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20/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ugust 2023 before 黃禮榮.
Custody dispute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Welfare checklist – 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 – Cohabitation plan – Costs order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Son's custody to Father, Daughter's custody to Mother – Mother to pay half of Father's costs due to unreasonable conduct.
Legal issues: Custody of Son · 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 · Costs
Outcome: Custody of Son awarded to Father, custody of Daughter awarded to Mother. Access order confirmed. Mother to pay half of Father's costs.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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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820 /2021 [2023] HKF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1年第1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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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1.是次審訊涉及兩名家庭子女在他們的父母親離婚後的安排。年長的是男孩,在2016年4月出生,現時七歲;年幼的是女兒,在2017年5月出生,現時六歲。本席在本判決書分別稱呼他們為 “兒子” 及 “女兒”。 背景 2.本離婚訴訟案的呈請人是母親,答辯人是父親。本席稱呼他們為“母親”及“父親”。 3.雙方均在香港土生土長。母親在1988年12月出生,現時34歲。父親在1982年7月出生,現時40歲。母親在中環一間律師行任職秘書;父親任職消防員。 4.雙方在2016年1月結婚。但好景不常,婚姻並不長久,母親在2020年5月帶同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 留下兒子、丈夫及外藉家庭傭工。前婚姻居所是消防處的已婚宿舍。 5.2021年3月,母親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父親並沒有抗辯。法庭於2021年8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6.雙方在訴訟初期均要求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 7.2022年4月1日法庭頒令父親需向母親每月支付 $9,000的臨時贍養費。 8.雙方在2022年6月20日的「子女糾紛排解聆訊」未能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達成協議。同日,本席頒令, 將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共同頒予父親及母親;父親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本席亦早於2021年6月16日頒令給予父親及母親輪流在每星期五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星期六晚上九時與不同住的兒女作臨時留宿探視,好讓兒子及女兒在每個週末均享有相聚的時間。 雙方現時的狀況 9.母親與女兒在2020年5月搬離位於將軍澳的前婚姻居所後最初搬到與她的父母(“外祖父母”) 同住,外祖父母的居所是位於港島筲箕灣的公屋單位。 10.母親在2021年12月於外祖父母居所附近租下單位, 作為她與女兒的居所。母親指居所與外祖父母的居所約有10分鐘的步行距離;居所面積約370平方呎,有三間房。