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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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販運內含11.11克可卡因的13.85克固體。認罪後被告人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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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20 [2021] HKDC 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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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販運內含11.11克可卡因的13.85克固體。認罪後被告人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於2020年7月4日約20:20時,警員21127與隊員在新界馬鞍山錦泰苑一帶以便裝巡邏,發現被告人在錦泰苑商場外四處張望,覺得可疑,上前截停被告人,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的身分證放在停泊在附近的私家車內,於是在警員陪同下,被告人前往錦泰苑錦興閣外的停車場。在停車場內,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搜身,搜身期間,被告人突然將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懷疑毒品(證物1)從他的右後褲袋掉落地上,警員隨即撿取。 3.稍後警長33746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並在私家車司機前車門儲物位搜出以下物品:—
4.警員21127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稱「阿Sir,我沒有錢使先撈毒」。經香港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證物1至4內有控罪中的危險藥物,即共有內含11.11克可卡因的13.85克固體。專家認為於2020年7月份,該份量的危險藥物的市價為$22,381.6。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31歲,1988年於內地汕尾市出生,1992年來港,曾受教育至中一,曾做機場搬運工作、跟車、運輸工及散工,被捕前單身,與母親及姊弟同住沙田區一屋邨,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6.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遞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連附件。除了同意控方提供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外,補充指被告人患有癲癇症,一直有求醫,亦有濫用藥物的情況。在還押之後的第一次驗尿紀錄,確認被告有服用可卡因。辯方呈遞一份醫療紀錄,和一份由懲教署發出的驗尿紀錄作證明。辯方明白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有判刑指引,同意本案中11.11克「冰」毒,恰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60.4個月監禁。 7.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案中毒品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但不爭議確實自用的份量。辯方呈遞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裡面,販毒者打算將涉案的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該是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到百分之二十五,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的「冰」毒是自用,上訴庭給予百分之十的減刑。 8.雖然辯方並無切實爭議涉案的危險藥物有多少是作自用,但是希望法庭會對被告人作有利的判刑考慮,即是給予他最大的認罪扣減,和接納有部分的毒品是自用。 判刑 9.就販運涉案的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一樣,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見女皇 訴 劉德明(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量刑的指引裡面清楚列明,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該是5至8年監禁。 10.另外,就與本案有關的被告人求情理由,即是有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自用這點,本席考慮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在判詞的第34段裡面,上訴庭指出當被告人承認販運時,在求情的時候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考慮,並因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至於是否應該接受這項求情,有多個因素需要考慮,包括:—
11.當然本席亦有考慮辯方遞交的周俊生一案,正如辯方的求情陳詞,周俊生案的判詞第19段提到,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裡面,如果全部或者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用作自用,法庭可以考慮視乎相關情況給予扣減。而扣減的幅度應該由基本的量刑基準開始扣減十至二十五個百分比。在決定扣減幅度的時候,要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2.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為11.11克可卡因,在四十八個小膠袋內。其中一袋在被告人身上,其他就在私家車內,市值大約兩萬兩千多元。被告人是散工,沒有資料關於他的收入,沒有證據有任何包裝,或者處理毒品的工具被發現,亦無任何吸食的工具被發現。涉案的毒品在被告人處於公眾地方的時候被發現,被告人過往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無任何吸食毒品的紀錄。唯一支持他有關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只有一點,就是他在本案拘留期間,懲教署裡,他就可卡因呈陽性的尿液測試報告。所以本席是會接受被告人雖然是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但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是有部分是他作自用的用途,這已經是對他最有利的推論。 13.本席亦考慮另一個案例,這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61。案件裡面,涉案的毒品份量是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六十個小膠包內。同樣地,該案的申請人認罪,在求情的時候指出部分是用作自己吸食,上訴庭在判詞的12段中考慮剛才提到的Wong Suet Hau案件,指如果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話,是一個求情理由。而在第12段中,上訴庭提到一般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多,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危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要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作自用。 14.最後本席亦有考慮控方遞交,而辯方不反對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該案中,上訴庭提到如果被告人的說法是只是部分,而非極可觀的部分毒品作自用,法庭亦能酌情決定是否給予減刑,及減刑幅度為何,而非直接根據周俊生案所建議,給予十至二十五個百分比的減幅。在江達隆案,原審法官給予百分之四的扣減,上訴庭並不干預。 15.就本案而言,涉案的毒品為11.11克可卡因,本席採納辯方所指60.4個月,整合為60個月的量刑基準。如上述,本席亦接受辯方求情指,部分的危險藥物為被告人自用,但考慮到上述所有關於被告人的情況,本席認為自用的份量只會佔少數,不會是可觀,更加不會是極可觀的份量,並不如周俊生案中,有一半或以上作自用。所以本席認為情況應如上述江達隆案,本席不會給予高達十個百分比,而只會酌情就這個求情因素給予減刑。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有部分危險藥物作自用這個求情因素後,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57個月監禁,即已作出百分之五扣減,認為已屬對被告人寬大的處理。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所以最後的刑期是38個月監禁,即三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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