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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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7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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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6/2019 [2019] HKDC 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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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7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同意案情撮要 控罪1 2.梁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中環蘭桂坊5-6號蘭桂樓3樓「蓮花古花泰式按摩」(“店舖1”)的店主。2018年8月20凌晨約3時,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檢査確定一個袋子內有約港幣17,000元現金及店舖1客廳的抽屜內有港幣3,000元現金。該抽屜並沒有上鎖。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關上廁所窗便就寢。同日早上約7時,控方第一證人短暫醒來。她看見廁所窗旁有點污漬,所以便關上窗,然後繼續睡覺。早上約8時,她醒來時發現抽屜内的現金不見了。 3.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身穿建築工人制服及戴帽的被告人從廁所進入店舖。其後,被告人打開抽屜拿走袋子及現金。伍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被告人身穿的制服是屬於他的,是他於2018年8月3至11日在蘭桂樓進行裝修工程時所穿著的。他於2018年8月11日起放病假,自此其制服便留在蘭桂樓的梯間。 控罪2 4.劉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香港上環干諾道中137-139號三台大廈3樓的香港台山商會有限公司(“辦公室2”)任職會計師。2018年12月11日下午約5時,控方第三證人鎖好她的私人抽屜,然後下班離開辦公室2。2018年12月12日早上約8時15分,控方第三證人返回辦公室2,發現她抽屜的鎖附近有被撬痕跡,廚房窗被打開,廚房抽氣扇的喉管更掉下來。辦公室2沒有任何損失。辦公室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2日凌晨約2時14分進入辦公室2,並在該處進行搜掠。 控罪3 5.曾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香港中環閣麟街13-17號閣麟商業大厦(“大廈”)4樓手工啤酒店舖HK Brew Craft(“店舖3”)的售貨員。2018年12月12日晩上約8時30分,控方第四證人確認鎖好所有門窗後便離開店舖3。店舖3內一個沒有上鎖的現金抽屜內有港幣30,000元現金。2018年12月13日上午約11時30分,控方第四證人返回店舖3工作,但他發現抽氣扇遭破壞打開,一扇窗亦被打開。控方第四證人亦發現該現金抽屜打開了,裡面的現金港幣30,000元不見了。 控罪4 6.盧女士(“控方第五證人”)是大厦7樓婚紗店Couture & Bridal(“店舖4”)的售貨員。2019年(原文如此,實質是2018年)12月19日晩上約9時30分,她如常關好店舖4所有門窗後關店上鎖。2019年1月7日,數名警務人員到店舖4進行調查。控方第五證人檢查後發現窗花的兩粒鐵釘不見了。店舖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18年2月20日凌晨約4時48分,被告人用一件白色衫遮擋自己進入店舖4,並在該處進行搜掠。被告人在店舖4的夾萬拿走約港幣1,300元現金。 控罪5 7.Rana, Ma Maya女士(“控方第六證人”)是大厦2樓按摩中心Cara Day Spa(“店舖5”)的店主。2018年12月19日晩上約8時30分,控方第六證人確認鎖好所有門窗後便離開店舖5。2018年12月20日早上約9時45分,店舖5職員Sherpa Nima Sherpa女士(“控方第七證人”)返回店舖5工作,發現大門門鎖沒有上鎖。控方第七證人亦發現廁所窗有被撬痕跡,窗戶亦遭毀壞。檢查後,她發現放在收銀處的一個紅色盒內的現金港幣4,200元不見了。 控罪6 8.李先生(“控方第八證人”)是大廈5樓室內設計公司〈彥․建築設計事務所〉(“辦公室6”)的職員。2019年1月5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八證人確認所有窗已關上及大門上鎖後便離開辦公室6。2019年1月7日早上約10時,控方第八證人返回辦公室6工作,發現辦公室6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檢查後,控方第八證人發現沒有上鎖的抽屜內的現金約港幣3,000元及人民幣800元不見了。 控罪7 9.Thapa Bina女士(“控方第九證人”)是店舖5另一名店主。2019年1月6日晚上約7時,控方第九證人檢查確定正門對岀的櫃內一個紅色膠袋內有港幣3,000元現金。除了控罪5的入屋犯法案中被毀壞的窗戶外,控方第九證人檢査並鎖上所有窗戶,然後離開店舖5。2019年1月7日早上約10時30分,控方第九證人返回店舖5工作時,卻發現大門門鎖沒有上鎖。檢查後,控方第九證人發現紅色膠袋內的港幣3,000元現金不見了。 控罪8 10.鑑於該大廈的入屋犯法案頻生,警方於2019年1月11日早上在大厦展開秘密行動。 11.案發時,警員715(“控方第十證人”)在店舖5的廁所內埋伏。高級警員34653(“控方第十一證人”)在皇后大道中近案發大廈的另一幢大廈的天台進行觀察。警員19047(“控方第十二證人”)及警員21501(“控方第十三證人”)在閣麟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 12.2019年1月11日早上約5時1分,控方第十一證人看見被告人走近大廈,並進入大厦附近的一條後巷。控方第十證人瞬間聽到有人攀爬大廈棚架的聲音。控方第十證人看見有人用手打開窗,然後伸入單位內嘗試推開窗花。其後,看見被告人望入廁所,隨即發現警方在場,被告人立即爬落地面逃走。控方第十證人向控方第十二及十三證人要求支援。控方第十二及十三證人看見被告人從大廈後巷逃走,兩人追捕被告人,最後在中環街市附近的行人天橋制服及拘捕被告人。 13.經搜身,控方第十三證人從被告人的斜孭背包內捜出一個環保袋內有一把剪鉗、兩支螺絲批及三個口罩。 14.控方第十二證人拘捕被告人「企圖爆竊」罪。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入屋爆竊是因他需要錢過年及承認干犯在該大廈早前所發生的多宗入屋犯法案。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15.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除其他事項外,被告人承認他是裝修散工,因賭博而欠下多名債主共港幣100,000元債務,但他現時工作所賺的金錢並不足償還所有債務,因此急於求財。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6.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育有一對孿生兒子(17歲)。自1981年至2016年有12項刑事紀錄,當中有9項與入屋犯法罪相同。被告人除了失業,更因有賭博習慣而犯案。被告及早表明認罪,調查期間合作,認罪為主要減刑因素。 量刑 17.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8.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9.辯方稱被告因經濟問題而犯案,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 20.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可是,本案有不少加刑因素。第一,鑑於被告在短短5個月內干犯上述8宗罪,當中控罪3至8涉及同一大廈,令大廈市民恐慌及憂慮,其中6宗事主有所損失,合共HK$61,500及人民幣800元(見附件1)。本席就控罪2至8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加3個月。第二,被告案底累累,有9次與入屋犯法罪相同刑事紀錄,是位悔而不改的慣犯,本席就控罪1至8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加3個月。另外,每項控罪因及早認罪可獲1/3扣減,為方便省覽,現臚列如下。
21.本席作整體刑期考慮,避免刑期過重(20 + 24 + 24 + 24 + 24 + 24 + 24 + 24 = 188),所以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至總刑期不超過60個月監禁:AG v Cheung Yui-Man CAAR 16/1985;HKSAR v Amjed Ali CACC 122/2017。但這種「折上折」方法,曾被評為過分寬大: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CAAR 3/2018。無論如何,在本䅁相類似情況主流意見仍是「折上折」,本席因此把控罪1至3同期執行,控罪4至6同期執行,控罪7至8同期執行(當中6個月與所有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監禁。
附件1 參考本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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