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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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28/2017[2018] HKDC 9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8/2017

[2018] HKDC 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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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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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祿英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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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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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於2017年5月6日晚上約10時04分,一輛沿著觀塘翠屏道北行,車牌為EG8542的綠色專線小巴,在駛過位於該路近翠楠樓的一個行人過路處時,撞到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一名70歲男子鄭志榮(死者),引致他傷重死亡。

(2) 事發時已入黑,下著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 該行人路過路處設有交通燈,管制車行及人行,過路處中央是一個安全島。

(4) 在意外發生時,上述交通燈操作正常,管制車行的燈號正亮著綠燈,而管制行人使用該過路處的燈號正亮著紅燈。

(5) 到場救護人員發現死者躺臥在馬路中央安全島,頭部出血,陷半昏迷狀態,有些少反應,但無法說話,為他施行急救後,隨即送他到伊利沙伯醫院治療。

(6) 當時駐守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的何依婷醫生撰寫有關死者傷勢的醫學報告,列為證物P2,其中文譯本為P2A。

(7) 當時駐守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的高文慧醫生撰寫有關死者傷勢的醫學報告,列為證物P3,其中文譯本為P3A。

(8) 高醫生於2017年5月9日晚上6時25分證實死者腦幹死亡。

(9) 一份由郭樂明醫生撰寫有關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列為證物P4,其中文譯本為P4A。

(10) 上述小巴的車速紀錄器,有關該小巴在案發時段的車速的列印本,列為證物P5。

(11) 由警員4433方明健於2018年4月24日所繪畫的案發現場草圖,列為證物P6。

(12) 一隻載有提取自周鴻熙(控方第一證人):—

(i) 車內的行車攝錄機所拍下的有關案發情況的錄影片段;及

(ii) 以手機拍下意外發生後的現場情況的七張定照的光碟,列為證物P7。

(13) 一本內含:—

(i) 一個目錄;

(ii) 截取自本文第12段一段所列的錄影片段的十張截圖的彩色列印本連同相關描述的相簿,列為證物P8。

(14) 一本內含:—

(i) 一個目錄;

(ii) 本文前述的定照彩色列印本,連同相關的描述的相簿,列為證物P9。

(15) 被告於2017年5月7日凌晨0時05分至1時20分,自願參與警員4433就本案與他在警誡下進行的會面。一份準確紀錄這會面內容的會面紀錄列為證物P10。

(16) 警方於意外後作出調查,顯示該小巴沒有明顯損毀,機件操作正常,而被告呼氣中未含有酒精。

(17) 被告自1964年領取駕駛執照至今一直沒有交通違例定罪紀錄。

控方第一證人周鴻熙

3.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當晚,即2017年5月6日晚上十時許,他駕駛私家車TN3375車內備有攝錄機,從觀塘道已開始跟著公共小巴EG8542,其後沿著翠屏道北行,也跟著該小巴。

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見該小巴車頭右邊有人突然跌倒地上,所以他估計該小巴撞到人。

5.那意外地點是筆直的路段,他下車在現場用手機影相,他說因他是攝影記者,而其時下着毛毛細雨,他未有利用閃光燈,因效果會差。他指現場附近有街燈,燈光足夠照明路面駕駛。

6.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下著雨,路面濕,他跟著該小巴,車速最多為每小時40公里。在被盤問時,他承認車速可能只是每小時二十多公里。他指由意外發生至救傷車到來前,該小巴和傷者皆沒有被移動過。

7.控方第一證人指手機的感光較佳,故現場肉眼可見的光線情況,則證物P8的顯示較證物P9接近,現場光線比證物P9的光線暗少許。

8.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意外時他車前擋風玻璃啟動了水潑,也同意意外發生前,該小巴駕駛態度未有異常,當路的左邊有大車停泊著,該小巴會移動去較右邊,直至小巴駛過大車後,才回到馬路中央。

