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旭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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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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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19 [2020] HKDC 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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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 案件簡介 2.案發在香港鴨脷洲大街,該處為單線單程路。被告人駕着一輛學童小巴,右轉後撞倒一名過路女子(“死者”),死者倒地,頭部受創,送院後不治。 3.控方說死者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被告人完全沒留意死者,致撞上對方。 4.控方指被告人熟悉肇事路段,也知當時有行人打算過路,但他在轉彎過程中右望太久,沒看好前面情況。 5.控方指被告人的車速雖然只有20-30 kph,也屬過快,不配合當時環境。 控方案情 6.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呈遞證物P1-P10(見證物表)。 案發地點 7.案發在2018年6月21日上午八時多,地點是香港鴨脷洲大街的行人過路處。那處欄杆有缺口讓行人過路,但不是斑馬線或行人輔助線,也沒有交通燈管制。該行人過路處剛在一右轉彎後,彎位地面有慢駛標記,彎前及彎位都有一些影線區。【見簡圖P3、相片P5(29)和P6(1-6)】 8.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路上車輛稀少。該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被告人的車輛 9.被告人駕駛一輛學童巴士(“小巴”)。當時,車上有17名學童和一名褓姆。 10.小巴在意外後被送到汽車扣留中心檢驗,證實無機械故障,但右前車頭在事件中撞凹。【見相片P5(7-8)】 PW1李小姐 11.PW1是一名護士,案發時和丈夫站在行人過路處的右邊行人路,距馬路邊兩三步。她在庭上起初說死者站在對面行人路,稍後步出馬路,過了大約三分一,向右望便急行。PW1於是向左望,見被告人的小巴駛來。她再望死者那方,見死者走到相片P5(29) 的紅色X位置,遭被告人的小巴車頭玻璃撞倒。小巴沒發出響號或煞車聲,死者跌在小巴車頭前一些【相片P5(29) 的紅色△位置】。 12.在辯方律師盤問下,PW1同意她在2018年6月21日給警方的口供和庭上所說不同。在該份口供,PW1稱她初見死者時,對方已在馬路上,距身後的行人路邊約一米,用普通步速行至路中。PW1望左,見被告人的小巴轉來。 13.PW1在庭上說,由她見死者出現至小巴駛到,時間估計為十多秒,但難作準。 14.PW1說小巴轉彎的速度約為30 kph。不過,她承認自己雖有車牌,但每月只駕駛一次,對車速的敏銳度不夠,距離也可能判斷不準。 15.PW1說她給警方的口供較她在庭上依記憶說的為準。 PW2鮑先生 16.PW2是一名職業司機,駕車多年。案發時,他駕輕型貨車跟著被告人的小巴,距離一個車位。小巴在轉右彎前曾停下接學生,再起步。PW2的貨車和被告人的小巴循着路上標誌行駛。由於左右都有影線區,他們像 ‘S’般前進,大家沒駛上影線區。 17.PW2估計自己的車速為20-30 kph,他覺得小巴駛得很慢。小巴差不多轉完右彎,車身將要擺直時,煞車燈亮起,很快停下。PW2也停車,下車後見死者已倒在地上。 18.PW2說鴨脷洲大街那段直路右邊有車泊着,但路邊欄杆沒阻礙視線。 