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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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8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2019[2019] HKDC 9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019

[2019] HKDC 9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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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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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8]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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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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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8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經營一間名為「Car Car Company」的二手汽車買賣公司(以下簡稱「CCC」), 包括協助顧客競投日本或日本網站的二手車。被告會要求顧客先支付購買價和附帶費用, 然後才把車輛運到香港。2014年8月至12月期間, 本案8項控罪的受害人支付不同金額的款項給被告作為買車之費用, 但是, 他們未能收到購入的車輛或取回已支付的款項。

第一項控罪

3.受害人黎先生在2014年4月聘用CCC購買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按被告的要求轉帳港幣10,00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作為按金。黎先生後來決定以港幣88,960元購買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5月轉帳港幣78,96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作為車價餘額, 及在2014年8月6日轉帳港幣33,36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作為稅項。雖然黎先生已經支付所有款項並不斷向被告作出要求, 被告未能交付車輛。黎先生在2015年1月5日發現CCC結業。

4.2015年1月6日, 被告通知黎先生購入的汽車當時由另一間公司「名仕汽車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名仕」)保管, 並提議被告再次支付稅項取車。2015年1月8日, 黎先生支付稅項港幣36,000元給運輸署, 並且從名仕取走購入的汽車。

5.調查證明被告透過名仕競投有關車輛及支付購買價, 但沒有支付相關稅項。

6.黎先生未能向被告取回港幣33,360元, 亦未能與被告聯絡。

第二項控罪

7.受害人周先生在2014年8月尾聘用CCC代他競投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支付現金港幣20,000元給被告作為按金。周先生後來按照被告的指示在2014年9月8日至9月10日經妻子的銀行戶口轉帳港幣共102,99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作為購買價和運費。但是, 被告沒有將車交付給周先生。2015年1月9日, 被告向周先生說明沒有車交付, 也未能退款。周先生後來無法聯絡被告, 並且發現CCC結業。

8.調查顯示被告經名仕競投有關車輛, 但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周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122,990元。

第三項控罪

9.受害人麥先生在2014年9月20日聘用CCC競投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支付現金港幣10,000元給被告作為按金。麥先生後來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別在2014年9月26日和9月27日經銀行戶口轉帳至CCC的銀行戶口港幣41,528元來支付購買價和港幣15,000元來支付運費。被告後來告訴麥先生有關車輛損壞, 並且數次游說麥先生競投其他二手車, 但從來沒有交付任何車輛給麥先生。2015年1月6日, 被告向麥先生表示CCC將會清盤, 所有CCC的資產包括相關車輛均不可轉移。麥先生後來無法聯絡被告。

10.調查顯示被告經名仕競投有關車輛, 但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破產管理署亦證實, 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交或面對任何破產呈請。周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66,528元。

第四項控罪

11.受害人鄧先生在2014年9月20日聘用CCC替他競投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支付現金港幣20,000元給被告作為按金。鄧先生在翌日於被告提供的網站挑選了一輛車, 並按照被告的指示為該次競投支付港幣240,00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

12.2014年9月28日, 鄧先生決定改購另外一輛汽車。被告在2014年10月2日告知鄧先生經已成功投得有關車輛, 並且在2014年11月7日通知鄧先生該車經已運抵香港, 並要求鄧先生支付稅項港幣164,025元。2014年11月24日, 鄧先生檢查該車, 並於2014年11月28日支付港幣164,025元給被告作為稅項。被告向鄧先生表示該車在2015年1月9日驗車後便準備妥當。

13.2015年1月5日, 鄧生生發現CCC的網站關閉。翌日, 被告通知鄧先生一些銀行經已向他展開破產法律程序, 建議鄧先生再次支付稅項港幣164,025元取回購入的車輛。鄧先生沒有再付款, 亦沒有收到有關車輛。

14.調查顯示被告經名仕競投有關車輛, 但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破產管理署亦證實, 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交或面對任何破產呈請。鄧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424,025元。

第五項控罪

15.受害人李先生在2014年10月11日聘用CCC替他競投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從他的公司的銀行戶口轉帳港幣20,00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作為按金。2014年10月28日, 李先生在被告提供的網站挑選了一輛日本車。被告在翌日通知李先生經已成功以132萬日圓投得有關車輛, 運費港幣15,000元。2014年10月30日, 李先生支付港幣94,234元和港幣15,00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

16.2014年11月3日, 李先生再次瀏覽該網站, 發現該車仍未出售, 於是向被告查問。被告向李先生說交易將完成。2014年11月6日, 李先生收到被告的電郵。電郵附有一張看似顯示競投成功的收據, 但所載金額較高。被告向李先生保證不用支付額外金錢。但是, 被告從來沒有向李先生交付有關車輛。

17.2015年1月5日, 被告向李先生說CCC將會清盤, 及他沒有錢退還。

18.調查顯示被告沒有替李先生競投任何車輛。破產管理署亦證實, 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交或面對任何破產呈請。李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129,234元。

