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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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陳婉兒女士(D1)和第二被告蔡日華先生(D2) 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89/2019[2020] HKDC 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9/2019

[2020] HKDC 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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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婉兒 第一被告人
    蔡日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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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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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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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陳婉兒女士(D1)和第二被告蔡日華先生(D2) 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位於西營盤德輔道西207號地下的一間時裝店(「該時裝店」)。店主是鍾女士。2019年1月9日晚上八時, 鍾女士離開該時裝店, 並在臨走前鎖上前後店門, 卻沒有肯定是否也把窗戶鎖上。

3.鍾女士在第二天早上約11時返回該時裝店, 發現店內曾被搜掠, 失去現金及紅封包約港幣14,000元, 和總值約1,000元的8至10件衣服、兩幅布, 及一個背囊。

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D1和D2在2019年1月10日早上約5時45分離開德輔道西213號同興大廈。當時D1戴上鴨舌帽及攜帶一個背囊。約兩分鐘後, 他們在該時裝店外流連。約11分鐘後, 他們透過窗戶進入該時裝店, D1先行, D2跟隨。他們都戴上手套。D1撬開收銀機櫃桶, 她和D2跟著進行搜掠。他們亦進入該時裝店的貨倉。D1從貨倉出來時, 她拿著一些布, 及她的背囊亦變得鼓脹。D1後來也從衣架上拉下一塊布。兩名被告亦再次進入貨倉。他們在該時裝店內逗留了大約6分鐘, 然後透過同一個窗戶離開。他們走到一輛停泊在約30米外的汽車, 然後登車離去。

5.鍾女士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及在其後進行的相片認人程序中認出D1, D1曾經是她的一名顧客。閉路電視亦拍下D2的容貌。

6.警方在2019年1月18日拘捕D1。

7.警方亦在2019年1月21日拘捕D2, 並且檢取屬於D2的一對鞋。

8.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D2於警誡下作出以下的陳述:

(1) 他在一間位於北角的遊戲機舖認識D1。

(2) 2019年1月10日凌晨2至3時, 他到西環某座大廈D1的居所探訪D1。

(3) D1稍後告訴他, 樓下有一間時裝店, 並邀請他一起到該處搜掠。

(4) 同日早上約5時, D1打開該時裝店的窗戶, 並且從窗戶進入店內。D1打開收銀機櫃桶, 並且將一些紅封包和紙張放進D1的背囊內。他負責做「睇水」。D1稍後亦從貨倉取走兩塊布簾。

(5) 他們試圖從後門離開, 但未能開門。他們於是從進入店內的窗戶離開。

(6) 他們向前走了一會便有一部私家車接載他們離開。司機是一名中年男人。他看見D1從紅封包裡取出港幣1,000元和500元的紙幣。D2後來從D1得到港幣400元。D2經已將所有錢花費在食物和打機上。

(7) 他從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自己和D1。

(8) 警方檢取的一對鞋是在他入屋犯法期間穿上的。

9.兩名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時裝店內, 偷竊現金港幣14,000元、兩幅布、一些衣服及一個背囊。

犯罪紀錄

10.D1過往有11次出庭被判刑共涉及18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罪行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4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一項刑事損壞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盜竊罪和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罪。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刑的時間分別是1996年1月和2015年6月, 分別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和監禁22個月。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9年1月, 因為上述的賭博罪被判處罰款港幣500元。

11.D2過往有兩次出庭被判刑共涉及7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10月, 因為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和管有虛假文書罪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32個月。第二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9年8月, 因為3項控罪分別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使用汽車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和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9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D1現年38歲, 於1981年8月22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D1現時未婚, 但她經已有一名現時20歲的兒子和一名9歲的女兒, 分別是她與兩名前度男朋友所生。她在18歲時生下兒子, 但在兒子出世之前, 兒子的生父經已與她分手, D1亦與他失去聯絡多年; 女兒的生父則經已去世。從2018年開始, D1開始失業, 沒有申領綜援, D1有時任職兼職侍應, 但大多數倚靠父母的經濟幫助。她的家人包括現時73歲和行動不便的父親、64歲的母親和兩名40多歲的兄長。家人都在深圳居住。父母沒有工作, 兩名兄長則在香港任職。D1的兒子現時在一間專上學院就讀設計系二年班, 與D1在北角的一間劏房同住。女兒在一間第一組別學校讀書, 由生父的家人即女兒的姑媽照顧。D1在13歲時被確診患有嚴重程度的脊椎側彎, 但當時家人沒有讓D1接受醫生建議的手術。D1因為這項身體障礙不能蹲下或俯低身拾東西。

13.D2現年30歲, 於1989年8月14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D2現時未婚, 與父母和一名弟弟同住。D2曾經任職速遞員、廚師和兼職閉路電視維修員。當D2被拘捕時, 他沒有工作。

