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195/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August 2017 before 翁喬奇法官.
Family law –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consent order –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child maintenance – joint care – income disparity – Legal Aid. The court considered whether the husband's voluntary reduction of income, alleged concealment of wife's income, and failure to enroll child in interest classes justified varying the consent order. The court rejected the husband's reasons for changing the payment mode but adjusted the child maintenance amount during the husband's care periods due to joint care arrangement and income disparity. Husband's summons dismissed; child maintenance reduced to $2,500 during care periods; wife's maintenance reduced to $0.
Legal issues: Whether husband's voluntary reduction of income justifies variation · Whether wife's alleged concealment of income invalidates consent order · Whether failure to enroll child in interest classes justifies stopping fixed maintenance · Whether child maintenance should be adjusted during joint care periods
Outcome: Husband's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order dismissed in part; child maintenance adjusted during joint care periods; wife's maintenance reduced to $0.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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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195/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319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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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 前言 1.這是一宗更改贍養費命令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3.於2011年9月22日,女方以男方之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向家事法庭呈請離婚。在雙方同意下,法庭在2012年8月24日頒令雙方得到家庭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押後處理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4.於2013年3月5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於2013年3月28日,雙方通過各自的法律代表,達成一項同意命令,當中包括女方得到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享有平日及學校長假期的界定探視,同時亦處理女方及兒子的附屬濟助,包括男方向女方支付週期贍養費每月 $2,500及兒子生活費每月 $5,000。 6.於2013年4月22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7.於2013年11月26日,男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這項申請延展數年後,經歷了6天的審訊,法庭最終在2016年4月12日頒令,更改為雙方得到共同照顧及管束權,分配方面則以兒子的學年計算,每半學年交替對調一次,同時亦頒令探視之安排。 8.於2014年12月13日,男方發出一份表格8申請(表格8),要求更改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由每月$2,500下調至$0。同時亦要求更改給予兒子的生活費,由每月$5,000更改為由他自動繳交學費及兒子的興趣班和補習費。兒子在他家中所有開支由他負責,不會另外支付兒子生活費予女方,男方亦要求更改2014年3月28日之訟費命令。 9.於2016年7月14日,男方得到法庭批准,撤回表格8內的更改2014年3月28日訟費命令申請。 10.於2016年11月18日的聆訊,女方不爭議男方要求把她的贍養費由每月$2,500下調至$0。對於兒子的生活費命令,女方堅持不可更改,縱使法庭在2016年4月頒令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兒子,女方仍然須要負責兒子一些開支,不會是 $0的開支。 11.雙方均存檔了表格E,亦作出相關的問卷及回覆。 法律原則 12.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第11(1) 條例,法庭是有權力可以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3.在行使第11(1) 條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 條條例,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條例中的以下事宜:
1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的判詞第1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5.法庭在處理一項更改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CACV No.380/2007) 一案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6.此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另一宗案件 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作出類似的說法 (見判詞第11段):
