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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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關乎被告人所否認的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雖然辯方表示被告人會就這項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但這個答辯不為控方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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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4/2024 [2025] HKDC 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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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審訊關乎被告人所否認的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雖然辯方表示被告人會就這項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但這個答辯不為控方接受。 前言 2.辯方在控方傳召證供前,反對控方呈遞整段由被告人車輛(該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得的由07:35:42時至07:40:34時之片段(片段),指出該片段中的07:35:42時至07:39:45時片段(爭議片段)與本案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無關,兼且呈遞爭議片段為證據可能引致超出其證據價值之不公平損害。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被列作MFI-1。 3.根據控方開案陳詞與及片段所示,爭議片段顯示該車輛自筲箕灣愛民街開啟,駛至與筲箕灣道交界時,沒有遵守“停"之標誌及路口標記便直接左轉入筲箕灣道(約07:35:56時),其後沿筲箕灣道西行期間,分別於南安里交界(約07:36:04時)及成安街交界(約07:37:44時)在交通燈號剛由綠轉紅時沒有停下,繼續行駛(衝紅燈)。 4.辯方指出,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0月31日,在香港西灣河太古城道燈柱編號37240附近時,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該車輛,引致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5.控方開案陳詞指被告人在意外前一刻正在以手掃撥其身旁的電話以接聽她相信是女兒的校車保姆的來電,當時該車已駛至該電燈柱附近,漸漸扭向左邊並駛上行人路,撞到路邊的混凝土磚(石壆)並翻車,石壆擊中行人路上兩名途人。 6.控方專家發現該車在撞擊一刻前的平均時速為45±5公里。專家利用07:39:55時至07:39:59時之片段來計算出這個車速。 7.辯方繼而指出,因此控罪所指的危險駕駛行為必然是被告人在太古城道以手撥動電話時的行為,而相關的片段只是由07:39:55時開始,07:40:34時結束,因此07:39:54時及之前的片段與控罪無關,不應呈堂。 8.另外,辯方亦強調所涉的行為必須是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危險駕駛行為。就案情而言,這就是被告人撥動電話時該車輛駛上行人路撞到石壆,致使其擊傷兩名途人的相關駕駛行為。被告人在此之前的駕駛方式並無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害。 9.控方則指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一個持續性的行為,除意外行將發生的一刻外,還包括她之前沒有遵照標誌在愛民街街口停車,與及在筲箕灣道兩度衝紅燈。這是控方的檢控基礎。 10.本席認為被告人自愛民街沒有停下而直接駛進筲箕灣道及她在該道路的兩度衝紅燈的駕駛方式對控罪的證明並沒有相關及幫助,故此接納辯方申請,拒絕接納有關被告人在筲箕灣道之駕駛方式之片段。 11.另一方面,本席並不同意相關片段只應局限於辯方建議的07:39:55時至07:40:34時的時段,並認為相關時段應由被告人之車輛在筲箕灣道與太古城道交界處等候轉入太古城道時開始,可呈堂的片段可以自07:39:21時開始,此時該車輛已停在行將轉綠但仍然是紅色交通燈號前,隨着燈號轉綠而駛進太古城道,直至碰撞後翻車的07:40:34時。 12.控方隨即向法庭表示,擬修改罪行詳情。原本的罪行詳情是“陳文湘於2023年10月31日,在香港西灣河太古城道37240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X274的私家車)引至HUNT Matthew Frederick及廖惠英身體受嚴重傷害。"擬修改之處是將罪行詳情中的“西灣河太古城道37240號燈柱附近"删除。 