控方第二證人何健鵬

9.控方第二證人為20歲的大學生,案發時他和同學在翠屏道上述的行人過路處,行人的交通燈是紅色,故他們站在路邊等候行人路燈轉綠才過馬路。當時,他第一眼是見死者在對面行人路準備踏步行出馬路,其時他手持四腳柺杖(證物P9(B1)相片所示),動作緩慢,碎步行。

10.當他再看見死者時,他正被小巴撞著,過程他見到,他指是被告車頭右側撞到該老人家的。但控方第二證人記不起自己望到他碎步行了多遠距離或多少步。他指小巴撞到死者後停低。意外後,情況就如證物P9所顯示的情況,他的同學衝前去看死者情況。

11.控方第二證人在證物P6顯示死者被撞時,在行人路處近中間安全島位置(證物P12)。第二控方證人指他第一眼見到死者時,他頭上戴有白膠袋,現場環境光線充足,其時該小巴車頭燈也是亮著的,他只在馬路對面,除了死者外,尚有其他人準備過馬路。

12.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因事件發生了一段時間,他記憶得不太清楚,他同意,雖然他說馬路兩旁都有數人在等過馬路,但人數他可能不準確,但他重申,他和朋友後面尚有人在屋簷下等候過馬路,但在證物P8相片中看不到。

控方第三證人郭啟俊

13.控方第三證人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同學,也是大學生,在有關時段,他和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述行人過路處等行人過路燈轉綠後過馬路。

14.其時,他第一眼見到死者由對面馬路在紅色行人過路燈時過馬路,他見死者手持柺杖,行得「幾慢下」。

15.他說證物P9(B1)相片地上的柺杖是死者意外前手持的。他指死者在差不多行到中間的安全島時被撞,死者被撞時的位置如證物P14所示。

16.他指由他第一眼看到死者,到死者被被告所駕車輛所撞,中間未有見其他車輛經過此過路處。他在該小巴碰撞前4.58米時,第一眼看到小巴,他指事發時只有死者過馬路。

17.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不肯定死者在被撞的一剎那是慢行或是停低了。

控方第四證人PC4433

18.控方第四證人隸屬東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第四隊,指案發當晚他在晚上10時20分左右到達意外現場,當到達現場調查時,救護車已離開。

19.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繪圖及拍照,並把該小巴司機帶回警署,在凌晨時向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證物P10)。他其後於2018年4月23日也在現場作量度、繪圖,顯示在該行人路過路處的5米、15.6米及30米距離外均有燈柱提供燈光。

20.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整件事件的地點位於兩個迴旋處中的一條371米的直路,而案發地是離車輛剛過的迴旋處後155米的直路位置。他確認現場過路處的左邊有蓋建築物有燈光照明(證物P8相片C9),而右邊也有建築物的燈火(證物P8相片C7)。他指對駕駛來說,現場的燈光是足夠的。這是控方案情。

21.辯方未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承認事實

22.雙方也承認被告是1964年至1970年間至案發時已持有共九個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其中包括公共小巴的駕駛執照。

23.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24.被告現年79歲,已婚,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現在負責照顧太太和自己的生活。

25.被告稱自1964年起他便是職業司機,期間曾駕駛重型貨車、公共巴士、私人公司巴士。自1973年起駕駛公共小巴,而自2000年起至案發日,他受僱於同一公司駕駛肇事的59M路線的綠色小巴。他負責下午3時至午夜的更分,每星期休息兩至三天。他指自己沒有病痛,身體很健康。他指每次需要大約十至十五分鐘去完成循環線,他通常每更能完成大約二十八轉車左右。他對現場環境十分熟悉。

26.案發當晚10時多,天色已黑及下着雨,雖然擋風玻璃水撥已開啟,但水仍撥不切,被告指「我行翠屏道向觀塘路方向行駛,那時係綠燈㗎嘛,我行10至20公里一小時,慢慢咁行,聽到右邊車頭有聲響,我立即下車看咩嘢事喇,原來碰到一個人在地下,一個男人在地下,跌在車頭右邊司機位,頭向北,腳向南,仰臥在地下,途人已打電話報警,我用傘遮住途人」。