母親仍然在中區的律師行任職秘書,亦繼續在外祖父母的協助下照顧女兒。外祖父已退休,72歲;外祖母是家庭主婦,65歲。 11.母親有一名親密的男朋友朱先生。母親表示她與朱先生的關係非常穩定。 12.女兒最初在將軍澳就讀幼稚園,當她與母親搬到外祖父母的居所後便轉往另外一間位於筲箕灣的幼稚園。本席理解女兒在九月會升讀小一年級。 13.父親繼續與兒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自2020年5月母親離開後,父親便在家庭傭工的協助下照顧兒子。前婚姻居所面積約430尺,有兩間睡房。父親與兒子共用一間睡房,另外一間睡房則由家傭使用。家傭是在雙方婚姻期間時已聘用的。 14.父親消防員的工作需要二十四小時輪更當值。在父親當值期間家傭及父親的大家姐黃女士會協助照顧兒子,包括協助兒子做家課。黃女士未婚,在秀茂坪區獨居,任職私人建身教練及輔助警察,有彈性工作時間。 15.兒子現時在將軍澳區就讀小學一年級,在九月會升讀二年級。 16.父親有一名女朋友。按父親的證供,兩人曾分手一次,現時沒有同居。 雙方的照顧方案 母親的方案 17.母親一直堅持獲得兩名兒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理據是兩名家庭子女的年齡相若, 應一同居住, 一同成長, 建立手足之情。 18.兒子會搬到她現時的居所;居所有三間睡房,足夠容納兒子。外祖父母亦會一如既往協助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母親下班後會首先回到外祖父母的居所,一同吃過晚飯後才與家庭子女步行返家。 19.母親明白到兒子須離開現時的社區。她會安排兒子轉讀筲箕灣的另外一間學校。由於女兒在九月升讀小學,母親會設法安排兩名家庭子女就讀同一間學校,以方便照顧。 20.母親明白兒子需重新適應新學校環境及認識新朋友,但兒子的適應力強,所以轉換新學習環境對他而言應問題不大。 父親的方案 21.由於兩名子女已分別在父,母親的照顧下將近三年,過去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皆指子女獲得適當的照顧,若有任何轉變,兒子未必能適應。父親認為, 維持現狀讓他繼續與兒子一同生活,在家庭傭工及黃女士的協助下照顧兒子是符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家庭子女的意願 22.袁女士曾分別與家庭子女作單獨會面。兒子向袁女士表示希望可以與父親一起開心生活,不想與父親分開。至於母親與女兒,兒子表示很喜歡她們,希望可以時常與她們見面。 23.女兒向袁女士表示不想到父親家留宿,因為看不到母親,但卻開心可以見到哥哥與他一起玩。與此同時,女兒亦表示不想在星期四晚上在外祖父母家留宿,因她想與媽媽一起睡。這顯示女兒只是不想在外留宿,並不表示不喜歡與父親相處。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4.法庭共獲取了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首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由黎先生撰寫, 分別是2021年11月3日及2022年5月23日。期後,由於黎先生退休,個案轉由袁女士負責。故此,2022年12月23日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袁女士撰寫。此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亦是最接近審訊的。 25.黎先生在兩份報告均建議兒子及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母親, 而父親獲得合理的探視權。 26.可是,袁女士的報告卻是將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母親;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父親。 27.袁女士在報告的第31及32段有以下的說明:
