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對 林
|
FCMC 5851/ 2014 [2021] HKF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5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判決書 ------------------------- 1.本席於2020年8月27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 頒令︰
2.此外,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65段作出以下的結論:
頒下判決書後的發展 3.頒下判決書後答辯人恢復她針對呈請人由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欠繳的贍養費的「判決傳票」程序。 4.雙方於2021年1月12日在杜潔玲暫委法官席前達成協議 : (1)呈請人同意以分期方式清還部份的贍養費欠款,由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每月第八日或以前支付$500 ; (2) 如呈請人不能在2021年12月底將欠款的餘款$30,500清還,呈請人需申請取回強積金款項,並在收到強積金後的14天後清還所有餘款。 5.雙方的協議獲法庭頒下同意命令。 6.與此同時,答辯人不服該判決書的判決,在2020年9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交代了雙方的背景,在審訊時的爭拗點,各持的理據,證據分析及判案理由,不擬在此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9.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 10.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列出五點上訴理由,並夾附一些新的證據︰附件一、附頁一、附頁二、附頁三、附頁四及附頁五,以及答辯人指稱在2020年9月14日在商場巧遇呈請人拍下他步上樓梯的影片。答辯人亦在2021年2月2日的誓章講述如何拍下該兩段影片。 11.本席會將有關連的理由一併處理。 第一點上訴理由︰呈請人所稱的腰患未有經專業醫療作出評估及判傷下,被法庭定論為沒有工作能力,此為不當 12.扼要來說,答辯人是不滿在呈請人沒有提交醫療報告(而不是覆診記錄或醫生的轉介信)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呈請人的指稱他沒有工作能力。答辯人特別指出呈請人所提交日期2018年8月23日轉介呈請人到「骨科」接受治療的轉介信也沒有指出呈請人沒有工作能力。 13.由始至終,答辯人的案情是她對呈請人所供稱的健康狀況,工作及經濟能力,抱有很大的懷疑。她指稱呈請人所講早年的腰傷是在入職前參加龍舟競渡時弄傷的,呈請人卻訛稱是「工傷」,她甚至指控呈請人根本沒有腰傷。呈請人「有氣有力」卻不務正業,以諸多不合理的藉口來逃避責任。答辯人亦質疑呈請人少報他擔任的士司機工作的收入,謊稱患有腰痛及坐骨神經痛,以欺騙綜援金︰見該判決書第34段。 14.本席在審訊時當然清楚知悉,呈請人沒有提交答辯人所指稱針對他工作能力作評估的醫療報告。作供時,呈請人解釋他曾要求提供醫生的評估,但因保障私隱原因被拒絕。本席相信呈請人並沒有向醫院管理局正式申請,索取有關他坐骨神經痛的醫療報告。 客觀的事實是,呈請人由2017年6月開始便接受政府的低收入綜援。他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曾經停止接受綜援,但從2020年4月開始按他所說,經醫生出具證明後恢復接受綜援,每月可得約$3,900︰見該判決書第33段。 15.毫無疑問,呈請人獲發放綜援是經過社會福利署的審批,當中必然包括考慮了他的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 本席很難想像社會福利署在審批時並沒有對呈請人所指稱的坐骨神經痛病患作出調查。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6段指出,答辯人指呈請人欺騙綜援是嚴重的指控。當然,本席亦知道不時有個別欺騙綜援金的個案,但這並不表示呈請人是這個情況。答辯人所指呈請人需提交的醫療報告,證明他沒有工作能力,想必就是呈請人所講醫生向社會福利署出具的證明。毫無疑問,若醫生的證明並不支持呈請人的申請,很難想像他會獲發放綜援。若醫生的證明是支持呈請人的申請,這也對答辯人的案情沒有幫助。所以,是否有該醫生證明對結果沒有影響。值得留意的是,社會福利署是每隔半年覆核呈請人的的情況。換句話說,在呈請人的健康情況好轉後,社會福利署是可以終止發放綜援金的。正正就是這個原因本席只是將贍養費命令暫時終止執行而不是解除 : 見該判決書第37段。 第二點︰法庭接受呈請人兩次「突擊」交出文件作為證物,答辯人也有做物理治療時的證明卻不被理會做法欠缺公允 16.由於雙方都指責對方將之前沒有存檔的文件滲雜在審訊文件夾中,法庭需在2019年6月26日讓雙方核對文件,而因此呈請人需將文件冊重做。結果是審訊在2019年6月27日才進行。 17.本席翻查筆記,答辯人投訴的事情應該是發生在2020年6月20日。