27.被告指在發生碰撞時未有見到男途人,並表示當他聽到車頭有聲響時,他估計不知道是撞到甚麼。

28.被告指在當天的情況他的視野能看到約四架小巴長度的距離,他又指在意外前他的注意力在交通燈及路面。他指當時現場環境光線像證物P8相片C7的情況。被告指他在意外後吃和睡都不好,有時想哭,精神病醫生說他患有抑鬱。

29.在庭上,被告澄清他在會面紀錄(證物P10)中說,在小巴駛過行人過路處期間,他突然見到他右邊車頭撞到意外中的男人,跟住該男途人跌在馬路中的安全島是不正確的,只因他當時慌張才這樣說,他其實在撞到死者前未有見到他。在該會面紀錄,被告指不知道死者是由左邊或右邊出來。

30.在被盤問時,被告指當天天氣時大雨時細雨,但一切平靜,沒有甚麼東西或雜物滿天飛,現場燈光充足。

31.他同意很多時是行人不遵從交通燈號過馬路,故當他駛過過路處時,車速約一小時十多公里。

32.被告被問及,如他車進入行人路處直至到發生碰撞期間,若是有望路面及交通燈的情況,那為何他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被告未能解釋。

33.被告其後在庭上又說,死者是在他車右邊過馬路而碰到他車頭的。他不同意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說,死者由車的左邊過右邊,但被問及他不同意的基礎為何,他說因他唔知死者由哪裡出來,他完全看不到他。

34.被告否認自己未有留意路面情況,他指他看到過路處沒有人也沒有車。他承認在過程中他的視線未有受遮擋。其後在盤問時,被問到會唔會因他的專注力在交通燈號,所以他沒有留意路面情況,被告回答「係咁樣」。

35.而在覆問時,被告則指是同時望路面情況及交通燈號的。這是辯方案情。

適用法律原則

36.《交路交通條例》第36條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7.英國上訴庭在R v Conteh [2004] RTR 1 第16和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一個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須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討論

38.在本案中,死者當晚被被告所駕駛的綠色小巴EG8542碰撞後死亡,這點不受爭議。唯一本席要考慮及決定的事項為被告當日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駕駛。

39.本席認為,在此案中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在不肯定地方他們也坦然承認,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基本上未有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40.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不需要證明甚麼,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控罪。

41.根據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跟著被告小巴的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及路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及被告所承認,當晚雖然下雨 ,但現場的光線對駕駛者來說是充足的,燈光從附近的電燈柱、建築物等照射。

42.被告的小巴車頭燈也是亮著的。從控方第四證人的繪圖(證物P6)也可見附近燈柱的位置,現場的一段路也是直的,路面設計是單線雙行,被告也承認他因工作關係對現場環境十分熟悉,亦知道很多時都會有行人不遵守交通燈號,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43.根據被告所說,當日下雨,他的視線未有受遮擋,可見前面四架小巴長度的距離,即有80呎(24.38米)。

44.根據證物P8內的相片,意外當時的雨勢不大,從相片C1至C10可見,地上及控方第一證人車擋風玻璃上雨水的情況。另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其時「下少少毛毛細雨」,但被告的證供指當時即使他的擋風水潑啟動很快也撥不切雨水,意思是案發時下大雨的,這講法跟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及P8內相片所顯示不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就此的說法,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被判定當時下雨,但雨勢不大。

45.根據被告車上的行車儀器紀錄(證物P5)顯示,被告在剎車前五秒速度為一小時22公里、24公里、24公里、18公里及18公里。

46.控方陳詞指出被告的車速沒有問題,但他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嚴重缺乏專注,沒有留意前面的路面、行人及交通情況。

