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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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傷人」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分别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17(a)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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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8/2018 [2018] HKDC 1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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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傷人」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分别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17(a)條。 答辯 2.被告人承認控罪, 同意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䅁情 3.2017年6月10日,49歲男休班警務人員殷達富(“控方第一證人”)及49歲男子麥煒幗Eric(“控方第二證人”)與一些共同認識的朋友到長洲渡假。他們晩飯後到酒吧飲酒。翌日凌晨約2時,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朋友離開酒吧返回各自的渡假屋。在途中,控方第二證人獨自前往附近便利店購買飲品。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女子(其後得知為“阿儀”)躺在長洲巿政大廈附近行人路上。阿儀身邊站着兩名中國男子,特別是其中一名男子沒穿上衣(其後得知為被告人),而另一名男子則身穿T恤(“通緝人士1”)。 4.控方第二證人好奇望向阿儀,接着被告人及通緝人士1與控方第二證人便發生囗角。被告人用胸囗撞控方第二證人一下,控方第二證人轉身行向控方第一證人。期間,被告人在地上拾起一個窗花(約2呎 x 1.5呎),尾隨控方第二證人,大喊粗言穢語。控方第二證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面前,香港新界長洲大新海傍路123號滙豐銀行分行附近(“地點1”)。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問發生甚麼事。通緝人士1很快隨即用手推控方第一證人,而被告人則用該窗花打控方第二證人左邊眼角一下。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嘗試躲避,跑向另一方向。突然有另外兩名中國男子(“通緝人士2”及“通缉人士3”)奔向控方第二證人施襲。最後,通緝人士2用窗花(約2呎x 1.5呎)打控方第二證人數下,而通緝人士3則用拳頭打控方第二證人數下。 5.同時,被告人、通緝人士1及另外兩名中國男子(“通緝人士4”及“通緝人士5”)衝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特別是被告人用窗花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和雙手數下,而其他人則用拳頭打控方第一證人面部、雙手及胸囗。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跌倒地上。 一分鐘後,被告人與通緝人士1至5停止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然後離開地點1。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及通緝人士1至5。 6.結果,控方第一證人多處受傷,包括頭部多處裂傷及右前臂達7厘米深層裂傷。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受傷,包括多處表面裂傷及結膜下輕微出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事後被送往長洲醫院,神智清醒。 警誡會面 7.2017年6月16日下午5時24分至下午5時43分,被告人在大律師在場下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事發當晩他與朋友去酒吧飲酒,當中包括名叫“阿儀”的女性朋友。2017年6月11日凌晨2時左右,他與阿儀離開酒吧。 阿儀喝得很醉,坐在街市附近地上,他在旁等候。其後,一名身分不詳的黑衣男子(其後得知為控方第二證人)經過,叫他們“唔飲得唔好飲”;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繼而發生口角,粗言穢語對罵。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行去朋友身邊。他聲稱正想離開現場,但控方第二證人繼續罵他。他感到憤怒,在地上拾起一個窗花(約24吋x 6吋),回頭衝向控方第二證人一夥人。他接着用該窗花打了一名黑衣男子面部數次。他聲稱一些身分不詳人士突然衝上前加入打鬥。在打鬥中那些協助他的身分不詳的人,他聲稱並不認識。他不認識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他打了約一分鐘後離開現場。他正想離開現場,看見有人還在打鬥,便把這些人拉開。他聲稱不認識那些被他拉開的人。他把該窗花棄置在街上的垃圾桶內。案發時,他穿短牛仔褲及拖鞋,沒穿上衣。 閉路電視片段 8.地點1附近的店舖設有閉路電視,特別是附近五金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這宗事件,片段顯示案發時間其中只有一名施襲者沒穿上衣,而該處的滙豐銀行外亦設有閉路電視,片段顯示6名施襲者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拳打腳踢,又用窗花襲擊二人。而且,其中一名貌似被告人(沒穿上衣)的施襲者用窗花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受害人的醫療狀況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 年6月11日凌晨3時09分左右被送往長洲醫院,其後轉送瑪麗醫院。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多處裂傷,右前臂有一處達7厘米深層裂傷,左臉腫脹。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鼻骨及左上頷竇骨折。控方第一證人翌日出院。 10.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 年6月11日凌晨3時15分左右被送往長洲醫院,其後轉送瑪麗醫院。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左眼眶上方有1.5厘米表面裂傷及瘀傷,左眼結膜下輕微出血,左手肘有1厘米表面裂傷。控方第二證人同日出院,獲建議病假4天。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過往只有1項刑事紀錄,2014年因盜竊罪被判罰款。 12.被告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32歲,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在長洲居住。被告人任職點心師傅,月入萬多元,一半收入供養家人。被告方呈上求情信,顯示被告熱心服務社區。事發當晚慶祝求婚成功,飲了酒,被告受了酒精影響及一時衝動,一反常態而犯案。兩位事主沒有受到永久傷害。被告人表示悔疚並向事主致歉。 量刑原則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4.本席亦考慮以下案例:—
15.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16.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7.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18.本案犯案情節嚴重,只是口舌之爭,被告人便持金屬物件(窗花)施襲。是次襲擊是群體行為。兩位事主即時傷勢不輕。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多處裂傷,右前臂有一處達7厘米深層裂傷,左臉腫脹。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鼻骨及左上頷竇骨折(控罪二)。控方第二證人左眼眶上方有1.5厘米表面裂傷及瘀傷,左眼結膜下輕微出血,左手肘有1厘米表面裂傷(控罪一)。本席接納以下減刑陳詞,包括他及早認罪,接受他的真誠悔意,沒有預謀,沒有暴力刑事紀錄,本案似乎是單一事件,被告熱心服務社區,重犯機會不高。慶幸事件沒有造成兩位事主永久傷殘。控罪二較控罪一嚴重,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定在36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後為24個月。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定在18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後為12個月。為免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的12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與控罪二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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