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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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203/2023[2025] HKDC 10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3/2023

[2025] HKDC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維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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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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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紅磡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附近的斑馬線,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G8088的的士),引致李華根死亡。

3.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但在審訊前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於2022年1月14日0640時前,被告人駕駛着一輛登記號碼為TG8088的市區的士(下稱「該的士」)從土瓜灣機利士北路第二線往南方向行駛。當駛至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時,被告人向右轉入鶴園街(西行線)並到達斑馬線。同一時間,86歲死者正從該的士的右車頭方向向該的士的左車頭方向,從北至南橫過該斑馬線。期間,死者的左邊身體被該的士的右車頭撞到,並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立刻把的士停下,並報警處理。

5.死者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後,被診斷為左脛骨骨折。他在矯形及創傷科進行手術。死者於同年1月31日被轉送到復康醫院。於2月25日,死者的血含氧量下降,需額外供氧及吸痰。他被送返伊利沙伯醫院。在留院期間死者被診斷感染肺炎,病情持續惡化至2022年3月6日被證實死亡。

證據

6.控方案情主要依賴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死者的醫療報告、控辯雙方承認事實[1]及被告人的會面紀錄[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內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包括:—

(a)  於2022年1月14日0640時前,被告人駕駛該的士從土瓜灣機利士北路第二線往南方向行駛。當駛至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時,被告人向右轉入鶴園街(西行線)並到達斑馬線(下稱「涉案現場」)。案發時死者身處涉案現場。期間,死者的左邊身體被該的士的右車頭撞到,並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立刻把的士停下,並報警處理。該的士沒有表面損毀。

(b)  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疏落、視野清晰,但尚未天光。涉案路段路面情況良好,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c)  同日於0648時警員16746到達涉案現場並跟被告人作出調查。警員16706於0650時到場,死者跟他表示過馬路突然被撞,看不見該的士。

(d)  救護員盧嘉文先生(下稱「救護員」)與隊員到達涉案現場。他見到死者位於斑馬線路邊,不能站立。死者當時清醒。救護員為死者作初步檢查發現死者前額有腫及擦損約一厘米、右手踭及手指有擦損、右小腿有擦損、左膝有腫脹及右額和左腳感到痛楚。

(e)  救護員先用抽真空夾板為死者固定左膝再治理其他傷口,並把他安放於枱床,及後送上救護車。救護員檢查死者的維生指數時,發現死者只有輕微血壓高,其他指數一切正常。於同日0731時救護車離開現場把死者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救護員沿途密切監察死者的維生指數,死者基本情況沒有轉變。救護車於同日0738時把死者送抵伊利沙伯醫院並交予當值醫護人員救治。

(f)  死者在急症室接受甄多嘉醫生診斷,其後被轉往矯形及創傷科,在全身麻醉下就左脛骨平台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植入人造骨骼替代。死者術後在2022年1月31日被轉往佛教醫院作復康跟進。於2022年2月25日傍晚,死者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於2022年3月6日晚上被證實死亡。

(g)  死者需要配戴老花眼鏡,有吞嚥困難及在飲料需要加凝固劑。

(h)  警員16706於2022年1月21日跟被告人錄取一份警誡會面紀錄[3]。被告人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i)  被告人於2022年7月2日在紅磡警署被警員16706以危險駕駛罪拘捕。被告人對拘捕過程沒有爭議。

(j)  辯方對被告人的身分沒有爭議。他於1985年3月15日獲得駕駛執照。

(k)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8.控方證人一是警員16706。他作供指沒有目擊案發經過。他在接報到場時發現死者坐在地上、清醒、可作出清晰回應。當時已有多於一名救護人員在場救治死者。死者及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

9.根據他跟死者的查問,死者曾說「車輛突然行出,望不到的士」。

10.被告人向他稱沒有看見死者如何步出。

11.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一同意的士沒有損毀痕跡,地面亦沒有煞車痕跡。控方證人一確認調查初期以不小心駕駛方向調查,在知悉死者離世4個月後以「危險駕駛」罪名拘捕被告人。

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12.控方證人二是伊利沙伯醫院矯形及創傷科的蘇愷婷醫生。控方證人二於2022年6月17日及2024年1月12日為死者撰寫醫療報告[4]。醫療報告內的資料摘自由多於一人撰寫的要點及指示的醫療紀錄。