47.控方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死者是由被告的車的左邊橫過馬路到右邊,而其橫過馬路的路線是在受交通燈監管的行人過路處的範圍內。

48.根據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指,死者是在差不多到達馬路中央安全島的位置才被被告的車頭右邊所撞,而死者其時手持四腳柺杖,行動緩慢,被控方第二證人形容為「以碎步行」,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未能講出死者被撞前的一剎那是停頓或是在緩步行。

49.控方第三證人也指,在有關時段未有其他車輛駛過該處,而他觀察死者時,死者是行得「幾慢下」。

50.被告也承認死者被他右車頭所撞而跌到,雖然被告不同意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指,死者是由馬路左邊橫過右邊,但既然他自己根本完全不知道死者從哪裡來,面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的講法不被接納,再加上從證物P8中的相片中也隱約可見死者並非由被告的車右邊出現的。故本席裁定死者是在行人路過路處的範圍內,由被告車前的左邊橫過馬路到右邊方向的。

51.雖然控方證人未能說出死者在過馬路的整個過程,但據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觀察,因死者要倚靠四腳柺杖,再加上從屍體剖驗報告(證物P4及P4A)可見,死者的左臀後側有一道5厘米長手術舊疤,左下肢萎縮,左盆骨、左胸骨及左膝關節約有40度曲彎畸形,故可肯定死者走路速度緩慢。

52.根據被告證供,他是有觀察及注意路面情況也同時注意交通燈號,如果這是真的話,被告是沒有理由看不到死者從馬路左邊橫過馬路的。

53.在庭上,本席注意到被告重申他的交通燈號是綠色,本席認為,即使交通燈號是綠色,作為一個熟悉當地環境,心知常有人違規交通燈號過馬路的駕駛者,不可能忽略路面情況,以防有人違規過馬路。根據已呈堂的相片冊等證物,正如被告所說,他車前方的視線確實未有被遮擋的情況。

54.本席也注意到,被告過去五十多年的駕駛紀錄非常良好。在此事件中,辯方律師指,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在意外前的駕駛態度並無異樣,未有超速,在馬路左邊有大車停下的情況下,把車稍向右,以免意外,明顯有注意路面情況,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55.本席也從相片中看到死者當時深色衣著,但他頭部是用白色塑料袋蓋住,故即使在晚上下雨不大的情況下,在燈光充足的情況下,他不難察覺死者的存在,而現場的有關路段是直路(由已過的迴旋處到意外地點為155米直路),被告在意外前仍然完全察覺不到死者的存在。而且當時死者已由馬路的左邊橫行到差不多到馬路中央的安全島的範圍。

56.就辯方所提供案例內的意外發生的情況,大部分跟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無助於對本案的分析。其中案情較接近本案意外發生的經過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案中有涉及被告人在交通燈號管制行人路過路處撞死過路行人。案中司機事發時未有超速,也未有違反交通規則,而意外後,被告也能把車剎停,留在該行車過路處。

57.范少棠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於判詞第19段指:

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五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陳法官在吳俊文案,HCMA 334/2011的觀察,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58.唯本席注意到,在范少棠案中,司機被指缺乏專注五秒是由他把車轉彎開始計算,他是在轉彎後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馬路而把他撞到,這行人路過路處明顯不是離該路口很遠,見判詞第5段:

「…… 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轉看她的左方,發現私家車正在馬頭圍道黃格上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向她這方駛來;當時死者在行人輔助線上中央位置。不久,被告便在輔助線上近安全島第三條左右,亦即約1.5米處,撞倒死者。…… 」

59.而在本案中,被告到達意外現場前是155米直路,其時過路處也沒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的情況下意外發生的。在范少棠案中,該被告被指在整個左轉過程中沒有見到在橫過馬路的死者,明顯在該案中,該司機在右轉的過程中注意力不能如在行駛直路時般集中。

