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祥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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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024 [2024] HKDC 1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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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案發時,被告人是鍾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的前男友,江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控方第一證人住在旺角新填地街其中一個分間單位(即D室,下稱「D室」)。進入眾分間單位的公用地方前有一道木門,而D室外面則有一道鐵閘。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有木門及鐵閘的鎖匙。D室約150平方呎。控方第二證人來香港時會與控方第一證人同住D室。 3.2023年7月1日,由於被告人多次要求與控方第一證人復合,控方第一證人答應與被告人見面商量。然而,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當日突然來找控方第一證人,上述會面取消。 4.2023年7月1日約1800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處D室。約2000時至2100時,被告人多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聽。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大門附近時,突然聽到「澎」一聲,之後見到被告人已進入D室,並站在鐵閘旁邊。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嘗試將被告人推出單位,又懇求被告人不要挑起衝突。被告人拒絕離開,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回單位。 5.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門口糾纏。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捉住被告人雙腿,阻止他行近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便大罵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被告人在廚房拿出一把剪刀,刺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腰。控方第一證人腰間流血,並大聲呼救。控方第二證人感到控方第一證人生命受威脅,便將一個膠盒擲向被告人頭部。被告人頭破血流,手持剪刀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拿起一張木凳自衛,並嘗試用木凳將被告人推出單位,以保護控方第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跌倒地上,被告人隨即箍住控方第二證人喉嚨,將他拖到廚房。 6.被告人箍住控方第二證人喉嚨,身體坐在控方第二證人身上,又用利器襲擊控方第二證人面部及頸部,控方第二證人避開,但左手一隻手指及頸部受傷。與此同時,被告人繼續箍住控方第二證人喉嚨,控方第二證人幾乎無法呼吸。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隨手拿了附近一件物品,擊向被告人頭部兩下。被告人鬆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拿著一把刀。控方第一證人叫控方第二證人不要還手,又叫他報警。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放下刀,離開單位求助。 7.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一起落樓,期間被告人致電999報案。3人一直待在樓下,直至警方到場。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3人於約2115時跑岀大廈。 8.警員到場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向警員指出被告人為斬傷他們的人。 9.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於警誡下保持緘默。3人送往醫院治療。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傷勢 10.控方第一證人傷勢如下:右前額有2厘米裂傷;前胸壁有0.3厘米淺層傷口;右上背有2厘米刺傷;腹部瀰漫性觸痛,沒有緊繃或反跳觸痛;右下頸及右胸壁有外科性氣腫;胸部X光顯示右側氣胸;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有1.5厘米氣胸及血胸;右後第7節肋骨有移位骨折,伴有右胸外科性氣腫。控方第一證人2023年7月17日岀院。 11.控方第二證人傷勢如下:左邊頸部有6厘米裂傷;左邊面部有裂傷;左手中指及右手無名指有兩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控方第二證人2023年7月2日出院。 法證結果 12.警方在D室檢獲一把沾血剪刀及一把沾血的刀。在剪刀刀鋒邊緣的血跡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DNA,剪刀刀刃上的另一血跡發現混合了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的DNA,剪刀手柄上發現混合了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DNA,刀鋒上的血跡及刀柄上均發現混合了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的DNA。此外,在D室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血跡。 罪行 13.被告人於2023年7月1日在D室,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控罪一)。 14.被告人於2023年7月1日在D室,意圖使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二)。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5.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6.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職業為蔬菜售賣員。被告人過去有良好品格,沒有預謀行事,一時衝動地襲擊兩名事主。被告人需要照顧智障兒子,他自己也在事件中受傷。張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論述一些傷人判刑原則。 量刑原則 17.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良好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18.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9.「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監禁不等。 20.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1.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22.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沒有刑事紀錄;(2) 沒有預謀;(3) 被告人一時衝動;(4) 襲擊是個人行為;(5) 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傷害。 23.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1) 襲擊緣於被告人愛上有夫之婦,並主動找上兩名事主;(2) 被告人對女事主作出可致命的襲擊,造成即時嚴重傷勢,女事主需要留院16天;(3) 被告人繼而用利器襲擊男事主,手箍男事主喉嚨致他難以呼吸,產生致命高風險。 24.本案情節比辯方提出的案例判刑難以比較,被告人因愛成恨,反應過激而拿刀刺向女事主,事主即時傷勢不輕(但沒有永久殘缺)。經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及不利因素,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控罪一及二的刑期為24個月及16個月監禁。 25.為免兩項刑期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二的刑期當中6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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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