減刑陳詞

14.張大律師指出, D1就著她的不負責任及破壞法治的行為, 令到受害人鍾女士損失財物及擔心, 希望透過警方向受害人鍾女士及向法庭致以深切道歉。

15.張大律師亦指出, D1在一個特殊背景長大。她的父親曾經是黑社會人士, 而D1是家中年紀最小的子女, D1因此受到父母的溺愛, 在金錢上可以購買任何東西, 令到她養成放縱和任性的性格, 做人不成熟、不懂為他人設想, 及罔顧法紀, 做出一連串犯罪行為。D1亦因為患有脊椎側彎, 不單令到她的行動不便, 更影響她的外觀, 令到她的自信心備受打擊。D1亦因為脊椎問題需要經常接受中醫按摩來減輕痛楚。

16.張大律師告知本席, 在本案發生時, D1與另一名親密男朋友的關係出現問題, 她感到不愉快, 情緒亦變得不穩定。由於D1在感情上受到傷害, 但又不懂得怎樣處理, 在情緒低落期間, D1為了紓緩人生壓力才干犯本案, 與她的金錢需要沒有關係。

17.張大律師亦指出, D1在被捕後一直被羈押, 這對D1卻帶來轉機, 因為D1在羈押期間有規律地每星期4次參與基督教及天主教團體舉辦的活動和分享聚會, 透過與牧師和神父的談話認識到自己過往的錯誤, 並且清楚知道必須管理好自己的情緒, 及必須改過自新才可以替兩名子女的將來帶來希望及重建家庭關係。張大律師替D1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D1及3名神職人員撰寫, 並附上D1撰寫的自傳, 而該自傳曾經由其中一名神職人員上載至網站及面書讓其他人分享D1的經歷及D1對其他人的勸勉。張大律師亦說, D1更寫信給拘捕她的警長說出她的歉意並表示會承擔罪責。

18.張大律師力陳, 從這些信件可見, D1在過往一年確實努力改變自己, 現時經已找到生命的定位, 棄絕過往不負責任的行為, 並會建立一個全新的自己。大律師相信, D1在信仰的幫助, 和兒子的關心、愛護和鼓勵下, D1改過自新的機會很大及重犯的機會非常低。

19.張大律師亦指出, D1願意對受害人作出賠償, 並且與D2代表大律師協議好, 每名被告會賠償港幣7,500元給受害人, D1的犯人財物內經已有足夠的金錢付款。因此, 受害人可以全數取回她的損失。

20.張大律師接納, 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適用於D1的判刑, 並且力陳, 基於本案的情節, 及D1經已作出的改過努力, 法庭不應將量刑起點調高。大律師亦強調, 由於D1在最早機會承認控罪, 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並且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因此, 法庭應該給予D1多於三份之一的減刑。

21.代表D2的司徒大律師確認D2願意作出賠償, 金額是港幣7,500元, 而且D2的犯人財物其實有港幣10,000元, D2願意將全部10,000元作為賠償金。司徒大律師強調, D2只是探訪朋友時被邀約參與爆竊。D2只是在偶然的情況下犯罪, 完全沒有參與策劃入屋犯法的行為, 也沒有證據顯示D2安排汽車接載他和D1在犯罪後離開罪案現場。司徒大律師認為, D2在案中的角色略為次要及被動, 他的得益亦較D1為少。D2亦在最早的機會認罪,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及沒有浪費社會及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故此希望法庭以最寬大的角度考慮上述的求情理據, 給予D2最輕的判刑。

判刑理由

22.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 、HKSAR v Po Yan Chuen[2] , 和HKSAR v Wan Ka Kit[3] 等。

23.在本案中, 兩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都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再者, 基於本案的情節、上述的判刑指引, 及每名被告的犯罪紀錄包括不誠實罪行的紀錄, 再加上每名被告提出的減刑因素並非特殊或具有特別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判處每名被告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4.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 The Queen v Wong Man[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5] 。

25.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事實上, 兩名辯方大律師也沒有提出異議。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6.在作出上述的裁斷時, 本席沒有忽略司徒大律師力陳D2在罪行中的角色較D1為輕。但是, 即使D2只是在D1的邀約下才同意參與犯罪, 但是, 假若沒有D2的同意, D1亦有可能不會真正犯案, 否則她也不需要要求D2一起犯罪。因此, 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罪責是相同的, 所以本席對兩名被告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

27.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8.張大律師指出, 當兩名被告進行爆竊時, 他們只是戴上手套, 透過沒有上鎖的窗戶進入店內, 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入屋, 及D1只是使用一支原子筆撬開收銀機, 沒有對時裝店造成很大的損毀, 及受害人的損失並非十分龐大。本席同意, 這些情節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29.但是,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6] 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還可以包括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及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性質相同的定罪紀錄。