13.辯方反對申請,指出擬修改版本只是指出罪行發生在香港,涵蓋範圍實在太廣,令人不知道控罪所指的“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在哪個地點發生、不知道哪個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及不知道哪個行為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辯方亦指,控方這個申請明顯地是因應法庭就爭議片段可否呈堂的裁斷而作出的,是想藉此引入法庭已裁斷為不相關及不應呈遽的片段。辯方援引了Archbold Hong Kong 2025有關控罪詳情的需要及該些詳情的作用的段落,即1-93至1-95段。 14.本席不批准控方的修改申請。擬修改版本基本上只說出罪行在本港發生,連在香港哪一個區域發生也沒有提及,甚至連意外在哪裏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也沒有提及。這個擬修改版本令控方指控變得更含糊不清,令罪行詳情比修改前的版本更欠詳盡,這樣的結果有違罪行詳情的目的。更重要的是控罪及其詳情的原來版本並無不妥。 15.這個裁斷作出後,控方讀出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4)的內容,及呈遞有關證物。載錄着由07:39:21時至07:40:30時之錄影片段的記憶卡是證物P8。 16.在翌日的審訊開始時,控方再次申請修改罪行詳情,這次的修改版本是“陳文湘於2023年10月31日,在香港港島筲箕灣道至鰂魚涌太古城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X274的私家車),引至HUNT Matthew Frederick及廖惠英身體受嚴重傷害。" 17.控方重申[1],其檢控基礎向來是除碰撞一刻前的駕駛方式外,控方亦依賴被告人自愛民街一直駛至肇事地點的駕駛方式,當中包括被告人沒有依“停"標誌及道路標記在愛民街街口停車才轉入筲箕灣道,及被告人在筲箕灣道兩度衝紅燈的一連串及持繼的行為(one continuous activity),而這個持續危險駕駛方式最終引致案中兩名傷者受嚴重傷害。控方援引了涉“魯莽駕駛"控罪的R v Yiu Johnny [1991] 1 HKC 428案及涉“危險駕駛"控罪的HKSAR v Lau Siu Fai HCMA 349/2003案以指出危險駕駛可以由一連串及持續的駕駛行為構成,而指控這樣的駕駛行為不會觸犯一項控罪不能包含多項罪行之規定(the rule against duplicity)。控方援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及Archbold Hong Kong 2025第1-143及1-144節作為申請的法理基礎。另外,控方指出這個修訂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因控方在書面開案陳詞中已列出上述的一連串及持續的駕駛行為,這表明控方會依賴這些行為以證明控罪。 18.辯方反對修改申請[2],辯方指出控方意圖藉此修改以令被告人在筲箕灣道的駕駛方式被納入為證據,但這些駕駛方式並沒有引致本案傷者受傷,故此與被告人被控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無關。況且,被告人在兩次衝紅燈後均有多次減速,或因應燈號停車,因此不能說被告人持續性地以危險方式駕駛,從而構成危險駕駛。辯方亦認為無論以控罪性質或案情,Yiu Johnny案及Lau Siu Fai案均對控方的申請沒有幫助。另外,這個修訂雖然以“港島筲箕灣道至鰂魚涌太古城道"取代原來版本的“西灣河太古城道37240號燈柱附近",但這修訂版本仍然過於空泛廣闊。辯方林國輝大律師在口頭補充陳詞中指控方在此階段才作出修改申請,對辯方不公,令辯方不能在開審前索取有關被告人在筲箕灣道行駛時的車速之專家證據。 19.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批准控罪修訂申請,並認為修訂就算在此階段作出也不會對辯方構成不公。至於被告人在筲箕灣道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延續或連貫性的行為及該些行為是否引致傷者受傷之爭議,乃關乎控方能否藉該些行為證明所涉控罪,屬另一範疇,與這個修訂申請是否恰當無關。 20.被告人否認修訂控罪,並再次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亦一再表示不接納這個認罪。 21.控辯雙方就證物P8作出另一項承認事實(證物P17),承認當中由07:35:42時至07:40:34時的片段可以呈堂。 22.控方表示沒有需要傳召證人作供。控方完成舉證。 控方案情 23.2023年10月31日0735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着安裝了行車記錄儀(記錄儀)、登記號碼為UX274的私家車(該車輛),乘載着女兒自筲箕灣愛民街出發,沿筲箕灣道西行前往太古城道近滙豐銀行,以讓女兒登上及乘坐於約0740時自該處開出的校巴。 24.記錄儀所攝錄得的片段(P8片段)顯示,該車輛於0735時在接近愛民街與筲箕灣道西行線交界處開出,該交界處有一個向着愛民街的“停"標誌,街口亦劃有雙白線的停車標記,但該車輛沒有停下,而是直接左轉入筲箕灣道。 25.