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明鋒

Case No.DCCC 1243/2024[2026] HKDC 14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43/2024

[2026] HKDC 1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明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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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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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的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2.黎明鋒於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該黎明鋒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帳戶號碼789-701869-888)的總額港幣396,800.02元及美金329,980.0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經修訂的案情摘要

3.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提交其香港身份證及有關地址證明,開立一個綜合戶口,內有一港元戶口及一美元戶口,戶口號碼為789-701869-888(該綜合戶口)。開戶時,被告人稱是自僱人士,從事賭博行業,年收入港幣36萬元。

4.2022年4月,警方接報關於一筆美金45,000元的款項,約於2022年3月11日,從美國被匯進該綜合戶口。

5.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間:

(1)  該綜合戶口的港元戶口有共118次的存款,總金額為港幣396,800.02元;美元戶口共有五筆存款,總額美金309,968.07元(包括上文提及的美金45,000元匯款);

(2)  上述美金存款中的264,987.07元,被兌換成港幣2,068,180.15元,存進港元戶口;

(3)  港元戶口有57筆總額港幣2,464,958.18元的提款;

(4)  美元戶口有兩筆總額美金44,997.75元的提款(由被告人於2022年5月10日提取)。

6.該些頻密的存款及提款,有着典型「鏡像交易」的特性:(i)  存入與提取的金額相若;(ii)  提取的金額約是數筆存款的總和;及 (iii)  存入的金額約是數筆提款的總和。再者,該些交易總額亦與被告人所提供的財務狀況不相稱。

7.2023年6月2日,被告人被捕,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8.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顯示,在上述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人均在港。

9.被告人現承認,他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存入綜合戶口的港元及美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金錢。

加刑申請

10.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申請加刑。就此,控方根據該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7月21日撰寫的書面口供,以支持該加刑申請。

11.根據李總督察口供第16段,涉及「詐騙案件」及「洗黑錢」案件,由2020年16,643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47,701宗;在2026年1月至6月期間,這些類型的案件也有23,131宗。而被捕的「洗錢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宗,按年增加至2025年的5,355宗;2026年1月至6月期間,被捕者的總數也有3,156人。

12.在其口供第19段,李總督察指出該些數字,顯示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一直維持顯著,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仍然普遍。

13.就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所報稱的損失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雖然由2022年高峰期的366億元降至2025年的76億元,而2026年的首6個月亦錄得超過24億元的總金額,李總督察認為報稱的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仍是龐大,而且佔大比率是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14.李總督察認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a)  利用「傀儡帳戶」的情況盛行,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

(b)  利用「傀儡帳戶」能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追查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c)  利用「傀儡帳戶」,令到洗黑錢更為容易,讓犯罪分子的非法得益擴充,使他們能夠謀劃規模更龐大的違法活動;

(d)  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越盛行,執法部門的調查工作就越加困難。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洪大律師提出,之前代表被告人的另一位大律師,曾反映被告人就答辯存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此,被告人指出在那位大律師代表他的期間,被告人從未於法庭作出正式答辯。因此,洪大律師希望法庭,照常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

16.被告人現年35歲,中一學歷,曾從事不同的基層工作,包括送貨、廚房助理、餐飲侍應等。他的妻子長期定居內地,兩人並無子女。於羈押期間,被告人父親去世,他未能親身送別父親。亦因父親的離世,他亦將會喪失與先父居住的公屋單位的居住權益。

17.被告人有19項的刑事記錄,合共21項刑事罪行,牽涉:危險藥物、盜竊、賭博;被告人最後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牽涉另一宗洗黑錢案件,於2026年2月10日,被判處26個月及7日的刑期。

18.就干犯本案的情況,被告人承認結識了品行不端的人,貪圖港幣15,000元的報酬,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現在十分後悔。

19.在羈押期間,被告人主動修讀「食物衛生經理」相關課程,充實自己技能,希望獲釋之後,能從事有關的職業,重新做人。

20.就控方依據第27條申請的加刑,辯方並無反對。

延遲答辯

21.本席翻查法庭紀錄,被告人在2025年3月11日提堂時,向法庭宣稱他將會認罪,因此,法庭排期在7個月後,即2025年10月28日,進行答辯聆訊。2025年10月28日,於黃士翔暫委法官席前,被告人向法庭稱就本案控罪會作出不認罪的答辯,黃法官於是將案件押後至2026年1月13日,讓被告人返回答辯法庭排期審訊。2026年1月13日,被告人向法庭稱會就控罪認罪,於是,案件再次押後至2026年8月4日,讓法庭處理被告人的認罪答辯。

