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重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77/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77/2018[2019] HKDC 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7/2018

[2019] HKD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重新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煒美女士,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w Wong & Lawyers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答辯

2.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3.案發期間,蘇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荃灣港安醫院(“醫院”)維修部工作。2016年8月11日,醫院的職員宿舍(“宿舍”)電力年檢工程外判給被吿人,控方第一證人帶被告人到宿舍內的工作地點。當天的電力年檢工作完成後,控方第一證人上司不滿意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解僱被告人,通知對方不用跟進檢查。

4.2016年8月17日1630時,控方第一證人於辦公室工作,在固網電話收到被告人來電。被告人說遺留了一些個人物品在宿舍,而他正在宿舍入口。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宿舍入口,看見被告人已進入宿舍。由於被告人未經授權在宿舍停留,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離開醫院宿舍的入口。

5.當兩人步行到宿舍入口外時,被告人突然駡控方第一證人“你地醫院玩我”。被告人從背包取岀一把刀(總長度48厘米,刀刃長度33厘米)(“刀”),舉刀至耳朵高度,斬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轉身閃避對方的刀,但到有硬物撞到背部。控方第一證人轉身面向被告人,對方再次舉刀至耳朵高度,斬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舉起左臂抵擋,結果左前臂被斬傷。

6.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糾纏,把對方推倒地上,奪去被告人的刀。糾纏期間,被告人不斷拉扯控方第一證人掛在頸上的職員證件套(“證物3”),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有紅印。

7.約1655時,的士司機劉先生(“控方第二證人”)駛經宿舍入口,看見被告人持刀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士與兩人相距約10呎,因此控方笫二證人能楚看見被吿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接近控方第一證人,覺得應上前幫忙,於是把的士停泊在路邊。當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原處找到兩人時,他見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糾纏並扔掉被告人的刀。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把被告人推倒地上,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制服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其後報警。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現場接受治療。

8.2016年8月17日1705時,警員9902(“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抵達宿舍外面,找到正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的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二證人查問,又以電話向控方第一證人査問,於1715時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搜査被告人背包(“證物2”),在裏面發現一個刀套(“證物1”),並於距離控方第二證人制服被告人地點4米的位置找到涉案的刀(“證物4”)。

9.診斷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中段有兩厘米割傷並正在滲血。左邊橈骨骨幹中段皮輕微裂開,上面軟組切斷。

10.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經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如下:—

(1) 前臂有兩厘米開放性創傷及上背擦傷;

(2) 尺骨兩指的輕觸敏度減低;

(3) 左前臂的X光檢驗顯示尺骨非移位性骨折;

(4) 控方第一證人住院一天,於2016年8月18日進行修復手術並於同日出院;

(5)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9月26日覆診,傷囗順利癒合;及

(6) 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背及前臂仍感到痛楚,尺骨兩指的輕觸敏度仍減低。

11.被告人被拘捕後,同日送往仁濟醫院。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清醒,左耳割傷,右膝及右上臂擦傷,左邊頂枕頭皮血腫。割傷傷口已縫針治療。

1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在荃灣警署接受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了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人退休前是電力工程公司的東主;

(2) 2016年8月17日,他獨自一人遠足,並於案發時途經荃灣港安醫院宿舍;

(3) 被告人曾在宿舍做外判工作,所以想進入該處取回緊急照明燈;

(4) 他在宿舍叫維修人員開門讓他進去,但遭拒絕。該名職員說了一些話影響被告人的心情。被告人不記得之後發生甚麼事;

(5) 他在宿舍只工作了一天,但忘記實際日期;

(6) 被告人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

(7) 他習慣遠足帶刀(證物4),以防野獸襲擊;

(8) 他覺得帶刀(證物4)作自衞用途是合理的;

(9) 他記不起有沒有使用證物4襲搫控方第-證人;

(10) 被告人認岀背包(證物2)、刀套(證物1)(用來套刀)及涉案的刀是他的物品。

13.案發時,被告人意圖使蘇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5.被告代表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66歲,已婚,有4名已成年女兒。幼女在2014年自殺身亡,自始被告人精神大受打擊,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辯方所引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䅁發時段被告情緒不穩,但他知道所犯何事,只是控制能力較低。被告被捕後一直有接受精神科治療,情況好轉,趨於穩定。被告方呈上求情信,顯示被告是一位好父親、好丈夫。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或暴力傾向,一反常態而犯案。事主沒有受到永久傷害,也沒有喪失工作能力。

量刑原則

16.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3) 辯方呈交的求情信及減刑陳詞。

17.本席亦考慮以下案例:—

(1) 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

(2)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CAAR 9/2010

(3)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 112/2013

(5) 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

(6) 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8.「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19.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0.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21.本案犯案情節嚴重。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預謀地犯䅁,控方第一證人解僱被告人約一星期後,把控方第一證人叫出辦公室施襲,如上述:「兩人步行到宿舍入口外時,被告人突然駡控方第一證人“你地醫院玩我”。被告人從背包取岀一把刀…」。第二,被告人使用一把總長度48厘米,刀刃長度達33厘米的刀向手無寸鐵的事主施襲。幸好被告人斬傷控方第一證人左前臂後被控方第一證人奪去手中的刀,及後有途人加入制服被告人。

22.事件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 (一)前臂有兩厘米開放性創傷及上背擦傷;(二)尺骨兩指的輕觸敏度減低;(三)左前臂的X光檢驗顯示尺骨非移位性骨折。2016年9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覆診後顯示傷囗順利癒合,但上背及前臂仍感到痛楚,尺骨兩指的輕觸敏度仍減低。

23.本席接納以下減刑陳詞,包括他及早認罪,沒有暴力刑事紀錄。慶幸事件沒有造成事主永久傷殘。事主留院一天後便出院。案發過程也造成被告人有即時傷勢而需縫針治療。本席把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以上嚴重情節加刑至36個月,減刑因素足以支持扣減3個月,即36減3等於33個月,認罪扣減1/3後為22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