30.張大律師引述的R v McInerney and Keating[7] 亦指出, 在入屋犯法罪中, 罪行由一組人進行是中度程度的加重處罰因素(medium-level aggravating feature)。

31.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一起干犯這項入屋犯法罪, 在偷竊成功後更有汽車接應離開。本席裁定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本席注意到, 司徒大律師說沒有證供顯示D2策劃或知道會有一名中年男子駕駛汽車接應他們在犯案後離開。即使這是實情, D2只是不是與另外兩個人(即共3個人) 干犯本案控罪, 但他仍然是夥同D1兩個人一起犯罪, 這依然是根據鄭偉佳案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將兩名被告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32.除此之外, D1曾經兩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最後一次因這類罪行被判刑的時間是2015年6月。根據張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D1在該宗案件中認罪, 並且承認在酒店房間內偷竊, 但刑期仍然是長達監禁22個月。本席在張大律師同意下曾經查閱該案的判刑理由。該案的案情顯示, 在一間酒店房間和一個儲物室內, D2偷走了總共5條毛巾及一個熱水煲, 總值是港幣334.9元。當時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3個月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 D1在當刻必然清楚知道, 入屋犯法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即使她偷取的物品價值不算高, 但她仍然招來嚴峻的刑罰。但是, D1仍然干犯本案。這一點顯示過往的判刑對D1沒有或不具有足夠的阻嚇力。

33.張大律師力陳, 由於D1在過往一年經已反思知道自己的錯誤, 並且在宗教信仰及神職人員的幫助及兒子的關愛和鼓勵下決志改過自新, 承諾不再犯法, 及努力重建家庭關係及回饋社會, 故此重犯機會不高, 法庭因此可以無需因應D1的犯罪紀錄而提高刑罰。本席不同意。D1在犯案時, 過往的刑罰顯然不能阻嚇或防止D1再犯。這是D1干犯本案時案件的嚴重情節, 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即使D1在過往一年試圖改過, 這一點只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而不是不調高量刑起點的因素。因此, 本席因應D1的犯罪紀錄將她的量刑起點再調高3個月至監禁36個月。

34.另一方面, 雖然D2也有犯罪紀錄, 但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犯罪紀錄將針對他的量刑起點調高。

35.本席認為, 除了上述各點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針對D1的量刑起點, 及監禁33個月為針對D2的量刑起點。

36.至於減刑因素, 由於兩名被告都是適時認罪, 亦願意每人賠償給受害人港幣7,500元, 令到受害人可以得回全部損失, 他們的刑期可以因為這些因素降低。

37.張大律師呈交HKSAR v Leung Shuk Man[8] 。該案的犯案人因為向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及認罪而得到減刑50%。但該案的情節與本案不相同。該名犯案人在被正式檢控前經已向受害人作出全數賠償, 金額更是高達港幣430,000元。但是, 兩名被告只是在判刑時才提出全數賠償, 本席不認為他們的減刑幅度可以高達50%。

38.基於兩名被告適時及坦白認罪,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因此, 他們的刑期分別降低至監禁24個月和監禁22個月。

39.再者, 基於每名被告均願意並且可以實質賠償港幣7,500元給受害人, 令到受害人免除損失, 本席將每名被告的刑期再減一個月。換言之, D1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3個月, D2的刑期降低至監禁21個月。

40.另一方面, 由於D1在過往一年努力改過, 這一點值得認同, 本席因此再額外給予她減刑一個月。D1的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2個月。但除此之外, D1的刑期沒有其他再扣減的空間。

41.對於D2而言, 本席注意到D2在本案被捕後因為3項與入屋犯法罪沒有關係的罪行被判處監禁9個月。D2現時經已因為該案服刑完畢。在本席的查詢下, 司徒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因應該宗案件的判刑而基於累計總數原則將本案對D2的刑罰降低。本席認同司徒大律師的處理, 因為兩宗案件涉及的罪行完全不相同, 罪責因此各異, 兩宗案件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監禁22個月, 及下令D1透過區域法院會計部支付港幣7,500元賠償金給受害人鍾女士; 本席亦判處D2監禁21個月, 及同樣下令D2透過區域法院會計部支付港幣7,500元賠償金給受害人鍾女士。

43.在兩名被告的同意下, 本席指示懲教署署長從每名被告的犯人財物拿取港幣7,500元, 並且替每名被告將這些款項交給區域法院會計部。區域法院會計部在收妥這些款項後必須盡快將總數港幣15,000元的賠償金轉交受害人鍾女士。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7] [2003] Crim L R 209, at 211

[8] [2002] 3 HKC 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