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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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13/2015 [2021] HKFC 2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5年第15513號 ————————————————
---------------------------------- 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 是次申請 1.這是呈請人要求更改法庭於2016年9月8日頒下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的申請,他要求將每月給予兒子的定期付款由港幣$28,000 (由2020年11月起為港幣$27,000)下調至港幣$14,000,並追溯至2016年11月開始,同時要求答辯人把自2016 年 11 月起的差額退還給他。答辯人反對呈請人的申請。 背景事實 2.呈請人和答辯人過往是丈夫與妻子的關係,呈請人現年44歲, 答辯人則是39歲。二人於2005年相戀,在2012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兒子在2012年XX出生,現年9歲,自小被發現整體發展遲緩、語言障礙、社交障礙、讀寫障礙、行為問題、斜視問題, 需要接受多方面的治療和訓練。離婚前,三人與家庭傭工居住XX XXXXXXXXXXXX一個約為475平方呎的單位(「該前婚姻居所」)。 3.在2015年12月,呈請人遷出該前婚姻居所並提出離婚呈請,展開是次訴訟。其時,二人進行了多個月的調解無果後繼續磋商,最終透過各自的律師,就管養權和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和解協議,共同簽署了日期為2016年9月6日的同意傳票(該同意傳票)。在2016年9月8日,法庭按該同意傳票內容頒下該同意命令,再在2016年10月28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4.該同意命令中與是次申請相關的條文如下 : -
5.上述條文是基於呈請人作出了下述承諾下頒下 : -
6.該前婚姻居所如期於2016年11月11日出售,雙方分享了當中的淨收益,答辯人獲得大約港幣$1,883,378。依據該同意命令,呈請人需要在2016年11月開始,向答辯人支付的每月定期款額如下:
7.答辯人與兒子遷出該前婚姻居所後,大約在2016年12月開始,在一個XXXXXXXXXXXXXXX面積約為275平方呎的一房單位 (「該物業」)定居。該物業是由答辯人在2016年9月30日簽署買賣合約,以港幣$4,000,000購入,她先後支付了約港幣$1,600,000樓價,並在11月18日獲銀行提供六成按揭貸款,還款期30年。 8.在是次婚姻訴訟中,呈請人和答辯人先後各自存檔了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先是各自於2016年2月16日和1月25日,為了離婚呈請時的附屬濟助申請而提交;其後再為了是次申請分別於2019年7月11和1月9日存檔了第二份表格E。 9.雙方同意是次申請按以下的同意資產列表考慮:
法律原則 10.呈請人是次申請是請求法庭行使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7)條(下稱「該條例」)賦予的權力,更改該同意命令中給予兒子定期付款的金額。 11.法庭在行使該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第192章條例第7(2)條的因素:該子女的經濟需要、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他所受到的教育方式,以及在顧及第7(1)(a)及(b)款所述有關父母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和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使該子女享有該婚姻若非破裂和父母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的經濟狀況。 12.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當時官階) 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援引英國的案例指出,除非情況有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3.在同一案中,高等法院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作出了下述闡釋:
14.此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TCH v TYL HCMP 1595/2011 (未經彙編, 判詞日期為 2011 年 10 月 19 日)一案中也就這議題作出了以下的申述 (見判詞第11段):
15.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 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一案中,便申明了法庭在行使該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應考慮該案的所有相關情況,務求達到一個公平、公正的結果 :
16.扼要來說,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同意命令的,在考慮是否啟動該條例賦予的權力去更改命令時,須先決定自該同意命令至今,是否出現了一些不能預料的重大轉變,而在考慮應否及如何更改命令時,便須顧及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法庭不一定須以原判決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然而,若申請更改的贍養費命令是在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頒下的,法庭便應謹慎防範申請人是因為反悔,意欲推翻原先的協議而作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責任在於申請人去證明他有良好及實質的理由為何雙方先前的協議不應遵從。 申請理據 17.呈請人的案情是由於他已在該同意命令中承諾直接支付兒子的學費及課外活動費,因此,該同意命令第9段給予兒子的贍養費,「是代表答辯人須花在兒子身上的其餘生活費的金額,這些生活費亦是應該建基於雙方當時預期兒子將來需要的各項開支,其中包括住所租金及僱用家庭傭工。」,可是答辯人並沒有把全部贍養費用於兒子身上,因為她在簽署該同意傳票時已打算自置居所不會有租金支出,也不打算聘用外傭,甚至已有工作收入,足以分擔兒子的生活開支,因此他有足夠理據提出是次申請。 18.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力陳是次申請理據欠奉,質疑呈請人一方在誓詞和開案陳詞中所展現的理據含糊不清,既投訴答辯人在簽署該同意傳票前隱瞞自己已有工作、打算置業而非租樓、不欲聘請家庭傭工(「該等聲稱隠瞞事情」),卻不申請將該同意命令擱置,或提出上訴把它推翻,反而作出是次更改命令的申請,一方面澄清不會以隱瞞誤導作為是次申請理由,另一方面又不斷指控答辯人忍瞞事實誤導他,其實是試圖透過是次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實質地推翻該同意命令中供養兒子的部份,是濫用程序的做法。 19.對此,代表呈請人的嚴大律師在審訊前和審訊期間,再三強調是次申請並不是建基於該等聲稱隠瞞事情,或誤導呈請人簽署該同意傳票,呈請人也不會申請將該同意命令擱置廢除, 他強調呈請人只是以下述在該同意命令發出後所發生的不能預期的重大變化作為申請理據:
