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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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而第二申請人則為「男方」。

Cites 3 cases

Case No.FCJA 2082/2010[2018] HKFC 47
Court
FCJA
Date0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2082/2010

[2018] HKFC 4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

婚姻訴訟2010年第 2082宗

  ————————————————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0月26日及27日及2017年11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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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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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而第二申請人則為「男方」。

2.1996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大女兒於1994年出生,現年24歲,已完成大學課程而小女兒則於2000年出生,現年17歲,現時讀中六。大女兒已完成全日制教育,對此女方並無異議,所以男方已停止支付大女兒的每月贍養費,女方對此亦並無異議。

3.女方快將46歲,現時任職售貨員。男方現年59歲,並在2016年9月退休,現時男方除毎月收取退休金港幣7,211元外,他在庭上作供時,他亦指出他有時會帶水貨賺取金錢。

4.訴訟雙方在2010年8月18日以共同申請書方式提出離婚申請。2010年11月2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1年5月25日成為絕對判令。

5.2011年5月13日按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頒令, 男方須付女方每月港幣8,000元作為兩名女兒每月的贍養費即每名女兒港幣4,000元,有關贍養費由2011年6月1日開始支付,以後每月第1天付款,直至女兒分别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6.其次,男方亦須付女方每月港幣4,000元作為女方每月的贍養費,有關贍養費由2011年6月1日開始支付,以後每月第1天付款,直至女方再婚之日,或在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7.可是,男方自2016年5月1日以來至2016年7月1日, 男方拖欠支付小女兒的贍養費共港幣36,000元,及拖欠支付大女兒的贍養費共港幣12,000元,這引發女方在2016年8月8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

8.2016年12月6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在2011年5月13日由雙方同意並經法庭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同意命令」,並要求如下:

(1) 男方付女方就小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4,000元更改為每月港幣1,300元,有關贍養費由2017年1月1日開始支付,以後每月第1天付款,直至小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2) 男方無需再付女方就大女兒的贍養費;

(3) 男方付女方象徴式生活費直至女方再婚之日,或在婚姻雙方共同在生之時,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9.鑑於男方作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因此有關女方的判決傳票,本席已押後直至男方更改贍養費申請作出裁決後才恢復進行審理。

證據

10.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表格E,也就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本席的看法

11.不容爭議,男、女方作為父、母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11(1) 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3.根據該條例第11(7)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14.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5.然而,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當時官階) 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6.另外,在TCH v TYL, 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也作過類似的說法 (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般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7.因此,在本審訊中,男方有舉證的責任,要證明在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男方的案情

18.男方在他的2016年12月1日的非宗教式誓章中指出,離婚時的安排是前婚姻居所歸女方,而女方則同意不得向男方追索男方退休時的退休金。

19.男方指出,由於當時他有穩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三萬多元,而兩名女兒年紀亦少,當時女方是任職售貨員但他不知道女方的收入是多少,所以他同意支付女方及兩名女兒每人每月港幣4,000元的生活費,合共每月港幣12,000元。

20.男方指出,他是基於健康問題,所以在2016年5月開始便沒有再支付女方的生活費,但他仍有支付小女兒每月港幣1,300元和每月替小女兒支付保險費用。他亦在2016年10月14日應大女兒的要求滙了大約港幣10萬元給大女兒,作為大女兒的生活費,他指出,這筆匯款相當於大女兒25個月的生活費,所以他所支付的,已涵蓋至大女兒大學畢業後一年的時間。

21.男方亦指出,他在2016年9月正式退休,現在他靠每月約港幣7,000元的退休金生活。雖然他退休時獲取約港幣110萬元的退休金,但獲取後,他用了部份的退休金用作清還債務,包括欠東亞和渣打銀行的部份債務,亦在賭博上輸了部份退休金,及用在生活開支上,他指出退休金已所餘無幾,而他現時每月仍要還款給銀行。

女方的案情

22.女方主要質疑男方退休後所得的退休金,為何在短短的日子裏便全數用光。其次,女方亦質疑男方的信用卡的消費,並認為他欠信用卡的款項可疑。對於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女方接受男方每月支付她港幣1,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而小女兒則男方每月需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小女兒的贍養費。

