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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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他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590/2020[2021] HKDC 11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0/2020

[2021] HKDC 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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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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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1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t Tam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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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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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罪。他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

B.  簡介

2.被告人是一名小巴司機。某日凌晨,他在青山公路駕駛公共小巴,當時車上有三名乘客,被告人突然扭軚向右,撞上路中一棵大樹,小巴嚴重損毁,車上所有人都受傷,其中兩名乘客受傷較重。

3.被告人向警方說他為了閃避一隻動物,扭軚便撞車。

4.控方指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不對,完全不煞車及大幅扭軚向右,也超速大約10kph,整體表現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造成顯而易見的危險,屬於危險駕駛,結果引致車上兩名乘客嚴重受傷。

C.  控方案情

5.主控官傳召五名證人,並呈上證物(見證物表)  。

C1.  控方證人

6.2020年1月8日凌晨近4時,PW2黎先生在屯門上了被告人的小巴,剛坐下便發生意外。他的手腳擦傷,在醫院逗留數天作檢查,最後無礙出院。

7.另一名乘客PW3許先生的腰部和手腳受傷,最嚴重的傷勢是左手尾指下部骨折。[他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3/P3A及P4/P4A。]

8.PW3留院三天,左手要打石膏,至2020年三月底/四月初才能全部拆除;病假及覆診至2020年5月。他的手指骨折地方間中仍有痛楚及乏力。

9.PW3原本在飲食行業工作,要處理重物。意外後,他要轉職,經培訓後,在2020年11月找到文職工作。

10.第三名乘客是PW4龔先生。[他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5/P5A及P6/P6A。]

11.PW4在意外中撞鬆了一隻牙,也撞傷額頭、嘴和鼻。他的嘴唇要縫幾針,報告說他的鼻重傷,但PW4自己不覺,反而說右膝受傷最重,醫生稱他右膝所有韌帶都斷了。PW4在屯門醫院留醫兩天,醫生叫他到博愛醫院做手術。他在2020年1月17日到博愛醫院做手術,醫生說他年紀大,只為他駁回右膝的側韌帶。

12.PW4獲大約一年病假。他因為右腳的主要韌帶斷了,現在走路乏力,不能蹲和跑;行路十多廿分鐘便覺很累,更不能駕駛。他需要做物理治療及覆診,現在坐車猶有餘悸。

13.PW1是PC11033。他在案發後到現場調查,拍攝相片及畫出草圖(證物P2),後來再畫成比例圖(證物P2A)。

14.PW1說肇事小巴停在撞車位置,和道路方向有大約45度偏差;小巴的兩個前轆已經鏟上石壆,在路上留下兩條呔痕,右邊的呔痕長大約14.5米左,左邊的呔痕則沒有量度。PW1說因為路面有污跡,他不能分辨小巴的兩個後轆有沒有亦留下呔痕。

15.PW1承認他在證物P2A漏畫了小巴兩個前轆的呔痕,也應把撞樹的位置畫在小巴車頭中間,而不是靠左。

16.PW1說發生意外的那段路差不多是直的,彎度十分輕微。

17.PW5勞先生在一間科技公司工作,該公司替肇事小巴安裝車速顯示器。

18.PW5說小巴出牌是要驗車的,每年續牌亦要檢查,車速顯示器的誤差不能超過5%。

19.PW5發現肇事小巴的車速顯示器沒有損壞,他可以下載完整數據[見證物P10,共四頁;第一頁是數據;第二至四頁是圖表]。另外,他在作供時補上一頁圖表[證物P10F] 。

20.PW5說證物P10第四頁顯示小巴在03:47:15時,車速為大約55kph,在一秒內急跌至零。他又解釋證物P10F ,說在03:47:10:00時,小巴的車速未達60kph; 03:47:11:25時,車速是61-62kph;03:47:12:50時,車速是63kph; 03:47:13:75時,車速是大約59kph;03:47:14:25時,車速是大約55kph;03:47:15:00時,車速是20kph;證物P10F在此之後不能進一步顯示,但上一份圖表[證物P10第四頁] 顯示小巴在03:47:16時已完全停下。