60.另就控方所提供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CACC 33/2012,上訴庭法官關淑馨於判詞第9 、28及41段指出:

9. 控訴的基礎是申請人在平坦、寬闊和筆直的行車路上,在沒有障礙物擋其視線下,完全沒有察覺行人過路處和附近,有數名行人(包括死者)違規過馬路,以致剎車不及撞到死者。案發時雖然軒尼詩道西行線亮著綠燈,申請人並無超速,而死者亦屬違規橫過馬路,但是死者和其他的行人並非突然衝出來,申請人竟然毫不察覺過馬路的人,他駕駛的方式,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

28. …… 如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見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相應調整。

41. …… 再說,該路段筆直寬闊,案發時觀察條件良好,申請人對路段非常熟悉,案中亦不存有任何突發的情況。控方的指控基礎,不是指申請人忽略了一些輕微、罕見或突然的事件,而是指他完全看不到包括死者在內,在行人過路處和附近橫過馬路的數名行人。」

61.此案意外發生的情況除了過馬路的人數多於一人外,跟本案係極為相似。

62.同樣,在本案中,被告並非只忽略一些輕微、罕見或突發事件,而是他在完全看不到死者在行人路處的整段時間。如前述,被告小巴在最後五秒的覆蓋距離,首先在最後兩秒每小時18公里(即每秒行5米),在此兩秒時間內行了10米,另兩秒為每小時24公里(即每秒6.6米),故在此兩秒行13.33米,即共行了23.33米。全距離為24.38米,故只剩1.05米,其時車速為每小時22公里(即每秒行6.11米),故1.05米只用0.12秒時間,故被告當時在4.172秒前已可看到該過路處到他到達過路處,故根據行車紀錄儀的速度來計算,被告在4.172秒完全看不到死者的存在。

63.綜合在案中意外發生的情況:—

(1) 被告為一位很熟悉事發地點環境的職業司機,他在意外時已駕駛肇事小巴走同樣路線十五年多;

(2) 他知道常有行人不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

(3) 當天天氣下雨,雨勢不大,路面濕滑;

(4) 現場環境燈光充足;

(5) 被告視線未受遮擋;

(6) 有關路段由迴旋處到案發現場為155米的平坦直路;

(7) 小巴機件一切操作正常;

(8) 其時被告身體未有毛病,當時未有飲酒;

(9) 在意外前未有突而其來的事件發生;

(10) 現場交通流量正常;

(11) 被告未有超速,車速在每小時18至24公里一小時之間;

(12) 死者行動緩慢;

(13) 死者被撞時已由馬路左邊橫過馬路到差不多路的中央的安全島;

(14) 死者意外時身穿深色衣服,但頭蓋白色的塑料袋;

(15) 死者過馬路時,行人燈號為紅色,而被告的行車燈號為綠色;

(16) 死者被被告右邊車頭所撞導致死亡;

(17) 被告在碰撞死者後才第一次發覺他的存在;

(18) 被告不知死者從哪裡出來;

(19) 碰撞後,被告車剎停在行人過馬路處,被告小巴沒有明顯損毀;

(20) 被告自1964年持九類汽車駕駛執照,過往駕駛紀錄非常良好;

(21) 被告在事發時該路段曾有注意路面情況,即左邊有車停時,他把車稍為駛向右邊。

64.本席在此案中考慮過雙方的結案陳詞、有關案例,以及在此案中本席的事實裁決及雙方承認的事實,經詳細考慮下,認定被告當時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65.被告在意外時的那段時間,明顯完全忽略車前行人路過路處的情況,有別於一時失去專注的案件,被告對該路段非常熟悉,既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況且那是一段長的畢直、平坦道路,視野觀察條件良好,正如余永勝案件判詞所說,被告並非只忽略一些輕微、罕見或突發事件,而他完全看不到死者在行人過路處的整段時間。

結論

66.本案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現判被告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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