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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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5/2024 [2025] HKDC 1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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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劉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於1972年結婚。案發期間,二人住在深水埗白田街51號白田邨某單位(“該單位”)。 3.2024年5月14日晚上約8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在該單位內。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人突然走到該單位門口位置,大力關上大門,然後拿起放在大門附近的鐵棒,並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方走近她。被告人隨後用雙手舉起鐵棒,再將鐵棒向下揮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腦。被告人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後腦約4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立即躲在床底。 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該單位地下的保安櫃枱,並向大廈保安員求助。案件報警處理。 5.晚上約9時14分,警員12196(“控方第三證人”)到達該單位地下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滿身鮮血。 6.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該單位調查,在該處發現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在該單位內發現一支鐵棒。 7.同日晚上約9時40分,控方第三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傷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長子表示不會再照顧他。他一時憤怒,便用涉案鐵棒打控方第一證人。 8.同日,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入明愛醫院急症室,其後轉往外科作進一步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左腕有瘀傷及兩厘米裂傷、右頭頂有血腫及4厘米裂傷、右上唇有裂傷及右眼眶周圍有瘀傷。控方第一證人接受傷口縫合,留院共10日,其後於2024年5月24日出院。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0.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75歲,退休人士。被告人過去有良好品格,沒有預謀行事,因事主的氣言而一時衝動地襲擊事主。被告人的兒女也原諒他,向事主襲擊4次也停止了。彭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論述一些傷人判刑原則。 量刑原則 11.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良好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12.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3.「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監禁不等。 14.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5.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16.本席判刑前有機會看過涉事武器及事主即時傷勢。鐵棒長1.75米。事主即時傷勢看似嚴重,滿身鮮血,即時痛楚不輕。 17.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沒有刑事紀錄;(2) 沒有預謀;(3) 被告人一時衝動;(4) 襲擊是個人行為;(5) 沒有證據顯示事主受到永久傷害。 18.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對女事主用鐵棒作出可致命的襲擊共4次,既造成即時痛楚及嚴重傷勢,也產生致命高風險,女事主需要留院10天。 19.本案情節比辯方提出的案例判刑難以比較,老夫老妻相處久了,口舌爭執在所難免。被告人因口舌之爭而動氣,以嚴重暴力解決家庭糾紛不能成風。經考慮對被告人有利及不利因素,本席認為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控罪的刑期為16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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