13.死者過往病歷包括高血壓、脊椎跛行、白內障、杯盤比增加和胃息肉。

14.根據控方證人二的醫療報告,死者被送院後左腿X光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左脛骨平台骨折,並且內外側平台移位。在死者全身被麻醉下就左脛骨平台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植入人造骨骼替代。

15.死者的胸部X光影像顯示左右肺門周圍混濁,曾已諮詢言語治療師和其他醫生。言語治療師在手術前及後為死者評估情況,認為他適宜餵食。死者獲處方黃原膠凝固粉,及獲處方抗生素療程以治療吸入性肺炎。於2022年1月31日被轉往復康醫院(佛教醫院)前,死者能以助行架及兩名人員提供中度輔助下步行。

16.於2022年2月25日傍晚,死者血含氧量下降,需額外供氧及吸痰,及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胸部X光影像顯示死者左右肺下部混濁。死者獲處方抗生素。言語治療師評估死者吞嚥能力後,認為他適宜餵食。醫生診斷死者是患上耐藥性金黃葡萄球菌肺炎,並加強抗生素治療。

17.於2022年1月31死者被轉往佛教醫院,一所復康醫院。於2022年2月25日傍晚,死者血含氧量下降,需額外供氧及吸痰。他被送返伊利沙伯醫院。死者在留院期間被診斷感染肺炎,接受劇烈胸肺物理治療和頻密吸痰。死者的病情持續惡化,並於2022年3月6日晚上被證實死亡。

18.控方證人二指由於死者送院時肺門周圍已有若干混濁情況,故肺炎與腿傷無關。

19.死者被甄多嘉醫生臨床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右邊頭皮發腫和擦傷。他的左膝觸痛及無法屈曲,左下肢的力量因痛楚而受限。死者於同日被轉往矯形及創傷科,在全身麻醉下就左脛骨平台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植入人造骨骼替代。

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20.控方證人三是越錦婷醫生。越醫生為死者進行屍體剖驗,報告認為死者的肺部具有吸入性肺炎的特徵。有關特徵是指見到異物巨細胞或異物。但越醫生無法指出這些特徵出現的實際時間。這些組織性的變化可能需要數星期時間發展出來,因此越醫生表示她無法推斷相關情況在死者死亡前已出現的時段。

21.越醫生確認遺體剖驗是有局限性。

22.她指死者的直接死因是肺炎,組成部分包括吸入性肺炎及細菌感染引致的肺炎。但越醫生確認死者肺炎的可能成因可以是因死者誤吞嚥而導致。她確認若病人有吞嚥困難,出現吸入性肺炎機會會比一般人高。而有中度吞嚥困難者,用普通方法進食時亦有機會有誤吞現象出現。

23.越醫生同意若死者在入院時X光顯示肺門混濁,肺炎會是其中一個需要調查的方向。越醫生同意不能知悉肺炎是何時開始出現,因造成肺炎有多個成因。她同意涉案交通意外未必一定是造成肺炎的原因,而死者左徑骨骨折,亦未必一定與其肺炎有關,但有較高機會。

24.她不能確認死者在佛教醫院出現血氧下降的情況,但她同意若沒有交通意外發生,死者出現嘔吐/吞嚥等情況,死者同樣有可能會出現肺炎而最後導致死亡。

25.越醫生指填寫「左脛骨和徘骨骨折(手術後狀況)」為「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的邏輯是不論死者入院原因,要是死者最終死於肺炎,「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均會填寫為死者入院的原因。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26.控方依賴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的招認:「……當時車速大約10至20公里,到了路口望左面有冇乘客在截車,接着望右面時該名傷者已在我右車頭附近,我即時停車,但都碰撞到他左面身體,令他跌倒及擦傷。我落車慰問佢及報警,本人深表歉意,並希望為本人過失向傷者道歉」。

討論

27.本席考慮了控方證據及辯方的中段陳詞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須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2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29.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3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31.本席提醒自己「不證自明」的法則在交通案件中並不適用。

32.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陳述,本席必須要考慮及衡量整份供詞,就脫罪陳述及入罪陳述,本席可給予不同比重。

法律

33.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 (4)  條列明「危險駕駛」的釋義為:—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爲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34.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 (6)  及 (7)  條列明:—

