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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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195/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319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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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 前言 1.這是一宗更改贍養費命令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3.於2011年9月22日,女方以男方之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向家事法庭呈請離婚。在雙方同意下,法庭在2012年8月24日頒令雙方得到家庭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押後處理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4.於2013年3月5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於2013年3月28日,雙方通過各自的法律代表,達成一項同意命令,當中包括女方得到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享有平日及學校長假期的界定探視,同時亦處理女方及兒子的附屬濟助,包括男方向女方支付週期贍養費每月 $2,500及兒子生活費每月 $5,000。 6.於2013年4月22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7.於2013年11月26日,男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這項申請延展數年後,經歷了6天的審訊,法庭最終在2016年4月12日頒令,更改為雙方得到共同照顧及管束權,分配方面則以兒子的學年計算,每半學年交替對調一次,同時亦頒令探視之安排。 8.於2014年12月13日,男方發出一份表格8申請(表格8),要求更改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由每月$2,500下調至$0。同時亦要求更改給予兒子的生活費,由每月$5,000更改為由他自動繳交學費及兒子的興趣班和補習費。兒子在他家中所有開支由他負責,不會另外支付兒子生活費予女方,男方亦要求更改2014年3月28日之訟費命令。 9.於2016年7月14日,男方得到法庭批准,撤回表格8內的更改2014年3月28日訟費命令申請。 10.於2016年11月18日的聆訊,女方不爭議男方要求把她的贍養費由每月$2,500下調至$0。對於兒子的生活費命令,女方堅持不可更改,縱使法庭在2016年4月頒令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兒子,女方仍然須要負責兒子一些開支,不會是 $0的開支。 11.雙方均存檔了表格E,亦作出相關的問卷及回覆。 法律原則 12.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第11(1) 條例,法庭是有權力可以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3.在行使第11(1) 條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 條條例,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條例中的以下事宜:
1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的判詞第1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5.法庭在處理一項更改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CACV No.380/2007) 一案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6.此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另一宗案件 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作出類似的說法 (見判詞第11段):
男方申請的理由 17.男方申請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8.男方亦指控女方在兒子的實際支出方面,誇大一些開支數目。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也列舉了一些項目,例如書簿費、課外活動、午餐及零用錢、醫療費、交通費、假期消費/娛樂消費,及保險費等等。 女方的回應及情況 19.首先,女方強調她不希望再與男方糾纏,決定不反對男方把她個人的贍養費下調至 $0,並非接納男方的論點。女方同意她在贍養費命令後有工作,曾入職獲理助理,每月收入約 $8,000多元,但每月支出則是 $8,000 至 $12,000元左右,當中包括兒子每月 $2,000 多元至 $4,000 多元的支出。 20.再者,約在2016年5月,女方患上黃斑病變,工作至2016年7月離職,並於同年8月接受眼睛手術,在手術後眼睛視力受損,醫生確診女方因此難以擔任要求良好視力的工作。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她曾接受公共援助每月約 $3,000多元,來維持她個人和兒子生活上的開支。雖然女方約在2016年12月中旬尋找得到一份文員工作,但工作收入只有約 $7,000元,試用期為3個月,經濟甚為拮據。 21.女方每月除了須要支付兒子的基本開支約 $2,500,亦須支付母親 $3,000元至 $3,500 元家用,只剩餘很少金錢供自己使用。女方早前發出的判決傳票追討男方欠款,亦在程序下被男方這次的更改而未能審理。