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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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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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85/2018[2019] HKDC 11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5/2018

[2019] HKDC 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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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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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陳大偉先生,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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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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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2.被告就上述控罪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認罪,案件因而進行審訊。

3.控方案情,包括以下證據組成:—

(i) 一份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0);

(ii) 證物P1,P2,P3,P4,P7,P7A,P8,P8A,P10,P10A,P14,P17,P17A,P17B,P17T,P19A,P19B,P19C及D1 (1-30) 亦通過證物P20分別呈堂;

(iii) 證物P5,P5A,P6,P6A,P11,P11A,P12,P12A,P24,P25及P27(醫療報告,交通意外重組及血濺專家報告及證人書面供詞)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及

(iv) 八位以下的控方證人的庭上作供:—

● 朱耀明(“PW1”)

● 警員16855(“PW2”)

● 救護隊目佘銓文(“PW3”)

● 警員15458(“PW4”)

● 何文傑醫生(“PW5”)

● 考牌主任謝宇生(“PW6”)

● 高級警員59141(“PW7”)

● 鄭郁棋博士(“PW8”)

4.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5.本席在分析本案證據及作出裁決時,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0)第18段指出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被告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因此提醒自己被告犯案的傾向性低,可信性高(但被告沒有出庭作供。)。

7.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控方案情

8.葵涌葵盛圍雙程行車,有兩條往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上坡的行車線前往葵盛西邨,下坡的行車線前往盛福街。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兩條行車線中間有行人過路設施。

9.2018年3月11日早上,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爽,葵盛圍的交通流量正常。

10.0835時左右,被告駕駛電單車MT4225沿着下坡的行車線行駛。鄧先生(死者/86歲)正於下坡的行車線橫過馬路,當他由行人路走往行人過路設施時,遭被告的電單車撞到。

11.PW1是當時附近的行人,當時PW1在馬路對面步行下坡。他沒有目擊意外發生。他聽到“砰”的一聲(即意外後),才轉身回頭。PW1見到被告的電單車繼續向前滑行約10米,才跌向左邊停下。PW1記不起聽到響號聲;接受盤問時,PW1說可能有響號聲而他聽不到。

12.意外後,死者躺在馬路(仍在下坡的行車線內),頭部受傷,半昏迷狀態。救護員為死者急救。

13.死者然後送往瑪麗烈醫院。隨後幾日,死者發燒,飽和度下降,胸部受感染。他終究不治,2018年3月15日1451時證實死亡(意外後4日)。

14.意外當日,PW4與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最先見到死者在約20至30米外的行人路。死者想從被告的左邊橫過馬路。被告立即響號6至7次及煞車,但死者沒有反應,繼續橫過馬路。被告未能及時煞車,電單車撞到死者。

15.2018年3月16日,PW7拘捕被告。PW7其後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會面中表示不肯定案發時有沒有任何東西影響/阻礙他的視線,但確認在意外前看見死者。他說當時以約每小時35-50公里的車速駕駛,擋位為3至4擋。

16.被告的電單車被拖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經檢驗後,發現電單車情況令人滿意,沒有機件欠妥。觀察到右鏡、右制動桿、車頭大燈組及制動腳踏損毀,亦發現右後側箱刮花。

17.同日在現場拍攝的相片顯示道路並無煞車痕。現場沒有道路障礙/建造工程。

18.2018年10月30日,PW8撰寫一份專家報告。PW8在報告估算電單車於同時使用前後制動器或只使用後制動器的停車距離如下:—

PW8認為電單車司機可能曾在電單車撞倒死者之前施加制動,並估計於撞擊發生前,死者可能已在車道上步行了大約2.2秒。

19.2019年7月26日,PW8再撰寫了第二份專家報告,認為該一小灘血並非源自被告。另外,PW8在報告估算電單車於同時使用前後制動器或只使用後制動器的撞擊速度如下:—

電單車速度
公里/小時
使用前後制動器的撞擊速度
距離過路處20米
距離過路處30米
50
36公里/小時

可避免意外發生
40
5公里/小時
35
可避免意外發生
30

電單車速度
公里/小時
只使用後制動器的撞擊速度
距離過路處20米
距離過路處30米
50
43公里/小時
33公里/小時
40
28公里/小時

可避免意外發生
35
18公里/小時
30
可避免意外發生

辯方案情

20.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1.在盤問PW8時,辯方引用黃炳旺先生於2019年6月11日撰寫的報告(該報告現稱為“MFI-1”),向PW8指出死者當時踏進行人路最多1.88秒,而當時來車車速(approach speed)若是或低於每小時22公里,則電單車才可及時停車而不會撞倒死者。PW8對這一說法是不同意的。

證供分析

22.除了被告在警誡下說最先見到死者時,他是離死者20至30米,並以每小時35至50公里的車速駕駛,控方沒有控方本身的證據去證明被告當時的車速多少,以及被告看到死者時兩者之間的距離多少。審訊時,控方都是依靠被告就上述車速及距離的說法,再加上控方證人的證供,來嘗試說服法庭當時被告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3.就PW1,PW2,PW3,PW4,PW5,PW6及PW7,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均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他們各自的證供。

