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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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9項「盜竊罪」及「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6A條,罪名成立。控方就控罪6至9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存檔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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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5/2018 [2019] HKDC 1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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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9項「盜竊罪」及「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6A條,罪名成立。控方就控罪6至9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存檔法庭。 䅁情 2.陳女士(“第一控方證人”)居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慈邨某單位(“L1”)。於2017年4月,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開始發展情侶關係。 3.案發期間,被告人經常探訪L1。第一控方證人慣常把她號碼4557-0710-0104-7703的恒生銀行Visa咭(“證物1”)、號碼4384-3701-1263-8635的東亞銀行信用咭(“證物2”)連同載有證物2個人密碼的銀行信件,以及一隻帝陀錶都放在L1一個抽屜內。 4.於2017年7月8日,第一控方證人獲恒生銀行通知,有4宗她不知情及授權下經由證物1作出的交易。詳情如下:—
5.第一控方證人檢查後,她發現證物1及證物2仍然在抽屜內但帝陀錶卻不見了。(第一項控罪) 6.第二天,第一控方證人作再一進檢查,發現以下未獲她授權及知情下,經由證物2進行的現金透支,於是報警求助:—
7.第二天,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除了其他事項外,作出一些陳述:—
8.第一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中確認,借據(即證物4)及貸款是真的,但她沒有授權被告人用現金透支的方式作為部份貸款。此外,她沒有定期查閱銀行結單,而信用咭還款是自動轉帳。 9.楊嘵東(第二控方證人)是永高當押店的員工(49歲男子)。他確認被告人於2017年7月7日當押證物3,一直未有贖回。 10.據法權產總值為HK$83,638。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自2004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䅁同類定罪紀錄。 12.被告人現年31歲,離婚人士,與女友及三歲女兒及女友雙親同住,被捕前為地盤散工。被告表示悔意。雖然本案涉及「破壞誠信」,但涉案財產價值約HK$80,000至90,000,辯方要求量刑基準訂定低於兩年。 量刑原則 13.控方認為本席不應以「破壞誠信」方向判刑,應以盜取信用咭購物方向判刑[1]。經討論後,本案不涉盜取信用咭或資料的犯罪鏈,况且兩者量刑基準分别不大,重點還看情節。本席認為以本案情節用「破壞誠信」方向量刑較恰當。 14.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的判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4]等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 量刑考慮 15.本案涉及的9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及權產價值如下:—
16.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包括「破壞誠信」,權產總值約HK$83,638,採納以12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即每項控罪刑期為8個月監禁。 總刑期 17.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1至5同期執行,控罪10至13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即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畢竟本案不是單一控罪,而是涉及9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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