對於法庭在2016年4月頒令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兒子,以半學年互相對調,她的立埸是男方仍然最少維持支付 $2,000元,用作幫補她和兒子一起生活時的一切所需,及一些不時的額外或大額支出,如兒子的醫療費等。 22.對於被指控沒有為兒子報讀興趣班,女方指一向以來她均盡心盡力照顧兒子,亦為兒子報讀或參加了不少校內或校外的活動,縱使這些活動或許未能介定為興趣班,卻仍然是需要支付費用及有關交通費、膳食費等。 23.雖然法庭在2016年4月頒令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兒子,並以每半學年對調,女方說很多時候需要預早支付學費、書簿、校服或其他活動費用。因此,縱使一些活動在另一學年才開始,難免會出現需要先作支付相關費用。 24.最後,女方指男方的工作基本月薪收入約為 $25,000,亦有可能有一些額外佣金,單以基本月薪計算,大約等同她的收入3倍以上,這收入的差距法庭須給予考慮。 本席的看法 25.顯而易見,男方的申請是要求改變供養兒子的模式,希望把週期支付女方固定金額 $5,000,更改為由他個人直接支付,並籍此申請爭辯早前所協議的 $5,000偏高。 26.男方的第一項理由,他說為了能抽出更多時間照顧兒子,他在2014年4月由全職轉為兼職工作,收入既不穩定亦因此而減少。從客觀事實上考慮,當時女方獲得獨有照顧及管束權,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而男方只是獲得探視權而已。如是者,改變自己的工作令收入減少,只會是一廂情願的做法,男方不能借此自主的安排作為這次申請的理由,亦不屬於案例所指的 “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見 TCH v. TYL) 。 27.男方的第二項理由,他說在決定兒子生活費時,女方有隱瞞她的工作及收入,男方指出遭納到誤導下而決定分擔兒子每月 $5,000元的生活費。翻閱記錄,贍養費命令不單止是一項雙方同意的命令,當天聆訊男方有律師協助處理,亦延聘了一位大律師出席聆訊,任何可能存在隱瞞收入的情況,或是被誤導的風險,相信他的律師及大律師均會察覺得到,本席相信他必定得到充足法律意見下才接受命令的內容。因此,男方現在不能以當天被誤導下才同意支付 $5,000予女方作為本申請的理由。 況且男方現時的申請,實際是改變承擔兒子生活費的方式,多於爭辯數目,只是他把兩者混為一談,本席不接納這項理由。 28.男方的第三項理由,針對女方沒有替兒子報讀興趣班,亦指女方沒有履行承諾。從命令的內容考慮,兩者不可雙題并論或是混為一談。命令涉及課外活動或興趣班、支付兒子生活費的相關部份節錄如下 :
29.首先,命令內所述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每月$5,000元,是給予兒子的福利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hild) ,不能概括地詮釋為興趣班之費用,亦不是命令的意思。縱使興趣班在某程度上是兒子福利的一部份,但絕對不是全部福利,仍然須要視乎實際情況及需要應否報讀,男方不能單以女方沒有替兒子報讀興趣班而終止兒子的福利,即是向女方支付 $5,000元; 或是籍此作為借口改變協定之付款安排,轉為由他自行直接支付兒子的開支,包括但不限於興趣班費用。 30.其次,命令中所記錄女方的承諾,是提交收據而已 (to provide receipts),絕對不是承諾為兒子報讀興趣班。如前述,是否報讀興趣班是需要考慮實際情況。事實上,命令中所述的收據亦沒有特別訂明或包括興趣班 (interested classes),只是衣著 (clothings) 、娛樂 (entertainment)及課外活動(extra-curricular activities) 。因此,本席不接納這項理由。 31.男方另一說法指女方誇大開支數目,本席不能認同。命令中的 $5,000 元固定金額,是給予兒子的福利,並非支付兒子實報實銷的書簿費、課外活動、午餐及零用錢、醫療費、交通費、假期消費/娛樂消費,及保險費等等。眾所週知,供養兒子在生活上及教育上的開支,難以一分一毫精確計算,經常出現偏差,並非像男方在地產行業收取的佣金般計算準確。事實上,倘若存在女方誇大開支數目 (本席沒有作出這裁斷),並不會影嚮 $5,000元的固定金額,或是男方因此而須要支付多於 $5,000元而蒙受損失。畢竟命令中給予兒子的福利金額,不是實報實銷或是與開支有任何掛勾成份。因此男方這說法不被接納為申請的理由。 32.經詳細考慮,男方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均不被接納。男方的經修定傳票 (日期: 13/12/2014) ,予以撤銷。 本席12/4/2016之裁斷 33.因應男方早前的另一項申請,本席在12/4/2016頒下裁斷給予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權,以每半學年為基準及輪流交替形式進行,直至本裁斷日經已實行了超逾1年。 34.在本申請的審訊中,男方亦提及12/4/2016 的判決涉及他在照顧兒子的相關半學年,不應向女方支付分亳。女方不能完全接受,但同意可作下調至命令的一半 (即每月 $2,500元) 或最少為每月 $2,000 元。 35.不論在某半學年男方或是女方是兒子的照顧者,另一方家長有探視兒子的權利。顧及男方及女方的工作收入,確實大約是3對1的比例。再者,女方亦因眼睛的黃班病變影嚮了她的工作收入,相信這是永久性的影嚮而非短暫性的影嚮。此外,她早前向男方發出的判決傳票,因應男方這次申請,仍然未得到處理,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即12/4/2016裁斷後),已累積了大約 $173,000元。 36.在保障兒子的福利前提下,為免女方在男方負責照顧的半學年內行使探視,影嚮了探視兒子的質素,本席認同女方的提請,以命令的一半 (即 $2,500元)計算。 命令 37.本席現頒令如下 :-
38.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馮潤寶律師代表出席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林 對 劉
吳 對 李
張 對 容
陸 對 陳
梁 對 莫
高 對 鄭
鄭 對 黃
Whm 對 Lsd
郭 對 程
梁 對 鍾
Cwy 對 Fyh
何 對 黎
陳 對 陳
何 對 陳
周 對 梁
魏 對 張
陳 對 李
張 對 謝
曾 對 謝
范 對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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