在筲箕灣道駛向太古城途中,當被告人行將駛至所遇上的第一盞交通燈時,其燈號剛轉紅色,但被告照樣向前駛(第一次衝紅燈);駛至第二盞交通燈時是綠燈;駛至第三盞交通燈時是紅燈,被告人完全停下,停車時段是07:36:22時至07:37:00時,至燈號轉綠才開行;駛至第四、五、六及七盞交通燈時都是綠燈;駛至第八盞交通燈時,其燈號剛轉紅色,但被告照樣向前駛(第二次衝紅燈);駛至第九盞交通燈時是紅燈,被告人完全停下,停車時段是07:37:57時至07:38:53時,至燈號轉綠才開行;駛至第十盞交通燈(即是位於筲箕灣道與太古城道交界的交通燈)時是紅燈,被告人完全停下,停車時段是07:39:17時至07:39:26時,至燈號轉綠才轉入太古城道。 26.這段太古城道初段是單向行車,稍後才變成兩線雙程行車,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並不繁忙。 27.途中,被告人前方有一輛貨車橫跨路面,正在向被告人左前方的車輛出入口倒車,被告人於約07:39:47時開始慢車至差不多停下,待貨車差不多完全離開前方路面才繼續前行,時為07:39:53時。 28.當被告人駛至太古城道燈柱37240號附近時,女兒校巴保姆黃姑娘致電給她。被告人以左手撥動掛在她身上並擺放在她大腿上的手提電話接聽來電,P8片段顯示於07:39:58時被告人說了兩次 “喂",意外隨即於07:40:00時發生。該車輛駛上了左邊的行人路,撞到行人路邊的石壆後翻車。 29.被撞致飛脫的石壆擊中當時在行人路上背向該車輛的HUNT Matthew Frederick(HUNT)及面向該車輛的廖惠英(廖),令兩人受傷;兩人均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治理。 30.石壆對HUNT的左腳跟及膝蓋造成挫傷,檢查發現其左膝觸痛,活動範圍大減。其左腳跟瘀傷及有觸痛。其右手、下背及左手肘有多處擦傷。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沒有移位,而左端脛骨內側平台骨折。他被施以打石膏的保守治療,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其後到矯形科診所覆診[3]。 31.廖被石壆擊中右腳踝,令其右足幾乎截斷。她的右股骨及右腓骨骨折,右大腿有擦傷,右足有嚴重壓碾傷,左小腿有瘀傷。院方為她施行右股骨骨折的閉合性復位術及內固定術,並對右腿施行膝蓋以下截肢手術。術後她被送到深切治療部,其後被轉送到內科病房接受進一部治理,於同年11月18日出院[4]。 32.到場調查的一名警員於0758時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顯示沒有測到酒精。 33.根據警員13759的記事册證物P10的紀錄,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下說:“事發時,我正駕車從太古城西行左一線方向行駛,其間電話响起,當時電話掛於身體左邊,當時我用左手掃向電話,準備用藍牙傳送在車內接聽,而我仍是望向前方,繼續駕駛,之後就不知為何撞上石駁和燈柱。以上是我所講的全部。" 34.在同日稍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見中,被告人表示事發時正載着女兒前往太古城滙豐銀行所在之處送女兒上校巴。通常上校巴時間是7時40分,校巴會於7時45分離開。平時她們7時36分便到達。當日她在7時36、37分左右已在太古城道,她估計可能7時40分會去到上校巴之處,或會遲幾秒。她接電話時是7時39分,她估計電話是校巴保姆打給她的。當時電話是掛在她身上放在她的大髀上,她接來電是以左手掃撥電話令其接駁至藍牙,她聲稱掃完電話一刻她視線是望前。就接着發生的事情,她說:“當我接完電話,我,我就突然間揸住架車,我覺得個,個駄同個轆,我唔知好似有啲乜嘢整一整我,郁一郁咁,跟住我就已經撞咗埋去,我最尾望到,就係我撞咗埋個壆同埋燈柱,跟住因為我好驚會鏟上行人路,我就潛意識扭右駄,所以我架車跟住就成架反轉咗。"[5] 35.政府化驗師蘇文浩博士檢視該車輛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後測定該車輛在撞擊一刻前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5±5公里。 36.運輸署汽車檢驗主任楊偉亨確認在意外時該車輛的操控性能及一切操作正常。 辯方案情 37.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辯方結案陳詞 38.辯方並不爭議意外引至控罪所指的兩人受傷,但指控方未能證明在控罪指稱的時間、地點,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達到“危險駕駛 "的程度,即是未達到《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所要求的“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合,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程度。 39.從經修訂的罪行詳情及控方在申請修訂時的陳詞可見,控方欲依賴被告人在整個行程,即是包括她在駛進太古城道前的駕駛行為,作為在整個路程中的一個持續性行為,以助其證明控罪。 40.但這項罪行的案例往往涉及車輛違反相關交通規例的同時亦造成對人的損傷或對財產的嚴重損壞。這個對人或物造成損害的要求就是第36A(12)條所表明的“危險"是指甚麼。