20.儘管如此,呈請人的結案陳詞卻有以下論述:
分析 21.本席認為這是偷換概念的爭論,呈請人把那聲稱答辯人在簽署該同意傳票前隱瞞的事情,說是該同意命令後發生的重大轉變,嘗試用他「發現」該等隱瞞事情是在該同意命令發出後,來支持該等聲稱隱瞞事情,是他不可預料的重大轉變, 這說法流於牽強。首先,既然該等聲稱隱瞞事情是發生在簽署該同意傳票之前,也便不可能構成該同意命令發出後的重大轉變。再者,呈請人既然指控該等隠暪事情重大並超越他的預期,足以解除他在該同意命令下的責任,那便應申請把該同意命令廢除擱置,好讓法庭就當日雙方的和解磋商和協議過程全面地進行審視,而不是現在把那些聲稱該同意傳票之前的隠瞞事情強說是該同意命令後發生的重大轉變而提出是次更改贍養費申請,迴避了把當天和解磋談過程和協議的全面探討,反而選擇性地、零碎地揀選在漫長磋商過程中的其中三個事情作討論,以偏概全,不合程序,也對答辯人不公。 22.無論如何,呈請人既然在緊接該同意命令後不久,已經知悉該等聲稱隱瞞事情,卻選擇不申請把該同意命令擱置廢除,那命令至今依然有效,是對雙方均具約束力的命令,呈請人也便沒有任何基礎要求法庭重新審查該同意命令頒佈之前雙方磋商和解協議的過程,來定奪答辯人是否作出隱瞞誤導, 更何況呈請人在是次申請中,只是選擇性地揀選了磋商過程中一些零碎的事情作供或盆問,不是全面地就當時雙方如何磋談以致達成該同意傳票協議作出處理。答辯人便重申當天的和解協議並不是分項式的獨立條款協議,而是整體性的和解協議,呈請人不能只抽取零碎片段,說是不符合他當天的理解而要求扣減款項,有欠公允。 23.事實是和解協議是經歷了近九個月漫長磋商的結果,討論的事項眾多,涉及調解員多輪協商、雙方自行磋談,也透過律師溝通,呈請人未能說明該等聲稱隱瞞事情如何影響該協議傳票的整體或當中的各項條款的制訂,也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該三項聲稱隱瞞事情是獨立條款,可以在整過協議中抽出獨立考慮,而不影響當日協議的整體性,這近乎斷章取義式的主張,難以成立。 24.不管怎樣,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和陳詞後,並不認為呈請人該等聲稱隱瞞事情的指控成立,相關理由將於下文處理呈請人提出的該等爭議事項時加以闡釋。 呈請人的經濟能力的爭論 25.呈請人在美國知名大學畢業,主修經濟,畢業後在香港工作,先後受僱於多間國際知名的XXXXX企業,他在第一份表格E中申報,他當時年約39歲,身居一間大規模的國際性的XXX企業XXXXXXXXXXXXXX,月入約為港幣$173,000(包括港幣$123,000的月薪和平均每月港幣$50,000花紅)。 26.他確認現在已擢升至香港區行政總裁,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縱使他表示第二份表格E申報的月入港幣$383,083並不正確,他承認他平均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349,971(包括底薪港幣$190,166及花紅港幣$159,805等)。因此,在該同意命令頒布後,呈請人收入倍增,每月達約港幣$176,971的增長。 27.從這客觀事實基礎作考慮,正如呈請人承認,以他只有44歲之齡,便能爬升成為國際性大企業的香港區行政總裁,獲得豐厚收入,證明他十分能幹。無疑地,他的優良學歷、經驗、履歷和市場價值俱使他具備強大和不斷增長的謀生能力。 28.再從呈請人兩份表格E可見,他的總資產從2016年到2019年期間由港幣$5,274,306躍升至港幣$9,647,000,錄得超過港幣$4,300,000的增長,他優異的儲蓄和資產管理的能力毋庸置疑 XXXXX XXXXXXXXXXXXXX。 29.呈請人的家庭生活寬裕,已在2018年1月與現任妻子再婚,妻子在2019年3月誕下女兒,審訊時正懷有他們的第二個孩子。她從事金融業,任職零售銷售經理,月入可觀,大約港幣$60,000元,報稱擁有大約港幣$1,000,000資產,還每月分擔大約港幣$28,800的家庭開支。一家三口現在以大約港幣$50,000元租住港島半山屋苑一個三房單位連車位,聘用全職家傭提供服務。 30.他們近幾年來一直以租購合約形式,獲得高檔次的汽車代步,大約在2019年6月開始駕駛價值大約港幣九十多萬元的高級房車,直至2020年11月為該汽車支付了大約港幣$338,045 (即是港幣$93,942的首期付款加上17期每月港幣14,359月的供款)。另外,夫妻二人每天均乘搭計程車上下班。 31.呈請人的父母已退休,兄長XXXXXXXXXXXXXXXX近年事業發展非常順利,經濟富裕。兩兄弟過往一起分擔父母的醫療及部份生活支出,兄長也曾獨自支付一些支出而不要求呈請人分擔。 呈請人的支出 32.呈請人第二份表格E中的支出須作以下調整:
33.雖然呈請人並未述明他在第二份表格E中所申報給予家庭成員的港幣$2,532,是否與他後來聲稱現在每月支付給父母大約港幣$6,000作為醫療費用和港幣$2,000作為生活費用重疊。無論如何,即使接納他在第二份表格E中申報的所有支出,連同他後來聲稱支付父母的生活費港幣$2,000和醫療費用港幣$6,000作考慮,甚至接納他反對答辯人在他的表格E中剔除每月港幣$52,411的稅務開支的說法,他由2020年11月開始的開支大約為港幣$211,476 :
34.因此,即使按呈請人的說法,呈請人每月應有大約港幣$138,495的餘款(港幣$349,971-$211,476=$138,495),甚至把時間推前,呈請人需要按該同意命令支付答辯人和兒子更多的定期付款,他仍然每月留有可觀的餘額。儘管呈請人提出他的支出其實比他的固定底薪港幣$190,166為高,而他的花紅則是浮動性的,可是這說法並沒有說服力,一則上述的收入是以他過往的平均收入計算出來,真實而具有代表性,二則欠缺他的收入將會大幅減少的實質證據,空泛地描述金融行業市況變差不足以證明他的收入將會減少,還有,倘若他將來的收入大幅減少,他現在較寬裕的生活開支,也應相應地下調。 35.呈請人支出實在有下調的空間,其中包括下列項目:
36.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的主張,上述開支確實有下調的空間,也無論如何不應凌駕於兒子生活費之上。儘管呈請人表示他父母的醫療費會因為父母年老病患而有所增加,可是沒有實質證據顯示這些金額的增幅,更遑論足以導致他入不敷支。 37.雖然呈請人的支出會因為他和現任妻子的第二名孩子的出生而增加,但是,呈請人在決定生育孩子時,是清楚知道他對長子的供養責任的,因此,後來出生的子女的供養責任不應凌駕第一名孩子的供養責任,取而代之;況且,以他雄厚的經濟實力,供養三名子女綽綽有餘。而且,呈請人的妻子擁有百萬資產和可觀的收入,現在承擔了家庭總開支大約港幣$28,340,有一定分擔家庭開支的能力。 38.綜觀呈請人的收入、經濟資源和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呈請人現在的經濟資源和能力遠比該同意命令時豐厚和優越,有足夠能力繼續支付兒子在該同意命令下的贍養費,而新加添和預期將增加的經濟負擔,不足以削弱他支付兒子定期付款的能力。 答辯人的經濟能力的爭論 39.對於呈請人投訴答辯人在簽署該同意傳票前隱瞞收入,認為她有足夠經濟能力分擔兒子生活費的說法並不成立。