21.PW5根據他的經驗說車輛若受到不同阻力而停下,圖表的下跌線會出現折位。他說肇事小巴由車速55kph至完全停下,在一秒內發生,這部份的下跌線沒出現折位,顯示小巴那時只受到一種阻力而急停下來。

C2.  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

22.被告人在意外現場向警員說他要閃避一隻貓,所以扭軚,便發生意外。

23.被告人後來在警署再給口供,說有一隻動物從左邊行人路突然跳出來,不知是貓還是狗,當時距離小巴約有一個小巴車位,他出於自然反應扭軚閃避及煞掣,車子便撞樹,自己在意外中也受傷,留院至2月1日,主要是左腳骨折。

D.  中段

24.控方舉證完畢後,律師沒有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E.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向警方說要閃避隻動物,扭軚便發生意外。

26.辯方律師呈上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想顯示被告人沒有十分不良的交通紀錄。紀錄顯示被告人自1983年11月領有車牌。他在2012年2月須按運輸署指示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有四次定額罰款違例事項,其中三次是不遵守交通標誌,另一次是超速(超過15kph但不超過30kph)。另外,他在2016年四月沒有遵照運輸署指示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被定罪及罰款$1000。

F.  最後陳詞

27.主控官指被告身為小巴司機,應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第六章「職業司機須知」,即司機採取任何駕駛行動,不論是停車、改變車速或方向,都要以不危害乘客和其他車輛的安全為前提,駕駛時須顧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另外,司機不可以超速。

28.主控官指被告人宣稱有動物突然走出馬路,但車上三名乘客都沒有見到。她說即使貓/狗真的突然出現在小巴車頭前面大約一個車位,被告人也有時間思考去作出適當反應,即用力煞車及不要扭右過度。主控官又指被告人當時超速,路面的限速為50kph,而被告人在意外前一刻的最高速度是63kph,即使有5%誤差計算,他的速度也差不多是60kph,即超速大約10kph。

29.主控官同意上述的超速本身不是危險駕駛,但被告人在如此速度下行駛,即使要避險,所表現的駕駛行為也不對,遠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造成顯而易見的危險,屬於危險駕駛,結果引致車上兩名乘客嚴重受傷。

30.辯方律師沒有爭議控方的舉證。他說證據顯示被告為了閃避動物,在電光火石間向右扭軚及煞車。他說即使被告人在意外前超速10kph左右,整體駕駛行為也不是危險。

31.律師同意本䅁有兩名乘客受傷較重。不過,他說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要看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結果。

32.律師提及林炳光案 [1],指上訴庭認為一個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要作出決定或行動,未必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33.律師說證據顯示被告人要緊急避險,免得撞傷跑出來的動物,他曾煞掣並扭軚向右,才會撞上路中的樹,造成意外。律師說這不是危險駕駛,甚至不一定是不小心駕駛。他叫法庭裁定被告人任何罪名都不成立。

G.  討論

G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34.辯方律師沒有質疑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考慮他們說的都清晰合理,信納他們據實說真。

G2.  意外結果

35.在本案,兩名小巴乘客受傷也算嚴重,但這只能反映意外的結果。決定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定,而非著重於意外的後果 [2]

G3.  車速

36.控方指被告人在意外前一刻的最高車速為63kph,減去顯示器的5%誤差,也有大約60kph,比該段路面的限速50 kph超出10kph左右。主控官同意如此超速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但她指被告人在如此速度下駕駛,突然扭軚向右及完全沒有煞車,撞上路中的大樹,便是危險駕駛。

