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秉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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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92/2025 [2026] HKDC 1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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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3項俗稱“洗黑錢”罪,及一項“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案情 控罪一帳戶 2.2022年10月,4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合共569,000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中信銀行帳戶(“中信帳戶”),由被告人於2021年3月13日開立。被告人當時報稱職業是“工人”。他是這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3.2022年4月4日至10月27日期間,這帳戶有28筆總額為1,748,153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569,000元存款),及31筆總額同為1,748,153元的提款,全部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進行。 控罪二帳戶 4.2022年10月,兩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合共223,987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匯立銀行帳戶(“匯立帳戶"),由被告人於2021年3月6日開立,被告人當時報稱職業為檢測員,月入8,000-20,000元。他是這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5.2022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這帳戶有27筆總額為969,237.01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兩名受害人合共223,987元的存款),及26筆總額為968,500元的提款,全部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進行。 控罪三帳戶 6.2022年11月,兩名網上詐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合共129,613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招商銀行帳戶(“招商帳戶"),由被告人於2022年7月11日開立,被告人當時報稱職業是工程公司經理。他是這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7.2022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間,這帳戶有188筆總額為1,523,402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129,613元的存款),及100筆為數相若的提款,剩下微不足道的結餘,全部提款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進行。 8.控罪一至控罪三案發期間,被告人的已知收入來源及經濟能力與涉案帳戶的交易並不相稱。 控罪四 9.2025年8月21日,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他須於2025年10月30日到觀塘裁判法院歸押。但被告人沒有按這個指定於2025年10月30日歸押,法庭遂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10.2025年10月31日2120時左右,被告人在元朗被警員截停,導致其通緝身分曝光,於是再次被拘捕,翌日被帶上法庭。被告人就“沒有歸押"被警誡下聲稱知道聆訊日期已定,但記錯聆訊日期。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有12項定罪紀錄,其中最後一項與控罪四相同。 12.他現年30歲,本港出生,接受至初中程度的教育,曾任冷氣技工、餐廳待應及裝修工人,獨居於屯門。 求情 13.就“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代表被告人的江祖胤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案總結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訴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等重要案例,又引述了謝志建案判案書47至54段,並強調當中的重點,例如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涉案金額是重要但並非唯一考慮,判刑法官須留意罪行的最高刑罰及所需的阻嚇性判刑,亦須顧及個别案件的案情及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及相關的判刑考慮等。 14.至於“不歸押"罪,江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CACC 300/2010案。案中上訴人於2009年11月19日在裁判法院獲准保釋候審,但於2010年1月8日未有依照法庭指令出庭應訊,於同年2月4日被捕,棄保潛逃近一個月。上訴法庭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CACC 61/2020案,申請人在審訊當日要求撤換律師團隊,案件因此而押後,但申請人沒有於押後之聆訊日出庭,最終約18個月後才被拘捕,帶上法庭後表示會承認原先否認的控罪及承認“不歸押"罪。兩者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指出:“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分同期執行"。 16.在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CACC 125/2023案,申請人被控一項“傷人"罪並獲准保釋,但沒有出席提訊聆訊,棄保潛逃後約4年才被捕,之後承認“傷人"罪及“不歸押"罪。原審法官就“傷人"罪給予申請人25%扣減,就“不歸押"罪給予1/3扣減,並將這罪經扣減後的4個月監禁與“傷人"罪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法官薛偉成解釋,法庭不就“傷人"罪給予1/3認罪扣減並非是懲罰申請人棄保潛逃,而是由於他的認罪並非是於最早的時機提出。至於減低認罪扣減的幅度,則視乎潛逃是否導致遲來的認罪、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對法庭、律師及證人所造成的不便和浪費、及被告人是否自首或被拘捕歸案等因素。 17.量刑方面,按照謝志建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3項控罪的犯案時間部分重疊,總犯案時間約為8個月,總金額為4,240,792.01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前置罪行,或在知悉前置罪行後仍繼續洗錢,或有收取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際元素,或詳細步驟或計劃,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18.本案的上游罪行是網上詐騙。江大律師援引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案以指出,法庭須根據洗錢罪而非上游罪判刑。但若然上游罪行的性質特別嚴重,而被告人又處理其犯罪得益,這可能會構成加刑因素[1]。 19.就3項“洗黑錢"罪,江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用不多於4年監禁作為整體量刑起點。 20.就“不歸押"罪而言,鑑於被告人於指定歸押日期翌日已被警方拘捕,對各方面的延誤及不便沒有造成太大影響,希望法庭以一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並將其刑期與“洗黑錢"罪刑期全數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1.“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2.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3.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24.Boma 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這些考慮基本上亦是謝志建案所列舉的判刑考慮。 25.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2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7.上訴法庭在謝志建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2]。 28.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是所有涉案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帳戶的交易金額與他的收入及經濟狀況並不相稱。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在洗錢活動中扮演甚麼角色,但從他對控罪及案情的承認,毫無疑問,他是處理涉案款項的人,並懷有控罪所需的造意處理該些款項。 29.控罪一涉及4個多月內清洗1,748,153元,控罪二涉及兩個月內清洗969,237.01元;控罪三涉及一個月內清洗1,523,402元;3項控罪涉及在8個月內清洗共4,240,792.01元。 30.涉案的前置罪行是看似日益氾濫的網上詐騙及網上投資詐騙,3個帳戶共涉及243項存款及157項提款,案件背後必然牽涉犯罪集團的操作,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情,或是犯罪集團成員。 31.控罪一至控罪三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控罪一:30個月監禁;控罪二:24個月監禁;控罪三:30個月監禁。 32.反映被告人整體“洗黑錢"罪責之量刑基準是45個月監禁。 33.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干犯控罪四而令他對這3項控罪的承認變成非盡早時機認罪。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34.經認罪扣減後,這3項控罪各項的刑期為:控罪一:20個月監禁;控罪二:16個月監禁;控罪三:20個月監禁。 35.反映被告人整體“洗黑錢"罪責認罪後的刑期是30個月監禁。 36.至於控罪四的“不歸押"罪,雖然被告人在聆訊期翌日已被拘捕,未有對司法工作及運作造成重大的延誤或浪費,但這個短暫的棄保潛逃時間並非歸功於被告人,而是因為他是被警員在巡邏期間截停,導致其潛逃告終。況且,正如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法官在Lo Kam Fai案指出,這罪行的核心要素是蔑視並違反向法院作出的承諾,從而使司法執行聲譽受損[3]。本席認為辯方建議的一個月量刑基準並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37.本席會以3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變為2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7(2)(c) 及 (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39.首先,“洗黑錢"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40.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8月25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 41.根據該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2.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7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69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2.34%。 43.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7月的金額為15.6379億元。 44.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45.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加刑後,控罪一至控罪三各項控罪的刑期為:控罪一:25個月監禁;控罪二:20個月監禁;控罪三:25個月監禁。 46.反映被告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整體罪責加刑後的刑期是37個月監禁(去除小數位)。 整體量刑 47.控罪二刑期與控罪三刑期同期執行,而這個25個月的合併刑期中的1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的刑期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37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達至本案的總刑期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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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