答辯人只有中五程度,雖然婚姻期間或之前曾經嘗試修讀大專課程,也曾報讀職訓課程、油畫課程、風水命理班等等,但是該些都是短期課程或興趣班,並沒有大專畢業或取得任何專業資格。她婚前是一位模特兒,婚姻期間除了當了兩星期的兼職售樓處司儀,賺取了港幣二萬多元外,一直是一位家庭主婦,一家三口由呈請人供養。正如呈請人自言他了解模特兒這職業並不穩定,難以長久,過往也因此多次資助答辯人修讀課程或興趣班,期望她能開展自己的事業,可惜成效不彰,女方在婚姻期間始終沒有工作。雙方一致的說法是在該同意傳票中提供給答辯人的定期付款,正是因為她長期沒有工作,需要時間重投職場,所以給予她的生活資助,呈請人執意以九年遞減形式給付,除了因為他不便於給予一次性的港幣$1,362,000以外,也是如他所說,相信與對方的謀生能力的差距會隨着時間逐漸收窄,也便是預期她需要時間建立事業,逐步自力更生。 40.事實是,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離婚後,取得更高層次的學歷或專業資格來提升她的謀生能力。誠然,她在緊貼離婚前後,於2016年8月後,曾在若干時段,賺取收入,然而,該等工作零碎而短暫,始終未能發展成為一份穩定持久的工作或收入。 41.答辯人的工作情況如下:
42.雖然該第一份工作收入較為可觀,但是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解釋,該份工作只是在2016年8月,她的一位老朋友知道她正糾纏於是次離婚訴訟,希望協助她渡過難關的關顧安排,適逢該朋友物色到一批泰國舊畫作,嘗試把它們翻新在網上出售,開展新生意,也知道她曾修讀油畫基礎課程,所以讓她協助揀選和加工復修工作,機會來得突然,也出於偶然,並不真正反映她的謀生能力。 43.答辯人的解釋詳盡連貫,盤問下毫不動搖,僱主是她朋友經營的公司,該份工作只維持至離婚後短短數月,之後沒有再獲得雷同工作,她強調只是在學畫畫時,曾修讀了一個畫作復修的簡短初步入門的學科,她其實沒有畫作復修的專業知識或資格讓她再進一步發展這行業,本席相信這是她的朋友協助她過渡難關的關顧安排,並不真正反映她擁有每月賺取港幣$37,000的謀生能力。 44.事實是,答辯人只待至2018年9月後,才覓得該第二份工作,收入遠較該第一份工作為低,是在她的家居大廈地下的兒童畫室上班,從入職時間和工作地點考慮,那是她因應兒子在九月份入讀小一,急於使用兒子上學時間,重返職場,賺取收入,遂叩門毛遂自薦而獲得的工作的說法可信。她進一步解釋因為工作時間與兒子的接送時間重疊,而兒子在2019年3月考試中排名全級榜末,所以由全職轉為兼職,以騰出更多時間教育兒子,直至她於2019年6月,獲告知兒子需要重讀小一,不得已立即辭職,工作至暑假完結,隨即全職教育兒子。她的解釋舆兒子學校記錄相符,合理可信,事實是,兒子在下一學年成績突飛猛進,答辯人的努力更獲校方書面稱讚認同。 45.這連串行徑,反映了她努力爭取工作機會,先是珍惜朋友提供的工作,日間照顧兒子,晚間進行揀選和修復畫作的工作;之後,善用兒子上學時間,趕緊叩門毛遂自薦尋找工作,再請僱主多番包容配合接送兒子安排,以求維持工作;只因兒子學業強差人意,被校方提示警告,才減低工作時數,卻也堅持轉為兼職,以求保住工作;最後才在不得已下辭職教導兒子課業。答辯人補充該公司因為疫情影響,已遷往他處以小舖形式經營,她回復舊職的機會渺茫。 46.關於該第三份工作,是答辯人約在2018年初和一位朋友各出資港幣$25,000,試圖透過網上臉書,經營網上售賣衣飾生意,卻在大約一年的時間因為經營不善,虧損而停止運作。縱使呈請人提出答辯人應是在2017年左右已開始運作該業務,可是核數師報告、稅務報表印證了該業務只維持了約一年,生意總額只有萬多元,卻錄得二萬多元的虧損,答辯人的說法可信。 47.答辯人自行交代了該第四份工作收入的來源,是來自她售出了自己多年來積存的所有畫作,只是,顧客只有一人,是一位在她參與藝術節畫展中偶然遇見的長者,分段購入她的所有畫作。除此以外,她不曾再成功出售任何畫作,沒有其他客源,也從來沒有任何畫廊和她簽約,更遑論舉行畫作拍賣,縱然她設有一個網頁以求出售畫作,卻始終沒有為她帶來收入,更談不上正式開拓一門賣畫的生意。 48.答辯人在盤問中,被問及曾接受雜誌訪問,也加入了促進文化的團體,甚至曾舉辦畫展,來爭辯她其實已晉身知名畫家的行列。只是,答辯人解釋接受訪問是因為經朋友轉介,替補突然失約的原訂訪問人選,才有機會接受雜誌訪問;所加入的促進文化的團體,是自由參與,會員眾多,各被冠上名大於實的虛銜,與她同一名銜者便有三十多名,自己也只是當中徒具虛名的一員;所聲稱舉辦的畫展,也只不過是多年前在居所樓下的小餐室進行,全無規模可言,也實在未能為她帶來任何實質進帳。至於她在她的個人網頁中展示自己的作品,也只是嘗試開拓一些推廣自己畫作的渠道,始終未見成效。她的解釋詳細全面,合理可信,呈請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反駁,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活動為答辯人帶來任何實質得益,卻顯示了她確實努力試圖透過多種途徑,開闢收入來源,只是未能成功。 49.總的來說,答辯人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也從她提供的文件得以印證,包括銀行月結單、核數師報告、財務報表、發票和薪金證明等等,合理可信。證據顯示她在離婚前後,努力嘗試循不同的途徑賺取收入,重投職場,先是珍惜朋友的關顧努力工作、進而善用時間主動叩門問職、同時嘗試營運生意、也盡力發揮自己所長,循多個途徑開拓畫畫的事業,只可惜成效不彰。縱然起初曾有較為實質的收入,可是維期短暫,除了該第二份工作外,其他的工作和收入偏向機遇性,沒有證據顯示她可以再次獲得同類收入,更遑論把它們進一步發展成穩定的工作收入。 50.綜觀所有證據,答辯人在離婚後至今,雖然在個別時段獲得一些收入,但是未能正式重返職場,取得穩定收入,謀生能力也未有實質提升。即使以相對穩定和較持久的該第二份工作作為基礎考慮答辯人的謀生能力大概為每月港幣$12,000,可是,在顧及兒子年紀尚輕,存在多方面發展遲緩問題,再加上政府提供的特殊教育基本上隨着他升讀小一而告終,而兒子斜視矯正手術失敗,答辯人需要多花時間精力照顧他是可以理解的。 51.畢竟,在過往數年,兒子不但因為精神和身體種種問題,要到不少於六間醫院和其他協康中心接受治療和訓練,每週達數次之多,而且2019年7月矯正斜視手術失敗,將要面對第二次手術的他,在這數年來經歷父母離異、居所和學校的多番變遷,就讀了三間幼稚園,也到不同的小學叩門面試,小一時學習困難,嚴重至留級重讀的境況,而在母親辭退工作後,成績突飛猛進,答辯人對兒子的正面影響,毋庸置疑。精神和健康都有障礙和困難的兒子能在這轉變期得到母親的全職照顧,明顯符合他的最佳利益。當然,本席也深信父親深愛兒子,同樣在教育兒子方面多番努力,務求讓兒子得到全面發展,但不能否定的是,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從她過往為兒子的居所和升學籌謀奔走的證據可知,她對兒子的無微不至,讓兒子健康快樂地成長的成效顯著,甚至獲特殊教育中心和校方書面肯定。在這情況下,以兒子的福祉為依歸作考慮,能夠讓兒子繼續按答辯人的安排生活是重要考慮。 52.對於呈請人聲稱答辯人在簽署該同意傳票時存心隱瞞已有工作的指控,本席已在上文說明與是次申請無關。不管如何,即使把此指控同時列作考慮,本席也認為這指控未能成立。如上所述,該第一份工作是一個機遇,適逢答辯人的朋友嘗試開展一盤嶄新的生意,用作聘用答辯人的該公司本身只是一家音樂製作公司,正如答辯人解釋她獲聘用揀選和修復畫作的生意僅在初期試業階段,生意能否維持,工作能否持續,收入是否長久,在當時根本未可知;再者,才剛獲聘用的她,在當時正忙於離婚帶來的眾多轉變挑戰(於下文進一步闡述),未能事事兼顧,向對方點滴細說從來,本席不相信她是刻意隱瞞或加以誤導呈請人。 53.況且,既然呈請人選擇不把該同意命令擱置推翻,也就難以爭辯該聲稱的隱瞞或誤導(本席不相信存在)如何影響該同意命令的有效性。