28.袁女士提及她有參考福利核對表,亦考慮了現時的照顧情況以及將來可能的安排,亦觀察了父親與母親與兩名子女的互動,亦從學校的老師及社工獲得相關的意見,將這些作出整體考慮之後才得出以上的結論。 爭拗事宜 29.父親並不爭議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本席認為這個決定是恰當的。 故此, 本案的爭拗只在於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以及由照顧及管束權所引起的探視安排 。 證人 30.審訊時,母親及父親以及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袁女士出庭作供。除此之外,涉及參與照顧子女的人士,即外祖父母及黃女士亦有作供。由於第一位個案的調查主任黎先生已退休及移居海外,法庭無法獲得他的口頭證供的協助。可幸的是雙方對黎先生的兩份調查報告內容皆沒有爭拗。 相關法律原則 31.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32.《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33.該《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於2012年4月曾作出修改,將原先的「福利」字眼改為「最佳利益」。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 一案就修改後之《未成人監護條例》第3 條作出詳細分釋。 簡單而言,潘法官指出:-
34.就以上(c)項而言,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如下:
35.值得留意的是,政府在建議中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亦已將「福利核對表」納入條例之內︰見草案第三條。雖然草案內的「福利核對表」所用的字眼及編排與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有出入,但兩者內容大致相同。事實上,很多習慣法司法管轄區均有內容大致相同的「福利核對表」。 36.潘兆初法官在上述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核對表時,也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 ,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37.本席從以下幾點作出分析。 兄妹手足之情 38.母親的大律師一直強調手足之情非常重要, 指兒子及女兒的關係密切,年齡相近,處於成長發展的相近軌跡, 基於三份調查報告母親具有管教能力, 兩名子女亦願意聆聽母親的管教和引導, 法庭應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母親。 39.大律師指出法庭在過去的案例強調兄弟姐妹的團結(Sibling unity)的重要性,分離一個家庭裡的兄弟姐妹,從他們的福利來看是本質上不可取的(Inherently undesirable)。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應不惜任何代價避免這種命令:見W v W [1981] HKC 466,和 YLS v TL (Custody and Domestic Violence) [2009] HKFLR 19。 40.父親的大律師亦同意兄妹應建立手足之情,這是法庭應該考慮的, 但法庭必須考慮每件案的個別情況,建立手足之情與一同居住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本案的家庭子女已分別被父親或母親照顧將近三年, 透過恆常而穩定的探視兄妹仍然能維持穩定與親密的關係。 41.袁女士同意兒子及女兒年齡相近,兄妹一同成長建立手足之情是不容忽視的因素,但這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袁女士指每件案的情況不同, 她在作出建議時已充分考慮這點, 並考慮了這個家庭的獨特因素情況。 她認為本案中母親與父親所給予的愛心及現時的照顧及管束模式亦同樣重要, 也需要考慮兄妹對父親或母親的依賴及與他們的感情。袁女士強調在過去的三年當兒子及女兒都分開生活時他們也能夠一同成長互相支持, 最重要的是他們兄弟兄妹二人能分享他們的感受, 一起生活並不表示一起居住。她並不同意母親的大律師所指兄妹兩人的關係生疏。 42.袁女士指在2022年6月接手個案時已參考了黎先生的報告。袁女士指分開生活未有帶給兄妹二人負面的情緒反應,這是她從四次觀察(總共有花了七個小時)獲得的結論;結論也可從學校的資料得到印證。 43.本席已詳細聆聽及考慮袁女士的證供,認為沒有什麼理由須質疑袁女士的觀察及結論。 雙方照顧子女的能力 44.婚姻破裂前,母親在家傭的協助下是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者。 45.自2020年5月起母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而父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雖然父親任職消防員,也有足夠的時間與兒子相處,因父親每當值二十四小時即可休假48小時,不用上班。就算母親也同意兒子獲得父親的妥善照顧。 46.