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志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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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在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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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2020 [2020] HKDC 1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在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水警在香港水域內截停由第一被告人擔當船長的小艇,當時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船上的乘客。 3.在警方要求各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第三被告人向警方出示一張她本人名下的偽造香港身分證。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 5.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其母親(第二被告人)說有人會隨船去三門仔和支付船費500元人民幣。 6.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非法留在香港及管有偽造身分證」。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向朋友的朋友以人民幣2,000元購買該偽造香港身分證。 7.第三被告人身上有一張期限屆滿的雙程證,有效日期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只限團體旅遊。 8.第二被告人是涉案小艇的登記船主。 9.案發當日並沒有第三被告人正式入境紀錄。 10.第一被告人在同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11.第二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12.第三被告人同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陳述包括以下事實: —
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人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六項控罪的定罪,其中涉及用船走私貨品,並沒有與案中相類同的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是大埔三門仔居民,現年43歲,未婚,職業為漁民。第一被告人只接受到中三的教育程度,他教育程度低,不懂閱讀,每月收入只是港幣7,000元。 16.他的母親(即第二被告人)現年67歲,他的父親已過身,他有一名弟弟及有一名妹妹。 17.第一被告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一向奉公守法,是次犯罪令他感到十分羞恥及懊悔,懇請法庭輕判。 18.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為了500元人民幣船費而犯罪,是一次性的犯罪,並不是集團式、有預謀、有組織性的犯罪。本案只牽涉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貪小便宜及愚蠢而犯罪。 19.他指本案的嚴重性是同類最輕微的,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因此,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在判刑時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起點。而且,他又指出,第一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他的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懇請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第二被告人 20.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67歲,從未接受過任何教育,目不識丁,由年幼開始便隨家人以捕魚維生。她自2004年開始有船牌。 21.她的丈夫及幼子已離世,本案第一被告人為她的長子。 22.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以63,000元的積蓄購買涉案漁船,與大兒子一起捕魚,從漁鑊中賺取生活費。但她年紀漸大,體力每況愈下,漁船多由大兒子駕駛。 23.案發前,第二被告人與女兒還同住在大埔,依靠子女給予的家用及「生果金」過活。有時,她還需要照顧離細兒子的太太和小孩,經濟上感到拮据。 24.第二被告人患有焦慮症,一直需要覆診和接受處方藥物的治療。另外,她膝蓋勞損,曾做手術,尚在康復中。 25.第二被告人有四項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4年。 26.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1]一案,案中的判詞列出就此類罪行的量刑幅度。 27.辯方律師亦指出,本案只涉及一名成年的非法入境者,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非法入境的目的是為非法工作,遑論第二被告人知道協助的非法入境者是黑工,因而影響本地勞工巿場。 28.她指漁船被水警截停後,第二被告人表現合作,警誡下如實招來。 29.她又指第二被告人只因一時貪念,以為從南澳回航三門仔可以順便賺500元人民幣,卻因此鋃鐺入獄,為此感到非常懊惱及羞愧。 30.第二被告人的朋友、家人等共撰寫七封求情信,他們皆指出第二被告人熱心助人並有善良品格,亦體會到她的生活艱苦,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31.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懇請法庭從人道角度給予她最寬大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認罪答辯的三分一折扣。 第三被告人 32.第三被告人現年39歲,為內地居民,教育程度至小六,於2012年離婚,育有一名13歲的兒子,讀初中一。 33.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前,在深圳當清潔散工,月入約四千元人民幣,父母已退休,並倚賴她供養。她解釋是次來港目的是替朋友慶祝生日,會逗留兩至三日。 34.另就管有涉案的假身分證,她解釋自己是在深圳以人民幣兩千元購得。 35.辯方指就她那「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的控罪,即使初犯,除非案中有著特殊的減刑理由或極為強烈之人道因素,否則恰當的刑期在認罪後是監禁15個月[2]。 36.另辯方律師又指出,就「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即使認罪,可能會導致12至15個月監禁[3]。 37.辯方律師又指,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深切反省,明白案件的嚴重性,承諾法庭不會再犯。她亦坦白認罪,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要求法庭輕判。 討論 控罪一 38.就此控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39.第一被告人當日為船長,而第二被告人為船主,也是接受安排第三被告人到香港此訂單的人。 4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4]的案例中,副庭長胡國興指出,如果被告人是船隻的船長或負責人,或協助集團運作,適當的監禁刑期起點為5年監禁[5]。 41.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志輝[6]案中採納該刑期起點。 42.第一被告人為本案涉案中的船長,而第二被告人為船主及接單的人,因此本席認為5年刑期的起點為適當的刑期起點。 43.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她多次利用船隻犯下跨境走私貨物的罪行,唯最後的犯罪紀錄為2014年4月,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兩星期。本席在本案中願意不把刑期起點調高。另因他們坦白認罪,因此他們皆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折扣。他們的刑期下調至三年四個月監禁。 44.本席已考慮其他辯方律師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述,但沒有發現其他有力的有效減刑理由。故就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被判入獄三年四個月監禁。 控罪二 45.正如辯方律師指出,即使初犯,在認罪後適當的刑期起點為監禁15個月[7]。故就此控罪,第三被告人被判入獄15個月監禁。 控罪三 46.正如本席在聆訊時指出,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來港是為替朋友慶祝生日。況且,她大可以合法地申請雙程證。 47.事實上,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備有剛逾期六日的雙程證。 48.在李長利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使用偽造身分證的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故就此控罪,本席現判第三被告人入獄15個月監禁。 49.在本案中,被告人干犯第二及第三條控罪,但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尤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ani Ihtianti[8]一案。在該案中,法庭依據過往其他案例,考慮後認為在類似的情況下,被告人的罪責應已融合在第二條的控罪中,故在本案的總刑期及被告人的總罪責,總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故就控罪三的刑期將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50.第三被告人共被判入獄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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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