因此,就算被告人曾作出如不遵照路標指示停車及衝紅燈等違規行為,證據顯示這些間斷性的行為,不單與之後發生在太古城道的意外毫無關連,控方亦沒有證明這些行為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物造成嚴重損壞,更遑論與涉案傷者的損傷有任何關係。這些行為因此完全不屬第36A(12)條所指的“危險"。 41.況且,被告人在整個駕駛之中,一直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沒有因需要停紅燈而急剎或急停,亦沒有在車流中左穿右插。 42.另外,就這項罪行而言,不能忽視的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必須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案判案書第23段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就是要引入“危險駕駛"和“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兩者的因果關係(causation)作為罪行元素。 43.被告人在駛入太古城道之前的駕駛行為全完沒有亦不可能引致案中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44.當被告人駛進太古城道後,她沒有超速。專家證人在報告P14中指出,該車輛在撞擊前一刻的車速為每小時45±5公里,這個速度沒有超出該路段的50公里時速限制。沒有證據顯示,以當時路上的交通流量、天氣及被告人當時已知悉的情況下,以上車速是危險的。 45.反而,她曾因前方有大貨車倒後而慢車至差不多停下然後再起動(07:39:47時 – 07:39:53時),過程不涉急剎車或急起動。 46.她在太古城道行駛期間亦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被告人接聽來電的方式不涉違反規例。法例沒有完全禁止駕駛者在駕駛時接聽電話。根據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第42(1)(g)條,汽車在移動時,駕駛者不得“以他本人手持或置於他的頭與肩膀之間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也不得“以他本人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的任何附件"。被告人案發時是以手撥動放在她大腿上的手提電話,並以藍牙裝置接聽,這個做法並不違反這個規條。 47.她的車輛在她於07:39:58時接聽來電期間駛上了行人路,撞到路邊石壆,引致石壆擊傷兩名傷者。這意外於07:40:00時發生。兩者相隔僅兩秒。 48.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涉及任何HKSAR v Lam Chi Fat(林志發)[2012] 1 HKLRD 968案所列出的可支持危險駕駛控罪的因素,即是:(a)超速;(b)違反交通指示、燈號、標誌等;(c)無視道路安全規則;及(d)對危險視若無睹而繼續行車。[6] 49.意外的發生正是一時分心/失去注意力的情況。在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案判案書第29段的說法是,一名一時失去注意力的駕駛者只是犯了“不小心駕駛"。 50.危險駕駛卻涉一個更高門檻,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 CACC 11/2010案引用了R v Conteh [2004] RTR 1案第16至17段以指出,所涉駕駛方式必須要達到條例所列出的兩個準則,即是遠遜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所預期的,以及合格和謹慎駕駛者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才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51.意外現場的路面構造亦有可能促成今次意外。靠近意外地點的行人路亦是一處車輛出入口,這個出入口兩邊的行人路(包括其路緣石)均漸漸地斜向出入口與馬路的接壤處,以致出入口所在的行人路面及其路緣石只稍微高於馬路路面。另外,馬路面亦從路冠微微斜向兩旁的行人路。 52.被告人在駛至該出入口位置時,由於突然要顧及接聽來電而分神,沒有妥善控制車輛,該車輛在路邊缺乏正常高度的路緣石的障礙下,再加上路面之稍為左傾令車輛有溜向左方的傾向,以致該車能夠在不太兀突、不太容易察覺的情況下,從路面駛上了出入口部分的行人路,撞向路邊的石壆,石壆被撞飛而擊中兩名傷者。這吻合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電話]接通咗之後呢,我就唔知點解架車就已經有少少,好似個轆唔知有啲,唔知骾到石仔,定點樣,就郁一郁,咁跟住就撞咗上壆嘞。"這個“骾到石仔"及“郁一郁"感覺似乎就是來自車轆從路面駛上了稍高的行人路路緣石的一刻的感覺。 53.意外引致兩名傷者嚴重受傷,實屬不幸,但林志發案指出,在裁定危險駕駛控罪是否成立時,法庭必須基於其駕駛方式而非事故後果。 54.被告人之一時疏忽或一時不留神並不構成危險駕駛,只是不小心駕駛。 討論 55.《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與本案有關的條文如下:
