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灝庭 Luc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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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另涉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應控方要求保留在檔案。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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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5/2017 [2018] HKDC 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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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另涉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應控方要求保留在檔案。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同意案情 罪行1: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 2.2017年9月2日,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12號地下後巷貨倉(“該12號貨倉”)的租客吳崇山(“吳先生”)鎖好掛鎖後離開該12號貨倉。2017年9月4日約中午,吳先生返回該12號貨倉發現有爆竊痕跡。經點算後,據報失去1,405盒化妝品、31樽香水、12盒月餅及一架手推車,估計總價值為港幣277,613元。案件報警處理。 罪行2:訴第三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 3.2017年9月7日,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53號後巷貨倉(“該53號貨倉”)的租客林奕風(”林先生”)鎖好掛鎖後離開該53號貨倉。2017年9月8日,林先生的哥哥返回該53號貨倉,發現有爆竊痕跡。經點算後,據報失去3箱智能手機、3箱燕窩及3箱唇膏,估計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案件報警處理。 罪行3: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 4.2017年9月21日,警方進行反爆竊行動。同日凌晨3時04分左右,警員12015在上水新成路28號3樓天台的觀察點向下望,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後巷,在新成路該12號該貨倉附近徘徊。 5.凌晨約3時06分,警員12015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案發區域,即該12號貨倉附近。 6.凌晨約3時09分,警員12015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戴着口罩回來。第一被告人右手拿着長條形硬物,向着該12號貨倉掛鎖敲擊了一下,隨即聽到一聲金屬撞擊聲音。第二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右後方四處張望。 7.第一被告人然後把長條形硬物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用長條形硬物向着該12號貨倉掛鎖敲擊了一下,又再聽到一聲金屬撞擊聲音。這次,第一被告人站在第二被告人後方四處張望。 8.凌晨約3時12分,警員12015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走向巡撫街方向,兩人邊行邊除口罩。警員12015通知其他警務人員。 就罪行3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9.同日凌晨約3時13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上水新成路30號外被其他警務人員截停。 10.警員20082拘捕及向第一被告人搜身,在右前褲袋搜獲一個口罩及一支“士巴拿”。 11.警員21412拘捕及向第二被告人搜身:—
12.警員搜查案發時停泊在巡撫街與新成路交界的第二被告人私家車,搜獲一把11吋長的啡色手柄木槌及一把13吋長的銀色鐵剪鉗。 13.第一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
14.第二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
1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其中包括):—
16.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有關罪行1:第一被告人入屋犯法罪 17.2017年9月21日中午,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住所,搜獲一套衣服及兩樽香水。第一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之前犯爆竊罪時身穿該套衣服,在家中找到的兩樽香水也是偷來的財物。 因罪行1及2而拘捕第三被告人 18.2017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左右,第三被告人被拘捕。警方搜查他的住所,檢獲一套衣服、一樽香水及一個背囊。 19.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罪行1及2錄影會面 2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罪行1及2事情,其中包括:— 罪行1
罪行2
21.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關罪行1事情,其中包括:—
總結 22.就控罪一而言,2017年9月3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上水新成路12號地下後巷的貨倉後,在該處偷竊1,405盒化妝品、31樽香水、12盒月餅及一架手推車,總價值為港幣277,613元。 23.就控罪二而言,2017年9月8日,第三被告人及另一人作為侵入者進入香港新界上水新成路53號地下後巷的貨倉後,在該處偷竊3箱智能手機、3箱燕窩及3箱唇膏,估計價值港幣900,000元的貨品。 24.就控罪三而言,2017年9月21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企圖作為侵人者進入新界上水新成路12號地下後巷的貨倉,意圖在該處偷竊。 25.控罪一至三均涉及使用工具包括槌子、士巴拿及剪鉗。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26.本席判刑前索取了各被告背景報告。扼要而言,第一被告在2014年有1次企圖盜竊定罪,被罰款8000元。他現年22歲,單身,他一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有悔意,不是主謀,因經濟原因犯䅁。雖然控罪一涉及事主20多萬元損失,他只得14000元酬勞。最大求情因素為認罪。辯方律師呈上數封求情信, 亦要求法庭考慮特定程序陳詞再減刑,及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不要過長。 27.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年21歲,單身,他一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最大求情因素為認罪,控罪三中事主沒有損失。辯方律師並呈上數封求情信,亦要求法庭考慮特定程序陳詞再減刑,及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再減刑[1]。 28.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年21歲,單身,他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最大求情因素為認罪,因經濟原因犯䅁。辯方律師同意控罪一及二涉及事主20多萬及90萬元損失是量刑考慮因素,但控罪三中事主沒有損失。辯方律師並呈上數封求情信,並要求法庭考慮總刑期不要過長。 量刑 29.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30.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案例:—
31.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數宗特定程序(Sivan Procedure)相關判刑案例:—
32.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但涉及第一被告的控罪一事主損失貨物約值HK$277,613,是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本席認為控罪一應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換句話說,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三,法庭分别採納33個月及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扣減1/3,但是經特定程序後扣減調整為2/5(40%),兩項控罪的刑期各為20及18個月監禁。 33.第二被告就控罪三,經認罪後扣減1/3,但是經特定程序後扣減調整為38%,即18.6個月,另沒有刑事紀錄及良好背景再寬減1個月,刑期為17個月及2星期監禁。 34.第三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事主損失貨物分別約值HK$277,613及HK$900,000,是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各應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換句話說,第三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均採納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扣減1/3,兩項控罪的刑期各為2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35.第一被告人共面對控罪一及三,本席考慮過整體的量刑原則,應予部分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當中9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 36.第三被告人共面對控罪一及二,本席考慮過整體的量刑原則,應予部分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的22個月監禁當中11個月監禁則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37.第二被告就控罪三刑期為17個月及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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