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如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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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78/2019[2020] HKDC 6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8/2019

[2020] HKDC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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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如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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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0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卓廷女士,由Johnathan Mok Legal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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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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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1]罪名成立。

2.事發在2019年2月3日約上午8時25分,被告人駕駛小巴VT9543駛至新都城第3期對開的行人過路處。該路段為一直行右轉路面,被告人當時把一位86歲女途人撞倒並引致對方死亡。有關事實裁斷及案情細節,請參看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3.簡單而言,被告所駕駛的小巴以27km/hr ± 3駛近涉案安全島。被告人把注意力放在正在從右至左橫過馬路並快將到達左邊安全島的三個行人之上,期間沒有進一步收慢車速而選擇在貼近他們的背後駛過該行人過路處。在這之前,被告人沒有注意右邊行人路或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就在入彎之際,被告人才向右邊望而忽略了踏出馬路過路的死者。

4.當日路面流量暢順,視野清楚,光線充足。若被告人有注意右邊情況,一定會在更早階段留意到死者的動向。

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被該三位途人或其他因素影響,並裁定被告人並非單純一刻不專注。但客觀來說,除被告人駕駛的小巴進入了該行人過路處右邊的影線範圍,被告人沒有違規的超速或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70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獲得小巴駕駛執照已超過45年,服務涉案小巴公司超過30年。

7.辯方指出被告人的駕駛並非太差,即使屬「危險駕駛」的類別,也是當中較輕微的一類。辯方亦呈上4封求情信,這些突顯被告人是一個令家人愛護尊敬的好父親好丈夫。他敬業樂業多年,努力為家人的過程實在是點滴在心頭。

8.被告人在信中亦自責非常,他指自己精神負擔無日無之,可見他對事件實感難過。他更透過大律師希望表示他對死者家人的內疚及表達關懷。

9.辯方大律師亦呈上兩個案例供本席參考,分別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南HCMA525/201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耀雄HCMA226/2012。前者是一宗有關停牌令的上訴;後者是一宗不服定罪的上訴。

相關法律

10.《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 (2A) 規定:—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 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增補。由2011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11.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一案,法庭將考慮以下因素:—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12.另外,上訴庭亦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作出詳盡考慮。值得留意的是,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 (Robert Charles) [2003] 3 All ER 40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

13.上訴庭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第39段亦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等等。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 CACC 518/2011中,上訴庭亦指出,案情嚴重的會是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來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提到的加刑因素,每宗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的罪責。

15.從以上案例得知,有關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即時監禁或更重的刑罰。

16.本案發生在行人過路處[2],被告人亦有多個機會可以察覺到死者出現的情況。事件是被告人沒有及早觀察右邊情況和適當地控制小巴而完全忽略死者的動向所致。證物P10A影片,加上被告人及PW2的證供均顯示或指死者當時是緩步橫過馬路。本席認為這本質上亦不存在突然性。

17.另一方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子軒 CAAR 2/2019一案,上訴庭指,一名被告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一項減刑因素。雖然本案中被告人未至於出現該種症狀,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自私魯莽的類別,他更表達出誠懇的自責。再者,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而可以保持優良的駕駛記錄,這次事件想必是個別情況。

18.唯本案被告人始終只關注該三名將到達安全島的途人而忽略死者當時所在的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該三名途人的出現根本不足以成為被告人對右邊行人過路處未及專注或轉移其專注的藉口;反而,若被告人因為該三名途人影響了他的專注,他更應該把車速減慢,而非只心存僥倖從他們的身後駛過。是次意外雖非屬自私魯莽的類別,但確實因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所致,被告人實在有責任全面觀察路面上的情況,特別是兩邊行人過路處的道路使用者。

19.本席認為必須強調,「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亦須顧及,至親受傷或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3]

20.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以1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做法。基於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及優良的交通紀錄及所有求情陳詞的考慮,本席酌情再減4個月。刑期為12個月,即時監禁。

21.另外,參考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一案,停牌令並非硬性以5年作為基準,法庭有須要考慮案件中有沒有特別之處應予以適當的調節。上訴庭亦指出,對職業司機及其家人來說,停牌令有可能對他們帶來沉重的打擊也是不能忽視。本席得知,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後已退休。基本上,他對社會仍然構成危害的機會很低。另外,本席已考慮過辯方呈上的案例,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況構成特別理由。被告人亦不反對以條文規定的罰則判處停牌令。因此,本席認為停牌令應定為5年,並由今天起生效。

22.本席亦考慮是否根據第72A條要求被告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有關條文訂明要有特別理由才無須下此命令,經考慮後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第20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第27段

[3]律政司司長訴施森[2014] 5 HKLRD 640,第26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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