22.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2016] 5 HKLRD 1一案,上訴庭詳細闡述一名被告人,在不同階段作出認罪的答辯,會得到不同程度的刑期扣減。簡單來說,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一般被告人在答辯日(Plea Day)已提出認罪的意向,而在稍後的答辯聆訊,承認控罪。如被告人在稍後階段,才通知法庭其認罪的意願,他得到的刑期扣減是低於三分之一,越遲作出認罪的決定及通知法庭,得到的刑期扣減就越少。如被告在排期審訊後及審訊前通知法庭認罪,他只能得到 20% 至 25% 的刑期扣減;又如被告在審訊開始後才認罪,他所得的刑期扣減會少於 20%。(判案書216段至225段)

23.在本案,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曾在法庭作出正式答辯,最重要是他在答辯日表示認罪,但在7個月後的答辯聆訊,通知法庭改為不認罪,令到法庭需將案件押後4個月,以便在2026年1月13日排期審訊,怎料在2026年1月13日,被告人再次通知法庭他將會認罪。最後答辯聆訊改至7個月後的今天。

24.因此,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可得到一般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就被告人的延遲認罪答辯,本席只會給予他 25% 的刑期扣減。

量刑

25.「洗黑錢」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上訴案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未經彙編,CAAR 4/2024, [2025] HKCA 911等)均指出,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元素;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認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300至6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四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一案,上訴庭澄清,在 雲國強 案的觀察,只是撮述 許有益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並非量刑指引,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考慮(判案理由書47段至53段)。最後,上訴庭重複以下重要的觀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7.在本案,被告收受15,000元的報酬,開立港元及美元銀行帳戶,該戶口被用作洗黑錢用途,在半年間,清洗了接近40萬港元及約31萬美金(總數超過港幣280萬)。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參與上游罪行或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但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提取兩筆總額合共約45,000美元的款項;更重要是,本案某程度上牽涉跨境因素:案發時段,一筆45,000美元款項,由美國匯進被告人的綜合戶口。

28.考慮了上述案例所闡述的判刑原則、本案的性質、被告人的罪責及辯方的求情,本席採納40個月為量刑起點。如上文所述,就其延遲的認罪答辯,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是1/4。除了其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因素。經1/4的刑期扣減後,被告人就控罪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9.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參考了李總督察報告的有關資料,使用「傀儡帳戶」來清洗黑錢仍然是非常普遍,為社區帶來嚴重的傷害,法庭應繼續加重刑罰,打擊有關的犯罪分子。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以 20% 為加刑的幅度。因此,經加刑後,被告人的刑期為36個月監禁。

30.如上所述,被告人於2026年1月8日,在區域法院,在另一案件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於2026年2月10日被判處26個月7日監禁。(DCCC 695, 1202, 1322/2024 & 110/2025)

31.該項控罪,牽涉被告人與另一名女子,於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處理約港幣173萬元的可公訴罪行得益。該案案情指,被告人於銀行開立帳戶,在隨後的5個月內,該戶口有5,461項存款及1,094項提款,牽涉約港幣173萬元。

32.在考慮總刑期原則時,根據上訴庭的有關案例,本庭應該將本案及被告人正當服刑的案件,一同考慮總刑期。(參考:HKSAR v Chan Fei Lung [2022] 5 HKLRD 968;HKSAR v Tse Yiu Ming, CACC 75/2007;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等)

33.鑒於兩項控罪牽涉的「黑錢」超過450萬,加上被告人曾參與從戶口提取共45,000美元,及牽涉的跨境因素,本席認為,如果兩宗案件一起判刑,合適的起刑點會是4年3個月。被告人在本案有延遲認罪的情況,所以只得到1/4的刑期扣減;但在DCCC 695, 1202, 1322/2024 & 110/2025一案,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1/3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認為如兩案一起處理,就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可獲 30% 的刑期扣減,即總刑期由51個月減至35.7個月。經第27條的 20% 加刑後,總刑期會是42.84個月。被告人在之前的案件,已被判監禁26個月及7日,因此,就本案被告人被判的36個月監禁,本席下令其中16個月,與被告人現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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