23.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1)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收入,和男方的經濟需要。

(2)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女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收入,和女方和子女的經濟需要。

(3) 在同意命令作出以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這些轉變是否是在該命令作出時是預料不到的。

(4) 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和收入

24.男方在他2017年2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88,165.84元。其次他所有股票投資總值為港幣220,580元。至於他的債務總值則為港幣192,336.51元,因此他的資產淨值應為港幣116,409.33元。

25.男方在他2017年7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3,212.56元。其次他所有股票投資總值為港幣76,940元。至於他的債務總值則為港幣171,242.28元,因此他的資產淨值應為負資產淨值港幣91,089.72元。

26.男方在2016年9月退休,現時每月收取退休金大約港幣7,200元。在庭上,男方作供指出,他由2017年2月左右開始,便幫人帶水貨如奶粉上大陸賺取金錢,一星期大約做這樣的工作一至兩次,每次大約賺港幣100至200元左右。

男方的經濟需要

27.男方在他2017年2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的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12,000元,他的個人開支是港幣16,386.95元,其中港幣13,586.95元是每月用作歸還銀行貸款之用,而每月子女開支是港幣2,626.46元,合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31,013.41元。

28.至於男方在他2017年7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則指出,他的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14,000元,他的個人開支是港幣2,800元,而每月子女開支是港幣2,626.46元,合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9,426.46元。

29.在庭上他指出,他現時租金支出是港幣6,000元,租約是在2017年6月開始。公共設施雜費支出是港幣1,500元,食物開支是港幣2,000至3,000元,雜項家用開支是港幣500至600元,因此他每月一般開支總額是港幣10,000至11,100元。

30.他亦指外出膳食支出是港幣1,500元,交通費支出是港幣1,000元,服裝/鞋費支出是港幣500至600元,個人儀容支出是港幣100元,娛樂費支出就是一日吸兩包香煙,即每月支出港幣3,420元,假期消費支出是港幣500元而醫療支出則是港幣500元,合共個人開支每月總額為大約港幣7,620元。

31.至於子女每月支出則是大女兒的保險金支出港幣733元和小女兒的保險金支出港幣592元,合共港幣1,325元。另外他亦有支付小女兒零用錢港幣1,300元,所以他每月開支總額大約為港幣21,000元。其次他亦需向銀行每月還款港幣15,000元,因此每月開支總額大約為港幣36,000元。

女方的資產和收入

32.女方在她2017年1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没有填報她的銀行戶口權益總值,但她呈上了她的銀行戶口資料,資料顯示她的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139,971.19元。

33.女方亦在2008年5月購入了現時的居所。她估計該物業市值為港幣4,500,000元,而在2017年1月的時候,該物業尚欠銀行按揭港幣1,120,725.23元。女方當時填報的薪金底薪為港幣7,000元,而佣金收入平均為每月港幣10,000元。

34.女方在她2017年8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所有銀行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60,000元。她估計該物業市值仍然為港幣4,500,000元,而較早前她提供的資料顯示在2017年8月的時候,該物業尚欠銀行按揭港幣1,069,965.77元。

35.在庭上,女方指出,她向她的妹妹總共借了港幣600,000元,她的妹妹是在2011年開始借錢給她的,亦借給了她購置現時居所的首期,並且一直幫女方供款。女方亦指她在2016年5月30日借了朋友大約港幣10萬元。女方在此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每月底薪調整為港幣6,500元,而每月平均佣金仍是港幣10,000元。

女方和子女的經濟需要

36.女方在她2017年1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的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19,551元,她的個人開支是港幣4,016元,而每月子女開支是港幣3,500元,合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27,067元。

37.至於女方在她2017年8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的每月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每月子女開支與2017年1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資料是一樣的。

38.在庭上,男方確認他沒有異議女方的每月收入。至於女方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男方唯一爭議的只是女方每月供養父母港幣1,000元的支出,但在盤問女方時,男方最終確認並同意女方的每月一般和個人開支的數目是合理的,亦同意子女每月支出港幣3,500元是合理的數目。