19.PW2說自己也駕駛過被告人的一類小巴。他說轉右彎時要看右鏡,鏡子會阻礙司機視線。 PW3 PC4374 20.PW3在案發當日曾到現場調查。他在2018年8月9日再到場作視野測試。兩天的天氣都良好。 21.測試當天,驗車主任駕駛被告人的小巴,在兩條由PW3擬定的路線(X和Y)行駛。小巴於不同地點停下,PW3以被告人的大約視覺高度在停定地點拍照,一警員站在路上三處(位置:A、B、C)扮作死者(“目標”),另有警員持着距離牌,顯示小巴車頭和行人過路處的距離。 22.X路線(見P8): 小巴靠馬路的右邊行駛。 23.Y路線(見P9): 小巴在馬路中間行駛。 24.A位置:目標警員站在馬路上,較近左邊的行人路。 25.B位置:目標警員站在馬路中間。 26.C位置:目標警員站在馬路上,較近右邊的行人路(即死者被撞那邊行人路)。 27.相片P8a(1-17)是X路線照片,分別距行人過路處25米、20米、15米、10米和5米拍攝。 28.相片P8a(5)【位置是20米 - A】顯示小巴車頭右側A柱遮擋了目標。 29.相片P8a(10)【位置是15米 - B】顯示小巴右側鏡遮擋了目標大部份身體。 30.相片P9a(18-31)是Y路線的照片,分別距行人過路處20米、15米、10米和5米拍攝。PW3解釋不作25米外拍攝,是因為Y路線的可觀範圍較廣,25米外肯定可見行人過路處。他說在35米外其實也可看清楚。[PW3說相片P6(3) 顯示距離過路處25米後一些;P6(2) 則顯示距離過路處大約40米。] 31.相片P9a(19)【位置是20米 - A】顯示小巴車頭右側A柱遮擋了目標。 32.相片P9a(24)【位置是15米 - B】顯示小巴右側鏡遮擋了目標。 33.相片P9a(31)【位置是5米 - C】顯示小巴車頭右側A柱遮擋了目標。 34.PW3說路上的 ‘Slow’ 標誌底部至人車相撞的X點為大約16米;小巴長度是六、七米。 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 35.被告人的自願錄影口供是P4(謄本為P4B)。被告人說他在事發時的車速不超過20公里。後來,他說是10公里左右,但其實不清楚真正車速。被告人說他的車身長,要望側鏡轉右,回頭便見死者在小巴車頭中間前面一呎左右。他立刻煞車,仍撞上死者。 36.被告人說他揸小巴大約三十年,替目前的學校也駕駛了四年。案發當日,他在早上六時半開工,事發時正走第二轉車去接載學生。 37.被告人說他清楚望到行人過路處,視線沒受阻礙。他走了那路多年,知該處會有行人,所以每次都很小心兩邊看,怕車子太接近右邊時碰到正在路口的人。被告人說他會望倒後鏡,看車子能否過彎。事發時,他看完右邊,回頭便見死者在他的車前。他立即煞車,仍撞上對方。 38.在P4B第89-114段及第141-144段,調查員(A)問,被告人(B)答:—
中段裁定 39.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答辯。 被告人作供 40.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41.被告人說他駕駛校巴大約30年,任職目前的學校4年,每天走5轉車,一星期開工5天,事發時是當天第二轉車,他在鴨脷洲大街的百佳超級巿場外接了一個學生,再起步。他留心前面大約20米,按路上的影線區轉左轉右,時速約為20公里。接近彎位時,被告人見左邊行人路上有一男兩女,他認為他們不會踏出馬路,便繼續前駛及兩邊望,轉彎至一半時,看右鏡去觀察車子有沒有進入影線區,或車身有否碰到人及欄杆。他察覺沒問題後便回頭望,見死者在小巴車頭前面急步走。他立即煞車,仍撞上死者,車頭凹了。 42.被告人說他望過一切,看右鏡只一、兩秒,然後望回中間。他不知為何會撞到死者。 43.被告人說小巴車頭兩邊的A柱和側鏡(鏡的面積約為6吋乘10吋)都會阻礙視線,特別是較近他的右側鏡。 44.被告人說意外後給警方口供時很緊張和擔心。他向調查員說靠右駛其實是指轉完彎便靠右。被告人說自己從沒駛進右邊的影線區。 45.被告人說轉彎時望右鏡一、兩秒是恰當的,因為他的小巴車身長,車速也慢。他看完右邊一、兩秒便望回中間。 46.被告人不同意主控官指他行駛太快及最少有五秒沒看前方。