56.上訴法庭在林志發 案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7]亦指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8]。 57.控方對罪行詳情作出修訂,以反影其檢控基礎,即是被告人自駛進筲箕灣道直到意外發生時的整個行程,是一個持續不當及危險的駕駛方式,最終引致兩名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58.正如控方在第二次申請修改罪行詳情時所援引的Lau Siu Fai案所示,危險駕駛可以由一整個過程之行為構成而非只限於單一或孤立事件(“a whole course of conduct instead of a single or isolated incident”[9])。 59.控方指稱被告人在筲箕灣道的個別“危險"駕駛行為,極其量是指被告人在駛進該路時沒有遵照標誌及標記停車,及後在筲箕灣道兩度在燈號剛轉為紅色的情況下衝燈。但這些違反交通規則[10]的不當駕駛行為,並沒有令途人爭相走避或危及其他車輛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從P8片段顯示當時的道路及交通情況而言,本席不認為這些個別行為符合第36A(10)條的危險駕駛定義。 60.本審訊所涉之控罪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正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根據36A(12)條,“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上述的違規駕駛行為並沒有引致任何人受傷或財物受嚴重損壞的危險,更遑論引致控罪詳情所述的兩名人士受傷,因此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非這條款所要求的“危險"。 61.上述的觀察亦帶出一個相連的議題,即是該些行為並沒有“引致"兩名傷者受傷。相信控方希望法庭不要獨立或分割地看待該些違規行為,而是視該些行為為一個持續行為的部分。 62.被告人在筲箕灣道曾3度因應交通燈號停下,至燈號轉綠才開車,故難以將其不當駕駛方式說成具“持續性"。 63.就算在太古城道遇上前方有貨車倒車,也看不見被告人有焦急和煩燥的表現如向貨車響號,或在貨車仍佔據西行線時便急不及待地駛過對面的東行線以逆線行駛來繞過該貨車而繼續前行。片段顯示貨車橫擱在路面時,被告人於約07:39:46時開始減慢至差不多停下,到貨車車頭差不多完全離開被告人所在的西行線時(約07:39:51時),她再開始加速繼續前進。 64.被告人在太古城道上於07:39:58時接聽電話,意外便在2秒鐘後發生。 65.本席接納林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接聽電話的方式並不違法。法律所禁止的,是駕駛者在車輛移動期間“以他本人手持或置於他的頭與肩膀之間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或“以他本人手持方式使用流動電話的任何附件"。被告人當時並非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她只是以手撥動放在她大腿上的電話啟動藍牙接聽。被告人是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分神,沒有妥善控制車輛,以致其駛上了行人路,繼而撞倒該處的石壆。 66.綜合來看,被告人在整個路程行駛期間所作出的只是間歇性的違規行為。但她的駕駛並不涉及在路上超速、狂飆、左穿右插、急剎車、急起步、或緊貼前車之類的無視道路安全或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危的行為。 67.本席不認同控方所指,被告人在整個行程中,以“一個持續低劣及危險的駕駛態度,一個持續的行為"[11]駕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未達致“危險駕駛"所要求的高門檻。 68.意外的發生是由於被告人約兩秒時間的分心,是一時不留神,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被告人這個缺失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認為顯然是危險的。 69.一時失去注意力定被裁定為不小心駕駛的案例,除辯方援引的Lee Mechian案外,還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泝HCMA 318/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及HKSAR v Fan Siu Tong [2014] 4 HKLRD 808。 70.本席裁定被告人只是在太古城道37240號燈柱附近不小心駕駛,因而判她被控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罪名不成立,改判她“不小心駕駛"罪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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