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諾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3/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24.

1. 被告被控一項 「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273/2023[2024] HKDC 1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3/2023

[2024] HKDC 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諾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1月17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律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建朝大律師,由趙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 「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先生(PW)於2022年6月左右認識被告,2022年8月底開始與被告約會交往。

3.2022年10月22日下午6時左右,PW到被告的旺角亞皆老街40-46號利群大樓某樓層A室D房住所(‟D房”)收拾個人物品,因兩人同日較早時間分了手。PW到達D房外,見到大門打開,被告坐在D房地上發呆。PW其後入內。

4.PW彎腰背向被告收拾物品,突然背部感到痛楚,同時被告說要斬死他。PW隨即轉身,見到被告手持菜刀。被告其後再揮刀斬向PW。PW嘗試避開,但右大腿仍被斬傷。PW退後,叫被告停止。被告最終冷靜下來。PW於是叫被告人拿毛巾給他止血。兩人其後前往廣華醫院

5.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兩人到達醫院。PW等候治療時,被告說要尋回流動電話,於是離開。PW其後向警方報案,自此再沒見過被告。

6.同日稍後時間,警員在醫院找到被告,將她拘捕。

7.經醫療檢驗,發現PW上背有兩處平行裂傷(分別約12厘米及7.5厘米);及右大腿前方有5厘米裂傷。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斜方肌裂傷。PW準行緊急手術,包括傷口探查及修復,2022年10月24日出院。

被告背景

8.被告於1997年10月出生,現年26歲,專上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美容,醫療顧問及餐飲工作,案發時無業。

9.被告於干犯本案控罪前,曾因一宗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2月21日被判監禁兩星期,但緩刑18個月:WKCC5067/2021,被告是在該案緩刑期間干犯本案。

求情

10.大律師陳詞指被告與PW相識交往的時間很短,後來雙方分手,PW要求被告交還所有PW送給被告的禮物,但被告拒絕;案發日,PW突然出現在案發現場,要求取回物品,被告不從,雙方發生口角,由於PW突然出現並不顧被告意願擅自翻找被告的物品,令被告感到被挑釁及憤怒,一時衝動下隨手在身後枱面拿取一把菜刀襲擊PW。被告事後知道自己犯下大錯,陪同PW到醫院求診,繼而被捕。就大律師的如此陳詞,本席曾詢問控方會否爭議,控方回應說他們沒有資料爭議有關陳詞。

11.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下列案件的「判案理由書」及/或「判刑理由書」:

•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

•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景康[2022] HKDC 935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媛茌DCCC 387/20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業忠(Tong Yip-chung)  DCCC 755/2013

12.求情文件中亦夾附了由被告本人、其母親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被告。

量刑原則

13.「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曾指出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 CACC 280/200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Ma Tik Lun Dicky)CACC 112/2013案「判案書」說 :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5.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案,上訴庭在其「判案書」等11段說 :

「(1)  答辯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証人時是使用可以致命的武器:一把長達20厘米的尖銳生果刀。本港法庭已經在案例中重申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律政司訴Low Wing Wah CAAR 81/1995)。」

16.就本案而言,考慮了案發背景、被告與PW的關係、被告用以傷害PW的武器是一把菜刀、被告曾聲稱要斬死PW以及PW的傷勢(從控方呈交的相片可見,PW所蒙受的傷勢不輕,背部表層皮膚完全被割裂露出流血中的肌肉),本席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不認為大律師陳詞指PW案發時意欲取回物品而令被告憤怒犯案,能減輕被告在本案的刑責。根據馬廸倫案「判案書」第41段,被告受挑釁而犯案,只是令本案沒有該段第(三)項(即「襲擊並非源於挑釁」)的加刑因素。

17.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2個月監禁。

18.另外,被告在WKCC 5067/2021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啟動該案的2星期監禁;由於兩案性質不同,本席下令該2星期監禁與本案22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