此外,呈請人在誓章和庭上自言在協商該同意傳票時,已經知道答辯人有一定的謀生能力,並預期她需要時間尋找工作、自力更生。這事實也從該同意命令的G部份,呈請人承諾自2016年11月起,循一個遞減的機制向答辯人支付每月的生活津貼,以九年為限這條款充分體現。他顯然是預計答辯人需要時間,循序漸進式地重新建立她的事業,以逐步取得較為穩定可觀的收入,而答辯人在當時只是剛剛覓得一份前景不明朗的工作,實在談不上答辯人蓄意隱暪,也不見得該工作如何影響該同意傳票的協議。 54.還有,從答辯人在離婚前後的發展,她的謀生能力並沒有實質的提升,既沒有學歷水平的提高,也沒有事業發展的明顯進步,而是裹足不前。在這情況下,呈請人未能證明答辯人所擁有的謀生能力, 是他在該同意命令作出時不能遇見的重大改變。 經濟能力殊異 55.無可置疑地,呈請人的經濟資源和謀生能力,遠比答辯人優勝,二人的差距懸殊,更在離婚後進一步加深。在離婚後,呈請人事業發展順利,躋身國際知名企業的最高管理層,高薪厚職,資歷和經驗進一步累積,謀生能力明顯加強,具有足夠能力繼續按該同意命令支付兒子的贍養費;相反,答辯人雖然努力自力更生,先是嘗試重投職場,甚至毛遂自薦,也曾嘗試經營生意和出售自己的畫作,最終都因為自己欠缺營商能力和照顧兒子的需要而未能更進一步,事業發展停滯不前,謀生能力未見明顯改善。 56.答辯人財富的增長主要源自該物業的升值,由購入時的港幣$4,000,000增加至港幣$4,900,000,但是該物業的銀行貸款尚未清還,物業的淨值只有港幣$2,725,008,也用於自住,在未來的一段時間,答辯人能建立穩定的事業,從而獲得可觀的收入的前景未許樂觀,反而按該同意命令收取的定期付款正在逐步減少,她的經濟狀況得以在短期內改善的機會不高。至於呈請人,年青有為,單就銀行戶口結存便達港幣$4,869,903,退休金也已累積至港幣$2,214,925,這些已累積的財富都會為他生息増利,也會隨着他的可觀入息而繼續增長,連同他的其他財富,二人之間的財富懸殊將會進一步加深。 自置物業的爭論 57.呈請人要求減少兒子贍養費的另一個原因是答辯人已自置物業而毋須支付租金,因此,兒子的贍養費也便應該扣除租金部份。他的說法是兒子的贍養費是包含預期答辯人租住與前婚姻居所相約的單位,以當時的租金大概是港幣$22,000,也便認為兒子的贍養費中的港幣$11,000 (即$22,000的一半)是撥備給兒子的住屋需要。 58.他投訴在該同意命令發出後,在多次追問下,才獲答辯人告知已於2016年11月自置該物業,基於她早於2016年9月30日已簽署該物業的買賣合約,遂指控答辯人早在簽署該同意傳票時,已有購買物業的打算,卻存心隱瞞,誤導兒子租金需要,以獲得更多兒子的贍養費。答辯人對這指控加以否認。 59.如上文所述,本席接納答辯人一方的主張,呈請人既表明不依據該等聲稱隱瞞事情作為是次更改贍養費申請的理據,不申請把該同意命令推翻,卻在這審訊中選擇性地揀選磋商過程中曾經提及的某些事項,說是答辯人隱瞞誤導,要求法庭基於這「背景」「重大轉變」而更改兒子的贍養費,這有欠公允。 60.無論如何,即使本席需要把這些指控列作考慮(本席並不認為這樣恰當),本席也不認為呈請人的指控成立。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解釋,她的解釋與背景事實相符,也與當時環境切合,合理可信。 61.不爭議的事實是雙方離婚協議的磋商過程艱辛漫長,經歷了近九個月的時間,在2015年呈請人搬離該前婚姻居所時,家庭傭工也同時終止了服務,答辯人不但要獨力照顧兒子的日常起居,還要單獨處理當時連串重大轉變,尤在2016年7月至12月期間,基本生活上需要尋覓新的居所、裝修、搬家;兒子教育上兩次變更幼稚園、報考小學,也要為日後生活籌謀,難關重重。 62.而且,兒子因為種種身心發展問題,直至2018年期間,需要到不少於七間醫院XXXXXXXXXXXXX進行多項測試、治療和訓練,包括物理治療、職業治療、言語、行為、肌肉、讀寫訓練,需要每週接受治療訓練,只是,該些由政府提供的特殊服務,已在兒子六歲時終止,答辯人也便需要在2016年為兒子升讀小學籌謀。適逢在2016年新學年期間,兒子因為原先就讀位於九龍X的幼稚園關閉,須轉往位於XX的分校升讀幼稚園,再在12月隨着搬往該物業居住而轉到西營盤就讀幼稚園至畢業,答辯人需要處理兩次轉換幼稚園和跨區接送服務的安排。 63.其時,答辯人有見及政府提供的特殊服務,將在2018年8月停止,兒子的小學選校便成為當時急務,多番查詢後,致力於為兒子報讀位於中西區提供較完善的特殊教育的兩間官立小學,也務求善用她認為較其他校網學校質素較平均的中西區校網,期望在香港統一小學排位系統中讓兒子獲分配較理想的小學,尤其該兩間官立小學。另一方面,她也積極為兒子投考她心儀,關顧特殊學習需要學童的直資小學,並針對兒子的遲緩問題,為他安排補習、小一面試訓練班,到多間小學投考和面試。 64.本席接受答辯人解釋揀選了位於西營盤的該物業定居,是為了讓兒子以中西區校網報讀小學的緣故,她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她確實以中西區校網參加教育署的小一統一排位,最終得償所願,獲分派該心儀的官立小學,再在8月30日得到努力投考的直資小學最終取錄,入讀後者至今,該小學同樣位於西營盤,該兩校連同她心儀的另一間官立小學,和該物業各自步距只需5分鐘,而該物業與地鐵站的步距同樣也只是5分鐘。 65.本席相信答辯人解釋揀選該物業作居所,為的是確保兒子可以在隨後數年於理想的學校升讀,也免卻每天上學舟車勞頓,而選擇購買而非租賃,一則是避免兒子因為業主加租迫遷,又或租約期滿而需要不斷轉換居所,二則是因為租住居所面對的種種困難。 66.不爭議的事實是雙方在商討離婚初期,呈請人已表明不接受答辯人和兒子繼續在該前婚姻居所居住,他們需要另覓住處。答辯人解釋當時曾努力嘗試租住居所,卻因為她是一個單親媽媽帶着一個年幼小孩,過往一直是家庭主婦,不能提供業主要求的稅單或一年的入息證明,而被業主拒諸門外。業主揀選租客,抗拒單親媽媽帶着幼兒而又未能出示長期穩定收入證明,合理可信。 67.在這情況下,答辯人跟從地產代理的遊說和安排,被告知只需要向銀行提供三個月入息證明便可代向相熟銀行取得預先按揭批核,透過六成按揭自置物業,而自置物業也可避免因為業主加租迫遷而經常需要轉換居所的煩惱。她也便向該銀行提供了該第一份工作的資料申請按揭,獲得批核。最終,她動用了出售該前婚姻居所取得的整筆款額、部份積蓄和母親的協助,支付了四成樓價、大約港幣$230,000的裝修和搬屋費用、港幣$130,000的稅款和雜費,再透過該銀行六成按揭購入了該物業。她的描述詳盡連貫,本席相信她是在嘗試租樓不成後,在很短時間內作出購買該物業的決定。 68.雖然呈請人一方質疑答辯人既可支付四成樓價,大可以以預先繳付一年租金的三、四成,又或用提供給銀行的證明文件來說服業主,但是本席接受答辯人解釋她在此之前從沒有租住或購買物業的經驗,自小跟母親同住,婚後入住呈請人早年自置的該前婚姻居所,根本不懂得物業市場的運作或討價還價的技巧,而倚賴地產代理的建議,只知道業主要求稅單,反而銀行則不然,這解釋誠可理解,況且呈請人提出的做法是否奏效也不可知。 69.至於答辯人解釋她沒有在簽署該同意傳票之前向呈請人透露購置物業的打算,是因為2016年7月至11月期間,正值兒子眾多轉變之際,如上所述,需要獨自安排兒子轉校、升級、出席訓練、治療、參加升學面試班、課外活動、補習、報讀小學、甚至跨區接送服務,還要處理每日的起居飲食,每天各項大小事情都需要單獨處理,也要追趕種種期限,心思意念均聚焦在兒子事情上。 70.她也解釋在2016年8月,獲得該第一份工作,遂在晚間揀選和修補該批畫作,賺取收入,她也便開始需要同時兼顧工作。凡此種種,都使她不能再集中於那延展了多月的離婚討論,只希望把離婚的事宜盡快了結後,全力處理兒子的事務。 71.