「(6)  就第(4)……款而言,危險 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 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只依靠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危險駕駛罪。上訴法庭撤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並判處不小心駕駛罪。

36.上訴庭續指出:—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爲……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爲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爲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爲的證據可以包括:—

(1)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2)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缐高速駛過;駛入不凖駛入路段;雙白缐超速等。

(3)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4)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爲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麽駕駛行爲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爲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證據分析

37.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法律代表的書面結案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控方控告基礎

38.林志發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5]

39.就這議題,控方指出控告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包括:—

(a)  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一邊前行一邊只顧望左面,並沒有顧及右面的路面情況。這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b)  所有駕駛者必須注意行人,作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告人應時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被告人在顯而易見的斑馬線路面行駛時,並沒有觀察清楚該路面的情況便繼續行駛;

(c)  涉案現場屬於市區道路,涉案斑馬線路段的標記非常明顯,加上案發時尚未天光,被告人更應注意行人安全;

(d)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斑馬線」的標記不但給予控制車輛交通指令,也警告作為駕駛者有行人正在該處橫過或等候橫過馬路的可能。駛近「斑馬線」時,需留意是否有等候横過馬路的行人。駕駛者應減速,預備在「讓路」線前停下讓行人橫過馬路。然而被告人駛近涉案現場時沒有注意該路面的實際情況,根據守則其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e)  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疏落,視野清晰。

40.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指,辯方對控方案情包括駕駛者的身分、路面情況及死者傷勢等均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辯方亦就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辯方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內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

爭議的議題

41.辯方爭議:—

(1)  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於案發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是遠遜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構成危險駕駛;及

(2)  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導致死者的死亡。

4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廸詩 HCMA 174/2021、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HCMA 70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勇斌 [2018] HKDC 14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旭顯 [2020] HKDC 217等案例。

43.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佳 DCCC 86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2021] HKCA 12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等判案書及案例。

被告人駕駛態度的議題

44.控方同意本案件沒有獨立的目擊證人,亦沒有任何錄影系統攝錄到案發經過。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警員及救護人員均是在碰撞後才到達現場。

45.控方證人一警員16076 曾在現場向死者作出查問,並指死者曾說「車輛突然行出,望不到的士」。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複述死者的回應,屬傳聞證供,法庭不應接受內容為事實。辯方澄清於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7段承認「死者表示過馬路突然被撞,看不見該的士」亦只是承認死者曾向警員作出相關投訴,而非投訴內容的真實性。

46.辯方批評控方就死者是從何走到斑馬線、被告人當時駕駛的軌跡、碰撞的實際地點及碰撞的經過均沒有證據,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危險。

47.本案件沒有獨立證據反映案發經過。法庭需要考慮案發時相關道路的性質、狀況、使用情況、實際交通流量及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同時亦需要考慮相關路段的環境情況包括道路標記、案發時的天氣情況及光線等。法庭亦需考慮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及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等證據。

48.案發時死者是從相片P2 (7)  左至右步行。

案發路段

49.控方證人一於案發日在案發現場拍攝案發路段照片[6]及繪畫交通意外草圖[7]。草圖反映機利士北路是雙線單向行車道。機利士北路的兩線行車道連接着鶴園街,交界位置形成一分叉路口,並分別設有兩個「斑馬線」過路處。因此駕駛者必須在機利士北路接近斑馬線區前已選定行車線,因左一線只供左轉入鶴園街(東行線),而左二線只供右轉入鶴園街(西行線)。

50.機利士北路的兩線行車道與鶴園街交界的行車線上均有多個交通標誌。機利士北路左一線地面上畫有左轉標誌,左二線地面上畫有右轉標誌。兩行車線由地上白色斷續線分隔,至斑馬線過路處始端便由連結斑馬線「之」字型白線分隔,至機利士北路的盡頭。左一及左二線車輛開始左轉或右轉後便隨即到達兩斑馬線前的「讓路線」,接着便是斑馬線。控方證人一在現場拍攝的相片控方證物P2 (1、3及7)  均反映多支亮着的黃色斑馬線指路燈。

51.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內就案發經過稱案發時「車速大約10至20公里,到了路口望左面有冇乘客在截車,接着望右面時該名傷者已在我右車頭附近,我即時停車,但都碰撞到他左面身體,令他跌倒及擦傷」[8]