同意命令作出以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

39.男方在庭上指出,大約在2011年的時候,即頒布同意命令時,男方每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現時男方已退休,不過男方退休後,事實上除了每月的長俸外,他亦得到一筆過的退休金。

40.男方亦解釋他是在2016年1月開始休假,一直放假至9月27日,他的所有假期便完結,而放假期間他每月都有薪金收入,而放假期間他的薪金收入是港幣大約22,000元。

41.男方指出他在2016年9月退休,退休金亦在當天收到,因此在2016年9月29日,他的渣打銀行戶口結餘中便可見這一筆總數為港幣1,186,610.88元的入賬。

42.在2016年9月29日,當此筆退休金存入了男方的渣打銀行戶口後,同日他亦收到該月的薪金,他的戶口結存合共有港幣1,209,306.79元。

43.不過即日,他便分別提取五筆款項,包括轉帳提款方式提取港幣96,000元,轉帳提款方式提取港幣600,000元,現金提款方式提取港幣200,000元,轉帳提款方式提取港幣101,300元,現金提款方式提取港幣50,000元和30,000元。

44.女方在她的2017年4月27日對男方的問卷中,需要男方回覆為何退休後不久,在同年12月他的退休金就全部花光,他亦要男方交代,在2016年9月29日,男方分別轉走了上述本席提及的港幣96,000元、港幣600,000元和港幣200,000元的去向。

45.男方在2017年5月24日的確認書中解釋,他的退休金全部花光在償還私人包括親朋戚友之所有欠債、購買股票用作投資償還債務、償還銀行債務、供保險包括女兒,生活費包括妻子和娛樂消費。

46.男方在庭上解釋,指港幣96,000元和港幣600,000元這兩筆轉帳提款就是用作買股票,所以他用了大約港幣700,000元投資買股票。男方其後在他的補充資料內指出,港幣96,000元是用作歸還不同銀行的欠款,而他現金提款的港幣50,000元和30,000元則存入到中國銀行戶口買股票。

47.男方指出在2016年9月29日一次過轉帳提款港幣96,000元,是轉帳至他的渣打股票戶口買股票之用,其後他又解釋這一筆轉帳事實是轉帳至支票戶口,並用作還款給他的姐姐,因為他的姐姐從前幫他照顧女兒,男方指他大約還了港幣30,000元給他的姐姐,亦有一部份的金錢付了給他的朋友,亦有港幣幾萬元他是用作自己的洗費。

48.男方一時指港幣96,000元和港幣600,000元這兩筆轉帳提款都是用作買股票,後來則反口指該港幣96,000元當中有港幣30,000元是用作還款給姐姐,又有一部份是還款給朋友,最後則指是還銀行欠款,證供反覆,還款給姐姐的説法並不可信。

49.其次,他亦解釋他給了大女兒港幣101,300元,作為大女兒的在海外大學讀書時的費用。然而他原先在庭上的解釋則是,他在銀行取了該筆港幣101,300的現金後,然後到賭船賭博,他指他當天帶了港幣100,000元到賭船賭博,最後賭博輸光剩下港幣10,000至20,000元。男方指他取了港幣100,000元用作賭博之用,並輸了港幣80,000至90,000元之說,即使是真的,亦是他自己招致的。不過事實上,該筆港幣101,300元根據男方提供的文件顯示是電滙了給大女兒。

50.男方亦解釋,同一日他亦轉帳提款港幣200,000元,其中港幣120,000元是用作還高利貸之用,而餘下的港幣80,000元,他已忘記了用途,他指可能用作生活費之用,後來又指是10月1日用作日本旅行之用。然而男方最先的解釋則指他在2016年9月29日現金提款港幣200,000元,其中港幣130,000元是用作還款給妹妹的。

51.他其後指出他大約在11月的時候才還款港幣130,000元給他的妹妹,並且是一次過還款給她,然而當時他尚欠銀行的欠款是大約港幣200,000元。

52.男方指他是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間過澳門賭博,男方指出,他在這期間過了澳門兩次,亦借了大約港幣10萬元的高利貸。