她強調因為自己已不再是呈請人的太太,沒有意識要向他匯報自己的生活安排和資產調配,更何況當時工作才剛剛在8月開始,該業務和自己的工作都是在嘗試初段,能否維持,盡是未知之數;還有,購置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在當時根本未簽訂,因此未有特意把剛剛獲得工作和打算購買物業的事情告訴呈請人。 72.她補充其時她奔波勞碌,即使在簽署該同意傳票後,也無暇逐一回覆呈請人似是無休止的提問,況且,自己既然不再是呈請人的妻子,該同意命令也不是以實報實銷形式運作,她也便沒有責任向他逐一滙報私人安排,最後也只可以在2016年11月,尤在終於為兒子位於天后的新幼稚園覓得保姆車接送安排那急務後,才有空間通知呈請人購入了該物業的事情。 73.答辯人的解釋詳盡,與當時背景事實相符,也與當時的文件相脗合,本席相信答辯人願意動用大部份資產購買該物業是為了給兒子一個長久安穩的生活,避免他因為租約中斷或完結而需要不停搬遷和重新適應陌生環境,尤其對於身心多方面都出現障礙的兒子,那無疑是一個顧及兒子福祉的長遠規劃。 74.本席不接受呈請人聲稱答辯人在簽署該同意傳票時存心隱瞞購置物業、已獲得工作或蓄意誤導呈請人的說法,她虛稱兒子租住需要以取得更多兒子贍養費的指控不成立。 住屋需要的承擔 75.關於兒子住屋需要的承擔問題,呈請人原先在第一份誓章中指稱兒子贍養費金額(即港幣$28,000 或 $27,000)包含了住屋元素(the housing element) ,是基於該前婚姻居所而訂定,他估算它的租金應為港幣$22,000,而自己承擔當中的一半,兒子贍養費金額中的港幣$11,000也便應用於兒子的住屋需要上。以此為基礎,他先爭議基於該物業只需要支付每月港幣$9,200的按揭供款,因此他給予兒子的住屋資助變相是多付了港幣$6,400 [$11,000-($9,200/2)]。其後,他進一步主張既然答辯人已經自置物業而毋須支付租金,該按揭供款是為她的資產增值,他也便沒有責任為答辯人積聚財富。 76.本席認為呈請人的主張站不住腳,雙方不爭議的是在協商該同意傳票時,答辯人曾提出在離婚後繼續和兒子在該前婚姻居所居住遭拒而必須遷出,無可置疑地雙方必然預期(獲雙方確認)兒子贍養費中需要包括兒子的住屋需要。本席不相信雙方預期兒子一定會在該屋苑中居住,又或必須把當中的港幣$11,000用作租金開支,理由是沒有實質可信證據顯示雙方曾達成這具體協議條款,答辯人在庭上提及調解員只曾建議以當時居所作為兒子將來居所安排的參考,但並沒有約定必須以該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租金作為兒子的租金開支,也沒有限定以港幣$11,000作凖。 77.證據顯示雙方當時的磋商漫長,多輪調解無果,之後二人曾自行溝通,也曾得到律師的協助,呈請人承認他當時是務求達到清楚了斷(clean break)的效果, 達致一個長遠的贍養費安排,避免再次糾纏於訴訟爭議中。 78.本席認為該協議傳票既是要為兒子安排他在4歲至18歲,甚至完成全日制教育這漫長歲月的生活,雙方會規定兒子必須在同一屋苑居住,租金必然限定為定額港幣$11,000,經年不變,這不合乎情理。另一方面,如因應物業市場的波動和通貨膨脹的變動而需要不時申請更改贍養費這情況,更與雙方表明當時的贍養費的協定是要解決長遠安排的目的相違背。 79.再者,該同意傳票並沒有把必須住在該屋苑中,或是與該前婚姻居所相同的兩房單位,又或租金支出不少於港幣$11,000列述為必然條件,答辯人對於兒子贍養費的運用也便只是以兒子的合理需要為依歸,而不受制於呈請人的主觀想法或理解。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因為沒有租用一個港幣$22,000的單位,便必須在兒子的贍養費中扣除港幣$11,000的說法。 80.誠然,在衡量兒子住屋的合理需要時,兒子在當時的生活水平和生活需要,是一個重要考慮,答辯人承認當時確實以該前婚姻居所作考慮, 但只是參考。呈請人除了投訴該物業比該前婚姻居所細小和只有一個房間外,他同意它擁有應有的配套設施,地段漂亮,位置理想,距離地鐵站和兒子就讀的小學只有5分鐘的步距,他也認同以同一價錢,在較好的地段只可以找到面積相對上較小的單位。 81.而且,如上所述,答辯人是為了兒子選校而選擇該物業,她也解釋她確實可以以相約價錢在皇后大道附近購買與該前婚姻居所面積相若的兩房單位,只因考慮了該區品流較複雜,樓宇也相對地殘舊而作罷。她也進一步解釋由於兒子心智和健康發展的問題,過往一直與兒子同房,方便照顧,她也精心設計現居,訂製特別的傢俬,包括一張特製的大床與子同睡。事實是,呈請人對於該物業的設計裝修並無異議,在庭上作供時也透露了兒子直言十分喜愛現在的居所,也習慣了在該處生活,其實兒子在呈請人家居留宿時,也是與妹妹和家傭分享一個房間,所以父母各自提供的房間安排不存在太大的差距。 82.還有,再從答辯人是動用了出售該前婚姻居所分得的全部款額,連同自己的部份積蓄,再加上母親的資助來支付四成樓價,另外背負三十年的六成按揭貸款責任可見,她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未有可觀穩定收入的單親媽媽,帶着幼童,希望免除因為租住居所而需要不時搬遷,同時需要保留部份資產以應不時之需,所以只能購買一房單位的決定是可以理解的。 83.本席相信答辯人在有限的資源內,揀選了該物業,是一個審慎地顧及兒子以前的生活水準和切合他現在的需要的合理抉擇,也是一個平衡了住所位置、地段、環境、配套設施、便利和住所空間的合理取捨。 84.至於呈請人提出既然答辯人並無租金支出,他也便沒有為她的投資支付分文的主張等同於完全免除呈請人承擔兒子居所需要而由答辯人一力承擔,這不公平。雙方不爭議的是因為呈請人希望出售該前婚姻居所,兒子也便需要另覓住處,雙方均預期也協議呈請人需要承擔兒子的住屋需要,而該同意傳票的條款,包括兒子的贍養費、答辯人的定期付款和該物業的淨收益的分享,與呈請人承擔兒子的住屋需要互維互繫,而呈請人與答辯人更是共同分享了該前婚姻居所的收益,單單因為答辯人用了該筆款項購買了該物業便需要獨力承擔兒子的住屋需要,這並不公道。 85.回應呈請人指稱該購置純粹是一項投資決定的質疑,答辯人解釋自己既無投資物業的經驗,也不是樓市專家,當時完全不知道購入該物業後它是會升值還是降價,目的旨在為兒子提供長居久安的居所,這解釋與答辯人過往沒有租住或購買物業的經驗相符。而且,儘管該物業的現值比購入時高,可是答辯人依然把它保留自住至今多年,這印證了她購買物業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兒子一個穩定居所的說法,事實是兒子也隨着搬入該物業開始,在過往數年來在生活和學校安排上穩定下來,他便向呈請人表示他喜歡也習慣了現在的居所和生活,他顯然受惠於答辯人這決定。 86.這居所是答辯人動用了出售該前婚姻居所所得的全部金額,連同自己的部份積蓄和母親的資助購買,呈請人也同意,該前婚姻居所的淨收益和她在該同意命令下所收的定期付款歸她所有,她有權自由運用,可以花在個人消費、投資、儲蓄、養老或不時之需,因此,答辯人放棄把金錢用作個人花費享受或經濟保障上,再調撥自己的積蓄,並肩負三十年的按揭供款,來照顧兒子的住屋需要,而呈請人則毋須支付分毫,那無疑是把兒子的住屋需要的責任完全轉嫁在答辯人身上,由她獨力承擔,那顯然不公平。 87.無疑地,呈請人並沒有責任為答辯人購買物業,然而,在本案的特有案情下,卻不能因為該物業屬於答辯人的資產,便因此免除呈請人在該同意傳票下需要分擔兒子的住屋需要的責任,忘卻了當天該同意傳票是建基於呈請人分擔兒子住屋需要的背景事實,所以呈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8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毋須重新釐定呈請人承擔兒子住屋需要的數額,儘管如此,本席認為即使重新評定兒子住屋需要的合理開支,也無助於呈請人是次申請。物業價值可升可跌,答辯人日後會否把該物業出售,會否因此而獲利或虧蝕,那是她將來要獨自承擔的風險,總不能要求呈請人分擔,呈請人需要承擔兒子住屋需要的責任也便不應以該物業的購入價或市值價格計算,公平的方法是以市值租金作考慮。 