
10 2017年7月1日 HSBC/天水圍L EBC   HK$15,000
11 HSBC/天慈邨ATM   HK$15,000
12 2017年7月2日 HSBC/天慈邨ATM     HK$4,000
13 HSBC/天慈邨ATM   HK$12,000

7.第二天,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除了其他事項外,作出一些陳述:—

(i) 於2017年7月7日,他未經第一控方證人同意拿走L1抽屜內的證物1及證物3;

(ii) 他用證物1從信聯電訊購買了港幣約三萬元的多部流動電話,之後把證物1放回L1抽屜;

(iii) 其後,他售出該等流動電話及將收益用來償還欠款;

(iv) 他將證物3以港幣1,200元抵押給永高當押店;

(v) 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借他港幣500,000元並以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他簽名的借據(“證物4”)為證;

(vi) 他聲稱第一控方證人授權他用信用咭作現金透支,款項是上述貸款的一部份,並以 WhatsApp 訊息向他傳送密碼,但有關的 WhatsApp 紀錄已失去。

8.第一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中確認,借據(即證物4)及貸款是真的,但她沒有授權被告人用現金透支的方式作為部份貸款。此外,她沒有定期查閱銀行結單,而信用咭還款是自動轉帳。

9.楊嘵東(第二控方證人)是永高當押店的員工(49歲男子)。他確認被告人於2017年7月7日當押證物3,一直未有贖回。

10.據法權產總值為HK$83,638。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自2004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䅁同類定罪紀錄。

12.被告人現年31歲,離婚人士,與女友及三歲女兒及女友雙親同住,被捕前為地盤散工。被告表示悔意。雖然本案涉及「破壞誠信」,但涉案財產價值約HK$80,000至90,000,辯方要求量刑基準訂定低於兩年。

量刑原則

13.控方認為本席不應以「破壞誠信」方向判刑,應以盜取信用咭購物方向判刑[1]。經討論後,本案不涉盜取信用咭或資料的犯罪鏈,况且兩者量刑基準分别不大,重點還看情節。本席認為以本案情節用「破壞誠信」方向量刑較恰當。

14.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的判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4]等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

量刑考慮

15.本案涉及的9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及權產價值如下:—

控罪
案發日期
權產價值 (HK$)
 
1盜竊
7/7/2017
5,000
 
2欺詐
7/7/2017
7,000
 
3欺詐
7/7/2017
8,000
 
4欺詐
7/7/2017
10,638
 
5欺詐
7/7/2017
7,000
 
10盜竊
1/7/2017
15,000
 
11盜竊
1/7/2017
15,000
 
12盜竊
2/7/2017
4,000
 
13盜竊
2/7/2017
12,000
 
 
 
總值:    83,638
 

16.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包括「破壞誠信」,權產總值約HK$83,638,採納以12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即每項控罪刑期為8個月監禁。

總刑期

17.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1至5同期執行,控罪10至13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即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畢竟本案不是單一控罪,而是涉及9項控罪)。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律政司司長訴林玉芝[2019] HKCA 686

[2] [2006] 4 HKLRD 776

[3] [2008] 4 HKLRD 1017

[4] [2010] 3 HKLRD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