擺在本席面前的證據(而本席接納),雙方與兩名家庭子女的關係親密,相處時親切自然,氣氛融洽愉快。雖然兒子較多依附父親,同時亦依附母親, 母親與兒子的關係良好。 47.袁女士並不同意母親所指,父親並不管教兒子,相反地,父親能建立規範及規則設界限給兒子, 兒子亦能遵從。 48.袁女士同意父親對兒子的學習有要求,但她看不到兒子對此感受到壓力或不滿。而且亦可能因受父親的影響,兒子希望將來能擔當消防員救火救人。 49.袁女士提及兒子現時就讀在將軍澳的學校是一間有要求的學校,兒子向她表示喜歡這學校。兒子在學校的成績不錯,特別是英文課。兒子亦向她表示父親跟進他的功課, 會教他,問他是否懂得做功課。 按她的觀察,父親的確能協助兒子完成功課。重要的是,母親也承認兒子專注學習中英文及數學,能力都很突出。本席認為,這是父親努力的成果。相反地,外祖父母及母親是否也能這樣做是未知之數。 50.與此同時,本席認為按袁女士的觀察,母親的管教在某些方面過於寬鬆。袁女士在報告中提及母親在探視時與兒子乘地鐵,期間兒子圍繞着扶手不停轉來轉去,又不時跳高,期間險些碰到其他乘客,母親沒有阻止;在轉車時需要步行一段路,兒子沿路跑跳沒有拖着母親。 51.母親不同意袁女士所述事情經過。袁女士被盤問時並不同意母親的大律師所指當時附近沒有人。可是,母親作供時卻未有道出自己的版本。本席接納袁女士這方面的證供。 52.無論如何,雙方均接納婚姻破裂後兒子及女兒皆獲得妥善的照顧。本席當然不能忽視父親之所以能夠這樣做是由於家傭及黃女士給予的協助,而母親也有外祖父母的支持。本席同意,概括而言,雙方在某些方面有強項,亦有適當的能力照顧家庭子女。 照顧方案 53.母親的安排是兒子及女兒會入讀筲箕灣區同一間小學,她有兩間學校可以考慮,第一間是她的母校,與外祖父母的居所較近,另外一間與現時的居所較近。外祖父母會接子女放學, 放學後帶他們回外祖父母的家做功課,母親下班後會到外祖父母家與他們會合, 吃過晚飯後才步行返家, 時間需約10至15分鐘。 54.本席同意袁女士的見解,沒有任何保證兒子及女兒會入讀同一間學校。 縱使兒子及女兒讀同一間學校,外祖父母接他們放學,他們要留在外祖父母家直至吃完晚飯, 本席相信他們返家時已應該是晚上九時許。 本席對此長時期最少每星期四晚的安排是否最理想有很大的保留。 55.袁女士提及若兒子需要轉校便需要重新適應學校環境、老師及同學, 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是有照顧者的改變, 參與的課外活動及興趣班也會改變。 袁女士同意母親的大律師指兒子的性格正面樂觀,是可以適應的。 本席認為,縱然是這樣,問題仍然是母親的安排是否比現時的安排優越? 56.母親同意外祖父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外祖母則處理家務。本席須顧及外祖父的年齡,加上兒子亦從未在外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 外祖父母兩人也承認他們沒有試過在母親不在場的情況下同時照顧兒子和女兒多於一小時,也沒有與母親商討過實際上照顧的安排;他們甚至覺得沒有必要溝通討論。 本席並不同意他們的見解。 57.母親同意父親現時居所較大, 較適合兒子。 父親的家現有一套鼓,供兒子打鼓之用。 當本席問及母親她的居所是否能容納那套鼓時,母親同意放不下, 母親說可以考慮購買有彈性或摺疊的鼓或到外租用。本席可以肯定,母親從未考慮此點。很明顯,母親並沒有對如何安排兒子的課外活動作詳細的考慮。 58.此外,父親應兒子的要求於2021年3月份開始飼養了一隻貓; 而母親也讓女兒飼養了一隻狗。很明顯,母親從沒有考慮如何處理兒子的寵物,以及若兒子要留下寵物會對他有什麼負面影響。 5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母親並沒有就她的照顧方案作出詳細通盤的考慮。本席的結論是,概括而言,母親的照顧方案並不比父親的照顧方案優越。 經濟考慮 60.父親的案情是若他們各自照顧及管束一名家庭子女,這能最有效益地運用家庭資產的。父親現在的居所是已婚消防員宿舍,每月租金只須約港幣1,700元。但因他與母親離婚,父親必須獲得最少一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養權才能繼續於該已婚宿舍居住。若父親必須遷出宿舍而另覓居所,他須支付最少港幣萬多元的租金,可花費在子女身上的資源必定大幅減少。尤其是父母雙方均認爲子女的學習能力高,父母目前也投放不少資源在學業及興趣上培育他們。 61.母親在誓章中也承認,若父親需要遷出現居的已婚宿舍,將來可能會因租住居所支出而令供養孩子的資金減少。但母親認為,孩子能共同生活,成長所得的經歷,維持親密的兄妹關係,日後互相扶持,這等寶貴資產是不可比擬的。基於這個緣故, 母親只向父親要求支付每月$9,000的贍養費給兩名家庭子女。她宣稱這筆款項足夠。 62.母親作供時指, 男朋友朱先生或許可以每月資助每月$5,000。