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豐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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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豐景德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寶城街與小瀝源路交界近行人過路線襲擊男子馮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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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7/2017 [2018] HKCFI 1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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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豐景德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寶城街與小瀝源路交界近行人過路線襲擊男子馮勁。 2.上訴人否認控罪,林子勤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辯護。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6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2016年11月21日,控方證人一馮勁駕駛旅遊巴駛經沙田第一城寶城街與上訴人發生了一宗交通事故。其後當控方證人一的旅遊巴停在交通燈時,上訴人以單車攔路,並向控方證人一表示已就交通事故報警處理,於是控方證人一待在旅遊巴上等待警員。 5.控方證人二警長47448及控方證人三警員16044其後接報到場。他們先接觸上訴人,其後指示控方證人一下車接受調查。調查期間,當控方證人二指示上訴人將單車推回行人路時,上訴人突然上前以右掌推向控方證人一的左肩,令控方證人一失重心坐下,控方證人三即時將上訴人控制。其後,警員21833在2016年12月14日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稱「因為他想搬走我部單車,而嗰部單車係交通意外證物,所以我就用手掂他,叫佢唔好搬架單車。」 辯方案情 6.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至8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交通事故後將旅遊車截停,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控方證人二指示他將單車撿起,於是他便走向單車,當時亦見控方證人一走向其單車,並且有所動作,於是他就上前輕力一碰控方證人一,並稱單車是證物,不能觸碰。控方證人一被碰後,他先站定再以慢動作向後退五至六步,最後跌在地上。上訴人亦稱他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右手根本不能發力,他接觸只為提醒控方證人一單車是證物,並無襲擊意圖。 案件爭議點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指出,案中焦點純為事實的爭議,在於究竟上訴人是具意圖而襲擊控方證人一,或是他只是輕碰控方證人一提醒對方。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9.裁判官指出,從辯方盤問的方向可見,辯方對在場的兩位警員 (即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 的證供沒有挑戰。相反,辯方冀以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誇張失實。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兩位證人的證供合理,當中並無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言。 10.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言,就著辯方投訴控方證人一誇大了受襲的情況,因為控方證人二指控方證人一被推之後先「定一定」再自行坐在地上,由襲擊至坐下過程五至六秒,而由被推至坐倒就是一至兩秒。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三則稱見控方證人一被推之後停頓一下,向車門行一步,再跌倒在地,整個襲擊過程大約五至六秒。 11.裁判官經考慮後,不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存有分歧,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有誇大之嫌。裁判官認為每人遇到襲擊時的反應不同,即時倒下並非唯一合理的反應。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解釋,他被推之後曾經嘗試站穩身子,但最終因為未能平衡而倒下。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描述有關推倒到坐低過程,均是在數秒之內發生,在時間上與及動作上均是吻合的。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可能因為交通事故的聆訊才誇張證供。裁判官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另一位置,是非曲直自有定論,控方證人一被推與否,與交通事故的聆訊毫無關係,亦不見得會影響該案件聆訊或有關事故的調查,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的證詞。 12.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和他在警誡下的解釋,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和警誡下的解釋相符。裁判官視上訴人警誡下的解釋是一混合陳述,裁判官按照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上訴人無定罪紀錄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是有利的考慮。裁判官評估上訴人的混合陳述中的辯白部分時,亦認為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13.裁判官考慮了有關的證據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聲稱他是為了阻止控方證人一觸碰其單車才出手,但這與上訴人當時對控方證人一所說的話不符。上訴人聲稱他與控方證人一有身體接觸之前 (即他向控方證人一走近時),唯一說過的一句話便是一句粗口「你點𨶙樣揸車?」說話內容完全是批評控方證人一的駕駛態度。裁判官認為當時距離交通事故已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冷靜下來接受調查,上訴人實在無必要向控方證人一質詢。 14.再者,如果上訴人是因為見到控方證人一作勢要碰他的單車才出手,最直接應是喝止控方證人一,或者說一些與移動單車有關的說話,斷不會事先說只與駕駛態度有關的「你點𨶙樣揸車?」