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運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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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吳重儀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1] ,判處監禁8星期。涉案的物種是0.077公斤土沉香。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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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1/2018 [2018] HKCFI 20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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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吳重儀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1] ,判處監禁8星期。涉案的物種是0.077公斤土沉香。 2.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盜竊」罪,但審訊當天,控方將控罪修訂為現時的罪行。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審訊時,當值律師服務指派趙慧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上訴時,她私人聘用趙大律師代表她。 5.上訴人是內地居民,被捕後一直沒有保釋。審訊當天 (2018年5月3日) ,她已還押了7星期,故2018年5月7日便刑滿獲釋。上訴時,趙大律師向法庭解釋,上訴人獲釋後已返回內地,但上訴人給予她清晰指示,繼續上訴。主要原因是, 上訴人不希望留下一個判處監禁的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 6.案發現場山坡屬政府土地。由於該處長有野生土沉香, 故漁護署安裝了閉路電視和熱能顯像機,以監察及防止未獲授權的人進入該地段偷取土沉香。 7.2018年3月13日下午約1時30分,漁護署職員盧女士透過上述監察系統發現,1名擕背包的人 (後證實是上訴人) 進入了該地段。盧女士報警求助。同時,牛潭尾村居民蔡先生也發現,有人進入了該地段,他亦報警。 8.同日下午約1時50分,警員11895在牛潭尾村會合蔡先生,一起找尋侵入者。稍後,他們看見上訴人在牛潭尾濾水廠附近的山坡上撿拾樹皮。上訴人把拾獲的樹皮放進膠袋, 然後把膠袋放進背包。 9.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她承認,知道樹皮是土沉香,拾起來作個人用途。 10.漁護署植物學專家彭先生檢驗了涉案的樹皮。他證實,該些樹皮為0.077公斤沉香,價值1,540元。彭先生認為,該些樹皮是不久前從正在腐爛的土沉香樹幹、樹枝、樹根收割的木屑。 求情陳詞 11.上訴人58歲,小學學歷,沒有刑事紀錄。她的丈夫已歿,3名子女均長大成人,有能力供養她,故上訴人無需幹任何非法勾當為生。 12.趙大律師呈上上訴人親自撰寫的信。她在信中解釋, 在涉事山坡散步時發現一塊爛木,知道是沉香,打算帶回家泡熱水浸腳,舒緩風濕神經痛。趙大律師亦指,上訴人沒有帶備刀或鋸,沒有砍伐破壞樹木,也沒有把樹連根拔起,只是拾取一些碎木,價值1,540元。 13.最後,趙大律師邀請裁判官考慮判處罰款,讓上訴人獲得《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的保障 [2] 。 判刑理由 1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上訴理由 15.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兩宗「盜竊」控罪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珠金CACC 114/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亞營[2016] 3 HKLRD 916, CACC 432/2014) 來考慮被告人干犯的「管有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控罪之判刑。
16.趙大律師陳詞,上訴人沒有破壞任何活的土沉香,只是拾起地上的碎木。專家亦確認,上訴人撿拾的碎木來自腐爛的土沉香樹幹、樹枝、樹根。換言之,上訴人沒有破壞自然環境或受法例保護的樹木。 17.趙大律師亦指,她求情時,裁判官不斷改變主意。起初,裁判官表示:「主控官,我會以罰款形式處理。」[3]接着, 裁判官與趙大律師討論一些事情。趙大律師回應後,裁判官說: 「係,我打算罰錢加緩刑,有冇嘢講?」[4]然後,裁判官押後案件一會,以便閱讀控方呈上的案例。過了約30分鐘,裁判官甫開庭便宣判,判處上訴人監禁8星期 [5] 。 本席的分析 理由一 18.趙大律師開始求情前,代表控方的高級二等法庭檢控主任葉女士與裁判官有以下對話 [6] :
