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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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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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018 [2019] HKDC 1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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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7年9月15日,張家潤(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在一間位於觀塘瑞和街名為J@Net的電競中心玩電腦遊戲。期間,他因小事與被告人嘈交,被告人其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遊玩。 3.至凌晨四時許,被告人折返,先向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約2米位置的牆壁擲下一玻璃樽,其後取出一把約一呎長的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人會以刀砍他,於是上前試圖搶走該把刀。糾纏期間,被告人以刀砍了控方第一證人腿部一下。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用手握著刀刃。 4.大概於同一時間,有另一男子到達,試圖勒住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但不成功。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搶去被告人的刀,但該男子又搶走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刀,並將之帶離現場。被告人亦停止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糾纏,並且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受傷送院。 5.根據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右手中指有一處3厘米深的裂傷,筋腱被割傷,右手無名指與尾指、上腹部及右大腿一帶有多處表面裂傷。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26歲,香港出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獨自居住,曾於遊輪工作,月入約15,000至20,000元。他有五次出庭紀錄,其中有九項定罪紀錄,包括搶劫、盜竊、藏有攻擊性武器等,但沒有傷人的前科。 7.本席考慮了李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重新(DCCC 677/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昭溜(DCCC 1078/2018)。 8.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一般刑期由3年至12年不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 112/2013)案,上訴庭曾引述Chan Chun Tat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9.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一定程度的預謀犯案。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嘈交後先行離去,折返時已帶備了一把刀,屬於可致命的武器。雖然被告人所使用的刀並不十分之長,但當時他顯然向手無寸鐵的控方第一證人施襲,但慶幸事件中沒有造成控方第一證人永久傷殘。而據控方第一證人當其時的傷勢顯示,相對並不十分嚴重。 判刑 1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採納3年9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一判刑折扣,判監2年6個月(即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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