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卓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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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案件於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經過數次提訊後,在2020年4月20日排期到今年10月19日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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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4/2019 [2020] HKDC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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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案件於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經過數次提訊後,在2020年4月20日排期到今年10月19日審訊。 2.後來經雙方商議後,本席批准控方輕微修改罪行詳情,把涉案金額由十九萬一千多元減至十六萬四千多元。被告在案件開審後第3天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3.控方案情就29名受害人的資料有詳細陳述,本席只會把有關重要案情在此判刑理由中提及。 4.控方指出,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間,被告在Facebook、Line及WhatsApp作出宣傳,以及透過朋友網絡,聲稱:
5.就控罪而言,涉及金額為港幣$164,120元。 6.第一宗個案涉及姓關的控方第一證人。他認識被告,後來從Facebook平台得悉被告有門票兜售。控方第一證人以港幣$3,520元買4張門票。控方第一證人把款項存入被告在恒生銀行的戶口(戶口一)。 7.第二宗個案涉及姓黃的控方第二證人。他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7,200元購買10張門票,把錢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8.第三宗案件涉及姓曹的控方第三證人。她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33,340元向被告購買68張門票。有關款項分數次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9.第四宗案件涉及姓劉的控方第四證人。他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5,600元向被告購買8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0.第五宗案件涉及姓鄧的控方第五證人。他從WhatsApp平台聯絡被告,最後以港幣$1,520元向被告購買4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1.第六宗案件涉及姓陳的控方第六證人。她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2,880元向被告購買6張門票。有關款項另加港幣$20元存入一名叫林信所持有滙豐銀行「PayMe」的戶口(戶口二)。 12.第七宗案件涉及姓黎的控方第七證人。他的女朋友認識被告,最後控方第七證人以港幣$1,520元向被告購買4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3.第八宗案件涉及姓黎的控方第八證人。她認識被告,後來她以港幣$560元向被告購買2張門票,把款項$520元(而不是$560元)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4.第九宗案件涉及姓梅的控方第九證人。他認識被告,後來控方第九證人向被告購買71張門票,把港幣$41,680元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5.第十宗案件涉及姓岑的控方第十證人。他在Line的社媒體認識被告,後來控方第十證人以港幣$1,360元向被告購買2張門票,把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6.第十一宗案件涉及姓黃的控方第十一證人。他認識被告,後來他以港幣$7,360元向被告購買12張門票,把存款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7.第十二宗案件涉及姓關的控方第十二證人。經過控方第一證人聯絡,而向被告購買2張門票。他把港幣$760元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8.第十三宗案件涉及姓張的控方第十三證人。他在WhatsApp群組接觸被告,以港幣$760元向被告購買2張門票。他把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19.第十四宗案件涉及姓陸的控方第十四證人。她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1,000元向被告購買2張門票。她把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20.第十五宗案件涉及姓蔡的控方第十五證人。他向被告以港幣$760元購買2張門票,把有關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21.第十六宗案件涉及姓蔡的控方第十六證人。她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9,680元向被告購買11張門票。有關款項分數次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22.第十七宗案件涉及姓關的第十七名控方證人,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他認識被告,後來控方第十七證人以港幣$3,280元向被告購買6張門票,把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23.第十八宗案件涉及姓陳的控方第十八證人。他亦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3,680元向被告購買6張門票。他把款項存入戶口一。 24.第十九宗案件涉及姓陳的控方第十九證人。他後來以港幣$7,980元向被告購買21張門票。他把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一。 25.第二十宗案件涉及姓林的控方第二十證人。他認識被告,後來以港幣$4,760元向被告買入12張門票,把款項存入戶口二。 26.第二十一宗案件涉及姓王的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她經過另一人(控方第三十證人)的介紹,向被告以港幣$4,400元購買5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二,而事後所有款項再轉賬到戶口一。 27.第二十二宗案件涉及姓李的控方二十二證人。她後來以港幣$1,520元向被告買入4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及戶口二,而戶口二的款項則後來再轉賬到戶口一。 28.第二十三宗案件涉及姓劉的控方二十三證人。她經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而後來向被告以港幣$4,240元購買8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 29.第二十四宗案件涉及姓陳的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她經過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得知有關門票的事宜,而最後以港幣$2,860元向被告買入7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 30.