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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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8 cases

Case No.HCCC 307/2017[2018] HKCFI 11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07/2017
HCCC 308/2017
(Heard together)

[2018] HKCFI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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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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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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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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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8年5月2日下午4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Gary LEUNG及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Olivia T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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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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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係屬於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CC 307/2017嘅管有危險藥物罪(以下簡稱「藏毒罪」),以及屬於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CC 308/2017嘅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以下簡稱「抗拒罪」)。

抗拒罪嘅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月2日,在九龍長沙灣荔寶道拒抗正在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關維曦(以下簡稱「控方第一證人」)。至於藏毒罪,即指被告人於同時同地非法管有內含26.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27.88克晶狀固體。

2017年8月28日,在裁判法院的交付程序中,被告人向裁判官表示否認販毒罪,但承認管有相關嘅「冰」毒,亦承認抗拒罪。由於當時控方不接受被告人以藏毒罪代替販毒罪嘅答辯,因此被告人就販毒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審訊。至於抗拒罪,即被交付判刑。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抗拒罪嘅認罪,並同意相關嘅事實。本席將該罪嘅求情押後,等待販毒罪嘅審訊結果才一併考慮判刑。後來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就販毒罪接受審訊,4月18日未曾抽選陪審員之前,基於某些證據上嘅原因,控方改變原來嘅立場,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人藏毒罪嘅答辯,被告人遂再次答辯,承認藏毒罪,並同意控方草擬嘅相關事實,因此本席接受被告人藏毒罪嘅認罪。並且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嘅規定將判刑押後,以索取戒毒中心報告。

由於被告人已經過一段相當時間嘅羈留,佢現時再冇毒癮,因此懲教署並不建議將佢判入戒毒中心。代表被告嘅曾大律師已經將報告解釋畀被告知道,而被告亦都同意報告嘅內容。

案情摘要

根據被告人所承認嘅事實,2017年1月2日早晨,兩名軍裝警務人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喺長沙灣荔寶道附近處理違例泊車,見被告人在一輛開篷私家車TY7618司機位,汽車引擎沒有開動,而司機座位車門則打開。警方核查TY7618,證實係一輛通緝車輛,於是指示被告人落車接受檢查。

被告人按照要求出示身分證,但未能出示駕駛執照,聲稱遺失咗。警方核查被告人嘅資料,顯示佢係一名受通緝人士。第一控方證人見被告人表現緊張,不斷四處張望,於是將手放喺被告人膊頭上。但被告人掙扎,又鬆膊甩開第一控方證人嘅手,並且轉身嘗試逃走。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從後抓住被告人,意圖制服後者。被告人猛力掙扎,手肘用力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嘅胸壁,導致雙方失去平衡,雙雙跌到在地,令第一控方證人右手肘受傷。被告人仍然不斷掙扎,最終被兩名警員制服。警誡之下,被告人講佢當時因為聽到架車被通緝,好緊張想走,所以將控方第一證人撞開。

控方第一證人稍後被送到瑪嘉烈緊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診斷後,證實胸壁及右手肘受傷(觸痛),獲發四日病假。

警方人員檢查被告人嘅車輛TY7618,喺該車頂篷支架搜出一個粉紅色拉鍊袋,袋內發現六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五個膠袋裝有控罪所列嘅「冰」毒。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六包係「冰」毒,並且聲稱係佢購買作自用。

喺後來嘅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涉案嘅「冰」毒係佢當日凌晨喺旺角以港幣3,600元購買,又稱喺同日凌晨三、四點在長沙灣一個公園吸食咗部分。被告人講佢被捕時正在荔寶路旁維修車輛。

背景及刑事紀錄

被告人現年31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三程度。佢已婚,與母親、妻子及3歲大嘅女兒同住在位於屯門一個由母親購買嘅公屋單位。本案案發之後,妻子帶同女兒與被告人分居。被告人指自己從事自僱運輸司機嘅工作,擁有屬於自己嘅輕型貨車。根據辯方嘅講法,被告人由2007年開始已經染有吸服「冰」毒嘅習慣。

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有七次出庭紀錄,涉及十三項定罪。其中包括一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2002),一項搶劫(2002),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2017),四項管有毒品(2008、2013、2017年1月及3月)及兩項管有吸服毒品工具(2008、2017年3月等等)。