5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碰撞前被告人駕駛其的士從機利士北路第二線往南方向行駛。當駛至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時,被告人向右轉入鶴園街(西行線)並到達斑馬線。即在碰撞發生時,被告人的的士已在斑馬線範圍。被告人稱碰撞前第一眼看到死者,死者已在他的士右車頭附近,即指死者亦已在斑馬線上。辯方亦不爭議碰撞地點發生在斑馬線上。

53.辯方提議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到了路口望左面有冇乘客截車......」當中的「左面」可譯解為涉事斑馬線的左面,或鶴園街東行方向的「左面」。由於招認包含兩個可能性,辯方指法庭須作出有利被告人的推論,接受被告人所指的「左面」是指觀察涉事斑馬線的左面。雙方承認碰撞時被告人已右轉入鶴園街西行線並已駛至斑馬線,被告人的車頭已向右,若然法庭接受被告人曾向左望,辯方提議被告人是指斑馬線的「左面」的譯解亦屬合理。

54.涉案現場的相片控方證物P2 (3)  是警員從機利士北路斑馬線「之」字形白線的斑馬線範圍外拍攝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範圍,包括鶴園街東行及西行線的斑馬線位置。機利士北路左二線的右方雖有圍欄分隔馬路及行人路,但圍欄高度不高及是通窿,未能阻擋駕駛者視線。機利士北路左二線前方沒有阻礙物可阻擋駕駛者視線。駕駛者是可一覽無遺看到斑馬線的整個範圍,包括連接着左右方行人路的斑馬線行人出入口。

55.在機利士北路左二線行駛車輛只需向鶴園街西行線稍微右轉已即時到達斑馬線前的讓路線。被告人選定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便是已決定駛往鶴園街西行線。他應在機利士北路左二線行駛時已開始觀察鶴園街西行線,包括斑馬線範圍。尤其駕駛至斑馬線「之」字型分隔線開端時,他已只可向右轉,其專注力必然在鶴園街西行線斑馬區範圍。期間路面沒有任何可阻擋他視線的物件。然而被告人亦不是依賴視線受阻的抗辯理由。

56.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所稱向右轉時曾望左方,但涉案路段所需的右轉幅度只是稍微向右。控方證物P2 (3)  相片反映右轉是一個弧度非常寬闊的彎位。再者,路段的設計反映被告人開始右轉便立刻到達斑馬線讓路線。考慮到機利士北路左二線行車道寬闊無阻的視野、鶴園街西行班馬線範圍的路面情況,尤其右轉入鶴園街的弧度,被告人右轉前及右轉時必然可觀察到整個班馬線範圍。

57.被告人稱案發時以每小時10至20公里行駛,速度屬緩慢。被告人沒有稱視線被任何事物阻擋,因此他不論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時及在稍微向右轉時均對斑馬線範圍有清晰的視野。當時是否有行人在鶴園街斑馬線範圍應已顯然易見。除非死者以快速跑上斑馬線,被告人使用緩慢駕駛速度稍微向右轉時應已可觀察到死者的存在。

58.被告人稱他駕駛至路口時望左面查看有否截車乘客。辯方提議是指被告人駛至斑馬線路口望斑馬線的左面,他接着望右方時死者已在他右車頭附近。即使被告人到達斑馬線路口時曾望左方,若非死者快速跑上斑馬線,或被告人駛過讓路線及斑馬線時一直維持望左方,他必然在駛近斑馬線範圍或駛至讓路線時可觀察到死者的存在。被告人解釋在到達路口時望左因此看不到死者實有內在不可能性。

59.辯方批評沒有證據反映死者是從何走到斑馬線。根據被告人所述他在路口望左接着望右才看到死者在他車頭右方附近,及後碰撞到死者的左面身體。明顯死者是從鶴園街西行的斑馬線上從右向左方向步行。死者被碰撞時在斑馬線上。

60.死者是一名86歲的老人,需要配戴老花眼鏡,有吞嚥困難。即使沒有更多他身體健康的資料,他以高速跑到斑馬線範圍及斑馬線上以致無法被觀察到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61.本席認為即使沒有碰撞經過或被告人駕駛軌跡等證據,根據本席證據分析,包括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供詞,認為被告人在視線毫無阻擋的情況下駛過斑馬線,期間完全沒有觀察到死者,亦未有觀察到死者從那方向走至。他稱在右看時才觀察到死者在斑馬線上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時及在稍微向右轉時均沒有清楚觀察前方路面情況。