19.首先,本席須指出,上訴庭在卓亞營 案只是處理定罪的上訴,並沒有處理判刑。關於盜竊土沉香的判刑原則,HKSAR v Xie Jinbin [2011] 2 HKLRD 631案較具指引性。 20.無論如何,裁判官參考的2宗案例 (林珠金 及卓亞營 ), 所涉及的控罪均是「盜竊」;其最高刑罰 [7] 與本案的控罪存在明顯差別。判刑時,適用於本案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 (即50,000元) 及監禁6個月 [8] 。此外,盜竊土沉香的判刑案例,通常涉及砍伐或刻意毀壞活生生的瀕危樹木。本案上訴人只是撿拾/管有來自腐爛土沉香的碎木。本席認為,兩類罪行不可相提並論。 21.在此順帶一提,除非是關於量刑或判刑原則的具指引效力案例 (“tariff” or “guideline” cases) ,又或法庭要求控方協助, 檢控人員一般不應主動向法庭呈遞其他關於判刑的案例,亦不應向法庭提議任何刑期或任何類別的刑罰 [9] 。 理由二和三 22.判刑理由書第19及20段顯示,裁判官知道,上訴人只是撿拾來自枯樹的碎木。她沒有砍伐活樹,亦沒有破壞自然環境或樹林的生態。 理由四 23.法庭時間寶貴。為了省卻庭上不必要的陳詞,司法人員 (下統稱「法官」) 向法律代表 (下統稱「律師」) 表達自己的初步看法,好讓律師聚焦處理法官關注的議題 [10] ,這做法時有出現,並無不妥。假如過程中法官因任何緣故改變看法,他有責任告訴律師,並給予律師充分機會就相關議題陳詞,這亦是耳熟能詳確保程序公義的法律原則。 24.處理本案時,裁判官兩度在庭上表達她對判刑的取向 (先是罰款,然後是罰款加緩刑) 。雖然裁判官沒有清楚解釋,為何她突然改變取向,對於裁判官的做法,趙大律師沒有意見。 可是,短暫休庭後,裁判官甫開庭便宣判,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 趙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改變了罰款加緩刑的取向,卻沒有給予她機會作進一步陳詞。本席認為,投訴成立。希望裁判官日後多加留意。 理由五 25.本席原則上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凡涉及瀕危植物的罪行,不論是盜竊或管有;刻意毀壞、傷害活的物種或撿拾地上的枯枝,即使初犯,亦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來港探親,卻走上了山頭,擅自入政府地,又懂得去到有沉香的樹林中,又分辨到碎木是稀有品種的沉香而非爛樹皮,實在巧合稀奇」。上述觀察,不無道理。不過,即使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的意圖惹人疑竇,不爭的事實是,沒有證據顯示,她曾作出破壞瀕危植物的行為。 這一點,對上訴人絕對有利。法庭有責任區分上訴人的刑責,與典型非法砍伐土沉香的罪犯有別。 27.本席發現,判刑當天,裁判官似乎過份着眼於上訴人已還押了7星期,因而判處一個幾乎可令她即時獲釋的刑期。裁判官沒有明言,但這是本席從字裡行間得到的印象 [11] 。本席認為,這做法值得商榷。本席明白,裁判官可能從實際角度作出考量 [12] 。但正確的做法是,先決定合適的刑罰,然後才衡量其他技術上的運作,並詳細交代箇中理由。 28.誠如裁判官所言,本案控罪的目的是「防止他人用不同藉口理由,擅取受保護的物種」[13] 。重新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關於涉及瀕危物種的判刑原則後,本席認為,8星期監禁的刑罰屬原則上犯錯及明顯過重。 29.既然上訴人沒有砍伐活的樹木,也沒有破壞自然生態, 對初犯者而言,緩刑已具足夠阻嚇性,亦可在一段時間內警惕她不再干犯同類型罪行。刑期方面,上訴人只是撿拾了少量碎木,其價值亦不高,2星期監禁是適時認罪的刑罰。 30.本上訴的特殊之處是,上訴人早已刑滿獲釋,並返回內地。如現在改判她緩刑,似乎是雙重懲罰,對她不公。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判刑上訴,8星期監禁的刑罰撤銷,改判上訴人2星期監禁 [14]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趙慧怡大律師代表。 [1] 違反《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第 15(1) 條。 [2] 見上訴卷宗第21頁L至O行。 [3] 見上訴卷宗第21頁V行。 [4] 見上訴卷宗第22頁O行。 [5] 見上訴卷宗第23頁A至D行。 [6] 見上訴卷宗第19頁Q行至20頁K行。 [7]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8]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15(2) 條於2018年5月修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1年 (但不適用於本案) 。 [9] 見Attorney General v Jim Chong-shing [1990] 1 HKLR 131案第152頁C至F行。 [10] 例如:求情時,法官的傾向是罰款,律師卻滔滔不絕就監禁的量刑基準陳詞,又或力陳罰款是恰當的刑罰。為了善用法庭時間及使聆訊有效率地進行,法官向律師表達,希望他就罰款的金額協助法庭,這做法恰當。 [11] 見上訴卷宗第23頁P至S行;及判刑理由書第21段 (上訴卷宗第18頁) 。 [12] 令上訴人盡早獲釋。 [13] 判刑理由書第20段 (上訴卷宗第18頁) 。 [14] 即使是8星期監禁,本案的判刑也符合《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第 2(1)(a) 條的要求。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