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運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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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吳重儀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1] ,判處監禁8星期。涉案的物種是0.077公斤土沉香。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21/2018[2018] HKCFI 20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1/2018

[2018] HKCFI 2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9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運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7日

案書


1.上訴人在吳重儀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1] ,判處監禁8星期。涉案的物種是0.077公斤土沉香。

2.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盜竊」罪,但審訊當天,控方將控罪修訂為現時的罪行。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審訊時,當值律師服務指派趙慧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上訴時,她私人聘用趙大律師代表她。

5.上訴人是內地居民,被捕後一直沒有保釋。審訊當天 (2018年5月3日) ,她已還押了7星期,故2018年5月7日便刑滿獲釋。上訴時,趙大律師向法庭解釋,上訴人獲釋後已返回內地,但上訴人給予她清晰指示,繼續上訴。主要原因是, 上訴人不希望留下一個判處監禁的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

6.案發現場山坡屬政府土地。由於該處長有野生土沉香, 故漁護署安裝了閉路電視和熱能顯像機,以監察及防止未獲授權的人進入該地段偷取土沉香。

7.2018年3月13日下午約1時30分,漁護署職員盧女士透過上述監察系統發現,1名擕背包的人 (後證實是上訴人) 進入了該地段。盧女士報警求助。同時,牛潭尾村居民蔡先生也發現,有人進入了該地段,他亦報警。

8.同日下午約1時50分,警員11895在牛潭尾村會合蔡先生,一起找尋侵入者。稍後,他們看見上訴人在牛潭尾濾水廠附近的山坡上撿拾樹皮。上訴人把拾獲的樹皮放進膠袋, 然後把膠袋放進背包。

9.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她承認,知道樹皮是土沉香,拾起來作個人用途。

10.漁護署植物學專家彭先生檢驗了涉案的樹皮。他證實,該些樹皮為0.077公斤沉香,價值1,540元。彭先生認為,該些樹皮是不久前從正在腐爛的土沉香樹幹、樹枝、樹根收割的木屑。

求情陳詞

11.上訴人58歲,小學學歷,沒有刑事紀錄。她的丈夫已歿,3名子女均長大成人,有能力供養她,故上訴人無需幹任何非法勾當為生。

12.趙大律師呈上上訴人親自撰寫的信。她在信中解釋, 在涉事山坡散步時發現一塊爛木,知道是沉香,打算帶回家泡熱水浸腳,舒緩風濕神經痛。趙大律師亦指,上訴人沒有帶備刀或鋸,沒有砍伐破壞樹木,也沒有把樹連根拔起,只是拾取一些碎木,價值1,540元。

13.最後,趙大律師邀請裁判官考慮判處罰款,讓上訴人獲得《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的保障 [2] 。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 18. 本案案情並沒有直接證據指控被告砍伐沉香樹, 控罪是管有。相片顯示沉香樹是有欄圍著的,地點是政府土地。被告來港探親,卻走上了山頭,擅自入政府地,又懂得去到有沉香的樹林中,又分辨到碎木是稀有品種的沉香而非爛樹皮,實在巧合稀奇。

19. 如以上29段指出,事件的嚴重性不在於被告人取去木片及樹皮的『重量』,而是該物品是受保護,不得擅取。

20. 若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砍伐,那是加刑的因素。就算是拾獲,她清楚知道那是珍貴的土沉香,不是普通爛樹皮,她才會拾拿取走。本席認為,理應阻嚇,貫徹保護及防止他人用不同藉口理由,擅取受保護的物種。

21. 本席獲悉被告已還押7星期。辯方趙大律師卻要求判被告罰款。本席認為,本控罪是嚴重罪行,涉的品種是珍稀的土沉香,也應依案例判監。

22. 本席考慮以上及庭上所有後,以12星期作量刑起點,認罪作1/3扣減,即8星期,好讓她盡快獲釋與來港子女團聚。本席另外判罰款。本席認為,判刑絕非過重。」

上訴理由

15.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兩宗「盜竊」控罪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珠金CACC 114/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亞營[2016] 3 HKLRD 916, CACC 432/2014) 來考慮被告人干犯的「管有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控罪之判刑。

理由二:裁判官未有充分或忽略考慮本案只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地上拾得已枯萎的「沉香」樹皮,而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非法砍伐沉香樹。