可是,很明顯,母親忘記了她在誓章的第28段明確指,朱先生向她表明若母親有需要,他會資助不敷之數。 63.本席不相信母親這方面的證供。 64.值得留意的是,母親似乎是因應本申請的緣故將贍養費金額規限在每月$9,000元,她會規限兒子及女兒的課外活動各人只有$2,000。 母親會削減兒子數學、普通話及其他的課程。母親表示會親自教導兒子數學,卻沒有說明她是否有能力、時間及如何執行。無論如何,母親同意在此情況下,兒子及女兒會少了一些發展他們潛能的機會。 由於財政的限制,母親同意若按照現時的安排,的而且確在某程度可更佳利用他們現時的財政資源。 65.母親的大律師在盤問時就父親的入息與及支出逐項審視,設法確立就算兒子與母親同住,也是可以應付的。 本席認為這並不理想,因這不是附屬濟助的審訊。 父親最後同意若削減一些開支,以及父親及母親降低一些生活水平, 是可以做得到的。本席也同意,父親可以勉強做得到,但問題是,是否值得將可放在子女身上的資源,以及降低雙方的生活水平的金錢來花費在租金上? 66.袁女士認為這點並不是她最重要的考慮。若他們現時的安排是理想的,她根本已不需要考慮資源問題。本席同意。 小結 67.本席清楚明白,黎先生的建議與袁女士的建議不同。黎先生似乎是着重於建立兄妹手足之情,而袁女士則着重兒子已適應了過去三年的安排,以及將兒子改由母親照顧有以上提及的不確定性。這些不確定性包括兒子在生活上是否習慣,需要適應新學校,現時參與的一些興趣班需更改,亦會失去了一群在社區的玩伴。 68.母親亦同意兒子現時開心,適應現時的安排, 亦同意父親是好的照顧者。本席同意父親的大律師的講法,若現況改變便沒有任何保證兒子會開心。 事實上,母親的大律師認同父親最強的一點是兒子及女兒分別由父親及母親照顧的安排已將近三年,兒子已適應了生活的安排。 69.本席亦須考慮兒子清楚表明希望與父親同住,他對父親有情感依附。 7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同意袁女士的建議,即維持現狀是最佳的安排。 71.可是問題並不在此完結。還有另外一個更根本的理由令本席必須拒絕母親的申請。這是基於母親沒有向法庭披露她的計劃是,在獲得最終離婚令後會盡快與朱先生同居及結婚。 母親的男朋友朱先生 72.母親在日期2022年11月9日的誓章稱, 她與朱先生拍拖已兩年多,關係穩定。 73.本席在審訊時就母親與男朋友朱先生的關係作出訊問。相關的聆訊謄本如下:
74.從以上可見,母親與朱先生在兩年半前發展關係,成為男女朋友,在半年後便有同居的計劃。 母親向法庭表示正尋找居所同居,其後又向法庭表示他們打算結婚,他們之沒有將同居或結婚付諸實行是由於本離婚訟案仍未了結,正等待訟案的結束。母親同意沒有將這計劃告訴黎先生或袁女士,但同意這個計劃對兒子的安排而言是重要的, 因在短期內在獲得最終離婚令後, 朱先生(不論實際上抑或在法律上)便會成為繼父,這個轉變母親同意對兒子是重要的。母親亦同意因沒有向社工披露,因此社工沒有作出適當的調查。母親甚至同意法庭沒有基礎去考慮這個轉變對兒子來說是會變好抑或是壞。 75.母親亦指她有將結婚或同居的計劃向外祖父母提及,外祖父母是知悉的。但外祖父作供時卻表示毫不知情。本席可以肯定母親說謊。 76.母親也沒有向法庭表示她與朱先生新的居所仍然會位於筲箕灣區。顯而易見,這會影響兒子的學習環境、課外活動安排以及社交圈子; 更甚者,兒子需要適應與繼父一同生活。這些種種根本地改變了母親申請的基礎。換句話說,母親腦海中盤算在可見將來有關家庭子女的安排並不是她在訴訟中向法庭陳述的。 法庭無從判斷這個改變可能對家庭子女帶來的影響,也無從得知朱先生是否具備長期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能力。 本席根本無從評估這個只有母親自己才知道的計劃是否比父親的照顧安排優越。 77.正如本席在JRMW v NAV [2018] HKFC 51一案第75段中指出:
78.基於以上的理由,毫無疑問,本席唯一的選擇是維持現狀。本席頒令,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父親,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母親。 79.本席必須提醒母親,若將來情況有變,變得與母親在本訴訟中向法庭陳述的照顧安排有任何實質性的不同,特別是她與朱先生同居,法庭可因應情況再次為兩位家庭子女(不單止是兒子)的生活作出安排。 探視安排 80.雙方現時按照本席在2021年6月16日發出的臨時留宿探視命令進行探視: 見上文第8段。 袁女士指不論父母或及子女已適應及能夠配合探視,建議現有探視維持不變。 81.可是本席留意到,根據袁女士的調查報告第7段,父母雙方在溝通及安排探視上仍然有意見不合的情況;如在2022年11月19日母親因女兒學校旅行而取消了父親的探視及在2022年12月9日父親因外祖父確診新冠病毒而取消了母親的探視。 82.本席認為很多情況如學校的課外活動是可預見的。雙方應設法作出替代安排。