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民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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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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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8/2022 [2022] HKDC 1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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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21年12月16日約1130時,受害人吳先生(當時69歲)在葵涌石籬(二)邨石富樓地下升降機大堂等候升降機。吳先生進入升降機,用鎖匙按升降機鍵,被告人當時也在升降機內,叫吳先生不要用鎖匙按鍵。但吳先生說 ”關你咩事”。被告人接著開始在升降機內罵吳先生。升降機到了17樓,被告人叫吳先生出去談談,他們便步出升降機。 3.兩人此時身處17樓升降機大堂,被告人不斷罵吳先生,指對方總是與他頂嘴。 4.吳先生問被告人想怎樣,被告人隨之揮刀刺吳先生腹部附近約三四下。吳先生被刺傷,感到劇痛,且不停流血。 5.被告人接著命令吳先生跪下,威脅若不這樣做,便割對方喉嚨。吳先生照辦。與此同時,吳先生叫被告人陪同下樓回大堂報警求助。整件事件歷時5分鐘左右,期間吳先生無還手。吳先生嘗試叫被告人停手,但被告人不予理會。 6.其後,兩人在17樓進入升降機,返回地下大堂。期間,被告人繼續一直不停罵吳先生,仍持刀指向吳先生。升降機內另有兩名途人。吳先生一到達地下大堂,保安員張女士便向警方報警。 7.警員25444於1205時到達石富樓地下升降機大堂,看見吳先生的口罩及上衣遍佈血跡,其後他向被告人搜身,並在被告人隨身的腰包搜出一把總長度18厘米的刀。1215時,警員25444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說 「我一時衝動先用摺刀插吳春怡」。 8.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的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9.吳先生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療,經急症室初步診斷,發現吳先生臍旁2.5厘米刺傷;腹部附近1厘米裂傷;及肋緣附近2厘米裂傷。 10.石富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升降機內被告人與吳先生的上述舉動。至於17樓大堂發生的傷人事件,則無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 11.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意圖使吳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是初犯。 求情 13.被告人現年74歲,在廣東省惠州市出生,與妻子及第二兒子一家同住。 14.他出生後被父母拋棄,被農村家庭領養,早年依靠務農為生,過著艱苦貧窮的生活。 15.其後,被告人與患有身體殘障的妻子結婚,入住妻子家庭,並於內地誕下五名子女。被告人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於1979年來港,望能改善家人的生活,曾在塑膠工廠工作,把薪金寄回內地支持家人生活。 16.其後,妻子與子女分別於2004年及2013年來港定居與被告人團聚。 17.被告人後來轉當大廈看更,但2013年因關節炎而被逼停工,其後與妻子倚賴綜援過活。 18.被告人在最早時間承認所干犯的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多位證人的時間。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深感後悔,重犯機會極低。被告人年紀老邁,身體狀況於還押期間急速轉壞、聽力衰退,亦曾因腸胃炎而留院五天接受治療,最近亦是剛新冠肺炎確診後復元。 19.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前因感到受控方證人一威脅而衝動犯案,並非早有預謀。辯方亦表明,威脅的說法是指控方證人一在升降機內與被告人爭執時曾手持鎖匙指向被告人,正如升降機的截圖可以見到。 20.辯方無自衛的說法。辯方接受,無客觀證據顯示支持被告人警誡之下聲稱受到控方證人一的「推」及「踢」。 21.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的五名兒女共同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顯示,他們意識到對年邁的被告人缺乏關心;被告人已就事件作出反思,感到後悔;他們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人年紀老邁、身體虛弱給予他輕判,讓他們有機會報答被告人的養育之恩。被告人的家人亦到庭給予他支持。 判刑 2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伍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在HKSAR v Hau Ping Chuen [2],上訴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被定罪後的刑罰一般是3年至12年的監禁,但此幅度並非量刑指引。 24.上訴庭亦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3] 列出,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犯案者罪責時的重要因素,當中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受害人的背後動機或理由;施襲者案發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態;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施襲者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類別;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對受害人與親人的影響。考慮合適量刑時,法庭除了是懲罰犯案者,亦要顧及阻嚇原則,及在合適的案件中,譴責訴諸暴力。法庭一定要透過判刑清楚顯示,暴力永不會被視為可接受的方法來處理個人問題。 25.另一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4],上訴庭也指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是事件主腦;夥同他人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擊;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無悔意。 26.上訴庭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5]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不盡相同,所以認為比較不同案件的刑罰意義不大。 27.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案例之犯案情節及犯案者的背景情況與本案有別,參考價值相對有限。 28.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被受害人大力推出升降機及腳踢的講法。正如辯方接受,升降機片段截圖顯示不到被告人被大力推出去的情況。本席認為,警誡下的講法是不可信的,但不會因為此說法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9.從控方提供的相片可見,涉案的摺刀刀刃約8厘米長,頂部算是尖,但狀態是殘舊。由此看來,本席認為,殺傷力相對不算高。 30.控方的相片亦顯示到受害人的傷勢。本席認為,受傷位置(即臍旁及腹部)有內臟,如果被刺傷,可導致內出血及/或感染,使身體嚴重受傷害,更甚者可能死亡。 31.雖然受害人較被告人年輕,但亦屬長者類別。受害人曾經要求被告人停手,但不獲理會。受害人被刺傷流血後,不但不能盡快處理傷勢,仍繼續遭到被告人威脅,而且負傷跪下,否則將會面對嚴重、可致命的襲擊,即割喉。整件事件歷時約五分鐘。就此類型案件來說,絕對不是短時間。受害人需要留院八天。本席認為,犯案情節嚴重。 32.根據控方資料,受害人現時仍需要覆診。幸好,受害人有良好的康復,無永久傷害,可以如常生活。 33.從獲承認案情可見,本案不涉及被告人有預謀犯案,屬突發事件。被告人最終應受害人要求,陪同他到地下大堂報警求助,無選擇離開,在口頭警誡下承認犯事。本席接受,他當時被情緒憤怒影響而衝動犯案。 34.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兩年監禁。給予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後,本席將刑期下調至16個月的監禁。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年邁、初犯、就事件汲取了教訓及家人的支持,本席認為,本案是單一事件,他重犯的機會相對低,酌情扣減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所以判處被告人15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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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