89.以現有的證據考慮,該物業的每月市值租金大約為港幣$18,000,與呈請人指稱該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租金港幣$22,000的差距不大,即使依呈請人說法他是預期答辯人每月支付港幣$11,000用作兒子的住屋需要,現在兒子的住屋需要便是港幣$9,000,剛好與現在每月按揭供款港幣9,200相約,以雙方的經濟資源和謀生能力,連同兒子的成長需要作考慮,本席不認為這微小的差額足以更改該同意命令。 90.雖然嚴大律師援引陳訴李 FCJA 1467/2001 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9日 一案來爭議若要呈請人負擔答辯人的按揭供款,等同於為她累積財富,但是每宗案件的案情殊異,就本案的獨有案情而言,呈請人是需要分擔兒子的住屋需要,這也是該同意命令的效果,總不能純粹因為那是其中一方的自置物業,便必然免卻另一方分擔子女住屋需要的責任,每一宗案件都因應它的獨有案情作定奪。 聘請家傭的爭論 91.呈請人投訴答辯人沒有如預期聘請家傭是另一個重大轉變的說法同樣欠缺說服力。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他提出預期答辯人會每月花費港幣$5,000聘請家傭,所以兒子贍養費中的港幣$2,500的配額是用作聘請家傭的開支。只是,他在是次申請中提及當時是以答辯人存檔的《表格E》作為該同意傳票的考慮基礎,答辯人的第一份表格E中申報的家庭傭工開支卻是港幣$6,600,呈請人沒有就這兩者的差異提出任何合理解釋,這凸顯了該同意傳票的協議並不是完全採納該表格E的內容,答辯人不曾承諾會按該表格E的支出規範兒子贍養費的運用。 92.還有,呈請人的開案陳詞中,列出了呈請人倚賴的第三個重大改變是答辯人「已沒有僱用全職家傭」,可是,呈請人述及當天關於家傭的討論是全職或兼職含糊不清,其後更提出是接近全職家傭的費用,也明顯與他之前聲稱是全職家傭的說法不同。他在誓章中聲稱每月港幣$5,000的家傭費用,也明顯不足以支付全職家傭在合約上僱主需要承擔的所有薪金、津貼、食宿、交通和雜項支出,他的說法不一而欠缺說服力。 93.呈請人爭辯答辯人在離婚後沒有聘請家庭傭工,只在他的律師於2018年7月要求她提供書面證據後,她才透過僱傭公司聘請兼職傭工。答辯人則解釋她在搬進該物業後,由於居所較小,不方便聘請全職傭工,幸得鄰居推介,自此長期聘用鄰居一直僱用的,從內地來港的鐘點家庭傭工。該同意命令並沒有規定她需要就着支出提交證據或實報實銷,也不曾想過呈請人會在年多後,突然要求她提出聘用傭工的證據,因此,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只在其後因應呈請人要求她出示證據,而該內地傭工又不願簽發收據給她,便只好同時聘用僱傭公司傭工,以求取得文件證明。由於僱傭公司諸多限制,在時間、安排通知、工作範疇、工種上限制甚多,致令她必須同時聘用那內地傭工,彌補不足。 94.她也詳細交代了她的每日流程,兩方傭工的分工。在盤問下,她也解釋了因為不知道自己撰寫的僱傭記錄可被接受為有效的文件證明,所以沒有保存相關記錄。她在這議題的解釋詳盡,合理可信。再者,從答辯人的生活安排作考慮,離婚前期她忙於新居、學校安排、兒子的治療訓練,後期忙於爭取入息、兒子課業,還要應付每天自己和兒子的起居飲食,他的母親已入高齡,長期病患,難以提供協助,而需要隔天聘請鐘點傭工為她買菜燒飯、清潔家居,合理可信,本席相信她除了特別事故,一般而言,長期僱用鐘點傭工每星期三次,每次3小時,每月的支出大約是港幣$3,240,甚至港幣$4,860 ,合理可信。 9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呈請人未能證明本案中存在着重大轉變,更遑論未能遇見的重大轉變,足以讓他偏離在同意命令下的支付責任,他的申請理應被拒絕。 兒子的合理需要 96.不管怎樣,即使法庭接納呈請人的主張,認為本案需要重新考慮兒子的合理需要,來釐訂呈請人的支付數額 (本席重申基於上述理由而並不接納這主張),本席基於以下原因並不認為呈請人支付兒子的贍養費有下調的空間。 97.在考慮兒子的合理需要時,法庭必須以兒子的福祉為依歸,以基本常識和本案的所有相關因素作整體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以兒子的年齡、身心狀況、個人發展和特質、過往生活水平等等並兼顧雙方的經濟能力作考慮,採取務實原則,以求達至一個公平而現實的結果。 該同意命令的訂定 98.本席深信呈請人和答辯人均愛錫兒子,正如呈請人指出該同意命令中的兒子贍養費是雙方經過詳細的考慮後作出,務求全面涵蓋兒子的長期需要。在盤問下,他同意隨着兒子日漸成長,部份支出會相應增加,他指出他便特別以承諾方式承擔了支付學費和課外活動的責任,正是顧及這兩項支出必然隨着成長而加增。 99.事實上,隨着身體發育、心智發展、學術要求提高、社交圈子和活動擴闊,兒童、青少年的開支遠比嬰幼兒開支更多,實在難以爭辯。呈請人自言雙方在制訂兒子贍養費金額時,已預見部份開支的增加,縱然未能準確計算實質數額,可是在當時已經作出了一個「最佳的估算」(“best estimate”),切實希望該同意命令能夠長遠地處理他對兒子經濟上的責任,以免日後雙方再就兒子的贍養費有所爭拗或需要回到法庭提訴,再配合該同意傳票訂明了兒子的贍養費必須支付至兒子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後者為準作考慮,毫無疑問,該同意傳票的原意和目的是要滿足兒子的長久需要,除非出現了不能預見的重大轉變,呈請人的支付責任應以此為準。 100.該同意命令發出時,兒子剛好四歲,命令中不設實報實銷的機制,也沒有提供調節金額的系統,兒子的贍養費金額卻是分兩階段遞減式提供,遞減理念與答辯人收取每月定期付款並行,明顯是基於答辯人需要時間逐步自力更生的安排。 101.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該同意命令中兒子的贍養費金額的安排,是雙方考慮了長遠安排後的協議,既非實報實銷,也不是與兒子特定的某一時段的實際生活費用直接或完全掛鈎,而是留有合理的空間作多除少補的預算,答辯人在運用兒子贍養費上,擁有一定的自由度,按兒子的合理需要,作出合理靈活的調配,日常積聚的有限度、在合理範圍之內的餘額在兒子需要時用於一些非經常性或未有預期的開支,這才能應付兒子的需要,為他提供一個長久穩定的生活。 102.本席認為兒子贍養費的運用只要是以兒子的福祉為依歸,以應付他的合理需要為準則,只要不是不合理地偏離預算,贍養費運用者是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作出靈活調配,以多除少補的形式,應付兒子生活上各式各樣、恆常性或非經常性的開支,畢竟兒子的生活費必然是按他每天所需和物價市況而變動的,不可能每天固定不變,贍養費只是一個預算,實際開支不可能每月盡同,呈請人或答辯人也不可能每月因為贍養費出現有限度的餘額或不足而各自不停向法庭要求更改贍養費命令。 103.誠如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在 劉訴吳, FCMC 13195/2011 (未經彙編,判決書日期 2017 年 8 月 22 日) 一案中的看法,孩子贍養費是給予兒子的福利,不是實報實銷或是與開支有任何掛鈎成份,供養孩子的開支,實在難以一分一毫精凖地計算,(第31段):