為了要鼓勵雙方合作以及不輕易取消對方的探視,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任何取消 (不論什麼原因) 必須於4個星期內補回。換句話說,若一方需要取消對方的探視,自己也會失去探視。 83.母親的講法是女兒不想到父親家作留宿探視, 因為不能見到母親, 但她能夠與哥哥相聚感到愉快。 本席認為這不是由女兒決定,也不能作為取消留宿探視的理由。本席認為, 就算母親所講的是事實, 女兒能夠與父親有較長時間相處是有裨益的。 84.本席將2021年6月16日的臨時探視命令以正式命令發出。若一方需要取消對方的探視(不論什麼原因)必須於四個星期內補回。 訟費 85.在有關子女安排的訴訟,法庭一般不會作訟費命令,除非訴訟方的訴訟行爲不合理或值得譴責 (unreasonable or reprehensible):VE (neé KE) v VRJ [2017] 2 HKLRD 855, NAV v JTMW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and Access) [2017] HKFLR 114 及 JRMW v NAV [2018] HKFC 51。 86.訴訟各方對法庭負有完全及坦白的責任,將所有有關兒童福利的資料及情況披露。這是至為為重要的,否則法庭便不能以兒童的最佳利益作出正確的決定。很可惜,本案的母親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她是明知故犯的。 87.法庭曾要求雙方填寫表格J (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詳細披露有關子女安排的資料。 在表格的「引言」 有以下提醒:
88.表格J 的第七部份 (其他情況) 要求披露以下資料:
89.母親是在2021年5月31日填寫表格J的, 在相關部份填上 “NA”, 即“不適用”。很明顯,根據母親在庭上的證供,她當時已有朱先生作為新伴侶,亦有計劃與他同居。母親一直是有法律代表處理訴訟的,本席不相信她不知道要作出適當的披露。 90.本席亦認定,母親故意不向兩位調查主任披露她的與朱先生的計劃。本席不接納母親辯稱由於兩名調查主任沒有特別問及,所以她沒有提起。母親供稱有將計劃告知外祖父母也是謊話。 91.這些種種皆不是合理的訴訟行為,值得譴責。本案的情況與TPL v WYY (Costs: Children) [2015] HKFLR 75一案相近。 92.更甚的是,當母親作供完畢後,本席將審訊暫停並邀請雙方與他們的法律代表因應母親有關同居及結婚的證供,進行商討,與此同時,本席亦指示書記向雙方提供JRMW v NAV判決書的副本及VE (neé KE) v VRJ [2017] 2 HKLRD 855 給他們參考。可是,母親卻旋即堅持繼續進行審訊。本席同意父親的大律師指這也超越了合理的範圍。 9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的理由偏離一般不作訟費命令的做法,母親必須支付相關的訟費。本席知道,訴訟雙方均是在法律援助下進行訴訟,然而 , 訴訟一方是否受法律援助並不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 見 In re S (A Child) (Access to Justice Foundation Intervening) [2015] UKSC 20, [2015] 1 WLR 1631 第12及25段。 本席必須指出,法律援助公帑及司法資源是必須合理及有效運用。法律援助的受助方及其法律代表沒有任何許可(license) 容許他們任意進行訴訟而沒有後果。受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法律代表應緊記這點及適時在情況有變時向法律援助署署長報告及獲取指示。母親的法律代表不可能不知道母親在庭上的證供。本席懷疑他們是否有這樣做。 94.由於審訊主要涉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本席經概括的考慮後命令母親須支付父親是次子女安排訴訟一半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及連大律師證書)。 95.父親及母親各自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96.本席指示書記將本判決書的副本送達法律援助署署長。
呈請人: 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任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漢褀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任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