被告人說他的小巴是油渣車,車速太慢會「死火」。 47.被告人說自己沒有忽視路上情況,但不知何解撞倒死者。不過,他同意若更加專注,會早些看到死者過路。被告人承認不夠專注,是不小心駕駛。 最後陳詞 48.控辯雙方都準備了書面陳詞,並在庭上論述。 控方 49.主控官同意PW1說的時間和距離都不準確,但証供仍是可信。 50.主控官指另一證人PW2一直跟在被告人後面,所以被告人的車速也應是20多公里。 51.主控官說即使被告人的小巴A柱和側鏡造成一些盲點,但影響輕微。 52.主控官指被告人在庭上說的不可靠,故意說低車速。 53.主控官指被告人沒看清楚路上情況,觀察粗疏,明知有人等着過路,並沒讓路。 54.主控官指被告人在給警方的口供中說入彎至撞上死者的時間是五、六秒,期間望右大約三秒,屬於過份專注右邊。 55.主控官說本案的情況和CACC 264/2013駱興一案情況相似。該案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上訴庭維持原判。 56.主控官指被告人駕駛遠遜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他的駕駛方式危險,顯而易見。 辯方 57.辯方律師指PW1說的反覆,諸多錯漏,觀察不準確。 58.律師指另一證人PW2可靠,他的車一直跟着被告人的小巴,證實被告人依影線謹慎前進,駛得很慢。 59.律師說PW3所作的視野測試並不正確,因為被告人並非如‘X’路線般靠右行,也非如‘Y’路線般直駛;被告人是依影線規範作‘S’型前進。 60.律師說被告人沒有故意說低自己的車速,他在給警方的口供後段提及10 kph,僅是估計。 61.律師說小巴的A柱和側鏡造成一些盲點。 62.律師又指被告人右轉時要顧及路上很多情況,例如右邊會有路人,路上也有多個影線區要注意。律師說出事的行人過路處就在彎後,被告人只是在轉彎時一時不留神,不夠專注,屬於不小心駕駛,並非危險駕駛。 討論 63.主控官方在開審時說被告人駕駛危險,在於他右轉時沒看好路上情況,專注右邊過久,車速也太快,並不配合路面情況。 64.最後陳詞時,主控官加指被告人沒讓路給正在等待過路的死者。 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供 控方證人 65.PW1在庭上說及死者的位置及移動,與她給警方的口供有很大出入。她承認自己對時間、距離和速度的觀察都不準確。 66.PW1雖作供誠懇,但多處欠準,並不可靠。她的證供只能證明死者過路時遭被告人的小巴撞倒,但未能說準死者何時走出馬路和以甚麼步速過路。 67.另一證人PW2的車子一直跟在被告人的小巴後面,他看不到死者如何過路。 68.PW2和被告人保持距離,車速在20-30 kph之間。他稱被告人依足路上的影線規範前進,駛得很慢。 69.PW2說得清晰,本席信納。 70.PW3負責視野測試。不過,按另一證人PW2所說,被告人不是靠右行駛,而是依路上的影線規範作‘S’型前進,因此PW3設定的‘X’和‘Y’路線都不能準確反映被告人在事發時的行走情況。 71.無論如何,‘X’和‘Y’路線的測試,顯示被告人的小巴車頭右A柱和右側鏡會造成一些盲點。 被告人 72.被告人在庭上說的和他給警方的口供有些出入。他解釋說意外後給警方口供時混亂失措。 73.被告人在庭上作供,顯出是個容易緊張的人,也不擅表達。 74.被告人作供懇誠,本席相信他對法庭及警方都盡量說真,只是有些地方拿揑不準。 車速 75.被告人講及自己的車速,毋論說不超過20 kph或只是10 kph左右,都屬估計。 76.PW2跟在被告人後面,保持大約一個車位距離。PW2瞥見自己的咪錶指針曾在20-30 kph的範圍,但未留意確實讀數。 77.PW2的車子和被告人的小巴距離大致不變,兩車的速度應差不多,所以被告人的車速也應在20-30 kph的範圍。以較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去看,被告人的車速應被視為僅高於20 kph。即使被告人正在右轉,如此車速不算快得不配合當時的路面情況。事實上,跟在後面的PW2在庭上也說被告人駛得很慢。 小巴盲點 78.律師在辯護時關注小巴車頭A柱和側鏡造成的盲點。 