53.男方並且解釋他過澳門的時候,第一次他在自己的銀行戶口取了大約港幣15,000元,他輸了,所以他借了港幣50,000元的高利貸,亦輸了這些金錢,然後他便回香港。

54.隔了大約一星期左右他再次過澳門賭博,他先問朋友借港幣30,000元,並把這些金錢帶去澳門用作賭博用途,他把這些金錢輸光了,他再次借了港幣50,000元高利貸。

55.男方指出借高利貸的人他是不認識的,借的時候亦沒有任何抵押,只是抄下了他的身分證和工作證資料便借給他,男方指出是借港幣100,000元還款港幣120,000元,並且是在9月尾或10月1日左右,對方致電給男方,對方便來香港取款。

56.男方指他借了妹妹港幣130,000元的說法,證供前後反覆並不可信。男方指他賭博輸錢和借高利貸的情況,亦不可信,因為若然有高利貸的人向他取回欠款,而且還在9月24日左右約定何時來向男方取回欠款,男方没有理由作供時就這方面的證作如此反覆,不過若然是真的借了高利貸,亦是他自己自招的。

57.男方在2016年9月29日,收取了他一筆過的退休金和9月份的薪金後,他大約有港幣1,200,000元。他指他用了港幣680,000元投資股票,這筆錢不能當作當時已用光,因為只是由現金轉為股票投資資產。餘下的港幣520,000元,根據他2017年2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已經大部份用光了,只剩大約港幣不足90,000元。

58.即使本席當作他原本花了港幣680,000元的股票投資,都虧蝕或用在生活支出上,最終在他2017年2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還尚餘價值大約港幣220,000元,正好與他的銀行欠款抵銷。然而男方在短短的數月內,便將原有的股票投資,由原有的港幣680,000元變得只剩下大約港幣220,000元,足足減少了港幣460,000元,而他的銀行欠款卻没有清還,他指他變賣了股票用作生活支出上,而他每月的生活支出,每月最多亦只是數萬元的支出,所以不可能有減少了這麽多的資産,明顯地男方的說法只是為着隱藏他的資産。

59.男方在庭上解釋他償還賭債和還他姐姐和妹妹的欠款,本席都不接受他的說法,而且他的賭債縱言是真的,亦是自己招致的,而並非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

60.男方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他由退休開始至現在,每月平均上賭船20次,他有時亦會帶朋友到賭船遊玩,他指出現時欠東亞銀行及渣打銀行的債務都是在船上因賭博而引致的,這些賭博引致的欠債縱言是真的,都是男方自己招致的,而並非意料不到的額外開支。男方在庭上指出截止2017年11月為止,他尚欠東亞銀行信用卡數港幣80,000元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數港幣168,000元,這些欠債都是他在船上擦信用卡賭錢之用而引致的,及他仍尚欠6至7期還款給渣打銀行,每期需還款港幣5,444元。

61.女方指出,他這些刷卡的支出可疑。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支出若然是賭債,只是男方自招所致。男方在他提供的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顯示,他分別在2017年10月16日擦咭港幣5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擦咭港幣20,000元、2017年10月22日擦咭港幣40,000元和2017年11月4日擦咭港幣20,000元,合共港幣13萬元,這些擦卡的支出都是非常近期,而又令男方欠銀行的欠款一下子大幅提升,正如女方指出這些擦卡的支出,非常可疑,而且不一定是男方自己已經用了,所以本席會當作他仍保留此港幣13萬元。

62.女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27,000元,而她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16,500元。根據同意命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2,000元,加上女方的每月收入,女方剛好做到收支平衡。

63.女方現時的居所,根據女方的說法,按揭要到2023年才供滿。不過女方亦指出,自從2011年開始,她的妹妹便幫助她在供樓的支出上。

64.男方指出女方擁有物業資產,然而頒布同意命令的時候,女方已經擁有此資產,既然離婚時的安排是前婚姻居所歸女方,而女方則同意不得向男方追索男方退休時的退休金,那麼女方擁有現時居所,並非什麼意料不到的情況而得到一筆額外的資產,而令女方的經濟狀況有重大的改變。