理由三:裁判官未有充分或忽略考慮本案只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從地上拾得的沉香樹皮是屬於已枯萎的沉香樹,而無證供顯示有任何沉香樹受到破壞。

理由四:裁判官沒有告知辯方她拒絕接納辯方的求情陳述,亦沒讓辯方考慮是否應該提供證據來支持該陳詞事實: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 2 HKLRD 6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勝 HCMA 704/2007。

  理由五:整體而言,判刑屬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

16.趙大律師陳詞,上訴人沒有破壞任何活的土沉香,只是拾起地上的碎木。專家亦確認,上訴人撿拾的碎木來自腐爛的土沉香樹幹、樹枝、樹根。換言之,上訴人沒有破壞自然環境或受法例保護的樹木。

17.趙大律師亦指,她求情時,裁判官不斷改變主意。起初,裁判官表示:「主控官,我會以罰款形式處理。」[3]接着, 裁判官與趙大律師討論一些事情。趙大律師回應後,裁判官說: 「係,我打算罰錢加緩刑,有冇嘢講?」[4]然後,裁判官押後案件一會,以便閱讀控方呈上的案例。過了約30分鐘,裁判官甫開庭便宣判,判處上訴人監禁8星期 [5] 。

本席的分析

理由一

18.趙大律師開始求情前,代表控方的高級二等法庭檢控主任葉女士與裁判官有以下對話 [6] :

「 MS IP:被告喺香港沒有案底紀錄。呢項控罪最--嘅罰則就係第五級嘅罰款同埋六個月嘅監禁。

官:但係一般情況呢?有冇嗰啲--一般情況嗰個表?

MS IP:其實--其實關於土沉香,我哋係告佢偷竊嘅,咁係會地院處理嘅。

官:乜嘢話?

MS IP:咁--係告佢盜竊嘅,咁樣就係涉及見到佢哋斬嗰一類,咁會喺地院處理,咁而家我哋考慮過嗰個案情,咁就唔係告佢盜竊,而係告佢呢個瀕危物種嗰個條例,咁而家呢個案例其實--呢啲案例都係關於盜竊土沉香嘅,咁畀法庭作一個參考,其實就同本案嗰個控罪係唔一樣嘅。

官:睇下先,呢兩個嘅罰則係...

MS IP:有一個係CACC114/13年,係要判監三年零九個月嘅,咁樣--至於另外一個CACC432/14,就係判咗37個月嘅。盜竊--偷呢個土沉香。

官:但係而家唔係告佢盜竊吖嘛。

MS IP:係呀,呢個就係所以其實都...

官:即係...

MS IP:畀法庭參考,但係都...

官:即係可以見到係呢種物種係受保護,可以罰得好重。

MS IP:係呀,係呀。

官:但係今次就係--唔係告佢偷,就告佢管有啫。

MS IP:係。

官:所以可能可以用其他方式。

MS IP:咁呢個控罪最高都係坐六個月監,同埋罰款係第五級。

官:第五級呀?第五級即是...

MS IP:第五級即係...

MS CHIU:50,000元嘅罰款。

官:$50,000。

MS IP:...50,000元喇。

官:係,求情。

MS CHIU:可唔可以畀我--唔好意思,閣下,我未收到控方嗰個--剛才呈上嘅案例,我想望一望。

官:係,押後一陣。」

19.首先,本席須指出,上訴庭在卓亞營 案只是處理定罪的上訴,並沒有處理判刑。關於盜竊土沉香的判刑原則,HKSAR v Xie Jinbin [2011] 2 HKLRD 631案較具指引性。

20.無論如何,裁判官參考的2宗案例 (林珠金 卓亞營 ), 所涉及的控罪均是「盜竊」;其最高刑罰 [7] 與本案的控罪存在明顯差別。判刑時,適用於本案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 (即50,000元) 及監禁6個月 [8] 。此外,盜竊土沉香的判刑案例,通常涉及砍伐或刻意毀壞活生生的瀕危樹木。本案上訴人只是撿拾/管有來自腐爛土沉香的碎木。本席認為,兩類罪行不可相提並論。

21.在此順帶一提,除非是關於量刑或判刑原則的具指引效力案例 (“tariff” or “guideline” cases) ,又或法庭要求控方協助, 檢控人員一般不應主動向法庭呈遞其他關於判刑的案例,亦不應向法庭提議任何刑期或任何類別的刑罰 [9] 。