79.PW3做了視野測試,顯出小巴車頭的右A柱和右側鏡確實造成一些盲點。不過,這些盲點對被告人的影響不會很大,因為他的車子和死者都在移動,有關盲點會稍縱即逝。 被告人望右太久 80.被告人在口供中向調查員說開始轉彎至撞上死者是五、六秒。主控官指被告人在該段期間完全看不到死者正在過路,因他望右太久。 81.被告人在口供P4B第110段說他從右邊回望車頭前面,見死者在車頭正中位置。從相片P5(29)去判斷距離,死者當時已橫過馬路三分二,即她從左邊行人路走出了馬路大約4米(馬路全闊約6米)。 82.沒有可靠證據顯示死者如何從馬路的左邊行人路走出來。死者是一名75歲婦人,但沒有證據顯示她當時移動的快慢。無論如何,死者走出馬路大約4米,需時不多。 83.本席信納被告人說他以不快的車速,依路上的影線規範行走,注意力在前方20公尺左右。他轉右時須望右邊,怕車身碰到人或東西。他看完右側鏡再望前,便見死者在小巴車頭中間偏左少少急步走過。他馬上煞車,仍撞倒死者。 84.被告人在庭上說他看右邊僅一、兩秒。不過,他在給警方的口供第106段說:—
85.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在庭上刻意說短望右的時間。顯然,他現在對時間的估計不及在意外當日向警方說的較準。 86.本席裁定被告人看右邊用上不止一、兩秒,而是他給警方口供時說的大約三秒。 87.看來,死者剛巧在被告人專注右邊期間過路。被告人回望前面時,死者已走出馬路大約4米,到了被告人的車前,被告人煞掣,死者雖急步走前一些,仍不及避開,和小巴右前車頭撞上,倒在車前不遠處。 88.被告人駕着長六、七米的小巴,車速不快。他轉右彎時,望右要用上時間。不過,被告人望右大約三秒而沒同時兼顧其他方位,是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不讓行人先過路 89.主控官起初沒指責被告人不讓死者先過路是危險駕駛因素之一,但在最後陳詞時提出這論點。 90.主控官指《道路者使用守則》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說駕駛人應讓路給正在橫過馬路或等候過路的行人。主控官指責被告人見有人等候過路,仍不停車或慢車。 91.被告人說他見有人等候過路,但並非正在橫過馬路。他見行人未開始過路,便繼續行駛。被告人當時車速不快 (見上文第75-77段)。 92.被告人和死者顯然都誤判情況。被告人以為死者不會開始過路而繼續行駛;死者則想小巴會慢或停下來,自己夠時間完全橫過馬路。 93.肇事地點是行人過路處(欄干有缺口讓行人走出馬路),但並非斑馬線或行人輔助線,行人沒有優先使用馬路權。行人和司機都應視情況去決定前行或是停/慢下來。 94.被告人看到死者時,對方仍在行人路上,未開始過路。被告人的小巴顯而易見,行駛不快。他沒加速令死者橫過馬路的時間縮短。嚴格來說,死者不理或忽視正駛前來的小巴,比被告人沒慢車或停車讓在行人路上等候的人先過路,責任更大。 95.被告人沒有停車讓等候的行人先過路,值得為人詬病。不過,這本身不是駕駛過失。 裁定 96.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過失是過於專注右邊大約三秒而沒兼顧其他方位。 97.被告人不是為駕駛以外的事情分神。他只是過度專注望右大約三秒而忽略兼顧其他方位,以致看不到剛巧在車前過路的死者。這屬一時缺乏適當的專注及謹慎。 98.主控官引述CACC 264/2013駱興一案。該案雖然也涉及司機轉彎造成意外,但案情和本䅁不同。辯方律師正確指出上訴庭重視駱興案的被告人輾過兩名死者仍不停車的事實。 99.另一方面,一些同類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范少棠HCMA 592/2017及關鈺沂HCMA 318/2016)都說司機一時欠缺適當的專注,不屬危險駕駛,應算為不小心駕駛。 100.本案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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