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65.總括而言,綜觀所有証據,男方賭博輸錢和借高利貸,若然是真的,亦是自招的結果,所以本席不接納男方賭博輸錢和借高利貸,這些男方聲稱的原因,是不可預料得到的事情。本席甚至會進一步指出,本席並不接納男方賭博輸錢和借高利貸一事。至於男方指他還款給他的姐姐和妹妹一事,本席亦不接納他有還款給她們。

66.根據本席在上文第31段提及男方在庭上的證供,他每月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而得出的總額應為介乎大約港幣17,620至18,720元。本席在上文第43段指出,男方在2016年9月29日的銀行戶口結餘有港幣大約1,200,000元。本席接納,其中有大約港幣10萬元是匯款給大女兒用作大女兒學費和生活之用。

67.男方用了港幣680,000元作投資股票,本席在上文第58已指出,男方隱藏了他的資産,其次男方在2016年9月26日現金提款方式提取港幣200,000元亦未能令本席滿意該筆款項已不存在。

68.男方亦在他的補充資料中指出2016年10月13日他提款港幣50,000元亦是還款給他的朋友的,本席對此說法亦不接納。本席亦會拫據上文第61段當作男方仍保留擦咭所得的港幣13萬元。

69.男方退休時,銀行戶口結餘有港幣1,200,000元,本席接納他使用了港幣10萬元給他的大女兒之用。若然他善用該筆退休金,當時把欠銀行的欠款大約港幣20萬元還清,那麼他尚餘港幣900,000元可用。

70.若以他餘下的退休金作每月補貼之用,加上他每月的長俸港幣7,200元,他每月需補貼港幣14,800元,才能維持他每月薪金港幣22,000元的數目。若以每月補貼港幣14,800元,大約可補貼5年,即2021年的9月便會因補貼便全部用光。

71.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在2015年進行腦部手術,因此他因健康理由在2016年9月提早退休。他這個改變,雖然令他提早退休,但他同時亦得了一筆過的退休金,他用他的一部份退休金作股票投資,希望增加收入,亦是無可厚非做法。既然過去他自己可以賣掉股票,用作補貼自己的生活需要,那麼他亦應該同樣可以把賣掉股票的金錢用在繼續補貼同意命令中要求他支付小女兒的生活費。

72.女方建議因應男方現時的財政狀況,她會接受男方每月繼續支付小女兒港幣3,000元和每月繼續支付女方港幣1,000元,而非男方的要求。

73.既然本席認為男方隱藏了他的資產,而且男方所依賴的理由,本席並不接納,而且即使男方所依賴的理由是真的令他的資金因此而減少,亦是他自己招致的情況。

74.故此男方要求減少支付小女兒每月的贍養費的要求,本席不會批准,而且本席亦相信男方現時有足夠的資金和能力繼續支付小女兒每月的贍養費。

75.男方亦指他付了給大女兒的金錢可以用作抵銷女方和小女兒的生活費,本席不接納男方這個說法,既然他是一次過匯款給大女兒,又是用作大女兒的生活費和學費,因此與女方及小女兒的生活費無關,不可用作抵銷之用。

76.至於女方每月的贍養費,本席考慮到男方已退休,女方除每月有穩定的收入外,亦有家人支持她生活上的需要,她個人生活上的需要,事實上已可自給自足,只是她的收入未能足够應付小女兒生活上的支出,既然本席認為女方無需男方繼續供養她生活上的需要,在這一環節上,本席批准男方的要求。

命令

77.基於以上的分析,及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批准同意命令更改如下:

(1) 男方要求更改並減少在同意命令中就小女兒每月需付的贍養費申請,予以撤銷;

(2)  批准男方要求就同意命令由2017年1月1日更改為男方須每年支付女方象徵式港幣1元的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同在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訟費

78.既然男方的申請部分成功,而雙方又是親自行事,本席認為對雙方公平的做法,就是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