G4.  避險

37.主控官說被告人只是向警方宣稱有貓或狗從行人路跑出來,但車上的三名乘客都沒有看到。

38.小巴上的三名乘客沒有注意前方,即使有動物從路邊跑到車前,他們也未必留意到。主控官亦公道地同意控方沒有證據反駁被告人的宣稱。

39.除非一個司機行為失常,否則他不會突然大幅扭軚。本席相信被告人向警方所說的危險情況,即有一隻動物突然從左邊行人路跑出來,出現在小巴前面大約一個車位,導致他要作出反應去避免撞上那隻動物。

40.主控官說即使有動物突然出現在小巴前面大約一個小巴車位(雙方同意這距離是6米左右)  ,被告人也有足夠時間思考去作出恰當反應,即他要大力煞車及不要過度扭軚。

41.本席不同意主控官說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去思考怎樣反應。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大約60kph,即每秒前行大約16米,也即是說小巴在三分之 一秒後便會撞上前面的動物,情況當然危急。在電光火石間,被告人連那是貓或狗都不能看真, 未有足夠時間思考便須作出反應。

42.本席也不同意主控官指被告人沒看好路面情況。若被告人沒看路面,怎會見到貓/狗突然從左邊行人路跑出來。

G5.  煞車

43.主控官說被告應大力煞車,但他完全沒有煞車。

44.本席同意一個司機在上述情況情況下避險,應恰當地用力煞車,但不能過度,免車子離軌打轉。

45.本席不同意主控官說被告人完全沒有煞車。小巴的兩個前轆留下呔㾗,被告人看來曾經煞車,只是力度不大,因此呔㾗不深。這吻合車速顯示器說小巴由63kph減速至55kph,然後在一秒內由55kph急跌至零。這顯示被告人曾經把車速由63kph減至55kph,隨後才撞樹受阻致完全停下。被告人曾減速,只是幅度不大。

G6.  扭軚向右

46.小巴撞上大樹停下來,角度和道路方向相距大約45度(向右),顯示被告人作出如此幅度扭右。本席同意主控官說如此扭軚幅度是過大,令小巴完全越過右線而鏟上石壆撞樹。不過,沒有証據顯示當時右線上有車輛迎頭而來。

G7.  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

47.主控官說司機即使要避險而作出緊急反應,表現也要恰當,須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包括車上乘客)的安全。

48.不過,上訴庭在林炳光案[3]有以下說法:-

22. 由上訴人看見死者至其駕駛的客貨車撞到死者之間的時段只有2至3秒。在上述時段,上訴人能否有足夠時間思考及作出一個有意識的決定,本庭存疑。一般情況下,如駕駛者看見有行人在其車前突然出現,他的自然反應會是立刻緊急剎車,而不會作出其他考慮。上訴人沒有作出上述自然反應,原因不明。可能他駕駛時,沒有全神貫注,亦可能因事發突然,上訴人恐慌,故反應不及。如上訴人沒有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或因為事出突然,令他未能立刻自然反應,剎停其駕駛的客貨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強調後加)

23. 一名駕駛者看見有人突然在其行車線出現時,理應立刻採取一切合理方法,避免意外發生。但一名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強調後加)

……

29. 當死者突然在2-3秒內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中間突然走入上訴人的行車線時,上訴人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立刻剎停車輛避免撞到死者,不一定表示上訴人必然犯了危險駕駛罪。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強調後加)

30. 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立刻剎停LV8928,而裁定他犯了危險駕駛罪的決定過份嚴苛(強調後加)

49.上訴庭撤銷該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改判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50.在本案,被告人只有大約三分之一秒時間去閃避從行人路跑出來的動物,他要在電光火石間作出反應,雖然煞車不夠大力,扭軚向右的幅度亦太多,表現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不過,要說他在電光火石間為避險而這般駕駛是遠遜於該水平,實在是過於嚴苛。

51.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不夠好,他應恰當地更用力煞車,向右扭的幅度亦應減少,也不應超速。他的整體駕駛方式遜於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在當時情況下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並非遜,只算是不小心駕駛。

52.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263/2015

[2] 林志發案CACC 89/2011,第32段。

[3] CACC26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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