62.本席同意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嚴重超速,或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而在行人輔助線撞到途人亦並不代表駕駛者必然是「危險駕駛」。辯方指以本案的情況只可反映被告人案發時一時失去專注,而一時失去專注,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63.控方依賴在林龍秋 案中曾指出縱使被告人所犯的真實是「一時不留神」或「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亦可構成「危險駕駛」[9]

64.根據本席對本案證據及被告人證供的分析,被告人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駕駛期間及在稍微向鶴園街西行右轉時對斑馬線範圍應已有清晰視野。被告人稱駛至斑馬線因向左望接着向右望才觀察到死者在其車頭右方是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他的陳述因此亦不接納被告人是一時失去專注。

65.被告人駕駛到斑馬線範圍,觀察到「之」字型白線及斑馬線等標記應意識到相關標記不但控制車輛交通,也警告駕駛人士有行人橫過斑馬線的可能性。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者駛近斑馬線時,雖然不一定要停車,但需留意是否有行人等候橫過。駕駛者應減速,但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他明顯沒有減速,只是看到死者時才煞停車輛。

66.根據本席的分析,被告人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期間及在稍微向右轉時對斑馬線範圍應已有清晰視野。然而他並沒有顧及路面的實際情況,在接近斑馬線範圍時,沒有適當減速或專注留意斑馬線範圍是否有行人。他持續駛前至撞倒死者,導致死者倒地及前額腫及擦損約一厘米、右手踭及手指有擦損、右小腿有擦損、左膝腫脹及右額和左腳感到痛楚,左脛骨平台骨折需要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植入人造骨骼替代。

67.死者並非突然衝出,然而被告人毫不察覺死者在斑馬線上,他駕駛的方式,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易見的。

68.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屬危險駕駛。

被告人有否導致死者死亡的議題

69.控方在這議題依賴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及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案例內所指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在導致死者死亡的情況下並不是微不足道或瑣碎事,有關的法律基礎已經成立。

70.控方引述控方證人三越醫生敘述死亡原因是若沒有1 (b)  左脛骨和腓骨骨折(手術後狀況)(在死前一段期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死者便不需留院,若死者不需留院便不會感染肺炎,即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

71.本席考慮了死者在入院時X光反映肺門周圍已有若干混濁情況,控方證人二指可以代表死者在送院時已感染肺炎。然而控方證人三指這並不代表死者送院時已感染肺炎。她指出混濁情況並不等於出現肺炎。

72.本席考慮了以下情況。死者於2022年1月18日接受骨折復合手術後,於2022年1月31日被送往佛教醫院(復康醫院)。死者由伊利沙伯醫院被轉送往復康醫院,必然一定程度上反映死者的復原理想及沒有嚴重病徵,才被送往復康醫院。於2020年2月25日,即約一個月後,死者血氧下降,被送返伊利沙伯醫院,並於3月6日證實死亡。

73.死者在被送往復康醫院後差不多一個月才出現血氧下降情況,及後發現肺門混濁的情況。死者在入院時及於2月25日被送返伊利沙伯醫院時,死者被處方抗生素以治療肺炎的情況。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相關的醫療報告及死者的X光片反映死者的肺部有混濁情況,實不能排除死者在送院時已有感染肺炎的情況,尤其死者在生前有吞嚥困難,而控方證人三亦確認患有吞嚥困難者用普通方法進食時,亦有機會有誤吞現象,會導致肺炎。她亦同意死者入院時肺門混濁是一個需調查的方向。而控方證人二表示肺炎跟骨折手術無關。本席亦考慮到沒有證據指出2020年2月25日死者血氧下降的原因。

74.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死者的死亡是因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但被告人在案發時撞到死者,導致死者需要在左脛骨平台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植入人造骨骼替代。本席認為是屬於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情況。

75.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死者的死亡,但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死者的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4

[2]  控方證物P3

[3]  控方證物P3

[4]  控方證物P5及P6(中文譯本為P5A及P6A)

[5]  [2012] 1 HKLRD 961第36段

[6]  控方證物P2 (1-8)

[7]  控方證物P1

[8]  控方證物P3第2頁

[9]  判詞第50-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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