求情

代表被告嘅曾大律師求情嘅時候承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冇甚麼足以構成減刑嘅理由。就藏毒罪,曾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嘅潛在風險低。至於被告人喺棄保潛逃期間重犯,主要嘅原因係佢一直未能戒除毒癮。關於抗拒罪,曾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初初接觸被告人嘅時候,被告人係表現合作。但係當控方第一證人知悉被告人係在逃人士,想要捉拿被告人歸案嘅時候被告人就作出反抗,以致雙雙跌到在地。當時被告人嘅判斷力係一定程度上受到藥物嘅影響,最後可幸控方第一證人所受嘅傷勢屬於輕微。

曾大律師請求法庭判刑嘅時候考慮到被告人及早認罪,被告人喺戒毒所已經服刑一段時間,以及整體原則,給予被告人儘量輕判。曾大律師呈上一份由被告人自己所寫嘅求情信,顯示被告人喺今次嘅事件裡面受到沉重嘅教訓,真心悔改,決意遠離損友,戒除毒癮。

量刑

本席先處理藏毒罪,判刑考慮包括一,量刑起點,二,潛在風險,和三求情因素等,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2000] 1 HKLRD 405)。「潛在風險」嘅意思係指涉案毒品被散佈嘅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嘅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嘅情況。若然涉案嘅危險藥物嘅份量係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嘅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雖然這量刑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是它並不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而是以監禁比更生重要為前提。若然涉案毒品的份量很少而情況允許,法庭或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潛在風險及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前述),及HKSAR v Lee Chun Man([2015] 4 HKC 310)。

就量刑起點方面,呢一點主要係關乎毒品嘅份量,以及被告人有冇同類型嘅犯罪紀錄。就本案而言,26.69克嘅「冰」毒屬於相當多嘅份量。案底方面,被告人有多次同類案底,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潛在風險方面,本案涉及五包總重量相當多嘅「冰」毒,收藏嘅位置喺一輛泊在路邊嘅汽車嘅頂篷支架嘅粉紅色膠袋,並不算隱蔽。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正當職業同收入,佢身上或車上冇任何量重或包裝工具,亦冇販毒嘅前科。綜合以上所有嘅情況,本席認為涉案毒品散佈於社會嘅實質風險不算高,參考過HKSAR v Wan Sheung SumHKSAR v 李俊文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等案例,本席認為合適嘅加刑幅度係6個月監禁。

此外本席不能忽略本案係發生於被告人違反保釋條件期間,而且佢當時正係因為同類型嘅罪行違反保釋條件而被通緝,分別係KCCC 4376/2016,與及TMCC 174/2017,呢件事係加重罪責嘅因素,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2015] 1 HKC 290)及HKSAR v Wong Yun Fat([2017] 4 HKLRD 59)。本席冇忽略上訴庭喺HKSAR v Wong Yun Fat一案,沒有因為上訴人再干犯同類嘅販毒罪,而將後者嘅判刑增加。本席詳細留意上訴法庭嘅判詞,不認為上訴法庭訂立一個法律原則,如果被告人因藏毒罪保釋期間棄保潛逃,期間因為抵受不住毒癮而再干犯藏毒,就不會構成加刑嘅因素。

本席認為呢一個係加刑幅度與及酌情權嘅問題,今次呢件案件裡面,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再次干犯藏毒罪,多數係因為佢嘅毒癮。但本席亦唔能夠忽略,被告人係因為多項控罪棄保潛逃嘅期間,仍然購買大量毒品自用,明顯地佢係心存僥倖,冇諗過自己會被捉拿歸案,又或者起碼仲有一段日子可逍遙法外。雖然佢明知佢架車度有大量毒品,但係佢毫無顧忌,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喺馬路邊修理汽車,完全唔怕引起懷疑或者警方嘅查問。本席認為佢可以講係心中冇法律,膽大妄為。