當時聆訊剛剛開始,由於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緣故,之前一天的審訊已是一年之前(見該判決書第15段),本席有責任更新雙方的情況。答辯人所投訴的是呈請人在這個情況之下所提交社會福利署在2020年4月27日發出答辯人獲得綜援的信件及「有關綜合援助受助人豁免醫療費用安排」的通知(證物 P-1)。 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准許呈請人呈交有關他最新情況的文件並無不妥。 18.答辯人指她也有物理治療的證明卻不被理會。首先,暫且不說這是否是更新的資料或她是否有作出申請,問題是這些證據與法庭需要處理的課題是否有關。事實上,當日答辯人也在沒有事前申請或知會的情況下呈交了一份答辯人所居住屋村刊登「有關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的刊物:見證物R-1。 第三點︰聆訊當日兩次遭阻止發言,失去表達權利;及 第四點︰在庭上被喝止不准答辯人問問題,稱上次已經問過,不准再問,嚴重打擊答辯人情緒,刺激她的病情,只想盡快完結審訊離開,以致影響整個聆訊表現,並不公平 19.按答辯人的「上訴陳述書」,她的投訴有以下三項:
20.本席翻查筆記,就答辯人的首兩項投訴而言,也是在審訊的最後一天即2020年6月30日,當答辯人剛剛開始繼續向呈請人盤問時發生的。為方便起見,本席將相關的聆訊謄本節錄如下:
(1) 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對呈請人購買的士牌照時支付的首期及每月供款作出盤問 21.由以上聆訊謄本可見,答辯人向呈請人指出找不到他有提交過任何買賣的士牌照時支付$174,500首期的證據,亦沒有任何支付每月$10,571供款的紀錄。本席當時的確不容許答辯人作出這方面盤問。 22.本席當時已清楚向答辯人解釋,由於雙方在2015年離婚,而呈請人是在2008年6月買入的士牌照,並在2010年8月將它賣出,這些事情已是雙方離婚前的四至五年的事,相隔時間太久。況且,呈請人當時已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出售的士牌照一事:見呈請人文件冊第100頁;而答辯人是在獲得呈請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後才與他達成協議,同意呈請人只需支付每月$3,000的贍養費給長子 (而並不是在婚姻期間的每月$8,000)。最後,呈請人在是次審訊亦已披露早於2010年5月的銀行交易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確實是有理由不批准答辯人的盤問,對她亦沒有不公之處。 (2) 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對呈請人所指在佛山獲支付每月人民幣$4,000生活費作出盤問 23.當時答辯人欲對呈請人指稱在佛山有獲支付人民幣$4,000,但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每月的開支只需$3,000的講法作出盤問。本席當時的確不批准答辯人作出盤問,因她在2019年6月27日已向呈請人作出相同的盤問。從謄本可見,本席當時已清楚向答辯人說明不批准的原因。事實上,按本席的裁斷,本席是裁定呈請人當時是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的: 見該判決書第45及51段。 在此情況下,本席實看不到對答辯人有任何不公之處。 (3) 呈請人將的士牌照出售的買賣合約是「冒簽」的,是虛假文書 24.本席翻查聆訊筆記,當時也是在2020年6月30日答辯人向呈請人作出最後盤問時向他指出該「的士」買賣合約上呈請人的簽名與買賣合約賣方名字的寫法不同,並向他指出這是虛假的文書。呈請人同意買賣合約上的簽名並非出自他的手筆,這些文件是車行擬備的,這可能是他合夥人代他簽名。 25.答辯人亦指呈請人必須以誓章形式將文件存檔。本席認為這是答辯人錯誤理解程序。呈請人早將該的士牌照的買賣合約披露,並夾附在他的審訊文件冊第204頁。本席是因應答辯人就虛假文書的盤問要求呈請人在買賣合約的副本上標示簽名。既然不同之處是答辯人指出的,而呈請人也同意,本席實看不到對答辯人有何不公之處。 26.答辯人指本席喝止她。本席己聆聽當日相關部份的錄音記錄,實找不到本席有高聲喝止或不禮貌之處。事實上,按本席的記憶,本席感覺不到答辯人的表現不尋常或有異樣。 第五點︰答辯人指在2020年9月14日在商場遇見呈請人,見他行動自如,不需用拐杖,可以行上三層樓梯。答辯人質疑呈請人欺騙法庭,他根本無腰患。她已拍下影片為證。 27.在2020年6月30日案件審結之後,答辯人於2020年9月14日在大埔一個商場巧遇呈請人,眼見呈請人不用拐杖協助也可以步行上樓梯,這與他在2020年6月30日審訊當日需以拐杖攙扶的情況不同。 答辯人於是用手機將情況拍下。她有兩段影片希望能呈交法庭。 28.本席已審視該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顯示呈請人最初沒有發現答辯人在背後,他可以緩步上樓梯。當呈請人發現答辯人之後,雙方僵持了一段時間。其後,呈請人手執樓梯扶手,緩步拾級而上。第2段影片是答辯人向「淘寶」的職員詢問呈請人取貨時的情況。答辯人指由於影片是在審訊完結之後才拍下的,所以在審訊時無法提交。 29.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上訴申請人提交新證據或文件的處理辦法在 孔及蘇 [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有以下的說明:
30.就算假設答辯人只是在審訊之後在商場巧遇呈請人而因此無法在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本席也並不認為這些證據將,或可,對案件有重大影響。 31.答辯人是在案件完結之後的兩個半月才遇上呈請人。呈請人當時的身體狀況可能與審訊時不同。當然,本席不排除呈請人在2020年6月30日審訊當日有誇大病患情況的可能,但關鍵是呈請人在2020年9月12日不需用拐杖攙扶步上樓梯並不證明或等如他的健康狀況可容許他恢復工作或證明他欺騙社會福利署的綜援。就如前述,呈請人是否繼續獲得綜援是需經過社會福利署定期考核的,而呈請人的健康狀況及財政能力將來會有好轉的機會,本席因此認為合適的處理辦法是暫時終止執行該贍養費命令。 32.最後,答辯人在她的「上訴陳述書」復述在審訊時的證供及陳詞並作出補充,亦附加新的文件證據。例如她對綜援申請的程序作出補充指︰「一般綜援申請只需入息及資產合乎條件便可,更可獲准豁免醫療費用,行上去社署保障部申請即可,無需醫生批准,況且先前曾申領低收入綜援更加無敵,省卻審查」。她亦對醫生的轉介信作出分析、亦反對本席論及她指呈請人可擔任偵探或間諜是順口開河、對呈請人在2010年8月將的士牌照賣出的真確性作出質疑、呈請人少報的士司機的收入、及指任何援助的生效日期由申請日起計、亦重複她的證供及論點,當中亦滲雜新的證據。答辯人亦指當時離開香港賽馬會的工作崗位並不是辭職而是經投訴後獲得遣散等等。 33.上訴庭在該 孔及蘇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34.以上提及的「上訴陳述書」的內容都不涉及答辯人的五點擬上訴理由。她亦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及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 35.至於答辯人所提交新的文件證據,她未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以呈交進一步證據,此等證據亦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所定之以上條件。 36.「附件一」是電視節目「東張西望」的一些截圖,顯示在騎單輪車時(俗稱“風火輪”)如何利用拐杖平衡身體。答辯人的講法似乎是質疑呈請人之所以需要拐杖,是方便在騎單輪車時作平衡之用。 37.明顯地,截圖中騎單輪車的男士並非呈請人,答辯人也沒有任何解釋為何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 38.「附頁一」是報章有關的士司機收入的報道,「附頁二」是網上有關什麼是贍養費的資料,「附頁三」及「附頁四」是報章有關疫情下照顧智障子女壓力的報道,「附頁五」是社會福利署所印製特殊需要信托的資料。 39.扼要來說,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說明,解釋為何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況且,毫無疑問,這些證據不會影響案件的結果。 裁決 4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41.就訟費而言,雖然本席撤銷了答辯人的申請,但由於呈請人並沒有提交反對陳述書,他只是在2021年2月1日在沒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之下呈交了誓章,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
呈請人: 葉先生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林女士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 對 周
黃 對 吳前稱吳
鄭 對 孫
林 對 謝
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劉 對 唐
武 對 陳
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陸 對 梁
鄧 對 陳
劉 對 何
葉 對 葉
鄭 對 陳
丘 對 張
孔 對 蘇
張 對 陳
黃 對 吳前稱吳
Chiu Suet Ying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Leung Wai Yee Acann 對 元朗警署cid第8隊li Man Kei及另一人
Cissie Suen Miu Ling, also known as Suen Miu Ling Cissie v. Kong Yuen Ling and Another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585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