理由二和三

22.判刑理由書第19及20段顯示,裁判官知道,上訴人只是撿拾來自枯樹的碎木。她沒有砍伐活樹,亦沒有破壞自然環境或樹林的生態。

理由四

23.法庭時間寶貴。為了省卻庭上不必要的陳詞,司法人員 (下統稱「法官」) 向法律代表 (下統稱「律師」) 表達自己的初步看法,好讓律師聚焦處理法官關注的議題 [10] ,這做法時有出現,並無不妥。假如過程中法官因任何緣故改變看法,他有責任告訴律師,並給予律師充分機會就相關議題陳詞,這亦是耳熟能詳確保程序公義的法律原則。

24.處理本案時,裁判官兩度在庭上表達她對判刑的取向 (先是罰款,然後是罰款加緩刑) 。雖然裁判官沒有清楚解釋,為何她突然改變取向,對於裁判官的做法,趙大律師沒有意見。 可是,短暫休庭後,裁判官甫開庭便宣判,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 趙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改變了罰款加緩刑的取向,卻沒有給予她機會作進一步陳詞。本席認為,投訴成立。希望裁判官日後多加留意。

理由五

25.本席原則上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凡涉及瀕危植物的罪行,不論是盜竊或管有;刻意毀壞、傷害活的物種或撿拾地上的枯枝,即使初犯,亦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來港探親,卻走上了山頭,擅自入政府地,又懂得去到有沉香的樹林中,又分辨到碎木是稀有品種的沉香而非爛樹皮,實在巧合稀奇」。上述觀察,不無道理。不過,即使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的意圖惹人疑竇,不爭的事實是,沒有證據顯示,她曾作出破壞瀕危植物的行為。 這一點,對上訴人絕對有利。法庭有責任區分上訴人的刑責,與典型非法砍伐土沉香的罪犯有別。

27.本席發現,判刑當天,裁判官似乎過份着眼於上訴人已還押了7星期,因而判處一個幾乎可令她即時獲釋的刑期。裁判官沒有明言,但這是本席從字裡行間得到的印象 [11] 。本席認為,這做法值得商榷。本席明白,裁判官可能從實際角度作出考量 [12] 。但正確的做法是,先決定合適的刑罰,然後才衡量其他技術上的運作,並詳細交代箇中理由。

28.誠如裁判官所言,本案控罪的目的是「防止他人用不同藉口理由,擅取受保護的物種」[13] 。重新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關於涉及瀕危物種的判刑原則後,本席認為,8星期監禁的刑罰屬原則上犯錯及明顯過重。

29.既然上訴人沒有砍伐活的樹木,也沒有破壞自然生態, 對初犯者而言,緩刑已具足夠阻嚇性,亦可在一段時間內警惕她不再干犯同類型罪行。刑期方面,上訴人只是撿拾了少量碎木,其價值亦不高,2星期監禁是適時認罪的刑罰。

30.本上訴的特殊之處是,上訴人早已刑滿獲釋,並返回內地。如現在改判她緩刑,似乎是雙重懲罰,對她不公。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判刑上訴,8星期監禁的刑罰撤銷,改判上訴人2星期監禁 [14] 。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趙慧怡大律師代表。



[1] 違反《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第 15(1) 條。

[2] 見上訴卷宗第21頁L至O行。

[3] 見上訴卷宗第21頁V行。

[4] 見上訴卷宗第22頁O行。

[5] 見上訴卷宗第23頁A至D行。

[6] 見上訴卷宗第19頁Q行至20頁K行。

[7]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8]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15(2) 條於2018年5月修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1年 (但不適用於本案) 。

[9]Attorney General v Jim Chong-shing [1990] 1 HKLR 131案第152頁C至F行。

[10] 例如:求情時,法官的傾向是罰款,律師卻滔滔不絕就監禁的量刑基準陳詞,又或力陳罰款是恰當的刑罰。為了善用法庭時間及使聆訊有效率地進行,法官向律師表達,希望他就罰款的金額協助法庭,這做法恰當。

[11] 見上訴卷宗第23頁P至S行;及判刑理由書第21段 (上訴卷宗第18頁) 。

[12] 令上訴人盡早獲釋。

[13] 判刑理由書第20段 (上訴卷宗第18頁) 。

[14] 即使是8星期監禁,本案的判刑也符合《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第 2(1)(a) 條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