第六項控罪

19.受害人姚先生在2014年11月15日聘用CCC購買一輛二手日本車, 並且按照要求支付港幣10,000元給被告作為按金。2014年11月17日, 姚先生決定購買一輛日本車。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 姚先生經女朋友的銀行戶口轉帳至被告的個人銀行戶口總共港幣66,400元作為購買價和運費。

20.當姚先生向被告多次查詢有關車輛的交付日期時, 被告不斷聲稱由於天氣惡劣, 所以有關車輛的運送受到延誤。2014年12月23日, 被告通知姚先生有關車輛在6天內運抵香港。但被告從來沒有交付有關車輛。

21.2015年1月5日, 被告向姚先生表示銀行戶口被破產法律程序凍結。

22.調查顯示被告沒有替姚先生競投任何車輛。破產管理署亦證實, 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交或面對任何破產呈請。姚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76,400元。

第七項控罪

23.受害人譚先生約於2014年11月20日聘用CCC購買一輛二手日本車。譚先生按照提供網站顯示的資料, 經一間公司發出一張支票存款港幣10,000元至CCC的銀行戶口作為競投一輛日本車的按金。2014年11月21日, 被告通知譚先生競投失敗。譚先生其後再瀏覽該網站, 挑選另外一輛汽車。被告通知譚先生總價格為港幣109,990元, 包括售價、佣金和運費。2014年11月24日, 譚先生按照被告的指示經一間公司的銀行戶口轉帳至CCC的銀行戶口港幣99,990元來支付其餘所需款項。

24.被告其後沒有交付有關車輛給譚先生。當譚先生作出查詢時, 被告聲稱有關車輛仍未運到香港。

25.2015年1月6日, 被告向譚先生表示銀行戶口被銀行凍結及將會破產。

26.調查顯示被告沒有替譚先生競投任何車輛。破產管理署亦證實, 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交或面對任何破產呈請。譚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109,990元。

第八項控罪

27.受害人蔡先生於2014年12月1日聘用CCC競投二手日本車。蔡先生後來挑選了一輛日本車, 並且在2014年12月2日和12月3日分別透過他的個人銀行戶口和兄長的銀行戶口轉帳至CCC的銀行戶口港幣12,000元作為運費和港幣50,000元作為購買價。被告告訴蔡先生有關車輛會在一個月內運抵香港。

28.被告其後沒有交付有關車輛。當蔡先生作出查詢時, 被告以不同藉口拖延。

29.2015年1月6日, 被告向蔡先生表示欠債疊疊及將會破產。被告亦說, 由於沒有付錢給日本的車商, 因此他沒有車交付給蔡先生。

30.調查顯示被告沒有替蔡先生競投任何車輛。破產管理署亦證實, 被告當時並沒有提交或面對任何破產呈請。蔡先生損失了總共港幣62,000元。

犯罪紀錄

31.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1998年12月14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告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個人及家庭背景

32.被告於1976年8月11日在香港出生, 兩天後他便是43歲, 未婚,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現時與母親及弟妹同住。他的父親經已去世多年。被告曾經任職銷售員、廣告公司的業務經理, 和汽車買賣經紀。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被捕後從事兼職司機為生。

減刑陳詞

3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任職汽車買賣經紀, 專門購買日本二手車到香港給買家。被告在2011年任職一間廣告公司為業務經理, 但在工餘時間經營一間網上買賣二手日本車的中介人公司。他的經營模式是在臉書設立一個網頁吸引潛在買家聘用他為購買日本二手車的代表。由於生意成功, 被告於2012年起全職營運買賣日本二手車的業務, 開始時仍然以電子商業形式進行, 但在2014年在屯門開設一間實體店來增強顧客的信心, 希望可以增加營業額。被告的生意在初期時不錯, 但亦因為租金、停車場費用和員工薪金大大增加開支。在開業後的數個月, 被告的生意更受到佔中運動的影響而變差, 出現資金流轉的困難, 在艱苦經營數個月後, 被告承受不了財務壓力, 出於權宜之計才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目的只是希望生意可以繼續營運。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並不是成立公司或業務來進行詐騙, 而且對犯法感到非常內咎。

34.辯方大律師亦呈上日期為2017年12月8日由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的判令, 證明被告同意支付港幣50,000元給第六項控罪的受害人姚先生作為賠償。根據該判令, 被告必須在17個月內分期付款給姚先生, 第一至第十六期每期每月支付港幣3,000元, 最後一期支付港幣2,000元。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努力工作希望可以儘量還錢, 現時經已支付該判定債項的約60%(即港幣33,000元)。

35.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面對現實, 坦白認罪, 亦理解他會面對即時監禁。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1]協助本席量刑。但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干犯的罪行不涉及違反誠信, 而只是在一般商業行為中發生的欺詐罪行。

