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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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她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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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1/2019 [2020] HKCFI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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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她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於原審時以英文進行聆訊,於上訴時,顧及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雙方同意下,本席批准以中文進行聆訊。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駕駛一輛雙層巴士 (「巴士」) 的司機,在山市街行駛,相關路段有3條行車線,左二線 (中線) 可直行和右轉,左三線 (最右的行車線) 只可右轉。控方指稱,巴士在右轉入另一條路時撞上右後方由控方第一證人 (PW1) 駕駛的一部的士 (「的士」)。 控方證據 4.在原審時,雙方承認了若干事實[3],控方另傳召了3名證人,他們的證詞要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PW1)[4] 5.他駕駛的的士後座載有3名乘客。於碰撞發生前,他正駕駛的士於山市街南行左三線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而巴士則沿山市街南行左二線與的士並排行駛。在接近山市街與卑路乍街交界時,巴士的車頭位置比的士的車頭位置稍前,他形容的士在巴士車身中間位置。當他駕駛的士開始右轉入卑路乍街時,巴士從左二線「踩入」左三線同時右轉入卑路乍街。巴士右邊車身向的士左邊車身靠攏,最終造成碰撞,的士沿著行人路欄杆被拖行向前,造成損壞。於碰撞發生時,巴士車身橫跨山市街南行左二線及左三線。兩部車輛從未在同一行車線上行駛。 控方第二證人 (PW2)[5] 6.他是的士後座其中一名乘客,坐於司機位正後方。他指出,在碰撞發生前,巴士沿山市街南行左二線行駛,的士則在左三線,兩車並排慢速行駛,的士的車頭位置大概在巴士的車身中間位置,巴士有1/3車身前於的士。在巴士轉入卑路乍街時,其車身一直向的士靠近,最終把的士擠壓至右邊行人路石壆,將之拖行向前,當時的士是停下的。兩車從沒有處於同一行車線,的士沒有突然移向右方或嘗試右轉。巴士右轉時有亮起指揮燈號。 控方第三證人 (PW3)[6] 7.他是其後到場處理事件的警員,並沒有目睹案發經過,也不知道巴士車身的損毀是否這事件造成。 辯方案情 9.她有27至28年駕駛經驗,任職巴士司機23年,駕駛相關路線將近一年。她說,她駕駛的巴士一直沿山市街南行左三線行駛,當她準備右轉入卑路乍街時,先把巴士的三分一車身駛至左二線,以「偷位」獲取足夠角度讓巴士右轉。右轉前,她曾向左右兩邊望,確保兩邊沒有其他車輛,並有亮起巴士右邊指揮燈號。在右轉過程中,她先望前,再望左邊,最後望向右邊,其時發現巴士已與的士發生碰撞,便將巴士停下。她並不清楚該的士從何而來。在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她的說法意味的士在巴士及右邊行人路之間一個非常狹窄的罅隙突然駛入而造成事故。至於巴士車身的刮痕,是事後在警方指示下將巴士駛開時才造成的。 10.於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原審代表大律師[8] 強調[9]: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信納PW2和PW3的整體證供、和PW1有關意外如何發生的證供,都是可信及可靠,並信納他們的相關證供[10]。 12.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不合邏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拒絕信納她的證詞。[11] 13.裁判官裁定[12],上訴人在關鍵時間並未能表現出一名合理地小心謹慎且與她身處相同境況的駕駛者會有的水平,未有保持警惕,小心觀察其右邊及左三線內的交通,並據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從她向法庭呈交的上訴通知書、信件、書面陳詞和聆訊時所作的陳詞,她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13]:
新增證據 15.除了提出上述論點之外,上訴人向法庭申請,將一份由一名盧工程師[14] 撰寫的報告為新增專家證據。 16.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15] 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1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6] 第 83V(1) - (2) 條:
18.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7]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9.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8] 所賦予的權力。 20.《裁判官條例》[19]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0]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21],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1.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檢控官李穎賢的陳詞是,雖然有關專家報告在審訊後才準備,故不可能在原審時提交,不過,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不於審訊前尋求有關的專家證供及報告。上訴人於原審時有代表大律師,答辯人認為,既然上訴人在有法律意見下決定於原審時並不依賴這方面的專家證供,她不應在沒有合理解釋下於上訴階段才決定依賴有關證供或報告,處理案件策略的改變並非一個合理解釋。 22.這項陳詞,本席認同。 23.上訴人告知法庭,在警方調查階段,已有警員告訴她,對方有兩名證人,而辯方只有她的證詞,是不利的。不過,她和辯方律師商議後,認為她的證詞有足夠說服力,加上當時不知道有這名工程師可提供專家意見,故此於審訊時沒有準備這方面的證據。她也指出,因曾更換律師,他的準備是倉促的。這些都不算是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這項證據的合理解釋。 24.本席也考慮了呈遞這項新證據的用意,用意可見於盧工程師專家報告中的結論,目的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否定控方證人PW1和PW2的。盧工程師的意見主要是:
25.盧工程師撰寫的專家報告建基於PW1的書面證人供詞和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並非二人在庭上所作的證詞,也沒有顧及PW2的證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呈堂證據一部份,雖然,PW1的書面證人供詞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內容,和二人在庭上的證詞大致上是一致的,但不盡相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在會面時說巴士的速度是時速15公里,在庭上作證主問時沒有提及,在盤問時說 “ten-odd kilometers” 和「是十分慢的」。[22] 26.巴士的時速,是盧工程師專家意見的一項重要基礎,時速是否15公里,可影響意見內容。 27.此外,他的意見看來以巴士車身一直都有1/3在左二線、2/3在左三線為考慮依歸,這和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不符,她說她曾經在左三線行駛了一段距離[23],這點也可影響意見內容。 28.本席認為,呈遞相關盧工程師的專家意見為額外證據不符規定,故此不會批准上訴時新增該項證據,在裁決時也不會顧及專家報告的內容。 討論和考慮 29.本席根據上文第14段所述的上訴理據來作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 (一) 至 (三) 30.這三項理據都關乎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證據的考量。 31.上訴人指稱,PW1和PW2的證詞不一致,但沒有具體列明有何處不一致、有何矛盾、如何不合邏輯。本席察看了兩名證人的證詞[24],認為如果裁判官認為二人的證詞沒有關鍵性的不一致之處,這判斷並非不合理。 32.她批評PW1連個別乘客坐在哪個位置都不知道,本席不認為這點於本案具關鍵性。 33.她指出PW1未能說出巴士的實際位置。PW1的證詞是兩車並排而行[25],曾說的士在巴士車身一半位置[26],控方和辯方都沒有要求他更精準地說出兩車的相互位置。本席留意,在盤問時,PW1被問碰撞前巴士是否在他前方,他回答說「不記得,但在碰撞時巴士在他旁邊」[27]。這宗案件的證據簡單,辯方大律師也就誠信評估作出了陳詞,本席難以認為裁判官忽略了上述情況。 34.她也批評PW1連她有亮起指揮燈號也沒有留意,PW1的證詞是他忘記了,並非沒留意。不過,這點是裁判官理應顧及的事項,本席是同意的。與上文第33段同理,本席難以認為裁判官忽略了。 35.上訴人也指出,PW3在調查報告中說她曾向他說她沿山市街右二線右轉卑路乍街時聽到碰撞聲。上訴人陳詞說,她沒有這樣說過。PW3的調查報告確記錄了以上的陳述,但在原審時這份報告並非證據一部份,PW3作證時也沒有指出上訴人曾作出以上陳述,控方也沒有指稱上訴人曾作以上陳述,雙方憑藉承認事實將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28] 呈了堂,她於會面時的說法是她「沿右1線南行行駛;架車三分之二車身喺山市街右一線,三分之一車身喺右二線」[29]。裁判官根本不知道這關乎沿左二線右轉這指稱陳述。故此,這一點不影響本案的裁決。 36.至於PW2的最終證詞是他於碰撞發生後才透過巴士的倒後鏡看到上訴人沒有看右邊這一點,上訴人指出這說法和PW2的書面證人供詞不符。這一點於這宗上訴沒有作用,一來,在原審時這不一致的地方沒有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不知道PW2的書面供詞內容;二來,裁判官明確指出,他不會就PW2曾從鏡子察看上訴人的行為這項證據給予任何份量。[30] 37.裁判官就他對PW1和PW2的誠信評估作出了交待[31]:
3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2] 39.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PW1和PW2的誠信評估這方面的裁斷有誤。 上訴理據 (四) 40.她指出,PW3在調查報告中說現場沒有證人,但在原審時控方卻傳召了PW2。PW3的調查報告確寫上了「現場沒有CCTV及證人」,控方為何後來傳召了PW2,在原審時沒有證據,辯方也沒有提出質問。在控方於審訊前向辯方披露的文件中,已列出PW2,並說明是的士上的一名乘客,辯方也沒質疑他這身份。在這些情況下,這事情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作用。 上訴理據 (五) 41.上訴人力稱事件是PW1不小心駕駛所致,這也是上訴人在原審時的明確立場,裁判官毫無疑問是充份掌握這爭議點的,只是依然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這樣說:
42.在兩車碰撞的案件,對方司機有沒有不小心,是事實裁斷者須顧及的。於本案,PW1是否也有不小心,有斟酌餘地。不過,不論在任何案件,即使對方不小心,關鍵問題依然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被控人不小心駕駛。 43.裁判官的表達或許有改進空間,不過,裁判官明顯針對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可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他並交待了他以甚麼基礎裁定上訴人不小心。[34] 上訴理據 (六) 44.上訴人批評,PW2說他在鏡中見到上訴人這說法不可信,因為當時發生碰撞,他應該很害怕,不會還望向巴士的倒後鏡。 45.這理據對上訴不見作用。一來,上訴人的上述論點不一定成立,而且,在原審時辯方也沒有質疑他是否真的有看到;二來,如上文第36段所述,裁判官於裁決時根本沒有依賴這項證據。 上訴理據 (七) 46.在原審時,在上訴人作證後,辯方打算傳召一名專家證人,並指出他會就涉事路面和車輛的一些情況作證[35],包括路面設計如何影響司機的駕駛方式,例如巴士司機在那地方右轉時是否應在左二線 (即右二線或中線) 這樣做。 47.當時,控方[36] 指出,以本案的情況,並不需要由專家提供上述資料,認為不能協助法庭斷案,故此這專家的意見證詞也非與案相關的證據。 48.在這方面,裁判官聽取了雙方陳詞後,明確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即使巴士於右轉前在左二線行駛是最可取的路線,他不會只因上訴人沒有採取這路徑而裁定她不小心[37]。辯方大律師隨後指出專家證人會指出,如果巴士在左二線行駛而轉右,巴士的車尾有撞及左一線的車輛的風險,故此不少巴士司機會採用如上訴人的駕駛路線而右轉。最終,因為裁判官所述的立場,他決定不堅持傳召原本打算傳召的專家。[38] 49.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的:
總結 5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據,她的批評理據不足,未能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51.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作出了交待[39],其中一個理由是上訴人指轉彎前巴士有三分之一在左二線內及三分之二在左三線內的證供與相片[40] 所顯示的相悖,該證物清楚顯示巴士相當大部分是在左二線的延伸部分而非左三線上。[41] 52.上文第38段所述的考慮原則,於對辯方證人的誠信評估也適用。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情合理的,故此不會干預他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54.他也指出:無論如何,即使PW1確有試圖利用該狹窄的空隙從右方穿過,上訴人轉彎前向右看 (如她的確有看側鏡的話) 時,不可能看不見的士。若上訴人有保持警惕且所言屬實,則必然會看見的士駛來。[43] 55.在HKSAR v Ip Chin Kei[44] 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45] 麥偉德[46] 指出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56.裁判官對各名證人 (包括上訴人) 的誠信評估既不應被干預,他有權根據他信納的證據去判斷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是合情合理的。根據《道路交通條例》[47] 第 38(2) 條:
57.定罪裁決有充份理據支持,是穩妥的。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林子康先生。 [3] 見承認事實,上訴宗卷第4 - 5頁。 [4]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66 - 82頁,裁判官的簡述在裁斷陳述書第6 - 17段,上訴宗卷第 22(4) - (6) 頁。 [5] 他的證供可見原審聆訊謄本第 82 - 91 頁,裁判官的簡述在裁斷陳述書第 18 ‑ 26 段,上訴宗卷第 22(6) - (7) 頁。 [6] 他的證供可見原審聆訊謄本第 91 - 93 頁,裁判官的簡述在裁斷陳述書第 27 ‑ 29 段,上訴宗卷第 22(7) - (8) 頁。 [7] 她的證供可見原審聆訊謄本第 94 - 106 頁,裁判官的簡述在裁斷陳述書第 34 ‑ 42 段,上訴宗卷第 22(8) - (10) 頁。 [8] 羅慶倫先生。 [9]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1頁U段 - 53頁F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46,51 - 52段及57段,上訴宗卷第22(10) - 22(13)頁。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 22(13) 頁。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70 - 74段,上訴宗卷第 22(16) - 22(17) 頁。 [13] 其中理據 (一) 至 (四) 在日期為2019年4月9日的信件中列出,理據 (五) 至 (六) 則在日期為2019年5月2日的書面陳詞中列出。 [14] 並非上文第 14(七) 段所述的專家。 [15] 香港法例第227章。 [16] 香港法例第221章。 [17] (2010) 13 HKCFAR 12。 [18] 見註腳16。 [19] 見註腳15。 [20] 見註腳16。 [21] 見上文第18段,註腳17。 [2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2頁N - P段。 [2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95 - 97頁。 [24]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7 ‑ 91頁。 [25]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69頁H-I段。 [26]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2頁P-Q段。 [27]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5頁。 [28] 控方證物P4,上訴宗卷第38 - 47頁。 [29] 見會面紀錄答 (6),上訴宗卷第39頁。 [30] 見裁斷陳述書第53段,上訴宗卷第 22(11) 頁。 [31] 裁斷陳述書第47 - 52段和54 - 56段,上訴宗卷第 22(11) - 22(13) 頁。 [3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3] 裁斷陳述書第49段,上訴宗卷第 22(11) 頁。 [34] 見下文第53段。 [35]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107頁。 [36] 原審時,控方由周嘉俊大律師代表。 [37]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14 - 115頁。 [38]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15頁。 [39] 裁斷陳述書第59 - 66段,上訴宗卷第 22(13) - 22(15) 頁。 [40] 證物P3(3),相片由辯方提供。 [41] 裁斷陳述書第64段,上訴宗卷第 22(15) 頁。 [42] 裁斷陳述書第71 - 74段,上訴宗卷第 22(17) 頁。 [43] 見裁斷陳述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 22(14) 頁。 [44] [2012] 4 HKLRD 383。 [4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46] McWalters JA, as he then was. [47] 香港法例第374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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