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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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同意案情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45/2025[2025] HKDC 18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5/2025

[2025] HKDC 18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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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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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5年11月6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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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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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同意案情後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為金濤集團有限公司(金濤公司)的董事總經理。金濤公司於香港九龍九龍灣宏開道經營了一家中式餐廳,該餐廳的店名為「七月餐廳室」(該餐廳)。

3.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相識逾十年。於2021年5月至2023年6月期間,被告人受僱於金濤公司擔任該餐廳的經理,其職責包括每週將該餐廳的營業現金存入金濤公司的銀行賬戶。

4.2023年3月底,金濤公司的會計職員彭女士對該餐廳的賬目進行審核,發現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間,未有將下列月份該餐廳部分的營業現金存入金濤公司的銀行賬戶,未被存入的現金總額為港幣570,859元(2022年11月:港幣13,532元;2022年12月:港幣58,104元;2023年1月:港幣94,555元;2023年2月:港幣181,161元;2023年3月:港幣219,507元) 。

5.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對質後,被告人承認盜取上述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輸光於賭博上,並承諾不會再犯。被告人於2023年4月10日給金濤公司簽署了一份承認書,承認其盜取公司金額共港幣570,859元。控方第一證人決定暫不解僱被告人,條件為被告人須先償還港幣200,000元,而餘額則從被告人的月薪抵扣。

6.被告人同意上述金濤公司提出的條件,並於2023年4月12日償還了港幣15,000元。至2023年6月,被告人未有作出進一步的還款。其後,經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2023年5月的月薪扣除了港幣22,800元以償還部分被盜竊的款項。自2023年6月9日後,被告人即失去了踪影,也沒有前往該餐廳上班。

7.控方第一證人稍後發現,被告人於2023年6月5日至9日期間再次未有將該餐廳的營業現金共港幣51,250元存入金濤公司的銀行賬戶。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聯絡被告人,但發現被告人的WhatsApp帳戶已取消,撥打其手提電話亦沒有人接聽,聯絡被告人的父親,其父親亦聲稱被告人不在家並不知其去向。由於被告人失聯,控方第一證人遂將事件報警。

8.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扣除了被告人償還的港幣37,800元(港幣15,000元+港幣22,800元),金濤公司的實際損失總額應為港幣584,309元(港幣570,859 + 港幣51,250元 - 港幣37,800元)。

9.2024年12月29日上午約9時45分,警員27519(控方第二證人)於深水埗鴨寮街近北河街發現被告人,經核實被告人身分後,控方第二證人以盜竊罪拘捕了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我唔知咩事。」

10.2024年12月29日,偵緝員23842(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在該次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盜取了該餐廳的現金,分別為現金港幣570,859元和51,250元,並將所有盜去的款項悉數「拎咗去賭波」。

11.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間及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9日期間在該餐廳內分別偷竊了現金港幣共570,859元(控罪一)和港幣現金51,250元(控罪二),上述被偷竊的現金均為屬於金濤公司的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44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五,2005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13.田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控罪所指事主被偷去港幣570,859元及港幣51,250元,合共港幣622,109元(扣減償還的港幣37,800元,事主損失港幣584,309元),可招致約30個月監禁。

14.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重點: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兩罪犯案時間相近,希望法庭考慮同期執行。

討論和判刑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不僅適用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16.至於何謂破壞誠信/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例已有清楚論述[5]

17.以上案例的主流意見,量刑重點為控罪中所指的盜竊金額,即本案的港幣622,109元。

18.其他加重刑責的情節有:

(1) 犯案時間約4個多月;

(2) 被告人是餐廳要員;及

(3) 早有預謀。

19.套用以上分析,本席分別以27及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後為18及4個月監禁,當中控罪二的2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6] 4 HKL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4] [2019] HKCA 616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he is entrusted wit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