判刑理由

36.雖然被告坦白認罪, 及本席可以視被告為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人來處理(因為他對上一次被判刑的時間經已是在1998年12月, 距離他開始干犯本案的罪行約有16年), 但是, 這8項控罪涉及不單8次犯罪及8名受害人, 而且被告透過這些欺騙罪行得來的總金額相當大, 總數是港幣1,024,527元。毫無疑問, 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不爭議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問題只是在於定量方面。

37.辯方大律師援引張美嬌案來協助本席。該案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的經典判刑案例。根據上訴法庭在張美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3]等案件定下的判刑指引, 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時, 恰當量刑起點是不高於監禁兩年; 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 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時,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不過,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罪行不涉及違反誠信。因此, 本席相信, 大律師援引張美嬌案並不是要求本席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量刑, 而是試圖向本席說明, 本案各項控罪的判刑, 和全部控罪的整體判刑, 應該是低於上述的判刑指引。

38.本席首先考慮被告干犯的罪行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39.被告經營的業務是替他的顧客購買二手日本車來賺取收入。對他的顧客包括本案的8名受害人而言, 他是一名職業代理人; 而且, 假若本案的8名受害人不是信任被告, 他們亦不可能在取得他們意欲購買的汽車甚至乎在看見實物之前, 便將買車的購買價、運費, 及/或汽車入口香港的稅項全數預先支付給被告。另一方面, 被告亦顯然清楚知道他不可以將每名受害人支付給他作為買車用途的種種款項用於他的私人事務。毫無疑問, 當被告干犯本案的每項罪行時, 他違反了每名受害人對他的信任。然而, 被告違反了每名受害人對他的信任是否等同「違反誠信」在法律上的定義, 從而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是本席必須考慮的議題。

40.上訴法庭在HKSAR v Poon Kay Yue (潘家裕)[4]指出,「誠信」這個概念是很廣闊及可以伸展到人類生活和活動裡的大多數範疇, 但要構成「違反誠信」, 犯案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必然有著一個決定性的特質, 而這個特質就是在他們的關係之中, 犯案人因為他所處的地位或持有的權力, 令到他得到受害人的委托(或信任)去接觸一些假若他不是身處於該地位或持有該權力就不可以接觸到的人或物, 但犯案人就是為了一己的好處或享樂而錯用或濫用他的地位或權力[5]

41.本席根據上訴法庭對「違反誠信」的定義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當被告指示名仕購買或競投其客人心儀的汽車時, 被告只是要求名仕或其他代理替他或他的公司買車, 而不是用客人的名字來進行購買或競投。換言之, 被告當時的行為其實是等同他本人買車, 然後轉售給他的客人, 只不過他是先找到買家然後才買貨來賣, 及他向買家預先收取貨價和相關費用, 而這是正常商業活動容許的做法。另一方面, 被告的顧客包括本案的每名受害人亦可以拒絕預先付款給被告; 及即使他們同意預先付款, 他們亦可以與被告商議如何保障他們的利益。從這個角度看來, 他們不是因為被告所處的地位或持有的權力令到他們不得不先支付相關款項給被告。因此, 本席同意, 雖則被告違反了每名受害人對他的信任, 但這一點不構成法律上「違反誠信」的加重處罰因素。

42.正如已述, 即時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基於每項控罪的犯案情節和涉及的金額, 本席裁定,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5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9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15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9個月;

第七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9個月。

43.本席經已說過, 本席視被告為沒有犯罪紀錄的人來處理。因此, 被告的案底不構成加刑因素。除此之外, 本席亦找不到其他加重處罰的情節。

44.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承認控罪, 每項控罪的刑期因此可以扣減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被告經已向第六項控罪的受害人姚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償還判定債項的約60%(即港幣33,000元)。不過, 由於被告將會在監獄服刑, 被告是否可以及在那個時間才支付餘下的約40%是不確定; 無論如何, 被告不是自願向姚先生作出賠償, 而是姚先生需要採取法律行動追討, 及姚先生根據該判決最多只可以得回港幣50,000元, 而他的總損失是港幣76,400元。因此, 本席只可以基於被告已作出的賠償最多給予他第六項控罪額外一個月的減刑。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5.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每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10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6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10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5個月;

第七項控罪 監禁8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6個月。

46.本席繼而考慮這些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一方面,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妨礙被告重投社會。但另一方面, 總刑期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47.本席注意到, 假若全部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監禁67個月。這個總刑期會是過長。另一方面, 這8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1,024,527元。即使考慮到被告經已作出賠償港幣33,000元而實際總損失相應降低, 但被告的犯罪行為持續約9個月共涉及8項控罪和8名受害人, 本席認為, 本案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3個月。由於被告認罪可得減刑三份之一, 他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2個月。

48.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CACC356/2017; [2018] HKCA 684

[5] “…. The defining quality of such relationships is that, by virtue of a person’s position or authority, he is entrusted with access to something or someone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whic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per Macrae VP, para.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