24.就PW6,盤問時他說當電單車駕駛者在道路上駕駛時,一旦見到有行人踏出馬路,便需要按動剎車制,而由電單車駕駛者見到行人踏出馬路那一刻,至電單車駕駛者按動剎車制,需時要1、2秒。

25.就控方專家證人PW8,除了以下的討論外,整體上本席是接納他的證供的。本席要討論的,是:—

(i) 0.9秒的反應時間

(a) PW8告知本席,他是參考了「道路使用者守則」關於「停車距離」的論述,才採用0.9秒作為他在證物P12第8段計算撞擊速度的其中一個假設數據。然而,「道路使用者守則」關於「停車距離」的論述,只是說「在乾爽的路面上,只有當駕駛人留神,而煞車掣及輪胎均性能良好時,才可能在左列最短的停車距離內,把車輛停定。」該論述還說「如駕駛人反應緩慢、疲倦、患病或沒有集中精神,思考距離便會大增。」該論述沒有說在其左列顯示的最短停車距離(再根據相關的時速而計算出0.9秒的「反應時間」),是硬性規定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達到的水平。

(b) 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炳光[1]的「判案理由書」第22、23、27至31段說: —

「22. 由上訴人看見死者至其駕駛的客貨車撞到死者之間的時段只有2至3秒。在上述時段,上訴人能否有足夠時間思考及作出一個有意識的決定,本庭存疑。一般情況下,如駕駛者看見有行人在其車前突然出現,他的自然反應會是立刻緊急刹車,而不會作出其他考慮。上訴人沒有作出上述自然反應,原因不明。可能他駕駛時,沒有全神貫注,亦可能因事發突然,上訴人恐慌,故反應不及。如上訴人沒有全神貫注路面情況或因為事出突然,令他未能立刻自然反應,刹停其駕駛的客貨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23. 一名駕駛者看見有人突然在其行車線出現時,理應立刻採取一切合理方法,避免意外發生。但一名駕駛者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

27. 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案表明: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

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響銨」,沒有大聲叫嚷,沒有「刹車」,沒有按動緊急燈號,沒有用手掣來刹停貨車,並因此認定申請人的行徑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而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原審法官所列出的上述因素只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及在電光火石間未能採取適當的方法避免意外繼續惡化,而非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故和控罪無關。

28. 除了指上訴人在第一眼看見死者從兩輛的士中間走出馬路時,他沒有立刻刹停車輛外,原審法官沒有指明為何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

29. 當死者突然在2-3秒內從兩輛停下的的士中間突然走入上訴人的行車線時,上訴人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立刻刹停車輛避免撞到死者,不一定表示上訴人必然犯了危險駕駛罪。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方法避免意外

30. 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立刻剎停LV8928,而裁定他犯了危險駕駛罪的決定過份嚴苛。

31. 雖然並非全無猶豫,本庭認為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疑點的得益。」

(c) 控方向法庭呈遞了若干案例,但本席留意到: —

(1) 在HKSAR v Li Chau Wing[2]第47段,上訴庭就0.9秒這個反應時間都只是用“normal reaction time”去形容;該案判案書第47段還說:—

“…… but we note that reaction times differ with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individual driver and must be an approximation.”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蔚貽Nigel[3]「裁決理由書」第25段關於0.9秒的反應時間的分析及結論,當中參考了上述HKSAR v Li Chau Wing的判案書第42至47段的判詞。本席已在上述第25(i)(c)(1)段就HKSAR v Li Chau Wing一案上訴庭對reaction time的看法作出了本席的演繹,即0.9秒這「反應時間」,只是一般的反應時間,故此本席不欲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蔚貽Nigel一案對0.9秒的「反應時間」的結論;

(d) 考牌主任PW6的證供,說當電單車駕駛者在道路上駕駛時,一旦見到有行人踏出馬路,便要按動剎車掣,而由電單車駕駛者見到行人踏出馬路那一刻,至電單車駕駛者按動剎車掣,需時1至2秒;

(e) 由此可見,PW8採用的0.9秒作為「反應時間」,並非一成不變的金科玉律,也沒有任何基礎去界定0.9秒的反應時間是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達到的水平;

(f) 本席必須強調,當本席向PW8作出澄請發問時,PW8亦持平地說0.9秒的「反應時間」只是當一名駕駛者留神駕駛時可達到的水平,而不是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達到的水平;

(ii) 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average pedestrian walking speed

(a) 證物P11(PW8的專家報告)的第8段採用了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來展開PW8的各種相關的計算;

(b) 當PW8評論MFI-1第7.5.2段所計算的來車車速(approach speed)時,亦對MFI-1第7.5.2段所採用的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沒有異議;