104.在本案中,不容忽視的還有兒子的獨有情況。在該同意命令頒佈時,兒子才剛剛四歲,心智和健康的困難和障礙日漸浮現,年幼的他經歷父母分居離異、多次變換學校、居所。雖然因為母親購置了該物業而得以長住久安,但是身心發展均出現困難的他,因應成長而面對更多挑戰,過往面對政府的特殊教育終止、重讀小一、斜視矯正手術失敗。然他在母親2019年8月尾停止工作,全力作出各樣照顧和教育安排後,也得到父親的課業支援,在下一學期學業突飛猛進,獲得校方嘉許。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兒子在成長路上,確實需要額外資源協助他面對日益增多的挑戰。 105.回顧答辯人在離婚後,為兒子作出的種種安排,本席相信她是一位盡心盡力的母親,事事以兒子的福祉為先,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她誇張兒子支出以求從中獲利,而從她庭上作供和誓詞內容,總括而言,她的證供整體上詳盡連貫,與文件相符,也與當時背景配合,合理可信。值得一提的是,呈請人一方曾經質疑答辯人在2020年5月13日誓詞中,提及在2019年12月搬往該物業後,因為它的正前方對面的大廈拆卸,需要搬往同區另一座大廈的兩房單位,事實卻從來沒有成事,從而質疑答辯人的可信性。答辯人解釋這誓詞的內容,是因為利用電腦編撰此誓詞時,重複採用了數月前呈交給法庭的文本的內容作藍本再加以更新,而未有仔細審閱,忘記了把當天那原定卻後來未能成事的搬遷計劃更正,她的說法確實與她於2019年11月18日存檔法庭的時序表相符。 106.綜合以上的分析,呈請人是次申請必然失敗。為全面起見,即使本席需要就兒子的合理開支重新考慮 (本席裁斷並沒有此需要),本席也認為兒子的贍養費沒有下調的空間。雙方在審訊中提交的「兒子的開支表」列出了答辯人申報兒子的開支和呈請人的立場如下:
107.如上所述,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可信。另外, 即使本席針對每一項支出考慮雙方的說法,仍然認為答辯人的說法可取。 108.關於一般開支方面,兒子的住屋需要和家庭傭工的支出已在上文交代,於此不贅。至於其他項目包括公共設施、食物、雜項家用開支、保險費,以他們的家庭背景考慮,並非不合理。再者,對比答辯人在第一份表格E申報離婚前的生活水準而言,除了食物一項,其他項目整體上是減少了,比例上與居所面積減少相若,這反映了她沒有誇張虛報的傾向。還有,在二人的第一份表格E中,都表示兒子在婚姻存續期間是食用有機食物的,隨着兒子長大了,食物和各項支出相應增加,合理可信。 109.關於兒子的個人開支而言,書簿文具、午餐零用錢,娛樂禮物、服裝鞋襪等開支各項每月均不超過港幣$1,000,平均少於每天港幣$34,並不為過。雖然呈請人爭議答辯人提供關於學校書簿及文具的單據平均每月只有港幣$564,但是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解釋,學校活動和學習用品經常有各種各樣的費用,不一定有收據提供,正如他參與的種植活動,便常常需要購買不同的用料,沒有收據提供可以理解。 110.至於校服費,呈請人也爭辯答辯人只提供了港幣$1,038的收據,反映了她平均每月只有港幣$86.5的支出,只是,以現代的物價水平,這主張脫離現實。本席接受答辯人每年港幣$3,600的說法,當中包括了四季上學衣飾,禦寒羽絨外套、校褸、校服、更替校服、皮鞋、運動鞋、更替鞋襪,難言過甚。不能忽略的還在於答辯人在兒子升讀小一該年度,因為現在就讀的直資小學是在8月30日才通知收錄兒子,所以答辯人在該年度是支付了兩間小學開學前的相關費用、書簿鞋襪,這凸顯了兒子的支出會因應不同的需要而變化,答辯人的支出預算也要靈活調配,取長補短,她便在庭上多番強調她不時自資支付兒子各式各様的支出。 111.對於醫療和牙齒護理支出,答辯人提出每月港幣$500,呈請人則認為港幣$200已經足夠,原因是他的公司提供了兒子的醫療保障,他也額外為兒子購買了醫療保險,只是答辯人沒有善用這些保障。答辯人的解釋是她在採用這些保險保障的時候,困難重重,一則因為已經不再是呈請人的妻子而難以為兒子安排享用這些福利,二則因為向呈請人討回預付的款項時,往往因為呈請人繁忙或不在香港而不得要領,難堪費時。再者,這些保障,並不能涵蓋兒子的所有醫療牙齒護理所需,正如兒子的斜視問題,雖然呈請人一直安排兒子接受私家醫生的治療,但是答辯人仍同時安排兒子接受公立醫院的評估治療,務求為兒子提供全面保障,她便在兒子首次手術失敗後,更積極考慮安排公立醫院進行手術,答辯人這方面的開支是實際地存在的。事實是,呈請人在他的第二份表格E中,自己也申報了這方面每月港幣$300的支出,這說明了他的僱主和他購買的保險提供的保障並未能完全涵蓋兒子所有支出,答辯人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再考慮了現代醫療支出的收費水平,這方面的支出訂為每月港幣$500,難言過甚。 112.關於假期消費的支出,呈請人一方引用答辯人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銀行月結單顯示的海外旅遊費用來估算兒子佔用部份應為港幣$768,從而爭議答辯人申報的開支。答辯人解釋她過往並沒有使用信用卡的習慣,自己一直只擁有一張信用卡作緊急之用,這情況呈請人一直知曉,她也只是因為近期與呈請人的爭拗,才在記得的時候以信用卡簽帳,她的解釋與客觀事實和文件相符,合理可信。 113.本席認為答辯人在該段期間的銀行月結單並沒有真實反映答辯人用於兒子假期消費的開支,答辯人在2018年的月結單中沒有顯示任何渡假、外遊記錄,但是,母子二人會在整個年度沒有任何渡假、外遊支出,這不大可能,反而印證了答辯人不太喜愛用信用卡簽帳外遊渡假的說法。證據顯示兒子在婚姻存續期間,曾跟從雙方或其中一方到台灣、新加坡、澳門旅遊,在呈請人和答辯人離婚後,雙方均各自帶兒子外遊,入住五星級酒店,答辯人也曾帶同兒子參加豪華旅行團,並解釋除了外遊外,也為兒子在假期中,參加各式各樣的活動,安排露營車渡假行、主題公園遊樂等等。 114.其實,呈請人和答辯人各自在第二份表格E中申報的假期消費相若,分別是港幣$3,000和$4,000,而兒子分別與父親和母親渡假的安排也不宜太懸殊,基於答辯人是主要照顧者,兒子在假期中與她渡過的日子較多,答辯人在這方面的支出較多可以理解,而她申報的金額以兒子過去的生活水準和家庭背景而言,也是合理範圍之內。 115.至於其他交通費,雖然呈請人爭議答辯人的銀行月結單顯示她平均每月只有港幣$303的時租車支出,但是答辯人就這項開支提供了詳細合理的解釋,包括她是恆常地,甚至每星期帶兒子跨區參加課外活動(包括到屯門學畫)、安排兒子與答辯人進行探視等等,為了讓兒子多休息,避免舟車勞頓,也因為節省時間,所以會乘搭計程車或時租車出入,考慮了她申報的路程和乘撘次數的明細,說法可信,再考慮了呈請人以名貴房車代步,上下班以計程車接送的生活水平,兒子在時間緊迫或避免勞累的情況下以計程車或時租車代步合理而應予批准。 116.有關課外活動的支出,呈請人強調基於他已在該同意命令前言H段中,承諾了負責兒子的課外活動費用開支,因此答辯人再申報課外活動的費用應一概剔除。再者,該項承諾的先決條件是該等活動需要事先得到他的同意,因此答辯人自行安排的課外活動的支出,便不應再向他追討,否則便等同於廢除了先決條件的安排。 117.本席同意在一般情況下,呈請人的主張存在可爭辯性,然而,在這獨有的案情中,限制答辯人不可調配兒子贍養費來支付兒子的課外活動,並不公平。證據顯示呈請人和答辯人之間在課外活動安排上出現嚴重分歧,除了游泳一項外,答辯人無論在音樂、運動、藝術上的絕大部份建議都被呈請人否決,呈請人卻自行為兒子安排了他揀選的活動,答辯人只好自己為兒子報讀合唱團、羽毛球、溜冰、鋼琴、畫畫等活動。答辯人解釋她為兒子安排的絕大部份是兒子喜愛的,有的甚至只是繼續他過往的活動,她希望給予兒子多一點機會接觸不同類型的課外活動,擴闊他的眼界,讓他可以在年幼時發掘和確立自己的興趣和專長,從而長遠發展,卻因為呈請人不願配合,差不多否決她所有的建議,漠視兒子的選擇。 118.在這情況下,呈請人在該同意命令下的承諾並未能全面處理兒子課外活動的合理需要,本席相信答辯人確實為兒子支付了多項課外活動費用,揀選的活動也是一般同齡的孩子喜愛參與的,多樣化而有益身心健康,她的目的是為兒子的利益出發,而所動用的款額並沒有超越該同意命令的款額而需要呈請人額外支付,做法並非不合理,應予批准。 