裁判官並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建基於控方證人一要走向或移動單車,但控方證人一當時正在接受警方調查。上訴人並指控方證人二已向他發出移動單車的指令,裁判官認為情理上,控方證人一沒有走向或移動單車的需要或意圖。 15.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均稱「沒有留意」控方證人一曾否走向單車,裁判官因此不同意辯方指兩位的證供有空間支持控方證人一曾走向單車。裁判官並認為兩位證人雖然各有自己關注的事項,但都是向控方證人一調查當中,如果控方證人一曾離開他們走向單車,他們必然知曉,但兩位證人的印象當中,控方證人一只站在原地,裁判官不接納兩位證人稱「沒有留意」可以上綱至辯方的演繹。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並非事實,亦不可能是事實所載。 16.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醫事報告 (證物D1),辯方指出,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沒有能力襲擊。裁判官不同意辯方的說法,醫事報告指上訴人「手臂有局部觸痛,沒有傷口或骨折,只屬輕傷程度。」按上訴人的醫事報告 (D1) 所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右手肘輕微擦損,並沒有腫脹或瘀傷,手臂活動範圍完全正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傷勢不是嚴重至未能襲擊控方證人一的程度。 17.裁判官接納事發經過如控方三位證人所述,三位證人均看見上訴人衝前向控方證人一,而當時控方證人一並無移動單車。裁判官裁定從當時的環境及動作,上訴人的作為是蓄意及具襲擊意圖。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舉證,因此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並無存檔任何上訴理據,於庭上,上訴人呈遞一份三頁紙的文件,當中上訴人倚賴文件的內容為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出,當日目擊整個案發經過的共有三名軍裝警員,即案中的控方證人三警員16044及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四警員21833。第三位在場的是穿著深色警員外套的軍裝警員,上訴人指他看不到該名穿著深色外套的軍裝警員的警員編號,但該名軍裝警員肯定不是出庭作證的控方證人二警長47448。 19.上訴人並投訴警方於調查過程中的種種處理方式,如警員經常於晚上致電上訴人、於案發後上訴人被救護車送院治理,但於案發數天後,警方突然於夜半凌晨12時40分致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馬上到警署,否則便發出拘捕令通緝上訴人。上訴人並指案件主管麥督察曾經遊說上訴人,著上訴人應承認控罪。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二根本於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但於庭上竟冒認目睹事發經過,他的行為是屬妨礙司法公正。 20.上訴人並指代表他的辯方大律師無心為他訴訟,沒有跟他商討案情,亦沒有反對上訴人作證時,控方大律師向上訴人發問的一些引導性問題。上訴人並指雖然他於庭上作證,但卻沒有機會說話,他只說了兩句話便由控方大律師開始盤問。上訴人並指裁判官對他的印象差,因審訊時他沒有剃鬚,亦沒有將手提電話熄掉。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三警員16044的證供,與訛稱案發時在場的控方證人二警長47448非常吻合。 21.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三事發時是背向涉案人士,他要轉身才看到發生甚麼事,但他的證供竟和當時不在現場的警長47448非常吻合。而奇怪的是,目擊事發經過的警員21833卻沒有被傳召出庭作證。上訴人指,他完全沒有機會說出案發時發生了甚麼事情,整件事件是如同一個局般。 22.上訴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上訴人的大律師竟然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任何上訴理由,這番話便是上訴人上訴的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指他與控方證人二曾因上訴人的保釋問題於警署發生衝突。上訴人指案發時在場身穿警員外套的警員,上訴人因看不清楚對方的警員編號,但警方應有相關資料。 答辯人陳詞 24.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大綱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 (HCMA 191/2010) 一案,指出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對於處理上訴的法庭,裁判官就著事實的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著證人的可信任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5.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衝前推控方證人一。從當時的環境及動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所為是蓄意和具襲擊意圖,而上訴人並非輕碰控方證人一作提醒對方。 26.以上的裁定,答辯方指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後就著事實的裁斷,裁斷合情合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清楚列出案中證據及爭議點,他是在細心分析了為何接納控方的證據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妥善處理分析和考慮所有證據,他的裁斷亦合乎邏輯,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缺乏,法庭應該駁回上訴。 27.就著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提出的論點,答辯人指出,就著控方證人二警長47448是否於作證時假冒案發時在場。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的承認事實 (證物P1)(上訴宗卷第11至13頁)已交代案發時控方證人二警長47448、控方證人三警員16044及沒有被傳召的警員21833在場。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二案發時不在場的指控實難成立,承認事實是案中不能推翻的證據。再者,控方證人二案發時不在場,亦與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二和三的方向不一致。 28.從裁斷陳述書第11段可見,辯方對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案發時在場這說法沒有挑戰。辯方的盤問是希望以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誇張、失實。答辯人指,上訴人庭上提出的上訴理據與審訊時的辯護理由不能並存,亦與上訴人作證時的證供相背。 