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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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檸檬樹教育有限公司”(“公司”)其中一名股東。該公司開辦學習中心,其中一間位於新界大埔安埔里2號新興商場47室(“大埔學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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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8/2021 [2022] HKD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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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同意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是“檸檬樹教育有限公司”(“公司”)其中一名股東。該公司開辦學習中心,其中一間位於新界大埔安埔里2號新興商場47室(“大埔學習中心”)。 3.該公司曾聘請被告人處理大埔學習中心的不同職務,包括收學費,將學費存入公司的大新銀行帳戶(“銀行帳戶”)。 4.2017年11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查核大埔學習中心帳目,發現所收學費與存入銀行帳戶的數目不符。因此,委託核數師查核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間的相關紀錄。核數師擬備的報告顯示帳目出現港幣268,275元的總差額,該報告與被告人擬備的多個報表也有所偏差。 5.2017年12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質問被告人上述總差額的去向,被告人承認款項拿去應急。案件報警處理。 6.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盜竊罪”。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她家中有財政困難,所以從公司偷去港幣268,275元。被告人每次替公司存款,都會扣起部分款項。 7.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於2004年7月獲涉案公司聘用,2017年12月被解僱;她負責收學費,並向顧客發出收據;學費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所收現金暫存於學習中心的錢箱及夾萬;她會將所收學費存入銀行帳戶,每星期一至兩次;她每次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前,須就收款用Excel製備報表;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間,她因財政困難,間中沒有用Excel記錄部分現金收款,又拿走相應款額的現金;基本上她是唯一負責收學費和存款的人,但其他同事有時也會幫忙收學費;除了她本人盜取的款項外,她從未發現收據所示款額與存入銀行帳戶的款項有任何偏差;及她已花光全部竊款。 8.控方第一證人進一步查核,發現2012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被告人擬備的報表與大埔學習中心發出的相關學費收據有所偏差。大埔學習中心所發有效收據的顯示總額,與存入涉案銀行帳戶的款項總額比較,後者少了港幣1,286,840元。 9.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在另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把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前,會按照收款擬備報表,電郵給控方第一證人,每星期一至兩次;她“等錢用”,所以沒有在報表中記錄部分收款,關於無記錄的收款,她則拿走相應款項;她是唯一負責擬備報表和把款項存入涉案銀行帳戶的人;及竊款為港幣1,286,840元,她對此沒有爭議。 10.案發期間,被告人偷竊現金港幣1,286,84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涉案公司的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和丈夫及分别28及25歲兒子及女兒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莊大律師同意本案屬破壞誠信。 13.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2017年12月5日向僱主承認偷錢,2017年12月13日向警方自首。第二,被告已向僱主賠償162,889.41。第三,兒子有輕度智障,導致欠債,被告人要代還,丈夫亦因工傷而停工。家庭經濟拮据,因而犯案。第四,檢控有不合理延誤。 討論和判刑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3]等案件訂下一般理解為「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但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4],上訴庭認為上述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根據上述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100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至5年。當金額是港幣300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5至10年。 15.至於何謂破壞/違反誠信(breach of trust),新近上訴庭案件已有清楚論述[5]。 16.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情節有:
17.就檢控的延誤,控方提供了一份時序表。辯方認為自2019年5月開始警方/控方有18個月不合理延誤,並主張2 至4個月減刑。控方不同意。控方就維時5年多的犯案時段的調查和檢控工作進一步描述本案調查的難度,涉及數字及文件繁多,有5,000多頁,亦要準備萬一辯方欲推翻招認的舉證工作。 18.在趙志榮一案,提及的7項考慮因素包括: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19.本席認為儘管有延誤,也是本案的繁瑣和複雜程度所導致。雖然本席不接受檢控有不合理的延誤,但本席以本案控罪的性質、犯案的情節,及被告人個人背景、沒有刑事紀錄等等方向作出考慮。 20.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本案所有情況、有關案例後,本席判處如下。 21.按這金額及情節的破壞誠信總刑期約3年3個月監禁。另外,本案情節嚴重,需判阻嚇性刑罰。經考慮辯方陳詞的累積效應:(i)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ii) 品格良好;(iii) 本席認為調查/檢控雖沒有不合理延誤,但可以做得更快;(iv) 等候審訊期間努力工作;(v) 仁慈(mercy)等因素,本席以3年監禁為基準。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空間。 22.經扣減認罪的1/3,總刑期為2年監禁。
[1] [2006] 4 HKL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10] 3 HKLRD 334 [5] 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 para 26: “It is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between spouses … he is entrusted with …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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