男方申請的理由 17.男方申請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8.男方亦指控女方在兒子的實際支出方面,誇大一些開支數目。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也列舉了一些項目,例如書簿費、課外活動、午餐及零用錢、醫療費、交通費、假期消費/娛樂消費,及保險費等等。 女方的回應及情況 19.首先,女方強調她不希望再與男方糾纏,決定不反對男方把她個人的贍養費下調至 $0,並非接納男方的論點。女方同意她在贍養費命令後有工作,曾入職獲理助理,每月收入約 $8,000多元,但每月支出則是 $8,000 至 $12,000元左右,當中包括兒子每月 $2,000 多元至 $4,000 多元的支出。 20.再者,約在2016年5月,女方患上黃斑病變,工作至2016年7月離職,並於同年8月接受眼睛手術,在手術後眼睛視力受損,醫生確診女方因此難以擔任要求良好視力的工作。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間,她曾接受公共援助每月約 $3,000多元,來維持她個人和兒子生活上的開支。雖然女方約在2016年12月中旬尋找得到一份文員工作,但工作收入只有約 $7,000元,試用期為3個月,經濟甚為拮據。 21.女方每月除了須要支付兒子的基本開支約 $2,500,亦須支付母親 $3,000元至 $3,500 元家用,只剩餘很少金錢供自己使用。女方早前發出的判決傳票追討男方欠款,亦在程序下被男方這次的更改而未能審理。對於法庭在2016年4月頒令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兒子,以半學年互相對調,她的立埸是男方仍然最少維持支付 $2,000元,用作幫補她和兒子一起生活時的一切所需,及一些不時的額外或大額支出,如兒子的醫療費等。 22.對於被指控沒有為兒子報讀興趣班,女方指一向以來她均盡心盡力照顧兒子,亦為兒子報讀或參加了不少校內或校外的活動,縱使這些活動或許未能介定為興趣班,卻仍然是需要支付費用及有關交通費、膳食費等。 23.雖然法庭在2016年4月頒令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兒子,並以每半學年對調,女方說很多時候需要預早支付學費、書簿、校服或其他活動費用。因此,縱使一些活動在另一學年才開始,難免會出現需要先作支付相關費用。 24.最後,女方指男方的工作基本月薪收入約為 $25,000,亦有可能有一些額外佣金,單以基本月薪計算,大約等同她的收入3倍以上,這收入的差距法庭須給予考慮。 本席的看法 25.顯而易見,男方的申請是要求改變供養兒子的模式,希望把週期支付女方固定金額 $5,000,更改為由他個人直接支付,並籍此申請爭辯早前所協議的 $5,000偏高。 26.男方的第一項理由,他說為了能抽出更多時間照顧兒子,他在2014年4月由全職轉為兼職工作,收入既不穩定亦因此而減少。從客觀事實上考慮,當時女方獲得獨有照顧及管束權,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而男方只是獲得探視權而已。如是者,改變自己的工作令收入減少,只會是一廂情願的做法,男方不能借此自主的安排作為這次申請的理由,亦不屬於案例所指的 “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見 TCH v. TYL) 。 27.男方的第二項理由,他說在決定兒子生活費時,女方有隱瞞她的工作及收入,男方指出遭納到誤導下而決定分擔兒子每月 $5,000元的生活費。翻閱記錄,贍養費命令不單止是一項雙方同意的命令,當天聆訊男方有律師協助處理,亦延聘了一位大律師出席聆訊,任何可能存在隱瞞收入的情況,或是被誤導的風險,相信他的律師及大律師均會察覺得到,本席相信他必定得到充足法律意見下才接受命令的內容。因此,男方現在不能以當天被誤導下才同意支付 $5,000予女方作為本申請的理由。 況且男方現時的申請,實際是改變承擔兒子生活費的方式,多於爭辯數目,只是他把兩者混為一談,本席不接納這項理由。 28.男方的第三項理由,針對女方沒有替兒子報讀興趣班,亦指女方沒有履行承諾。從命令的內容考慮,兩者不可雙題并論或是混為一談。命令涉及課外活動或興趣班、支付兒子生活費的相關部份節錄如下 :
29.首先,命令內所述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每月$5,000元,是給予兒子的福利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hild) ,不能概括地詮釋為興趣班之費用,亦不是命令的意思。縱使興趣班在某程度上是兒子福利的一部份,但絕對不是全部福利,仍然須要視乎實際情況及需要應否報讀,男方不能單以女方沒有替兒子報讀興趣班而終止兒子的福利,即是向女方支付 $5,000元; 或是籍此作為借口改變協定之付款安排,轉為由他自行直接支付兒子的開支,包括但不限於興趣班費用。 30.其次,命令中所記錄女方的承諾,是提交收據而已 (to provide receipts),絕對不是承諾為兒子報讀興趣班。如前述,是否報讀興趣班是需要考慮實際情況。事實上,命令中所述的收據亦沒有特別訂明或包括興趣班 (interested classes),只是衣著 (clothings) 、娛樂 (entertainment)及課外活動(extra-curricular activities) 。因此,本席不接納這項理由。 31.男方另一說法指女方誇大開支數目,本席不能認同。命令中的 $5,000 元固定金額,是給予兒子的福利,並非支付兒子實報實銷的書簿費、課外活動、午餐及零用錢、醫療費、交通費、假期消費/娛樂消費,及保險費等等。眾所週知,供養兒子在生活上及教育上的開支,難以一分一毫精確計算,經常出現偏差,並非像男方在地產行業收取的佣金般計算準確。事實上,倘若存在女方誇大開支數目 (本席沒有作出這裁斷),並不會影嚮 $5,000元的固定金額,或是男方因此而須要支付多於 $5,000元而蒙受損失。畢竟命令中給予兒子的福利金額,不是實報實銷或是與開支有任何掛勾成份。因此男方這說法不被接納為申請的理由。 32.經詳細考慮,男方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均不被接納。男方的經修定傳票 (日期: 13/12/2014) ,予以撤銷。 本席12/4/2016之裁斷 33.因應男方早前的另一項申請,本席在12/4/2016頒下裁斷給予雙方共同照顧及管束權,以每半學年為基準及輪流交替形式進行,直至本裁斷日經已實行了超逾1年。 34.在本申請的審訊中,男方亦提及12/4/2016 的判決涉及他在照顧兒子的相關半學年,不應向女方支付分亳。女方不能完全接受,但同意可作下調至命令的一半 (即每月 $2,500元) 或最少為每月 $2,000 元。 35.不論在某半學年男方或是女方是兒子的照顧者,另一方家長有探視兒子的權利。顧及男方及女方的工作收入,確實大約是3對1的比例。再者,女方亦因眼睛的黃班病變影嚮了她的工作收入,相信這是永久性的影嚮而非短暫性的影嚮。此外,她早前向男方發出的判決傳票,因應男方這次申請,仍然未得到處理,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即12/4/2016裁斷後),已累積了大約 $173,000元。 36.在保障兒子的福利前提下,為免女方在男方負責照顧的半學年內行使探視,影嚮了探視兒子的質素,本席認同女方的提請,以命令的一半 (即 $2,500元)計算。 命令 37.本席現頒令如下 :-
38.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馮潤寶律師代表出席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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