29.從裁斷陳述書第7段可見,上訴人作證時指控方證人二在場,上訴人作證時從沒提出控方證人二冒稱案發時在場的指控。 30.就著上訴人指控方沒有傳召警員21833,答辯人指出案中上訴人對他的警誡供詞和被警員21833拘捕一事並無爭議,辯方亦沒有要求該警員出庭接受辯方盤問。 31.至於上訴人對別的警務人員,如值日官及案件主管麥督察,的投訴均是發生於案發之後的事情,與審訊時的爭議事項無關。上訴人對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的投訴亦全是上訴人片面之詞,上訴人根本不能提出任何具體的理據。 雙方陳詞的考慮 3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力指控方證人二警長47448作證時訛稱自己案發時在場,但本席認為案中控辯雙方承認的承認事實 (證物P1) 已清楚指出控方證人二當時在場調查涉及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的交通意外。再加上上訴人作證時亦指出控方證人二指示上訴人將單車撿起 (見上訴宗卷第18頁,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當時不在案發現場的投訴根本毫無根據。再加上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在他的證供,他從沒提及控方證人二不在場。 3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解釋,他於開審時已提出反對,與另一方面,他強調他一直相信警員之說,實在是自相矛盾。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的方向可見,辯方對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證供的處理方法是以他們的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誇張、失實和不可信。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所強調控方證人二不在案發現場,與審訊時的承認事實、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和辯方審訊時的策略相悖,不能並存。 34.案中控方不傳召警員21833作證是無可厚非的決定。警員21833向上訴人拘捕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並不是審訊的爭議事項。上訴人的補錄警誡口供已呈堂為證物,控方不傳召該名警員作供的決定是完全可以理解。再者,審訊紀錄亦不見辯方要求控方傳召該警員作供或供辯方盤問。上訴人指控方不傳召警員21833作證構成疑點的投訴不能成立。 35.上訴人確認他於上訴文件第2頁所提及的警長34659,或上訴人懷疑為警長34659的警務人員是警署的值日官,案發時不在案發現場。本席認為上訴人對該名警務人員的投訴根本不涉及裁判官對庭上證人證供誠信的考慮,該值日官並非案中的證人,上訴人的批評和投訴根本不可能成為上訴理據。同樣地,案件主管麥督察曾否以說話遊說上訴人認罪,亦不是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事實上,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是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 36.審訊前,上訴人對警方的種種指控,如麥督察遊說他認罪,曾有警員常於晚上致電給上訴人,都與裁判官席前的爭議及本上訴是非曲直的考慮無關。 37.就著上訴人對辯方大律師的批評,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他有足夠的機會於庭上說出自己的案情版本,不可能出現辯方大律師不依據上訴人指示辯護的情況。上訴人從來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上訴理據或支持文件提出大律師於案中失職,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一面之詞的批評可構成上訴理據,亦不認為法庭需要辯方大律師以誓章回應上訴人的指控。上訴人的指控根本是自相矛盾,一方面他指他自己清楚肯定控方證人二不在案發現場,但另一方面又指自己相信警方,但又稱於審訊開始時已提出反對。大律師對控方證人二的盤問方向與及承認事實,均不爭議案發時控方證人二在案發現場,倘若上訴人不同意控方證人二案發時在場,他在庭上作供時,他絕對有機會提出他事實的版本。上訴人聲稱在主問他只說了兩句,餘下便由主控大律師盤問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上訴人投訴他的大律師沒有反對主控大律師以引導方式的問題盤問他,更是毫無基礎的投訴,既是盤問,主控大律師當然有權以引導式的問題向上訴人盤問。 38.上訴人強調他在警署曾經與處理他保釋問題的控方證人二發生磨擦,若是如此,那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二的印象更加應該十分深刻。於庭上,他看見控方證人二出庭作證指案發時他在案發現場,那上訴人於自己作證時,更不可能就著這他清楚明白並非事實的情況隻字不提。上訴人指審訊時他沒機會提出控方證人二不在案發現場之說不能成立。 39.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吻合,因為控方證人二是較遲作出他的書面口供,他定是先看過控方證人三的書面口供,才會懂得如何配合控方證人三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根本是上訴人沒有根據的臆測指控。 40.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他傷勢的證供與承認事實所指他的醫事報告 (證物P3) 所述並無衝突。而上訴人審訊時指他因交通事故受傷根本不可能以右手推控方證人一。從裁判官席前的辯方證物,即上訴人的醫事報告 (D1)(上訴宗卷第31至32頁)可見,上訴人的右手肘擦傷,並無發腫或瘀傷,活動能力正常,不支持上訴人指他的右手不可能發力推控方證人一之說。 41.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案中對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證供誠信的評估及事實裁斷,不見有任何剛愎、武斷、有違邏輯、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錯誤遺漏的問題出現,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及對事實的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2.本席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譯音)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43.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至他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誠信的評估並沒有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構成元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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