第二十五宗案件涉及姓王的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她經過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得知門票的事宜,而最後向被告以港幣$760購買2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 31.第二十六宗案件涉及姓楊的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她經過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得知門票的事宜,而最後以港幣$1,520元向被告買入4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 32.第二十七宗案件涉及姓劉的控方第二十七證人。她經過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得知門票的事宜,而最後向被告以港幣$760買入2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 33.第二十八宗案件涉及姓容的控方第二十八證人。她經過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得知門票的事宜,最後以港幣$3,420元向被告購買9張門票。有關款項存入戶口一。 34.第二十九宗案件涉及姓廖的控方第二十九證人,間接地從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得知門票的事宜。她向被告以港幣$5,280元購買6張門票。有關款項分2次存入戶口一。 被告被捕及其警誡口供 35.2018年7月2日,被告在機場到港大堂被警方拘捕。被告在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36.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從其手提電話的聯絡人名單中,確認合共84個電話號碼為給他付款購買棟篤笑門票的受害人的電話號碼。 37.在第三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他是戶口一的持有人。另外,部分受害人希望透過「PayMe」付款,由於被告沒有PayMe戶口,因此他指示受害人付款到戶口二(即控方第三十證人的PayMe戶口),然後控方第三十證人把同等金額從戶口二轉賬到戶口一給被告。 PayMe戶口 38.控方第三十證人亦確認被告大約於3月底或4月初告訴他,被告可以購買一些棟篤笑門票。他於是介紹一些朋友及親友給被告。當他的朋友及親友希望向被告購買棟篤笑門票時,控方第三十證人便向被告確認可供購買的門票。如果被告回覆有門票可供購買,他便指示朋友及親友把金額存入戶口一。 收賬戶口 39.根據相關銀行紀錄,被告於2016年5月25日開立戶口一,在案發期間和相關時段,被告是戶口一的唯一簽署人。另外,於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間,上述相關人士已如前所述,把金額存入戶口一。 求情理由 40.辯方呈上書面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現年22歲,在香港出生,犯案時19歲,未婚,中六程度。2012年被告的父親身患癌症,經濟更加困難。被告在2017年投身保險業,在案發時,被告是保險從業員。 41.辯方呈上上訴庭在特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和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件(特區 訴 Tsui Kin Hang DCCC 505/2016)。 42.被告並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但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酌情把扣減刑期的幅度增加至25%。辯方說被告只是因為貪念而愚蠢地犯案,以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和音樂發展的開支。被告因為案件反而得到家人的支持,這使被告和家人的關係有所增進和改善。今日被告的家人亦到法庭支持被告。 43.被告在犯案時並沒有隱瞞或虛構自己的身分。辯方說所涉的金額並不算很大。被告感到後悔,亦坦白認罪。 44.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辯方亦呈上7封求情信,包括被告自己以及被告父親、母親各自的求情信。 判刑 45.22歲的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相信被告有一定的音樂造詣和志向,但被告卻愚蠢地以身試法,把自己大好前途斷送,亦使父母痛心。 46.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後悔起了貪念,愚蠢犯案,因一己私慾而使各受害人受到時間和金錢的損失。被告亦知道自己不能夠重返保險業,親手葬送自己前途,以及令家人心碎。 47.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說兒子剛剛22歲生日,他愛錫家人,對嫲嫲照顧有加。被告曾到內地義教、義唱。被告對犯案深感後悔,亦非常自責,亦向信任他的朋友們深切道歉。被告父親在求情信中說他真誠為兒子所犯的事和對受害人道歉。被告父親說今次執筆是他自小學以來最沉重的一次。他來自紀律部隊的家庭,不想為兒子開脫甚麼,只望兒子能夠改過自新,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的朋友及上司都對被告有正面的評價。 48.本席認為正因互聯網發達,這使網絡詐騙更加猖獗,而朋友間的層層介紹使犯案者更容易得逞。上訴庭在特區 訴 梁耀輝一案 CACC 100/2014指出,該案上訴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而上訴人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上訴庭認為犯案者容易掩飾身分,而受害人亦難於追討損失,因此法庭對這些不齒的詐騙案件理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收阻嚇之用。這類罪行涉及的款項不一定太大,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3年至4年的量刑起點(見該上訴案判案書第43至44段)。 49.本案被告並沒有前科。涉案金額並不是判刑的唯一重要因素,但本席只會以29名受害人及涉案款項是十六萬四千多元為判刑基礎,而不是原先36名受害人以及涉案金額十九萬一千多元。本案犯案時段大約是2個多月。被告所騙的人有部分是被告所認識的,甚至可稱得上是朋友,但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的詐騙在法理上是破產壞誠信的行為,但在一定程度上,被告是摧毀了朋友間的互信和違反了朋友間的道德期望。 50.被告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主要是叫受害人把款額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即戶口一)。事實上,東窗事發是遲早的事。控方對被告的證據強而有力,被告不一早認罪是錯誤的選擇。當然,被告現在明智地在案件開審時坦白認罪,這遲來的認罪只能夠使被告得到一些刑期扣減,而不是一般認罪所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51.根據上訴庭在特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被告在開審首日認罪的話,他所得到的刑期扣減是20%。 52.在考慮到各項求情因素以及本案案情,本席以2年半(即30個月)為起點。本席因被告遲來的認罪而減刑20%,把刑期減至24個月。被告在上星期剛剛過了他22歲的生日。本席相信被告能夠痛定思痛,在父母、嫲嫲及弟弟強大的家庭支持下可以重新做人。誠如被告母親在求情信中所言,「利用他對歌唱的熱誠貢獻社會」,本席因此酌情減刑2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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