基於以上嘅原因,本席喺量刑起點及潛在風險之上再加刑3個月,因此喺考慮求情以及減刑因素之前,被告人就藏毒罪嘅刑期係18加6加3,等於27個月監禁。

本席現在處理抗拒罪嘅量刑,本席注意到此項罪行嘅最高刑罰係兩年監禁,根據本席面前嘅證據與及被告人所承認嘅案情,案發嘅時間被告人同對上一次吸毒嘅時間相距已經有幾個鐘頭。仲有嘅係,控方第一證人初時接觸被告人,被告人表現合作,能夠按照第一控方證人嘅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只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人係在逃人士,被告人先至採取抗拒嘅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人當時係有一定嘅自制能力。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嘅精神狀況並冇受藥物嘅影響,即使有,亦屬輕微。

本席接受曾大律師嘅陳詞,指被告人係一時驚慌,不知所措,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肢體碰撞,令後者受傷。然而承認事實顯示被告人跌到在地之後仍然不斷掙扎,需要由兩名警員合力將佢制服。本席認為基於公眾利益,對抗拒警務人員正當執法嘅犯人,其判刑必須具有一定嘅阻嚇性,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2001] 3 HKLRD 751)及HKSAR v Liu Linfeng(CACC 206/2011)。本席參考上訴法院,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趙國偉(譯音)([2008] 1 HKLRD 284)嘅判例,並顧及被告人嘅抗拒行為程度不算嚴重。同意案情亦顯示被告人並非係存心故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嘅傷勢亦屬較輕等等。以一個半月監禁為此罪嘅起點。

本席認為抗拒罪同藏毒罪雖然發生於同時,同地,但兩者屬於性質截然不同,而且互相獨立嘅罪行,因此除非受制於整體原則,兩者嘅判刑應該分期執行。

減刑

本席現在處理被告人嘅求情理由,本席認真考慮過曾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嘅各項求情理由,認為被告人嘅主要減刑因素在於佢及早認罪。被告人在交付程序時,已經承認抗拒罪,以及表示願意承認藏毒罪。按照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2016] 5 HKLRD 1)就認罪扣減方面所給予嘅新指引,被告人應就各項控罪得到三份之一嘅扣減。

除咗認罪扣減之外,本席亦需考慮到整體原則。此項原則要求法庭在釐定被告人嘅總刑期時退後一步,審視被告人嘅整體刑期是否過長,是否與佢嘅整體刑責相稱。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喺2017年1月3日就本案第一次出庭,後來佢有兩次嘅判刑,分別在於2017年1月17日,裁判法院案件KTCC 4376/2016及2017年3月9日,裁判法院編號TMCC 174/2017。KTCC 4376/2016是關於一項藏毒罪,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案發日期係2016年10月29日。至於TMCC 174/2017,即係關於兩項藏毒罪,及一項管有吸服毒品工具,案發日期係2016年11月18日。就此兩宗裁判法院案件,被告人都是被判進入戒毒所,而佢在戒毒所嘅總期間,係由2017年1月17日至8月9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被告人呢一段進入戒毒所嘅日子不可以自動由本案嘅刑期中扣減。

根據法庭嘅紀錄,控方喺2017年5月9日已經根本上完成調查,所以要求將案件押後到6月19日進行交付程序。喺6月19日,辯方要求給予時間閱讀交付文件冊,8月9日,辯方要求法庭給予時間以便與控方商討控罪。本案件最終在8月28日進行交付程序,本席認為本案判刑需要顧及被告人之前嗰兩件裁判法院嘅案件,從而作出整體考慮。原因在於控方若能較早地改控被告人藏毒罪,或者較早地接受被告人以藏毒罪答辯,咁樣被告人有機會由戒毒所轉到監獄服刑,而唔需要在戒毒所逗留到8月,見《戒毒所條例》第6A(1)(b)條,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嘅做法係就被告人現在嘅藏毒罪給予額外扣減,而合適嘅減刑幅度係3個月。

判刑

基於以上,被告人就藏毒罪,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CC 307/2017嘅最後刑期係27乘三分二減3,等於15個月監禁。就抗拒罪,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CC 308/2017嘅最後刑期係1.5乘三分二,等於1個月監禁。

即使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仍然認為藏毒罪同抗拒罪嘅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嘅兩項控罪總刑期係15加1,等於1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相關情況而言,16個月嘅總刑期係適當嘅。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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