119.至於額外補習費一項,呈請人爭議因為他已在該同意命令中承諾支付課外活動費用,當中便已包含了補習費用,答辯人也因此不得再申報這項開支。對此主張,答辯人加以否認,強調呈請人現在的詮釋明顯與該同意命令的措詞用句不符,加上呈請人既反覆爭辯援引表格E為據,而表格E便是把「額外補習費」和「課外活動費」兩項目分開獨立列明,呈請人不可能不知道兩者的分別,他也只是在後期才提出此主張。 120.本席認為兩項名詞簡單直接,是一般常識和日常生活的慣用語,代表不同的事情。「補習」意指課外學習, 以補足或提高學術知識, 以求達到理想學業成績。「課外活動」泛指課餘時間參加學校學術教學範圍以外的活動, 以提升知識和技能。事實是,答辯人過往確實為兒子報讀了小一面試班、英文數學補習班等等。還有,呈請人的主張既把他的承諾擴大至囊括兒子的補習費用,還要求答辯人退回2016年11月後多收的贍養費,那不但把答辯人過往支付的費用報銷,也為答辯人日後為兒子安排補習班的處理上無故加設了必須獲得呈請人同意的關卡,這對答辯人並不公平,尤其是在今次審訊中,呈請人便表達了對答辯人過往為兒子安排的補習班的不滿。 121.本席認為該同意命令中關於課外活動的承諾,並不包括補習費,而即使包括 (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正確的詮釋),本席也認為答辯人仍可以運用兒子贍養費的餘款為兒子安排補習,那是基於他的言語和讀寫障礙的問題、升讀小一後的學業強差人意、面對升學,他的挑戰必然更多,在需要時, 能夠獲得專業輔助應有利於學習;而答辯人過往一直積極參與兒子的教育,自行為他安排補習面試班,獲得相關機構和學校的認同。本席相信她了解兒子的需要,如過往一樣,適時為他安排補習輔導。即使假設兒子開支不如申報之高, 又或某一時段,因為種種原因,留有有限度的,在合理範圍之內的餘款,也可靈活調配, 用作兒子的補習費用,這符合兒子的利益,兒子過往便報讀了每月港幣$2,300至2,650的補習班,而答辯人在她的第二份表格E中便申報了補習班每月收費港幣$2,850。 122.基於以上分析,答辯人是充分善用兒子的贍養費在兒子的合理需要上,並且不時獨自支付不足的數額,包括補習、課外活動、居所搬遷、轉換小學而引致的費用等等。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其中包括二人的經濟狀況,本席認為在該同意命令下的兒子贍養費並沒有下調的空間,呈請人的申請必然失敗。然而,為完全起見,本席再就呈請人的其他爭論點於下文作進一步處理。 呈請人的其他爭議 123.嚴大律師引用了答辯人的兩份表格E的內容,從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銀行戶口儲蓄,指出她在過往三年來的積蓄增加了港幣$285,422 (港幣$365,198減港幣$79,776 ),從而推斷答辯人的實際收入比所披露的高及/或呈請人支付的兒子贍養費比實際或合理需要為多。嚴大律師提出答辯人的積蓄應該是 :
124.嚴大律師由此爭辯答辯人的積蓄應只有港幣$160,000,現在卻比預期多了港幣125,422元,他進一步援引答辯人的銀行戶口在2018年2月27日及8月24日先後收取了港幣$100,000及港幣$50,000款額而答辯人未能給予充分解釋作印證。 125.本席並不認為這推斷穩妥,首先需要更正的是因為出售該前婚姻居所而獲得的金額應是港幣$1,883,378,而非港幣$1,850,000,這計算也未扣減答辯人的媽媽在她置業時資助她的好幾萬元,也未把答辯人每月按該同意命令收取給予她自己的定期付款計算在內,所以這主張欠缺說服力。 126.至於那兩筆銀行戶口收款,也因為在是次審訊中,並沒有羅列所有答辯人的相關銀行月結單和財務文件來全面窺探她的資金流轉,她因此未能針對多年前的兩項存款細說從來,不足以證明她有隱藏資產或收益。 127.呈請人一方也爭論除了支付給答辯人的兒子贍養費外,他一直按承諾支付兒子的學費及課外活動費,大約港幣$12,106,還另外支付了兒子探視期間的一般開支和其他兒子的開支,因此,他要求答辯人分擔部份支出。 128.然而,如上文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無論在經濟資源和謀生能力上都差距甚大,呈請人的資產總值超過答辯人兩倍多,謀生能力更以十倍計,二人經濟能力懸殊,尤在答辯人在2019年8月過後已因為協助兒子追趕課業而停止工作,她能於不久的將來,獲得可觀的收入的機會渺茫。她絕大部份的資產都是因為該同意命令下而來,這些收益也已幾乎全數投入生活和購置該物業,她的經濟能力除了該物業按市值升跌外,並沒有實質的進步,足以更改她在該同意命令下支付兒子贍養費的責任。 129.呈請人有照顧年邁相親的責任,答辯人也有年老的母親需要照顧,呈請人還有經濟實力雄厚的兄長分擔。儘管呈請人需要養育再婚的兩名孩子,可是他仍然有收入可觀的再婚妻子與他分擔,況且,他在離婚後增添的育兒責任,也無論如何不可取代或比撫養前婚兒子的責任優先。 130.縱使呈請人嘗試爭辯答辯人的主要資產是因為他在該同意命令下,支付給答辯人的出售該前婚姻居所的收益和定期付款而來,也便應分擔兒子部份的生活費,這論點顯然欠缺法律理據支持,也忽略了在該同意命令中,呈請人本來便是同時肩付這三項支付責任,現在沒有任何基礎反過來以當中的某些責任來免除另一項支付責任,更何況他繼續支付該同意命令下的兒子贍養費是綽綽有餘的。 13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並沒有成功證明他聲稱自該同意命令發出後的重大變化,足以啟動該條例更改該同意命令。儘管如此,即使自該同意命令後發生了重大變化,足以啟動該條例更改該同意命令 (本席並不接受這主張),本席在考慮了呈請人和答辯人擁有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經濟負擔和兒子的合理需要,以及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也不認為有下調兒子贍養費的基礎或空間。 132.林大律師進一步的陳詞是呈請人是次申請會引致一個不公平的後果,因為呈請人要求把贍養費調低至港幣$14,000,並追溯至2016年11月,便是要求答辯人退回港幣$644,000 ,連同呈請人報稱已招致的訟費大約港幣九十多萬元,再加上答辯人自身的訟費大約港幣二十多萬元,答辯人便需要支出港幣大約一百八十萬元,以她現有的資產,無可避免地需要把該物業出售,而兒子便會頓失居所,再次面對遷居和重新適應生活的轉變,既不公平,也對兒子造成損害。 命令 133.在仔細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訴訟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撤銷呈請人於2018年10月1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訟費 134.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在是次申請中,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這原則,本席命令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訴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35.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呈請人: 由周韻儀.胡布珍律師行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子暘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