(c) 當本席向PW8作出澄清發問時,PW8持平地說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只是一個假設數據;死者是一名八十多歲的長者,而當死者踏出馬路後見到肇事電單車駛來,可能會把步速加快或減慢,也可能會後退或繼續前行,這些可能性都會令到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不適用於本案;

(d) 當PW8評論MFI-1第7.5.2段時,他不同意該段的結論,是因為PW8不同意該報告採用2.25米作為死者被電單車撞倒時死者與路駁之間的距離;PW8認為應該用2.98米這距離;

(e) 本席採用MFI-1第7.5.2段的方程式,以PW8認為準確的2.98米取代2.25米,而假設死者當時的步速不是每秒1.2米而是1.3米,其他數據(包括0.9秒的反應時間)不變的話,可計算出若當時被告的來車車速是:—

= 8.49 m/s

= 30.55 km/hr

則可避免被告電單車與死者的碰撞;

(f) 本席採用MFI-1第7.5.2段的方程式,以2.98米取代2.25米,假設死者當時的步速是每秒1.4米,其他數據(包括0.9秒的反應時間)不變的話,可計算出若當時被告電單車的來車車速是:—

= 7.49 m/s

= 26.96 km/hr

則可避免碰撞;

(g) 本席採用MFI-1第7.5.2段的方程式,以2.98米取代2.25米,以1.4秒作為被告的反應時間(即比0.9秒多半秒),其他數據(包括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不變的話,可計算出若當時被告電單車的來車車速是:—

= 6.6 m/s

= 23.77 km/hr

則可避免碰撞;及

(h) 本席採用MFI-1第7.5.2段的方程式,以2.98米取代2.25米,假設當時死者的步速是稍慢的每秒1.1米(而不是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而被告的反應時間是1.4秒(而非0.9秒),而其他數據不變的話,可計算出若當時被告電單車的來車車速是:—

= 7.98 m/s

= 28.72 km/hr

則可避免碰撞。

26.本席絕對地認為PW8是一位中肯誠實、可信可靠的專家證人,而PW8亦就「反應時間」及「平均行人速度」作出了中肯持平的意見。證物P11及P12的結論,由多項量度數據及假設數據(包括0.9秒的「反應時間」及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為基礎而計算出來的。本席已在上文分析了若然實際「反應時間」慢了,及/或死者當時的真正步速並非每秒1.2米時的各種可能性,本席認為那些可能性是一些真確的(genunie)可能性而非一些荒誕的(fanciful)可能性;即使本席採用0.9秒為標準的「反應時間」,死者當時的步速若然稍為高於每秒1.2米,即使被告的來車車速是每小時35公里,都仍然避免不了碰撞(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5(ii)(e)段所計算的速度,即30.55 km/hr)。

27.簡而言之,證物P11及P12的其中兩項數據,即0.9秒的「反應時間」及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若然與案發時的真正數據不同,便足以影響證物P11及P12的結論。

28.再退一步,即使本席接受0.9秒的「反應時間」是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達到的水平,但若案發時死者的真正步速稍為高於每秒1.2米的平均行人速度,即使被告的來車車速是每小時35公里,兩者的碰撞仍然是避免不到的。

29.本席留意到PW8作供時說即使有碰撞,但若然電單車當時的車速是低的話,例如是每小時5公里,就仿如兩名行人互相碰撞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即使碰撞時電單車的速度不高,都仍然是有碰撞,再加上電單車本身的重量,即使碰撞時的速度不高,但撞擊的力度也是不小的。故此,本席的關注點,是被告的電單車當時的來車車速要低至甚麼速度,才可避免碰撞;而從本「裁決理由書」第25(ii)(e),(f),(g)及(h)段可見,若被告電單車當時的來車車速是低於每小時23.77公里至30.55公里,碰撞才可避免。

30.本案有關路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根據控方不能否定的說法,被告當時沒有超速。

31.控方的陳詞說被告當時沒有及時留意死者的出現及踏出馬路,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沒有及時剎停電單車,以及在當時情況下,仍然以相對地的高速(雖然仍在50公里的時速限制以內)駕駛(driving at excessive speed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但本席在考慮被告是否有危險駕駛時,需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被告說當他見到死者時,他有響號數次及有煞車。

32.開案時,控方亦指出肇事車輛是電單車,體積形狀比一般私家車細小得多,但如此細小的電單車仍然把死者撞倒,相信當時被告已沒法控制他的電單車。本席當時已在庭上表示,我們的日常經驗中,曾經歷過當自己向前步行時,有別人在相反方向趨前,自己及對方都想改變前進方向從而避免碰撞,但仍然都會撞個正着,那並不代表任何一方故意碰撞或失控,事情有時便是如此不幸地巧合發生。本席難以推論說當時被告的電單車已失控。

結論

33.本席認為,被告的整體駕駛模式,尚未達到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4章第36(4)條就危險駕駛所訂的準則,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並沒有危險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無罪。

34.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並沒有危險駕駛,但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因此,本席引用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0)條,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63/2015

[2]    CACC 347/2005

[3]    DCCC 533/2018, [2018] HKDC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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